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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 年度交字第145 號
原 告 蘇志和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
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查系爭起訴書狀未據原告親自簽名或用印,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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