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TNDA,109,交,150,202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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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 年度交字第150 號
原 告 洪駿富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
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本件違規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並由公路主管機關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辦理;

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之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誤載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為「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 年9 月17日南市交裁字第SX0000000 號」,應更正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 年9 月17日北市裁罰字第22-SX0000000號」。

請依上開說明,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 份到院,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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