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TNDA,109,交,159,2022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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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59號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程翔 住臺南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邱連順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10樓
代 表 人 王銘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 住臺南市○區○○路0號(交通事件裁
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機關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①至③(字號詳同表),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所為之附表裁決書②(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南市交裁字第7

8-ZDC330475號)、裁決書③(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南市交裁字
第78-ZDC330476號)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 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見附表):
㈠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9年5月6日下午5時29分至同時30分間(日時下以「00.00.00/00:00」格式),沿國道1號南向322.9公里至323.9公里路段行駛期間,有3次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駕駛行為(下稱違規行為①至③),遭行駛在其後方民眾錄影檢舉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檢視檢舉資料認符合規定,製單舉發(單號參見附表,下稱違規通知單①至③),送達原告。
㈡經原告收受舉發單後提出申訴請求撤銷違規通知單,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證後,函覆舉發機關以數行為舉發並無違誤,並指定到案日期請原告限期繳款或到案(109.09.08)。
㈢原告不服到案申請製發裁決書,由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參見附表裁決書記載法條,條文參閱附錄法條,下同),作成本件各件裁決書(文號參見附表,下稱系爭裁處書①至③)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繫屬日109.10.15 )。
二、原告主張:
原告以同於陳述意見理由起訴以:原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22.9公里處,在各次變換車道前,均有開啟方向燈,待後方車道無來車才變換車道,且原告車輛係VOLVO 歐規車輛,其方向燈設計係有短暫閃爍(閃3次自動關閉)與連續閃爍並與方向盤連動,依檢舉影像,原告小客車各次分別閃爍7 次、7次、6次,足證明原告有開啟方向燈,且係駛入車道回正方向盤後所致之自動關閉,原告係遭後車惡意檢舉,被告依該檢舉影像判讀係誤認原告上開正確行車動向,聲請撤銷系爭裁處書①至③。
三、被告答辯:
依舉發機關查復資料,本件係民眾檢舉案件,依民眾檢舉影像,原告在系爭裁處書①至③之不同地點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其違規時間與地點均不同,為數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交通部109.11.16交路字第1090015201號函(參見附錄一,下同)意旨,應分別處罰,是舉發機關就原告本件數違規行為分別舉發並由被告分別依法裁罰,於法並無不合,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爭點
⒈本件各違規行為之認定
⑴道路交通法令課予駕駛人於轉彎、變換車道等改變車行方向之行車行為時應全程使用方向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之立法目的,主要係在使駕駛人後方及周遭車輛能確知其車行車動向及該動向是否完成,並注意其車輛前方可能之交通狀況,是縱使於客觀上後車能推測駕駛人行車動向,仍無從解免駕駛人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交通法令上之義務。
⑵原告雖主張其有全程變換車道,並以影像上之方向燈熄滅係該車方向燈與方向盤連動設計所致,然以,依檢舉影像,原告各次變換車道方向燈熄滅時(17:29:45、17:30:17、17:30:37),其車身均跨壓在穿越虛線上,並分別持續向右前前行(17:29:45-48 、17:30:17-19 、17:30:37-40),經本院當庭勘驗影像無誤並有影像擷圖在卷可查,依上開影像,原告顯係向右跨越穿越虛線前行時,於車身尚未跨越穿越虛線即關閉方向燈,且依車身持續向右之行車動態,難認有其主張之因方向盤與方向燈連動至燈號自動熄滅之情形,是其主張尚難採認。
是原告各該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為,均符合違反上開全程使用方向燈之規定,自得依法裁處。
⒉是本件爭點在於:就原告遭民眾於1 分鐘內錄影錄得之各次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得否分別舉發、被告能否均為裁罰?亦即,該數次違規行為為1 行為(僅得為1 裁罰)、或係數行為,而如為數行為是否即能為數裁罰。
㈡現行民眾檢舉案件之連續舉發
⒈因應近年來就短時間多次違規行為遭民眾錄影檢舉所生之民眾檢舉與逕行舉發次數爭議,立法院修正通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7條之1 、第7條之2 、第85條之1 規定(經總統府於110.12.22 修正公布,由行政院以命令定施行日,現尚未施行),列舉民眾檢舉違規類型(第7條之1第1項),並就舉發機關就民眾檢舉案件為逕行舉發次數限制(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舉發機關僅能舉發1 次),另修正現行逕行舉發之連續舉發之規定(第85條之1第2項條文增列「同一行為」文字),而使民眾檢舉舉發案件與逕行舉發案件有『相類似』之連續舉發規定。
惟該等修正規定,除待行政院命令定施行日而尚未生效外,該等規定亦未有溯及效力之規定(就現行仍適用之修正前條例規定,下稱現行條例)。
⒉就現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之連續舉發規定,是否於「民眾檢舉」案件(同條例第7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亦可適用?行政機關與司法實務有不同見解。
⑴行政機關見解
舉發與裁處機關現均依本條例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行政函釋(109.11.16 交路字第1090015201號函、107.11.22 交路字第1070028628號函、94.07.19交路字第0940007838號函、77.06.14.路臺監字第06006 號函,內容參見附錄,下同),以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條文規定適用該項之案件為第7條之2 之「逕行舉發」案件,故就「民眾檢舉」案件(第7條之1 )並無本條項之適用,而應依細則第3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視行為數分別舉發分別裁處。
⑵司法實務見解
司法實務見解分歧(直接適用說、類推適用說、否定說),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 規定,聲請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解釋(110 年度交上字第181號裁定,上開分歧見解要旨,參見附錄節錄裁定內容),惟尚未經該院作成解釋。
⒊本院見解-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屬逕行舉發性質,現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仍有適用
⑴本條例與細則關於民眾檢舉、逕行舉發、連續舉發規定之立法沿革,查略如下(節錄爭點有關部分,全部修正過程參見附錄二、新舊法條與立法理由參見附錄一):
①76.06.15細則修訂:連續舉發(第12條)、逕行舉發類型(第23條)。
②86.01.22條例修訂:❶增訂民眾檢舉(第7條之1 ,惟細則未就舉發機關處理民眾檢舉之舉發程序為規定)、❷新增
連續舉發類型與要件(第85條之1 )。
③87.03.17細則修訂:❶將舉發類型分為「當場舉發」、「逕行舉發」(第11條)、❷將86.01.22條例連續舉發類型規定於細則(第12條)、❸就76.06.15逕行舉發新增類型(第23條)、❹增訂就民眾檢舉之處理舉發程序(並於條文規定如民眾檢舉屬細則第23條之以科學儀器取證者得「逕行舉發」)。
④87.12.31細則修訂:將連續舉發類型修正為91.07.03條例第85條之1 規定內容(第12條)。
⑤91.07.03條例修訂:將細則第23條逕行舉發、第12條連續舉發規定移至條例規定。
⑥91.08.30細則修訂:刪除細則第23條逕行舉發規定。
⑦104.08.14 細則修訂:依發現違規案源,將舉發分為五類型(第10條)。
⑵現行條例雖分別規定「民眾檢舉」(第7條之1 )與「逕行舉發」(第7條之2 、第85條之1 ),並於細則第10條分列五種舉發類型,惟依上開法規制定沿革過程:
①條例將「民眾檢舉」與「逕行舉發」分別規定,應僅係條例因應法律保留原則,將民眾檢舉與逕行舉發規定,分次
制定並改於條例規定之偶然結果,就此二類案件最終均同
由舉發機關依法定程式製作舉發通知單通知被舉發人並將
案件移送裁處機關進行裁處程序(或由被舉發人自動繳納
罰鍰結案),並無不同,是客觀上難認就此二類案件之舉
發,為不同性質之舉發。
②細則雖規定五種舉發類型(104.08.14),惟參酌條例自增訂「民眾檢舉」規定後(86.01.22),經細則增訂舉發程序類型(當場舉發、逕行舉發)及舉發機關就民眾檢舉案
件處理程序(87.03.17)迄至現行規定止,除均未將民眾檢舉等同或替代舉發機關之舉發、或另定有不同於當場舉
發與逕行舉發程序外之特別舉發程序(即民眾檢舉案件仍
需由舉發機關查證後以舉發機關名義依同於逕行舉發之程
序為舉發)外,自87.03.17修訂時起就民眾檢舉案件處理程序,均明定如民眾檢舉案件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而足
以認定違規事實者,舉發機關得「逕行舉發」,是就民眾
檢舉與逕行舉發類型,除就其發現違規來源係民眾或本條
例規定之稽查人員之差別外,二者最終均由舉發機關以相
同之製單移送之舉發程序為舉發(參見前述),堪能認定

③再參酌細則第10條分列五種舉發類型之立法理由(避免當時部分司法實務認民眾檢舉舉發是否為合法舉發之爭議)
,可認民眾檢舉舉發(含同條肇事、職權舉發)與舉發機
關逕行舉發,因舉發程序均屬相同(即依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 至5 款由舉發機關製單舉發移送裁處程序),應認
程序本質相同,均屬逕行舉發程序之性質。
④綜上所述,基於條例將民眾檢舉與逕行舉發分別規定應係先後修法所致之偶然結果,而民眾檢舉與逕行舉發係相同
性質程序,則現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於條例第7條之1 之民眾檢舉舉發類型案件,即應適用。舉發與裁
處機關所據之上開交通部函釋,其解釋有疏未注意上開規
定制定沿革與各該舉發程序性質而僅單就條文文字為形式
解釋之結果,自難採認。是於結論上,雖構成理由不同,
惟應認以前述司法實務之「直接適用說」為適當。
㈢現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之適用範圍-得否擴張適用至本條項未規定之違規行為類型之爭點
⒈現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雖於逕行舉發與民眾檢舉案件均有適用,惟就本條項就連續舉發之要件規定,是
否得適用至本條例全部違規行為之連續舉發、或僅止於本
條項規定案型之連續舉發,則為本條例本次修正生效前之
主要爭點。
⒉現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各款規定之連續舉發類型,係就:①「未依速限(第40條)」、②「國道及快速道路(下稱國快道路)違反行車管制規定(第33條第1 、2 項)」、③「違規停車(第56條第1項)」、④「汽車買修業占用道路停放售修汽車(第57條)」之違規行為,於符合各款規定之距離或時間者,即得對依距離或時間為區隔之各次
,連續舉發。
⒊依本條例與細則就連續舉發規定之立法沿革(參見附錄二:①76.06.15細則第12條第2項、②86.01.22條例第85條之1 、③87.03.17細則第12條第2項、④87.12.31細則第12條、⑤91.07.03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4 號解釋(94.10.21)意旨(參見附錄),本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之連續舉發規定,其規範意旨,原係在對於屬於連續性或狀態持續性之違規行為,基於本條
例立法目的,透過以距離或時間區隔方式,將該等連續性
、或狀態持續性行為,分為不同違規行為,就各區段行為
,均得予以處罰,以達成本條例立法目的。
⒋上開規範目的,就本條項規定之上開①「未依速限(第40條)」、③「違規停車(第56條第1項)」、④「汽車買修業占用道路停放售修汽車(第57條)」類型,於適用上固無疑義(該等行為本質上為連續性或狀態持續性行為,如欲
對該行為連續處罰,客觀上本即需以距離或時間將該連續
性或狀態持續性行為區隔為數行為),惟就②「國快道路
違反行車管制規定(第33條第1 、2 項)」部分,因該條項規定之部分違規行為,並不必然具備連續性或狀態持續
性之性質、甚或係一次性行為之性質(例如:違規超車、
迴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等),則就該等違規行
為,是否得援引本條項距離或時間分隔規定,對其於該段
分隔期間內之數違規行為,反向主張僅能為一次舉發與裁
罰(亦即,就上開①③④類型,本條項之分隔規定,係條例已法律規定將客觀上一行為擬制為數行為而予以數次舉發
裁罰,屬不利益規定。惟此處係就客觀上數行為主張援引
該等分隔規定,主張僅能為一次舉發裁罰,形式上係就本
條原規範意旨之反向適用)?
⒌舉發與裁處機關就此爭點之處理,依前述附錄一所列之各該函釋,因認如屬民眾檢舉案件則不適用本條項規定而未
予闡釋(就此本院係認民眾檢舉有本條項規定適用,詳如
前述),如屬逕行舉發案件,依77.06.14、94.07.19函釋之意旨,則似認如係連續違反同一規定之行為,且均屬逕
行舉發,則應依本條項之距離或時間分隔規定,合併為一
案裁罰。
⒍本院見解
⑴就本條項規定之上開四種類型,除③、④屬靜態之狀態持續行為外,①、②(除第33條第1項第8款之違規臨停與違停外)均屬汽車行進時之動態違規,依本條項第1款之距離
或時間分隔規定(「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
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參照國道(外側車道最低速限時速60公里;
時速60公里,每分鐘行駛1 公里,6 分鐘行駛6 公里)、快速道路、一
般道路(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速限規定,立法者應係基於國快道路之高速行車與出入口控制之封閉性車道之特殊
性,以距離與時間將國快道路區分為各區段,而就各區段
內持續或連續違反同一規定之違規行為,僅為一次舉發裁
罰。
⑵又參照本條項之立法沿革,本條項新增當時(86.01.22)之同條例第33條規定之國快道路違規違反行車管制規定所適用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85.12.06),其所列違規內容,即有性質上非必然屬連續性、狀態持續性,甚或為一次性之違規行為,而自本條例本條項
制定迄今,均未就該等行為有如同本條項第1款後段(隧
道內違規者不適用該連續舉發要件規定)之除外規定,可
認立法者自始並未排除該等違規行為之適用,且參照附錄
所載行政函釋,就國快道路之逕行舉發案件,原始即認應
併合僅為一次之處罰(77.06.14、94.07.19函釋)。
⑶依上開說明,就現行條例第33條第1 、2 項規定之在國快道路之違反同一規定之持續性行為(如持續超速等)或數
行為(數次違規變換車道)之於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下稱本項款)之適用,可認定如下:
①如係在本項款規定之距離或時間內,而各次經發現違規
行為之舉發,均屬逕行舉發之性質者,則僅能為一次之
舉發裁罰。
②如先遭攔停當場舉發後,在本條項款規定之距離或時間
內,又遭逕行舉發者,則無本項款規定適用(因行為人
違規行為之連續性可認已經由當場攔停舉發而切斷)。
③如先遭逕行舉發後,在本條項款規定之距離或時間內,
再遭攔停當場舉發者,依前述意旨,仍應認有本條項規
定適用(前逕行舉發行為應屬後當場攔停舉發之同一連
續行為內,僅當場攔停時尚不知該連續違規事實存在)

⑷民眾檢舉本條項違規行為之適用-除未依速限行為外不得擴張至非國快道路違規行為
①民眾檢舉第33條第1 、2 項之違規行為案件,因民眾檢舉性質同逕行舉發性質,自同受第85條之1第2項第1
款之舉發裁罰限制,而應依前述說明,認定可否連續舉
發。
②然如民眾檢舉案件,除本條項款規定之未依速限行為外
,如非屬第33條第1 、2 項之在國快道路違規行為,而
係在一般道路有相同之違規行為,基於一般道路與國快
道路之速限與道路設施之本質差異,自無從將第85條之
1第2項第1款之舉發裁罰限制規定,擴張適用於一般
道路之違規行為,此為當然之解釋。
㈣本件撤銷與駁回之說明
⒈本件原告係在國道行駛有系爭裁處書①至③所載之違規行為①至③,而經民眾檢舉,依前述說明,現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之於民眾檢舉案件亦有適用,是本件舉發、裁
處自應受本條項規定之限制。
⒉依系爭違規行為之違規時間與距離之舉發裁罰判定:
系爭違規行為①至③(國道1 號南向322.9至323.9公里),查屬違反現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係在6 公里內、6 分鐘內、未行經1 路口以上,且非在隧道內
違規,依前述說明,就本件原告於該行車區段內連續違反
同款規定之本件各次違規行為,舉發機關與被告僅能為一
次舉發與裁罰。
⒊依上說明,被告就系爭違規行為①至③,為各件裁罰,顯難認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各件違規時間先後,撤銷系爭裁
處書②、③。
五、結論:
本件被告就違規行為①至③分別為系爭裁處書①至③,就裁處書②、③部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就裁處書①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算定原告敗訴部分比例為1/3,爰命原告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其餘由被告負擔。
另依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起訴裁判費300 元,已由原告繳納),並依上開負擔比例,由原告負擔100 元,其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返還200 元款項予原告)。
七、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日期 事件 內容要旨 109.05.06 違規日 109.06.08 違規通知單① 【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告發單號:國道警交字第ZDC330474號 告發類別:民眾檢舉舉發(檢舉日期109.05.12) .車 號:000-0000 自用小客車(車主:雅逢實業有限公司) .違規時間:109.05.06/17:29 違規路段:國道1號南向322.9公里處 違規事實: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未依規定在變換車道完成時全程使用方向燈)[0000000,RV-00000000000000,錄影存證]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到案處所:臺南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到案日期:109.07.23 .填單日期:109.06.08 違規通知單② 【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節錄與違規通知單①記載不同部分) .告發單號:國道警交字第ZDC330475號 .違規事實:(未依規定在變換車道完成時全程使用方向燈)[0000000,RV-00000000000000,錄影存證] .違規時間:109.05.06/17:30 違規路段:國道1號南向323.5公里處 違規通知單③ 【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節錄與違規通知單①記載不同部分) .告發單號:國道警交字第ZDC330476號 .違規事實:(未依規定在變換車道完成時全程使用方向燈)[0000000,RV-00000000000000,錄影存證] .違規時間:109.05.06/17:30 違規路段:國道1號南向323.9公里處 109.06.12 原告違規陳述書 三案連續遭檢舉違規案件,與實際情況不符且不合理,當時本公司甲○○先生駕駛銀色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22.9公里處,在準備靠外線切換車道前,其就已依規定預先持續打右轉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要準備切換車道,待後方無來車時,才切出右線車道,以確保行車安全,照片上的方向燈閃爍,可以證明甲○○先生確實有遵守道路規範變換車道全程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況且在完成切換車道後,車輛行進間方向盤導正後,本來就會自動關閉方向燈,卻在同一時間和同一路段遭後方車輛駕駛蓄意拍照檢舉,公路警察局就同一檢舉事件連續開罰3張違規單,顯然不合理,請求撤銷違規通知單。
109.06.17 109.08.18 被告查證舉發事實 .被告函查函:109.06.17南市交裁字第1090738284號函 .舉發單位查復函:109.08.18國道警四交字第1094701448號函 要旨:函覆查證違規通知單①至③之違規事證明確。
依交通部107.09.21交路字第1070026758號函以數行為應為數舉發。
109.09.08 被告查復函 【被告查復函:109.09.08南市交裁字第1091066844號函】 .函覆舉發單位以數行為數舉發並無違誤。
.另定到案日期109.10.23,請原告依限繳款或到案申請製發裁決書。
109.09.24 【聲明撤銷標的】 裁決書① 裁決日.送達日 【原告到案提出車主「歸責駕駛人申請書」由原告受裁罰】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①】 .裁決文號:南市交裁字第78-ZDC330474號 .受處分人:甲○○ 車種牌號:AQL-0398 自用小客車 .違規時間:109.05.06/17:29 違規地點:國道1號南向322 .應到案日:109.10.23 .舉發事實: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舉發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處罰主文: 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09.10.24前繳納。
上開罰鍰逾期不缴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簡要理由: 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之規定。
逾期不繳納罰鍰者,應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 .裁決日期:109.09.24 .送達日期:109.09.24 【聲明撤銷標的】 裁決書② 裁決日.送達日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②】 (節錄與裁決書①記載不同部分) .裁決文號:南市交裁字第78-ZDC330475號 .違規時間:109.05.06/17:30 違規地點:國道1號南向323 【聲明撤銷標的】 裁決書③ 裁決日.送達日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③】 (節錄與裁決書①記載不同部分) .裁決文號:南市交裁字第78-ZDC330476號 .違規時間:109.05.06/17:30 違規地點:國道1號南向323 109.10.15 本件繫屬日 原告起訴狀/本院收文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處罰條文部分】 第 33 條(現行條文,同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五、站立乘客。   六、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   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十、未依施工之安全設施指示行駛。   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   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十三、進入或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   十四、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十五、行駛中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   十六、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   十七、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除前二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不得行駛或進入第一項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前四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本條歷史條文】   【民國 91 年 07 月 03 日 第 33 條/修正立法理由】     將第九十二條關於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移列至第三項,並明列該管制規則之訂定內容,使授權訂定該規則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   【民國 86 年 01 月 22 日/條文】     第 33 條(民國 86 年 01 月 22 日)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前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必要時,並得暫時扣留其車輛,其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註:本條86.01.22條文當時管制規定之本條例授權規定]       第 92 條(民國 86 年 01 月 22 日)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第 63 條(同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節錄第1 項第1 款、第2 、3 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相關程序條文部分】 第 1 條 .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 9 條(同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節錄第1 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第 85 條(同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節錄第1 、4 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第 92 條(現行條文,同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節錄第4 、5 項)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爭點條文部分】   【第 7-1 條】 【修正條文】 第 7-1 條(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尚待行政院命令定施行日期)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一、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二、第三十一條第六項或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   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六款、第四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四、第四十二條。   五、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   六、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   七、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三款、第十六款或第二項。   八、第四十七條。   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   十、第四十九條。   十一、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   十二、第五十四條。   十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併排臨時停車。   十四、在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   十五、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   十六、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現行條文】 第 7-1 條(現行條文,同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本條民國 86 年 01 月 22 日制定)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   【第 7-2 條】 【修正條文】 第 7-2 條(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尚待行政院命令定施行日期;節錄第2-5 項,第1 項未修正)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三項之行為。   二、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行為。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轉彎及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六款之行為。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載重貨車行駛於設有地磅站之道路,不依規定過磅或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車重量,得採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逕行舉發。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但租賃期一年以上之租賃業汽車,經租賃業者申請,得以租用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現行條文】   第 7-2 條(現行條文,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本條民國 91 年 07 月 03 日制定,依法律保留原則,將原定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規定移於本條例規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 【第 85-1 條】 【修正條文】 第 85-1 條(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尚待行政院命令定施行日期;節錄第2 項,第1 項未修正) .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七條之二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   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  【現行條文】             第 85-1 條(現行條文,同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 .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   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   【歷史條文】       【民國 91 年 07 月 03 日/立法理由】     [條文]第 85-1 條(民國 91 年 07 月 03 日)     .汽車駕駛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十條、第五十六條或第五十七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其無法當場責令改正者,亦同。但其違規計點,均以一次核計。     .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       一  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三十三條、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       二  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每逾二小時者。     [立法理由]       對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因其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列於第二項。         【民國 86 年 01 月 22 日/立法理由】     [條文]第 85-1 條(民國 86 年 01 月 22 日)     .汽車駕駛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十條、第五十六條或第五十七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其無法當場責令改正者,亦同。但其違規計點,均以一次核計。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係新增。                                                                二、交通違規狀態持續不改正者因無得連續舉發之明文規定,致民眾常以已獲有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資為不得重複處罰之藉口,爰增訂本條,以杜流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法規命令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109 條(同民國 108 年 10 月 01 日;節錄第2 項第2 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民國 63 年 04 月 10 日發布)   第 9 條(同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節錄第1 項)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跨行車道、迴轉、倒車或逆向行駛。   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三、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   四、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減速車道、輔助車道或爬坡道超越前車。   五、擅自開啟或穿越中央分隔帶分向設施。   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七、大型客車站立乘客。   八、車輛輪胎粘附泥沙致污染路面行駛。   九、車輛夜間行車時未使用燈光,或同向前方一百公尺內有車輛行駛,仍使用遠光燈。   十、拖拉故障車輛,使用非鋼質連杆。   十一、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十二、於日間或夜間遇道路施工時,未按布設之施工安全設施指示行駛。   十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取締而逃逸。   十四、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   十五、非高乘載車道允許通行車輛,行駛高乘載車道。 【86.01.2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7.03.17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時本條規定】 .第 9 條(民國 85 年 12 月 06 日;節錄第1 項)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跨行車道、蛇行、迴轉、倒車或逆向行駛。   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三、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或倒車。   四、擅自開啟或穿越中央分隔帶分向設施。   五、客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   六、大型客車站立乘客。   七、車輛輪胎粘附泥沙致污染路面行駛者。   八、車輛夜間行車時,如同向前方一百公尺內有車輛行駛,仍使用遠光燈者。   九、拖拉故障車輛,使用非鋼質連杆。   十、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者。   十一、於日間或夜間遇道路施工時,未按布設之施工安全設施指示行駛者。   十二、不服從公路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取締而逃逸者。   十三、行經隧道未使用燈光者。   十四、以腳托方向盤或雙手同時離開方向盤。 ---------------------------------------------------------------------------------------------- 第 11 條(同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86.01.2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7.03.17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時本條規定】 第 11 條(民國 82 年 08 月 13 日) .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109.05.06 行為時之本項款「109.02.27 版」同現行「110.09.23 版」) .違反事件: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處罰法條:第33條第1 項第4 款(法定罰鍰:3000元-6000元)             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記違規點數1 點) .裁罰基準:(依繳款或到案係在應到案日期限內或逾應到案日期限後之各期期間之罰鍰裁罰基準)             .於期限內      :①小型車 3000元  ②大型車 4500元  ③載運危險物品車輛 6000元               .逾30日內      :①小型車 3300元  ②大型車 4900元  ③載運危險物品車輛 6000元             .逾30日至60日內:①小型車 3900元  ②大型車 5800元  ③載運危險物品車輛 6000元             .逾60日以上    :①小型車 4500元  ②大型車 6000元  ③載運危險物品車輛 6000元 .備    註:㈠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             ㈡記違規點數一點。     【相關程序條文】(裁處書引用法條‧本件相關程序法條) 第 3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 .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但其違反行為,經責令其於一定期間內修復、改正或補辦手續者,不在此限。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本條例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依本條例規定處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處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仍應依規定裁處之。  第 6 條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第 10 條(同民國 104 年 08 月 14 日/新增第2 項規定)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   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   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   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民國 104 年 08 月 14 日 立法理由】     一、新增第二項。     二、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惟現行本細則並無對職權舉發、肇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等舉發方式之規定,致部分行政法院法官認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舉發方式僅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二類,對於其他舉發方式(如交通事故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發現違規)之舉發,以程序不完備為由撤銷免罰。     三、為使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稽查時,其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能更趨周延,爰於本細則明定各種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俾使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舉發時能明確遵循。     四、基於安全或攔停現場舉發具有危險性等因素考量,實務上員警常有於攔檢現場不宜或無法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完成舉發程序,需帶往勤務處所或其他適當地點查明行為人身分或車籍資料之情事,爰第二項第一款明定當場舉發係指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其經攔停後於現場、勤務處所或其他適當地點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為當場舉發。  第 13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 .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 .前項違反行為須責令定期改正、修復或補辦手續者,除依規定應請領臨時通行證外,依其實際所需時間記明「限於○月○日○時前辦理」等字樣,其期間得酌定於四日以內。但貨車超載應責令當場卸貨分裝,如無法當場卸貨分裝者,其超載重量未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二十者,責令其於二小時內改正之,逾二小時不改正者,得連續舉發;其超載重量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二十者,當場禁止其通行。 .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得連續舉發。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受時間或距離之限制。 .逕行舉發汽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者、汽車修理業者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者,每逾二小時,得連續舉發之。 .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者或汽車修理業者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經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舉發後,而不遵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  第 20 條(同民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終了日起未逾七日者,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一、檢舉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   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   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但檢舉對象為未懸掛號牌之車輛、行人或道路障礙者,得提供違規人姓名或商號名稱、住址等。 .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  第 21 條(同民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如非屬管轄機關時,應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移請該管機關處理,並通知檢舉人。  第 22 條(同民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  第 23 條(同民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應不予舉發:   一、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七日之檢舉。   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   三、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   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                                第 41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2 、4 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   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 .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者,得逕依基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    第 43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第2 項本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  第 44 條(同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節錄第1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第 67 條(同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函釋(依新至舊時間順序)    【交通部 109.11.16交路字第1090015201號函】(發布日:109.11.16) .要旨:有關貴署函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國道公路警察局詢問汽車駕駛人轉彎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執法疑義一案 .主旨:有關貴署函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國道公路警察局詢問汽車駕駛人轉彎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執法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109年5月20日警署交字第 1090089776號及5月20日警署交字第1090088278號函。     二、有關汽車駕駛人轉彎及變換車道使用方向燈一節,查貴署97年5月1日警署交字第0970060300號函表示,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進行轉彎之過程,均應顯示方向燈,俾讓其他用路人暸解其動向,以採取適當之必要措施,似不宜將條文作「轉彎前」、「轉彎時」及「轉彎後」之分割解釋。至於現行四輪以上汽車之方向燈係採與汽車方向盤聯動設計製造,當汽車顯示右(左)轉方向燈而方向盤往反方向旋轉至其設定點及自動關閉方向燈,在汽車轉彎過程中駕駛人可能為因應突發狀況而反方向轉動方向盤,致自動關閉方向燈,倘有該類情形,宜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處理,本部於97年5月20日交路字第0970029748號函復表示同意貴署見解;另查現行汽車方向燈之設計,係與方向盤有連動關係,當車輛擬往右行駛時,若錯打往左的方向燈,則當轉向變換車道時,方向燈控制裝置就會跳回並自動關閉,以避免造成後方用路人混淆,合先說明。     三、另有關汽車駕駛人轉彎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認定一節,經查本部108年5月10曰召開研商「車輛駕駛人轉彎前近路口處顯示方向燈(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是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第1項第1款」會議結論,係就車輛駕駛人轉彎前「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之行為,同意依貴署意見,原則僅以車輛是否有使用方向燈作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之依據,與來函所述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態樣不同。     四、綜上,有關車輛駕駛人變換車道之行為,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規定,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據此,車輛駕駛人完整之變換車道行為係指車輛駕駛人完成車輛由原行駛之車道變換進入另 1車道後行駛之行為,與貴署來函說明二見解相同。爰有關車輛駕駛人變換車道過程應使用方向燈行為之執法認定,仍請貴署參酌前揭解釋就個案具體事實審酌處理,本部予以尊重。     五、至有關貴署來函所提民眾多次檢舉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一節,經查本部已於109年7月29日、8月4日召開會議討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修正草案,將先修正該條第2項第1款增訂「以一行為持續」違反第33項第1項、第2項規定,要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距6分鐘以上,或行經超過 1個路口以上,始得連續舉發,長期請貴署併同民眾檢舉項目提出建議方案再通盤處理獲有共識在案,併予說明。   【交通部107.11.22交路字第1070028628號函】(發布日:107.11.22) .主旨:民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檢附違規證據資料檢舉交通違規案件,是否適用該條例第85條之 1有關連續舉發規定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107年9月17日警署交字第1070140724號函。     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規定,係針對同一行為違反交通法令,以法律將其行為擬制成數行為,分別處罰之,該條第2項既已明定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其列舉之情形者,得連續舉發,考量法規目的性限縮,應僅針對依第7條之2逕行舉發案件有其效力,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係依第7條之1規定檢舉,尚不宜擴張適用之。     三、至有關民眾連續檢舉第56條第1項等交通違規案件仍應回歸行政罰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及同細則第23條第1項第2款,同一行為重複檢舉,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應不予舉發處理。   【交通部94.07.19.交路字第0940007838號函】(發布日:94.07.19) .主旨:貴院函詢於6 公里或6 分鐘內先遭逕行舉發再被當場舉發之處罰適用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路政司案陳  貴院94年6 月20日北院錦刑未94交聲454 字第0940008224號函辦理。     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汽車有同條例第33條、第4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得連續舉發;另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6項係有明文規定,上開違規行為經當場舉發者,不受時間或距離之限制,宜先說明。     三、復依前開細則第3 條前段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處罰;故本案案經彙徵內政部警政署意見,咸認仍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判斷係同一行為或二以上不同行為,倘屬於6 公里或6 分鐘內先遭逕行舉發再被當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0條第1 項規定情形之同一行為,始宜合併一案處罰之。   【交通部路政司77.06.14.路臺監字第06006號函】(發布日:77.06.14) .本文: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因連續違反同一行為,如相距為六公里或六分鐘以內,經警方分別逕行舉發二件以上,均予合併一案處罰,本司原則同意,惟應限於以照相逕行舉發之案件為限,若係由執勤警員當場舉發之違規案件,行為人即有立即改善之義務,故可連續處罰,不得合併為一罰。至於高速公路逕行舉發違規之照相測速器,其設置地點,宜比照前述處理原則調整其間距,以免浪費,請協洽公路警察局辦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 年度交上字第 181 號裁定】(節錄聲請統一解釋所列各歧異見解)   五、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法條從略)…」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6款規定:「「…(法條從略)…」」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法條從略)…」」因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僅明文規定適用於「同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致同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案件是否有適用或類推適用該規定之餘地乙節,厥為本件應論究之爭點,然實務見解分歧,茲說明如下:   ㈠甲說(肯定說,得直接適用)     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4號之解釋理由書參照),此解釋要旨不論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經民眾檢舉所為之職權舉發或同條例第7條之2由警察機關等舉發機關所為之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等情形,皆有適用。揆諸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及其立法意旨,暨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之旨,不論係民眾舉發或逕行舉發均應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自不得連續舉發,亦不得分次論罰甚明(可參見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148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第52號判決)。   ㈡乙說(肯定說,得類推適用)     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意旨,係針對反覆發生或持續存在之違規行為,明定以此等違規行為之相隔時間及距離,作為得否連續舉發之評價標準,以於達成道交條例行政管制目的之同時,兼顧比例原則,以免人民承受過度不利之結果。衡以針對反覆發生或持續存在違規行為之裁罰,關於行政管制目的之達成及比例原則之兼顧,均屬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所欲達成之立法目的,業如前述,而依該條項規定,如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民眾行為違規之逕行舉發案件,本可直接適用該規定,此與民眾以科學儀器採證提出檢舉之案件,本質上並無任何差異,蓋民眾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交通違規,目的僅在彌補警力之不足,以對交通違規行為產生嚇阻之作用,此可觀諸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益明,故不論逕行舉發或民眾檢舉案件,針對前開連續違規行為之舉發,除貫徹維護交通安全之公益外,亦均應兼顧憲法上比例原則,避免人民承受過度不利之結果。依此而言,在無其他正當合理理由之情況下,自無針對民眾舉發案件為差別待遇之必要,故本件應得類推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不得連續舉發(可參見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32號、307號、110年度交上字第174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9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0號判決)。   ㈢丙說(否定說)     按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此即學說上所稱一事不二罰原則,指同一人以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如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種類相同之罰鍰,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僅得裁處一個罰鍰;至同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則係揭示數行為分別處罰原則。故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處罰鍰,係從一重裁處,或分別處罰,應視其行為個數為單一或多數以為判斷;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數行為則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必須就具體個案,依據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客觀上實現之構成要件及所侵害法益,斟酌其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令文義、規範目的、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決定。汽車駕駛人負有於變換車道前應先顯示方向燈之作為義務,各次違規行為仍有時序先後之別,行為地點亦在不同之路段,由社會一般第三者依自然觀察方式,可明確區隔為數個行為;且系爭汽車每次未先顯示方向燈即驟然變換車道,均造成當時駕車在其附近行駛之汽車駕駛人,因無法事先了解系爭車輛之行車動向,可能不及採取應變措施,致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故其上述多次違規行為,係對不同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構成危害,自應分別評價,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予以分別處罰(可參見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79號判決、105年度交上字第220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89號判決)。   【釋字第 604 號】(民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解釋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依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增訂公布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係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而為違規停車之行為,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其違規事件之規定,乃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 .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鑑於交通違規之動態與特性,則立法者欲藉連續舉發以警惕及遏阻違規行為人任由違規事實繼續存在者,得授權主管機關考量道路交通安全等相關因素,將連續舉發之條件及前後舉發之間隔及期間以命令為明確之規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得為連續舉發之規定,就連續舉發時應依何種標準為之,並無原則性規定。雖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之授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發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其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以「每逾二小時」為連續舉發之標準,衡諸人民可能因而受處罰之次數及可能因此負擔累計罰鍰之金額,相對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而言,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惟有關連續舉發之授權,其目的與範圍仍以法律明定為宜。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汽車駕駛人不在違規停放之車內時,執法人員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違規停放之車輛,並收取移置費之規定,係立法者衡量各種維護交通秩序之相關因素後,合理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不能因有此一規定而推論連續舉發並為處罰之規定,違反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理由書】(節錄) .…(條文記載等,從略)…。按違規停車,在禁止停車之處所停車,行為一經完成,即實現違規停車之構成要件,在車輛未離開該禁止停車之處所以前,其違規事實一直存在。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如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即每舉發一次,即認定有一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一次違規行為,因而對於違規事實繼續之行為,為連續舉發者,即認定有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多次違規行為,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 .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且鑑於交通違規之動態與特性,進行舉發並不以違規行為人在場者為限,則立法者欲藉連續舉發以警惕及遏阻違規行為人任由違規事實繼續存在者,自得授權主管機關考量道路交通安全等相關因素,將連續舉發之條件及前後舉發之間隔及期間以命令為明確之規範。 .(就86.01.22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90.05.30修正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4項之解釋,認未餘必要程度,僅提連續舉發授權應以法律明確規定為宜) .(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拖吊與連續舉發,認屬員警視違規狀況之執法裁量權,不得以有拖吊規定即認連續舉發違反比例原則)。 .又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規定:「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每逾二小時者」得連續舉發,此項規定固屬明確,惟鑑於交通壅塞路段或交通尖峰時刻,違規停車狀態縱不逾二小時亦有嚴重影響交通秩序者,立法者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明定於法律之同時,宜在符合授權明確性之原則下,容許主管機關得因地制宜,縮短連續舉發之法定間隔期間,避免因該法定間隔期間之僵化,而影響交通秩序之維護,併此指明。   行政罰法   第 25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節錄第1 項)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 104 條(同民國 99 年 01 月 13 日)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之一、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195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 237-1 條(同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237-4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   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   三、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第 237-5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第1 、2 款) .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   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第 237-8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第 237-9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附錄二: 日期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 第7-1條 第7-2條 第85-1條 76.06.15 【全文修正】 .第12條第2項後段:連續舉發 (貨車超載舉發2 小時內未改正之連續舉發) .第23條:逕行舉發類型 ①闖紅燈、平交道。
②搶越行人穿越道。
③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④不服指揮稽查取締而逃逸、聞消防救護警備工程救險車警號不立即避讓。
⑤以科學儀器取證足以認定違規。
86.01.22 【新增本條】 【新增本條】 .不能當場責改、當場舉發責改未改之連續舉發: ①未依速限 ②國快道違規 ③違停 ④汽買修業道路停放售修車 87.03.17 【全文修正】 .第11條分列:當場舉發、逕行舉發程序分類 .第12條第2-4 項:連續舉發類型 ①貨車超載舉發2 小時內未改正之連續舉發。
②違反高速公路管制規則、未依速限,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得連續逕行舉發。
③違停駕駛人不在場或未移置,每2小時得連續舉發。
④汽車買修業道路停放售修車輛,不能當場責改或責改後,每2小時得連續舉發。
.第23條:逕行舉發類型 ①至⑤同76.06.15規定 ⑥學校交通服務隊可檢舉簽證類型(違停、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 .新增第25-1至25-5條之民眾檢舉程序(第25-3.2規定屬23條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者得「逕行舉發」) 87.12.31 【全文修正】 .第12條增訂91.07.03條例第85-1條內容 91.07.03 【新增本條】 .細則23條移母法 【增訂第2項】 .細則12條移母法 91.08.30 .刪除第23條規定 94.10.21 【釋字604解釋】 94.12.28 【增訂第2、3項】 .固定式採證要件與非固定式採證 修正第2項各款 95.06.30 【全文修正】 .舊法第12條改列新法第13條 .舊法第25-1至25-5條改列新法第20-24條 101.05.30 修正第3項部分 103.01.08 修正第3項部分 103.06.18 增訂但書規定 104.05.20 修正第1項第4款 104.08.14 【增訂第10條第2項】 .就舉發分為五類類型(立法理由旨為避免法院認舉發僅有當場與逕行舉發而不含因肇事、職權、民眾檢舉而舉發) ①當場舉發(違反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②逕行舉發(依條例第7-2 條之舉發) ③職權舉發(依細則第6條規定之舉發) ④肇事舉發(肇事鑑定後發現違規之舉發) ⑤民眾檢舉舉發 110.12.22 修正 修正 修正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制定及各次全文修正 .59.05.15內政部台內警字第367442號令、交通部交參字第05402號令會銜訂定發布 .64.10.01內政部臺內警字第656686號令、交通部交路字第08654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76.06.15內政部臺內警字第508481號令、交通部交路發字第761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79條 .87.03.17交通部交路發字第8706號、內政部臺內警字第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 .95.06.30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85037號、內政部臺內警字第0950870864號令修正發佈全文8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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