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TNDA,109,交,195,2022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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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95號
111年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田育瑄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
(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民國109 年11月2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見附表):㈠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小客車),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傍晚6 時13分許(日時下以「00.00.00/00:00」格式),沿臺南市中山南路南向車道穿越中山南路644巷42弄交岔路口(下稱42弄交岔路口)沿中山南路南向內側車道前行,因欲在行經中山南路與中山南路544巷交岔路口(下稱544 巷交岔路口)後駛入中山南路南向右轉專用道(42弄交岔路口至544巷交岔路口約距離200 公尺,下稱本件路段),即自42弄交岔路口起,接續嘗試變換車道駛入其右前側藍色小客車至右側檢舉人機車間之外側車道路面,而於駛近544 巷交岔路口前處(檢舉影像時間18:13:21)向右切入外側車道持續向右行駛,使檢舉人機車讓其先行,而於穿越544巷交岔路口後(18:13:25),駛入中山南路西向外側右轉彎專用車道後離去。

檢舉人則於同日將行車紀錄器影像(下稱檢舉影像)向警檢舉遭惡意逼車,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視檢舉資料認符合規定,以「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製單舉發(單號: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 號;

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送達原告。

㈡原告收受舉發單後,向被告機關提出申訴未有檢舉人指訴之逼車行為(陳述日109.09.16),經被告機關向舉發機關查證事證後,函復陳述意見無理由,並指定新到案日期(109.12.31)供原告限期繳款或到案受裁決。

㈢原告不服被告機關查復到案申請製發裁決書,由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參見附表裁決書記載法條,條文參閱附錄法條,下同),作成本件裁決書(109.11.25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繫屬日109.12.17 )。

二、原告主張:原告以同於其向被告機關陳述意見理由,起訴主張:本件路段外側車道是汽機車混合車道,其右前側藍色小客車至右側檢舉人機車之空間,足供其小客車變換車道,且其於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有撥打方向燈,當時行車順暢,其至駛離本件路段後,才聽到檢舉人機車喇叭聲,其當時不知道發生何事;

另檢舉影像係自42弄交岔路口起開始錄影,檢舉人明知其小客車要駛入外側車道,但卻不讓其駛入外側車道。

被告以檢舉影像認定原告有迫使檢舉人機車讓道行為,惟如以其小客車駕駛座視野視角,並無迫使檢舉人讓道之行為。

爰聲明:撤銷系爭裁處書。

三、被告答辯: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下稱本條項款)於103.03.31 新增本款之立法理由係以「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轉引自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交上字第189 號判決理由),另依本條修正之立法院院會紀錄,查略係:「一、…提案要旨:鑒於近來『逼車』事件層出不窮,不論在國道或一般公路或市區道路,大車逼小車、任意變換車道、違規超車,甚至逼車急停挑釁等惡行,顯然已對交通秩序與駕駛、乘客與用路人之生命財產構成重大危險,輕則危害交通秩序與行車安全,重則可構成刑法上之公共危險罪。

…爰此,特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逼車』列為危險駕駛行為規範,並將其行為態樣予以明定,同時併科以罰鍰及其他行政處分,以期遏止逼車危險駕駛行為之發生:(一)…『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於「要求前車讓路」或超越前車的俗稱,包含的型態廣泛,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按一兩下喇叭),希望前車讓後方車輛先通行,即納入法規範當然過苛與不當。

實務上,駕駛若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方式逼迫前車讓路、後車違規超車到前方驟然煞車的挑釁行為,該等『惡意』使用危險動作迫使他人讓路,不僅對道路其他駕駛人的安全構成威脅,也有害道路行車安全秩序。

顯見,惡意逼車的行為已與危險駕駛無異,應納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保障行車秩序與安全。

…」(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84期院會紀錄第249 頁)。

㈡依上開立法理由:①本條項款之立法目的在於課予駕駛人與他車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避免因距離不足而生閃避不及之碰撞事故,故僅須逼近行為在客觀上確有未與他車保持安全距離而有發生碰撞之虞之狀況已足,不以突然加速、短時間內迫近他車為必要(本院108 年度交字第32號判決)。

②亦不得以已顯示方向燈、或已鳴按喇叭,作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正當理由(新北地院110年度交字第292號判決要旨)。

③另於行駛道路時近距離逼近他車之行為,已屬危害道路安全,且依經驗法則,一般人在公路遭遇他車以貼近之方式逼車,自然會採取變換車道或減速等方式,讓道給逼車者先行,以避免兩車發生碰撞,故逼車者,因可預見被逼車者可能以讓道方式避免危險,是可推認逼車者有迫使他車讓道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北高行105 交上189號)㈢本件檢舉影像內容,查略以:⒈影像時間18:13:02-18:13:04影像:本件路段之中山南路南向車道係內側禁行機車道、外側混合車道之二車道道路,檢舉人機車行駛在外側車道。

⒉影像時間18:13:19-18:13:21影像:檢舉人機車沿外側車道穿越544巷口後,原告小客車開始自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靠近,欲切入外側車道,並貼近檢舉人機車。

⒊影像時間18:13:23-18:13:24影像:原告小客車自內側車道靠近外側車道相同水平位置之檢舉人機車,切入外側車道。

⒋影像時間18:13:24-18:13:25影像:原告小客車切入外側車道時,小客車2/3車身位於內側車道,1/3 車身與檢舉機車騎士同擠在外側車道。

⒌影像時間18:13:25-18:13:27影像:原告小客車繼續切入外側車道,該車身佔據外側車道一半寬度。

⒍影像時間18:13:27-18:13:29影像:檢舉人機車駛至中山南路最外側公車停靠專用停車區起始處之該路段外側車道,原告小客車於檢舉人騎士仍在外側車道狀況下,將其車身自內側車道切入外側車道,檢舉人機車因此讓行,並連續鳴按喇叭4 次(18:13:28)。

⒎影像時間18:13:29-18:13:32影像:檢舉人機車穿越中山南路最外側公車停靠專用停車區後,該路段車道佈設,變更為內側直行及左彎禁行機車道、中線直行及右彎車道、最外側右彎專用車道。

檢舉人機車行駛在中線車道,原告小客車行駛在同車道檢舉人機車前方,再自中線直行及右彎車道切入最外側右彎專用車道。

㈣依上開檢舉影像,原告其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應禮讓直行有路權之檢舉人機車先行,且原告小客車、檢舉人機車前方均有車輛,原告自其同車道前方小客車後方與檢舉人機車間空隙強行切入變換車道,其迫近檢舉人機車距離甚近,且係持續性迫近,依前述司法實務見解,原告上開駕駛行為已構成本條項款之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行為。

㈤本件原告構成本條項款之行為,是被告機關依原告到案日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決,並無違誤。

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認定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處罰規定,以「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下稱惡意逼車行為)為要件,惟就汽車於車道不當行駛致影響他車之處罰規定,另有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之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爭道行駛處罰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在多車道行駛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規定,下稱單純爭道行為)。

上開二規定之法定罰差異甚鉅,是就行車糾紛所生之爭執,自不可依單方指訴即認對方為惡意逼車行為,就惡意逼車行為,應以行為人採取之駕駛行為於客觀上出於直接之故意,並造成立即明顯之交通危險,致使他車因此受迫讓行,而妨害他車正當行車權利。

亦即,其不法本質已接近於刑法強制罪之程度,始足當之。

㈡本件檢舉影像內容,經勘驗結果,查與被告答辯之影像內容相符,並有被告及本院就該影像逐秒擷圖可查(本院卷第77-83、93-102頁)。

⒈依檢舉影像,原告當時行車動態,查略如下:原告小客車於穿越42弄交岔路口後即與檢舉人機車分別各在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併行前行(影像時間18:13:05起),兩車前方均有小客車行駛(參照路旁停車格,均約與前車距離有2 停車格距離),原告小客車於18:13:07-18:13:11 欲超越檢舉人機車未成,檢舉人機車即加速至前方,惟於18:13:20(駛至544 巷交岔路口前處),原告小客車車頭出現檢舉人機車左側,於18:13:21加速並開始向右切入外側車道,至18:13:25止(下稱該期間),不顧檢舉人機車於該期間正在其右前車頭至右後照鏡間位置併行前行(該期間檢舉影像錄得之原告小客車最大車身至右後照鏡),且該期間右側路邊分別有行人行走、路旁汽車停車格均停滿汽車,客觀上並無安全行車空間,仍持續向右切入外側車道,迫使檢舉人機車於18:13:26-27 間減速後,原告小客車即自檢舉人機車左前側駛入外側直行及右轉車道後(18:13:27 檢舉人機車鳴按喇叭),再接續駛入最外側右轉專用道。

⒉依上開影像,檢舉人當時直行在外側車道,並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客觀上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行車規定,原告係自穿越42弄交岔路口後,即欲超越檢舉人切入外側車道,然依上開影像,原告最終行車目的係欲駛入最外側右轉專用道,而當時原告小客車、檢舉人機車前方均有汽車前行、檢舉人機車右側已無路肩空間,則原告於18:13:21-18:13:27 之加速超越檢舉人機車並強行向右迫近在其右前車頭至右後照鏡間之檢舉人機車,客觀上顯係逼迫檢舉人行車空間,使檢舉人為求避免追撞而減速讓行,且參照當時車道狀況,檢舉人遭原告上開迫近,直接面臨左側與原告小客車、右側與路旁汽車或路樹擦撞之立即危險,是原告上開行車,顯係以迫近方式迫使檢舉人自正當行車讓道,自構成本條項款之迫使他車讓道行為,而非僅屬單純之變換車道不當行為。

五、結論:本件裁決書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另依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300元(起訴裁判費300 元,已由原告繳納)。

七、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日期 事件 內容要旨 109.08.05 違規日.檢舉日 109.09.13 舉發機關製單日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 告發類別:民眾檢舉(檢舉日109.08.05) .車 號:000-0000 自用小客車 登記車主:甲○○ .違規時間:109.08.05/18:13 違規路段:永康區中山南路518號 違規事時: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 .到案處所:臺南市裁決中心 到案日期:109.10.28 .填單日期:109.09.13 109.09.16 原告提出陳述單 【申訴信箱意見信函】 .陳述要旨:變換車道有打方向燈,無逼迫他車讓道行為。
被告查證舉發事實 .舉發單位查復函:109.11.03南市警永交字第1090519198號函 (未經被告機關提供) 109.11.05 .被告查復陳述函 .新定應到案日 .被告機關函:109.11.05南市交裁字第1091353354號函 .被告機關函復要旨:認依舉發機關檢附檢舉影像,申訴無理由,並重新指定應到案日為該函送達30日內 109.11.25 裁決日.送達日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 .受處分人:甲○○ 車種牌號:BHS-9396 自用小客車 .違規時間:109.08.05/18:13 違規地點:永康區中山南路 .應到案日:109.12.31 .舉發事實: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舉發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 .處罰主文: 罰鍰新臺幣18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09.12.25前繳納,另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上開罰鍰逾期不缴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簡要理由: 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43條1項第3款.第85條之規定. 受處分人逾期不繳納罰鍰者,應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 .裁決日期:109.11.25 109.12.17 本件繫屬日 原告起訴狀/本院收文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處罰條文部分】 第 43 條(同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自110 年6 月1 日施行)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違反前項第五款情形,於一年內再度違反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未滿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第 43 條(民國 103 年 01 月 08 日;
節錄經修正之第2項條文,其餘同現行規定) .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 45 條(同民國 108 年 04 月 17 日;
節錄第1項第4、13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第 63 條(同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節錄第1項第3款、第2 、3 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
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相關程序條文部分】 第 1 條 .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 9 條(同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
節錄第1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第 92 條(同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
節錄第4項)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法規命令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91 條(同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
節錄第1項第6款、第2項)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第 98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
節錄第1項第6款)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第43條第1項第3款/109.08.05 行為時本項「109.02.27 版」同現行「110.09.23 版」) .違反事件: .處罰法條:第43條第1項第3款(法定罰鍰:6000元-24000元) 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 點) .裁罰基準:(依繳款或到案係在應到案日期限內或逾應到案日期限後之各期期間之罰鍰裁罰基準) .於期限內 :①機車 12000元 ②汽車 18000元 ③1年內2次以上 24000元 .逾30日內 :①機車 13200元 ②汽車 19800元 ③1年內2次以上 24000元 .逾30日至60日內:①機車 15600元 ②汽車 23400元 ③1年內2次以上 24000元 .逾60日以上 :①機車 18000元 ②汽車 24000元 ③1年內2次以上 24000元 .備 註: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記違規點數三點。
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未滿十八歲之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相關程序條文】 第 41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
節錄第1 、2 、4 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
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
.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者,得逕依基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
第 43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
節錄第1項、第2項本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 第 44 條(同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節錄第1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第 67 條(同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
節錄第1項第1款、第2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節錄第1項)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 195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
節錄第1項)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
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 237-5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節錄第1項第1 、2 款) .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 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第 237-8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第 237-9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節錄第1項)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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