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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 年度交字第141 號
原 告 王伯群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本件違規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並由公路主管機關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辦理;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57條、第105條之規定,起訴狀應載列當事人姓名及其代表人、地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二、經本院檢視原告起訴狀內所述及所附相關文件,可知原告係對被告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對原告處以罰鍰之裁決不服,惟原告於起訴狀內誤載被告機關之地址為「台南市○區○○路0 號」,應更正為「臺南市○○區○○路○段0 號10樓」。
三、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四、末按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
,本件起訴狀末之具狀人欄並未由原告親自簽名或用印,應予補正,請依前揭規定,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 份到院,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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