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TNDA,109,交,181,2021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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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81號
110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權哲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
(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386條規定,依被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參見附表)㈠原告於民國109 年9 月27日上午6 時51分許(日時下以「00.00.00/00:00 」格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搭載林美秀沿臺南市鹽水區信義路北向車道駛至信義路與清泉路(朝琴路)交岔路口,欲至銜接路口同向信義路與清泉路轉角之「全家便利商店鹽水清泉店」購物,因穿越路口時行車不穩且靠右至店門口停車時未打方向燈而該停車路段係繪設紅線路段,為對向沿信義路南向車道駛進該交岔路口之員警發覺,員警隨迴車至對向便利商店門口攔查原告(林美秀已入店購物,僅原告坐於熄火機車上停等),發現原告散發酒氣,經員警以簡易型酒精感知器確認原告有酒後駕車,即依法定程序擬對原告以酒精測試儀檢測酒精濃度測試(下稱酒測),惟原告表示拒絕接受酒測並佯稱駕駛人為林美秀,經員警告知法律效果並確認原告拒絕接受酒測後製單舉發(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

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拒絕簽收)。

㈡原告遭舉發後向被告機關提出陳述書以其未酒後騎乘機車且未違規,員警不得對其執行酒測,並請求員警提供其飲酒駕車影像(陳述日109.10.12),經被告機關向舉發機關查證事證後,函復陳述意見無理由,並指定新到案日期(109.12.21 )供原告限期繳款或到案受裁決。

㈢原告不服被告機關查復到案申請製發裁決書,由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參見附表裁決書記載法條,條文參閱附錄法條,下同),作成本件裁決書(109.11.20 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繫屬日109.11.20 )。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同於其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意旨,主張:其當時搭載林美秀直穿越路口至便利商店門口停車,由林美秀入店購物後,其在店外機車上停等,員警即前來表示其違規,其並無違規故拒絕接受酒測。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下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簡稱釋字),當時並無「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情形,員警自不得對其攔停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聲請傳訊林美秀為證,另由林美秀陳報與原告主張意旨相同之陳述狀為證。

四、被告答辯:㈠本件依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執行酒測錄影影像,原告確有拒絕酒測行為,是被告機關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㈡本件係原告騎乘機車經警發現有違規事實,員警於原告停車後隨即上前攔查,而依原告當時身體散發酒味狀況,依法定程序要求原告進行酒精測試後,經原告表示拒絕接受酒測,再經員警依法定程序告知權益確認後為舉發,是員警攔查與執行酒測程序,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對於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規定,原告以其受攔檢時並非騎車狀態,質疑員警攔檢程序,並無理由。

㈢被告機關本件裁罰,並無違誤。

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㈠違規事實之認定⒈原告就其有騎乘機車經警攔查後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並不爭執,依被告提出之員警職務報告與員警行車紀錄器與密錄器影像(參見下欄),除可認定原告確有拒絕酒測之行為外,依影像所示之員警執行酒測與就原告拒絕酒測之舉發過程,亦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之執行酒測與拒測舉發程序,是原告拒絕接受員警依法定程序所實施酒測,自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拒絕酒測行為,而應予處罰。

⒉員警行車紀錄器與密錄器影像要旨 ⑴影像時間06:43:44-06:43:51 影像:原告機車搭載林美秀沿信義路北向車道穿越交岔路口駛至銜接路口同向轉角「全家便利商店鹽水清泉店」前紅線路段停車,林美秀隨下車入店購物,原告則於車上停等。

員警機車於原告機車穿越路口駛至店門時自信義路南向車道迴車至原告機車後方。

⑵影像時間06:43:52-06:44:25 影像:員警告知原告不能突然靠邊停車,要打方向燈。

⑶影像時間06:44:29-06:45:44 影像:①員警以原告講話有酒味,要原告拿下安全帽,詢問原告是否飲酒,原告坦承昨夜喝米酒,由員警以簡易型酒精感知器確認告知原告有酒後駕車,即提供漱口水予原告,告知要進行酒測。

②原告向警表示其易服勞役中,佯稱駕駛人係林美秀,惟員警表示目擊原告為駕駛人,並要原告漱口進行酒測。

⑷影像時間06:45:45-06:46:33 影像:原告向員警爭執有無未打方向燈,林美秀自店內出來詢問發生何事,原告指駕駛人為林美秀。

⑸影像時間06:48:48-06:49:43 影像: 員警勸導原告漱口並告知拒絕酒測之處罰,原告漱口後仍佯稱駕駛人係林美秀,要求員警對林美秀執行酒測,經員警再次告知目擊原告係駕駛人,表示要對原告為酒測。

⑹影像時間06:53:04-06:53:43 影像: 員警因原告拒絕受測,對原告表示開立系爭舉發通知單,並因原告拒絕簽收,在通知單記載拒簽事由後,原告拍林美秀手部後詢問林美秀何人為駕駛人,林美秀向警佯稱伊係駕駛人,員警駁斥2 人陳述。

⑺影像時間06:54:30-06:55:08 影像:原告向警詢問舉發單舉發內容,經員警告知係以拒絕酒測舉發,原告仍向警爭執駕駛人為林美秀,員警表示如不服可提起申訴,並再告知處罰罰鍰。

㈡攔檢合法性之認定⒈警察任務係在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規定)。

為偵防犯罪(刑法第185條之3 )、維護道路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就依客觀經驗上通常會涉及行政罰與刑責之酒後駕車非行,警察除可依刑事訴訟法等規定為調查手段外(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現行犯逮捕、第231條第2項之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動力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亦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明文規定,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參照)。

⒉此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之執行酒測程序規定,員警通常均係以執行吐氣酒精測試為檢測程序,依該程序進行之酒測程序,客觀上係極易配合進行之檢測(僅需漱口、吹氣,施測成本均由警察機關負擔),對人民權益並無侵害情況,基於前述駕駛人所負依法配合酒測義務,駕駛人如有符合應接受酒測事由而無本條第4項之無法接受吐氣測試之正當事由者,即不得拒絕接受吐氣測試。

⒊原告雖爭執本件員警攔停執行酒測不合法,然以:⑴本件依員警機車與密錄器影像,可認員警職務報告所載之原告有騎乘機車行車不穩且靠右路邊停車時未打方向燈之行車狀態,而原告機車停車處所係繪設紅線,是原告經警攔查時係有交通違規狀況,係堪認定,至於,此部分有無經員警舉發,與本件執行酒測之合法性,並無關係。

⑵又員警攔停原告告知違規後,發現原告散發酒氣,經原告坦承飲酒並配合為簡易型酒精感知器測試,經警確認有酒後駕車情形,告知必須執行酒測程序確認後,原告即爭執是否違規並佯稱其非駕駛人。

⑶依上開事證,本件員警執行攔停酒測程序,係符合釋字699號解釋所載之「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動力交通工具」情況,原告主張無該等情形,顯無可採。

⑷況以,原告於違規時(109.09.27),甫因於109.03.17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正在執行易服勞役(本院109交簡975號,109.04.21判決,109.05.19確定,易服勞役期間109.06.26-109.10.25。

本次測得呼氣酒精濃度0.56mg/l),參酌錄影影像其自陳係易服勞役中,其顯有因畏懼遭移送而拒絕酒測動機(另其於本件查獲後,隨於109.11.02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院109交簡3613號,109.12.21判決,110.01.19 確定,測得呼氣酒精濃度0.71mg/l)。

⒋至於,原告雖聲請傳訊林美秀,另由林美秀陳報與原告主張內容相同之陳報狀,惟依前述事證,足以認定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此部分聲請,顯屬不必要之證據,附此敘明。

㈢依上開違規事證、違規行為法定罰、本件舉發與裁處過程、到案情況(期限內到案),被告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罰鍰(18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及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違誤之處。

㈣綜上所述,被告答辯提出之理由與證據,應認可採,是原告本件主張,顯屬無據,無從採認。

六、結論:本件裁決書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另依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起訴裁判費300 元,已由原告繳納)。

八、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385、38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日期 事件 內容要旨 109.09.27 違規日.舉發日 .參見事實概要欄㈠ 違規通知單 (拒簽)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 告發類別:攔停舉發 .車 號:000-000(車主:林美秀) 駕 駛 人:甲○○ .違規時間:109.09.27/06:51 違規路段:鹽水區朝琴路信義路口 違規事實:酒後駕車拒絕酒測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 .到案處所:臺南市裁決中心 到案日期:109.10.27 .填單日期:109.09.27 .員警註記:移置新營拖吊場 拒簽、拒收 原因:不爽 已告知應到案時地 109.10.12 原告提出陳述單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 .陳述要旨:無違規、無喝酒、僅坐在全家便利商店機車上等入店內採買友人,就遭員警前來指稱為打方向燈要執行酒測,其無違規就入店內採買,出來機車就發現機車遭拖吊,要求提供其飲酒之錄影影像為證明。
109.10.14 109.10.19 被告查證舉發事實 .被告機關函查函:109.10.14南市交裁字第1091180182號函 .舉發單位查復函:109.10.19南市警營交字第1090537347號函 109.11.04 .被告查復陳述函 .新定應到案日 函復向舉發機關查證結果(員警目擊其違規並發現其有酒氣依法執行酒測遭其拒絕),原告陳述無理由,重新指定應到案日109.12.21 109.11.20 裁決日.送達日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 .受處分人:甲○○ 車種牌號:H29-120 普通重型 .違規時間:109.09.27/06:51 違規地點:台南市鹽水區朝琴路 .應到案日:109.12.21 .舉發事實: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舉發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 .處罰主文: 罰鍰新臺幣18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0.12.20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缴納.繳送者: 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 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簡要理由: 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並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逾期不繳納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者,應依同條例第65條及第67條規定處分.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 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 .裁決日期:109.11.20 109.11.20 本件繫屬日 原告起訴狀/本院收文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處罰條文部分】 第 35 條(同民國 108 年 04 月 17 日;
節錄第1 、4 項)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釋字第 699 號(民國 101 年 05 月 18 日)] [解釋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一項第一款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又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六十八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上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
[理由書](節錄第2 段) .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第 67 條(同民國 108 年 04 月 17 日;
節錄第1 至5 項)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未依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不得申請考領駕駛執照。
【相關程序條文部分】 第 1 條 .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 9 條(同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
節錄第1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第 92 條(同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
節錄第4項)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法規命令】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114 條(同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
節錄第2 、3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第35條第4項第2款/109.09.27行為時之本項款「109.02.27 版」同現行「110.09.23 版」) .違反事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處罰法條:第35條第4項第2款(法定罰鍰:180000元) .裁罰基準:(依繳款或到案係在應到案日期限內或逾應到案日期限後之各期期間之罰鍰裁罰基準) .於期限內 :180000元 .逾30日內 :180000元 .逾30日至60日內:180000元 .逾60日以上 :180000元 .備 註: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規定沒入該車輛。
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相關程序條文】 第 10 條(同民國 104 年 08 月 14 日)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 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
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
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第 19-2 條(同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 .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
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
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
.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
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
.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 (一)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
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
(二)如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吊銷駕駛執照;
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
二、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或第五項製單舉發。
三、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第 41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
節錄第1 、2 、4 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
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
.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者,得逕依基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
第 43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
節錄第1項、第2項本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 第 44 條(同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節錄第1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第 67 條(同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
節錄第1項第1款、第2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8 條(同民國 92 年 06 月 25 日;
節錄第1項)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節錄第1項)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 218 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 第 385 條(節錄第1 、3 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
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 38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第 195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
節錄第1項)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
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 237-5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節錄第1項第1 、2 款) .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 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第 237-8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第 237-9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節錄第1項)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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