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TNDA,109,交,142,202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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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 年度交字第142 號
原 告 黃柏龍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
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是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5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為審理對象,倘非屬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自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57條、第105條之規定,起訴狀應載列當事人姓名及其代表人、地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二、經本院檢視原告起訴狀內所述及所附相關文件,可知原告係對被告以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對原告處以罰鍰之裁決不服,惟原告於起訴狀內誤載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為「本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8 月21日南市裁字第78-SK0000000號」,應更正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8 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

又原告於起訴狀內亦誤載被告機關之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 號」,應更正為「臺南市○○區○○路○段0 號10樓」。

三、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欄一、記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已繳納之罰鍰加計按郵政儲匯局一年期定存利率計算之自109 年7 月4 日起,至撤銷處分確定之日止的利息返還,與精神損耗補償:新臺幣六萬元及塗銷違規記點。」

部分,顯非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2款得合併請求者,原告應具狀說明,倘原告僅欲先行撤銷交通裁決,即應將訴之聲明更正記載為「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請依上開說明,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 份到院,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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