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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0號
原 告 楊玉霜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9年2月3日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20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因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附表一所示之違規時間,有駕駛車牌號碼「OOOOOOO」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000○○○○路○○○○000號前,因有附表一所示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組(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9年2月3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2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裁處如附表一所示之處罰。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楊玉霜每日皆要騎乘機車由自家私人惟一巷道口進出,巷道內住有惟一主要自家戶(○○○○○○OOOOO號1戶住家)。
於此期間內皆被檢舉騎乘機車由自家巷道口與南124線道銜接出入。
於108年11月15日起至108年12月4日止,被連續舉發騎乘機車於巷道口出入違規,未打方向燈及左轉逆行,連續舉發違規被開罰單等20件,罰鍰新臺幣(下同)20,100元;
及於108年11月24日15時10分,另案黃○○於此時日駕駛汽車車號00-0000號,於該自家巷道口進出皆被舉發違規,開立l張罰單罰鍰1,200元。
㈡經查該段自家巷道口內被非法架設監視器2組,非法附掛於台電公司電桿上。
架設地號:善化區○○○段O○段OOOO號,此地號為原告黃○○等人之公同共有土地,經原告黃○○向台電公司陳述反應後,台電公司通知非法架設者應於109年1月15日前拆除,架設者已於108年12月26日拆除。
㈢檢舉人從108年11月15日起至108年12月4日止,將近1個月的時間內,於台電公司電桿上非法架設監視器2組,共密集惡意連續檢舉21次(罰鍰共計21,300元)。
檢舉人多次惡意密集錄影、拍照、採證之行為。
己涉侵犯原告等進出隱私、自由行為,陳請原處分撤銷。
㈣本案件之檢舉人舉發違規,係發生於自家巷道出口處,與南124線道銜接。
單憑巷道出口與南124線道銜接情形,尚難單憑舉發人與開單員警間之判斷即開立罰單,尚屬與事實不符,即認定違規之空言指述。
㈤自家巷道口與南124線道銜接,路口邊線並無劃設車輛進出停止線、無劃設雙黃線、無紅綠燈及閃黃燈號誌、無2段式左轉劃格、道規並未設左轉角度規定、無裝設反射鏡等注意來車行駛規定。
㈥警方接獲檢舉後並未至現場勘查丈量,勘驗該段路口設立位置情形判斷。
南124線道與巷道路口銜接處,並未設來車行駛監視器,警方做何依據判斷是否違規,尚難定論。
㈦原告陳請勘驗南124線道與巷道路口銜接之行車監視(控)影像帶。
㈧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自108年11月15日15時38分許起至同年12月4日1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000○○○○路○○○○000號前,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各裁處原告罰鍰(13件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900元、(7件不依規定使用燈光)1,200元,並其中13件之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各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及第109條第2項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7、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4、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5、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1、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2、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3條復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1、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二)黃虛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
……(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第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
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
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
,依上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駕車自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方可轉入車道行駛;
駛至路口欲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欲左轉時,除了顯示左方向燈,尚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另道路路面劃設有「黃虛線」及「雙黃實線」者,則已表彰該路段劃分為雙向車道,駕駛人自應依循行車方向,不得跨越至對向車道行駛。
㈢本案經審視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畫面:1.(第SX0000000號/影片名稱:1511.avi)影片時間2019/11/15,15:38:54~15:38:57系爭違規路段以黃虛線及雙黃實線區隔該路段之車道為雙向各1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畫面中間出現,未依規定逆向左轉進入光文路車道後,往西方向駛離,畫面中清晰可見車牌號碼為「OOOOOOO」及車身顏色為「深紅色」。
2.(第SX0000000號/影片名稱:161.avi)影片時間2019/11/16,15:41:58~15:42:14系爭違規路段以黃虛線及雙黃實線區隔該路段之車道為雙向各1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畫面中間出現,未依規定顯示左方向燈,左轉進入光文路車道後,往西方向駛離,畫面中清晰可見車牌號碼為「OOOOOOO」及車身顏色為「深紅色」。
3.(第SX0000000號/影片名稱:171.avi)影片時間2019/11/17,15:15:25~15:15:29系爭違規路段以黃虛線及雙黃實線區隔該路段之車道為雙向各1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畫面中間出現,未依規定顯示左方向燈,左轉進入光文路車道後,往西方向駛離,畫面中清晰可見車牌號碼為「OOOOOOO」及車身顏色為「深紅色」。
4.(第SX0000000號/影片名稱:181.avi)影片時間2019/11/18,15:19:48~15:19:52系爭違規路段以黃虛線及雙黃實線區隔該路段之車道為雙向各1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畫面中間出現,未依規定逆向左轉進入光文路車道後,往西方向駛離,畫面中清晰可見車牌號碼為「OOOOOOO」及車身顏色為「深紅色」。
5.(第SX0000000號/影片名稱:191.avi)影片時間2019/11/19,09:29:13~09:29:15系爭違規路段以黃虛線及雙黃實線區隔該路段之車道為雙向各1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畫面中間出現,未依規定逆向左轉進入光文路車道後,往西方向駛離,畫面中清晰可見車牌號碼為「OOOOOOO」及車身顏色為「深紅色」。
6.(第SX0000000號/影片名稱:201.avi)影片時間2019/11/20,12:01:34~12:01:37系爭違規路段以黃虛線及雙黃實線區隔該路段之車道為雙向各1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畫面中間出現,未依規定顯示左方向燈,左轉進入光文路車道後,往西方向駛離,畫面中清晰可見車牌號碼為「OOOOOOO」及車身顏色為「深紅色」。
7.(第SX0000000號/影片名稱:211.avi)影片時間2019/11/21,15:56:38~15:56:42系爭違規路段以黃虛線及雙黃實線區隔該路段之車道為雙向各1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畫面中間出現,未依規定顯示左方向燈,左轉進入光文路車道後,往西方向駛離,畫面中清晰可見車牌號碼為「OOOOOOO」及車身顏色為「深紅色」。
8.(第SX0000000號/影片名稱:221.avi)影片時間2019/11/22,15:47:16~15:47:19系爭違規路段以黃虛線及雙黃實線區隔該路段之車道為雙向各1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畫面中間出現,未依規定顯示左方向燈,左轉進入光文路車道後,往西方向駛離,畫面中清晰可見車牌號碼為「OOOOOOO」及車身顏色為「深紅色」。
9.(第SX0000000號/影片名稱:241.avi)影片時間2019/11/24,15:42:10~15:42:14系爭違規路段以黃虛線及雙黃實線區隔該路段之車道為雙向各1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畫面中間出現,未依規定逆向左轉進入光文路車道後,往西方向駛離,畫面中清晰可見車牌號碼為「OOOOOOO」及車身顏色為「深紅色」。
⒑(第SX0000000號/影片名稱:251aa.avi)影片時間2019/11/25,09:13:00~09:13:18系爭違規路段以黃虛線及雙黃實線區隔該路段之車道為雙向各1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畫面中間出現,未依規定顯示左方向燈,左轉進入光文路車道後,往西方向駛離,畫面中清晰可見車牌號碼為「OOOOOOO」及車身顏色為「深紅色」。
⒒(第SX0000000號/影片名稱:251aa.avi)影片時間2019/11/25,15:42:30~15:42:36系爭違規路段以黃虛線及雙黃實線區隔該路段之車道為雙向各1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畫面中間出現,未依規定顯示左方向燈,左轉進入光文路車道後,往西方向駛離,畫面中清晰可見車牌號碼為「OOOOOOO」及車身顏色為「深紅色」。
⒓(第SX0000000號/影片名稱:271.avi)影片時間2019/11/27,15:42:57~15:43:04系爭違規路段以黃虛線及雙黃實線區隔該路段之車道為雙向各1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畫面中間出現,未依規定逆向左轉進入光文路車道後,往西方向駛離,畫面中清晰可見車牌號碼為「OOOOOOO」及車身顏色為「深紅色」。
⒔(第SX0000000號/影片名稱:281.avi)影片時間2019/11/28,15:31:06~15:31:10系爭違規路段以黃虛線及雙黃實線區隔該路段之車道為雙向各1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畫面中間出現,未依規定逆向左轉進入光文路車道後,往西方向駛離,畫面中清晰可見車牌號碼為「OOO OOOO」及車身顏色為「深紅色」。
⒕(第SX0000000號/影片名稱:291.avi)影片時間2019/11/29,15:39:31~15:39:55系爭違規路段以黃虛線及雙黃實線區隔該路段之車道為雙向各1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畫面中間出現,未依規定逆向左轉進入光文路車道後,往西方向駛離,畫面中清晰可見車牌號碼為「OOOOOOO」及車身顏色為「深紅色」。
⒖(第SX0000000號/影片名稱:301.avi)影片時間2019/11/30,15:32:02~15:32:05系爭違規路段以黃虛線及雙黃實線區隔該路段之車道為雙向各1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畫面中間出現,未依規定逆向左轉進入光文路車道後,往西方向駛離,畫面中清晰可見車牌號碼為「OOO OOOO」及車身顏色為「深紅色」。
⒗(第SX0000000號/影片名稱:0301.avi)影片時間2019/12/03,11:02:19~11:02:22系爭違規路段以黃虛線及雙黃實線區隔該路段之車道為雙向各1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畫面中間出現,未依規定逆向左轉進入光文路車道後,往西方向駛離,畫面中清晰可見車牌號碼為「OOOOOOO」及車身顏色為「深紅色」。
⒘(第SX0000000號/影片名稱:0301p.avi)影片時間2019/12/03,15:23:00~15:23:04系爭違規路段以黃虛線及雙黃實線區隔該路段之車道為雙向各1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畫面中間出現,未依規定逆向左轉進入光文路車道後,往西方向駛離,畫面中清晰可見車牌號碼為「OOOOOOO」及車身顏色為「深紅色」。
⒙(第SX0000000號/影片名稱:041.avi)影片時間2019/12/04,11:24:32~11:24:36系爭違規路段以黃虛線及雙黃實線區隔該路段之車道為雙向各1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畫面中間出現,未依規定逆向左轉進入光文路車道後,往西方向駛離,畫面中清晰可見車牌號碼為「OOOOOOO」及車身顏色為「深紅色」。
⒚(第SX0000000號/影片名稱:041a.avi)影片時間2019/12/04,12:52:20~12:52:23系爭違規路段以黃虛線及雙黃實線區隔該路段之車道為雙向各1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畫面中間出現,未依規定逆向左轉進入光文路車道後,往西方向駛離,畫面中清晰可見車牌號碼為「OOOOOOO」及車身顏色為「深紅色」。
⒛(第SX0000000號/影片名稱:041p.avi)影片時間2019/12/04,14:32:16~14:32:20系爭違規路段以黃虛線及雙黃實線區隔該路段之車道為雙向各1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畫面中間出現,未依規定逆向左轉進入光文路車道後,往西方向駛離,畫面中清晰可見車牌號碼為「OOOOOOO」及車身顏色為「深紅色」。
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108年12月23日、109年1月15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OOOOOOOOO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片可稽。
至原告訴稱自家巷道口與南124線道銜接,路口邊線並無劃設車輛進出停止線、無劃設雙黃線、無紅綠燈及閃黃燈號誌、無2段式左轉劃格、道規並未設左轉角度規定、無裝設反射鏡等注意來車行駛規定一節,經被告向道路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詢問,並經該局函復本局以:「……二、本局回復如下:(一)「善化區南124線(光文路)北子店148號前路段(包含路面邊線外之柏油路面),是否屬本局管養範圍?」:1、有關南124線其路面邊線外之柏油路面至側溝範圍,係屬道路的一部分,合先敘明。
……」。
本案依上開錄影畫面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畫面中間之巷弄駛入光文路路面邊線外之柏油路面至側溝範圍起,即已進入「道路」範圍,又光文路與南124線道口,路面以黃虛線及雙黃實線區隔該路段之車道為雙向各1車道,原告於光文路口路面邊線外之柏油路面「路肩」起駛時,即已進入「道路範圍」,其於道路上行駛,未依規定顯示車輛左方向燈,且未待駛至路口中央,即占用光文路西往東方向之來車道逆向行駛,逕自左轉進入光文路,往西駛離行為,業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車輛起駛及左轉彎時,應先顯示左方向燈,且不得於劃設黃虛線及雙黃實線路段逆向行駛規定,至為明確。
㈣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條之1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亦明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
、「(第2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
,依據上開規定,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本件檢舉人檢附之採證畫面所示,已清楚顯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車體顏色及違規時、地,而觀諸其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現,並非人為造作而係直接拍攝所得,難認有何造假之情事,且由該等採證照片之事證,已資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員警自得據以舉發。
至原告另訴稱檢舉人從108年11月15日起至108年12月4日止,將近1個月的時間內,於台電公司電桿上非法架設監視器2組,共密集惡意連續檢舉21次(罰鍰共計21,300元)。
檢舉人多次惡意密集錄影、拍照、採證之行為,己涉侵犯原告等進出隱私、自由一節,按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固得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
然在公共場域中個人得於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為限(釋字第689號理由書意旨參照)。
又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道路上,縱無欲公開其行蹤,且行蹤亦非必為眾人所週知,惟本質上仍為相當多數之人所知悉,從而,駕駛車輛於道路即不得謂係非公開之活動。
又「車輛動態」管理本即「法律」授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之「評價標的」,如前所述,原告既有逆向行駛道路及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則自難據此主張其於道路行駛之狀態應受隱私權之保護。
次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款、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舉發員警執行法定職務,於裁罰之目的範圍內依民眾之檢舉而蒐集資料,進而查證屬實對原告依法舉發,並未逾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亦與蒐集資料之特定目的相符,因此本件員警之舉發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02號行政判決理由六(二)3意旨參照)。
又系爭原處分以監視器取得違規影像,是否侵害隱私權及得據以檢舉,查原告違反交通規則及相關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檢視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就車牌辨識影像及車牌全景影像,僅與原告所使用之車輛相關,並非私密敏感事項或易與其他資料結合為詳細之個人檔案,兩相權衡下,尚未過度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136號行政判決理由四、2意旨參照)。
再者,隱私權係基於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而形成,而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
審諸個資法之制定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實則寓有保障個人資訊自主權或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故有關個人所有車輛之資訊,若可藉此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自然人而涉及個人資訊或隱私,符合前述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者,固有個資法之適用,惟個人駕駛自己所有車輛於公共道路上,因已自行將相關連結資訊揭露於眾,即非屬資訊自主或隱私權保障之範疇,原判決未予區辨,逕認個人駕駛所有車輛於公共道路之此一社會活動不能排除在個人資料保護之外,容有未洽。
此外,依道交條例第1條之規定,已揭示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公務機關於一定範圍及程度,利用個人資料取締交通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個資法第16條第2款、第4款參照),核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107號行政判決理由五(四)2、3意旨參照)。
㈤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10條則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1項)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
(第2項)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
本案原告另訴稱單憑巷道出口與南124線道銜接情形,尚難單憑舉發人與開單員警間之判斷即開立罰單一節,經查系爭違規路段,道路中間劃設之黃虛線、雙黃實線以及路旁劃設之路面邊線清晰可辨,依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道路主管機關劃設之黃虛線、雙黃實線及路面邊線,即表彰駕駛人須依指示之方向行駛,以及起駛前應先顯示方向燈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系爭違規地點旁之巷弄駛出光文路後,未依規定顯示左方向燈,或逆向左轉進入光文路西向車道行駛行為,顯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認知,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無從排除其無過失責任並得免受處罰。
復依上開錄影畫面及系爭違規地點現場照片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自家巷道口駛入光文路之道路,巷口前方經常有車輛經過,且該巷口附近路段亦有密集之住宅林立,則員警以原告於巷弄口逆向行駛及未顯示方向燈逕自起駛,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而對之舉發,自屬合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51號行政判決理由五(三)2意旨參照)。
㈥且按行政罰法第25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2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
……。」
。
依上開規定可知,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
所謂「數行為」,則係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
本案原告訴稱其與配偶黃耀賢遭民眾連續密集惡意連續檢舉21次一節,按交通違規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或數行為,應從個案觀察,所謂自然的單一行為,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的意志決定,只有一個動作,或是有多數動作,而在該多數動作間具有緊密的時間及空間關係,當正常的第3人以自然的觀察方式觀察時,可以認定其整體的活動是一個單一的綜合作為;
若是後續行為與先前行為中已無單一或同一種類之意思決定、或無時空緊密關聯、或自第3者的觀察無法視為一行為時,則後續行為與先前行為皆應被評價為數行為(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99年度交抗字第614號裁定理由意旨參照)。
本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雖經民眾於相同地點連續檢舉20次交通違規,然因系爭20件違規行為之時間不同;
且依上開錄影採證畫面可知,原告必然係於結束每一次逆向行駛及於起駛前未顯示左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返回其家中後,再次駕駛系爭車輛自其住家巷弄駛出,待進入系爭違規地點南124線(光文路)北子店OOO號前,復次依首揭違規時間序列,分別違反首揭規定,足證原告前後20次之違規行為,係分別基於20次之不同意思表示所為,被告自無法將其先後20次之行為以一行為認定之。
㈦末按行政訴訟法關於證據,除行政訴訟法明文規定者外,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之明文。
行政罰之執法者,係行政機關一般公務員,與刑罰之執法者係熟悉法律程序之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人員不同;
且行政機關執法時,行政程序上並未賦予拘提、羈押、搜索等強制處分權,行政調查時無有效掌握證據之機制,從比例原則角度觀之,若以過度嚴格證據主義相繩,將使行政機關執法無力,恐與公益有違,是以行政罰殊無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規定之餘地,此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5年度判字第1994號判決可資參照。
故「毒樹果實理論」為刑事訴訟法領域之「證據排除」理論,縱依原告主張,本件對其不利之證據如係違法取得,尚無依「毒樹果實理論」而無法使用之問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1號判決理由五(六)意旨參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45號行政判決理由五(二)5亦同此旨)。
本案原告另訴稱檢舉人於台電公司電桿上非法架設監視器2組,共密集惡意連續檢舉21次(罰鍰共計21,300元),己涉侵犯原告等進出隱私、自由一節,經查檢舉人若有非法占用台電公司財產(電桿)以架設私人監視器行為,係屬檢舉人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侵占或民法侵權等罪名,然檢舉人之行為合法與否與原告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及逆向行駛行為,分屬2事,故仍無礙原告有違反首揭規定之事實成立。
是本案舉發單位之舉發,並無違誤。
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無法採。
㈧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下列證據:㈠原告提出:被告機關108年12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號函、舉發單位108年12月23日南市善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並檢附附表一編號1至11號案之舉發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被告機關108年12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號函、舉發單位108年12月26日南市善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附訴外人黃○○之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被告機關109年1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號函、舉發單位109年1月15日南市善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檢附附表一編號12至20號案之舉發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原告提出之進出巷道示意照片、附表1至20號之裁決書。
㈡被告提出:被告109年5月27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號函、重新審查紀錄表、起訴清冊1份、附表一編號1至20號案之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及各案之違規採證照片、附表一編號1至20號案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及委託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8年12月23日南市警善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違規採證光碟1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9年1月15日南市警善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3月5日南市工養二字第OOOOOOOOOO號函並檢附台南市政府105年3月9日府工養一字第1050238621A號公告、原告之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地點現場照片共7幀、系爭機車之機車車籍資料、原告之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
㈢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於附表一時、地是否有違規行為?⒉以私人監視器取得之證據,是否可以做為警察舉發交通違規之證據?⒊系爭舉發地點是否屬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⒋檢舉人所提出之系爭違規照片是否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查檢舉人對原告於附表一所示之違規行為,分別於108年11月20、23、26日;
同年12月3、9日分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各違規案件之舉發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在卷可考,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及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㈡黃虛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
㈧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
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
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3條復有規定,依上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駕車自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方可轉入車道行駛;
駛至路口欲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欲左轉時,除了顯示左方向燈,尚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另道路路面劃設有「黃虛線」及「雙黃實線」者,則已表彰該路段劃分為雙向車道,駕駛人自應依循行車方向,不得跨越至對向車道行駛。
復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亦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機關以原告本件有起駛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院卷頁數之違規採證光碟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9年1月15日南市警善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違規採證光碟1片等件為證。
依違規採證照片,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確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行為違規時間點,於臺南市○○區○000○○○○路○○○○000號前處,分別有附表二所載之違規內容無訛。
是以,被告機關依其違規行為分別裁處如附表一之處分,並無違誤。
㈣末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1.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1.法律明文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15條第1款、第16條第1款定有明文,法務部104年5月14日法律字第10403505690號函釋略以:「警察機關基於『行政裁罰、行政調查』之特定目的,於執行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之法定職務時,因須調查受舉發人之違規事實,爰蒐集違規行為、違規現場之照片,其內雖含有其他非受舉發人(乘客)之影像,若影像清晰且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後具間接識別可能者,固仍屬個資法所稱個人資料,惟為維持該採證照片之真實性、完整性,其蒐集認屬與執行法定職務有關之必要範圍內,仍符合個資法第15條規定。
至於該等個人資料之利用,即舉發單併同前揭採證照片送達被通知人,係為證明違規事實及違規當時之客觀情狀,應與警察機關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且屬執行上開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符合個資法第16條規定」,該函釋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及道交條例之意旨,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可爰用。
足見民眾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所為檢舉、員警依民眾檢舉內容舉發,均在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且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員警舉發亦在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均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的問題。
查本件原告以檢舉民眾於其自家巷道內之臺電公司電線桿上非法架設監視器兩組,該監視器非法侵害原告自由權及隱私權,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舉發原告違規之用,以及道路主管機關並未於其自家巷道與南124線路口處,劃設車輛進出停止線、無劃設雙黃線、無紅綠燈及閃黃燈號誌、無2段式左轉劃格、道規並未設左轉角度規定、無裝設反射鏡云云申辯。
是此部分爭點在於⑴以監視器取得之證據,是否可以做為警察舉發交通違規之證據?⑵系爭舉發地點是否屬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⑶檢舉人所提出系爭違規照片是否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分述如下:⒈以監視器取得之證據,是否可以做為警察舉發交通違規之證據: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本文、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等,當然也包括了可以運用員警或民眾以監視錄影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行為違規進而裁罰的部分,而員警調閱監視器舉發之行為,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0條規定,警察為維護治安之必要時,得裝設監視器,作為維護治安所用,且監視器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開規定之「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及「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證據,故依法民眾提出或員警調閱之監視器影片,均得以作為舉發交通違規之證據。
⒉系爭舉發地點是否屬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被告機關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及臺南市善化區公所函查,經該局函覆稱「『㈠善化區南124線(光文路)北子店OOO號前路段(包含路面邊線外之柏油路面),是否屬本局管養範圍?』:⒈有關南124線其路面邊線外之柏油路面至側溝範圍,係屬道路的一部分,合先敘明。
⒉依本府105年3月9日府工養一字第1050238621A號公告(詳附件),凡『市區道路之管理、修築、改善、養護及挖掘『等業務已委由善化區公所辦理。
㈡『善化區南124線(光文路)北子店OOO號旁巷道是否為管養範圍?』:查其現況非AC鋪面,惟公所是否實質養護,請另洽詢本市善化區公所。」
;
而臺南市善化區公所則函覆稱:「有關貴局函詢本區南124線(光文路)北子店OOO號旁巷道,是否屬本所管養範圍一案,經查本所於南124線管養範圍係從該路段側溝邊線起算之道路範圍,請查照。」
,此有被告機關提出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3月5日南市工養二字第OOOOOOOOOO號函並檢附台南市政府105年3月9日府工養一字第1050238621A號公告、臺南市善化區公所109年5月6日善農字第OOOOOOOOOO號函等件可憑(本院卷第325至327頁)。
因此,依上開函覆可知,原告自家巷道部分雖非屬道路範圍,惟就原告自家巷道銜接至光文路路旁水溝蓋時,該部分已屬臺南市善化區公所養護之道路,而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則系爭舉發地點為臺南市○○區○000○○○○路○○○○000號前,是該光文路部分,已符合上開條文所示巷衖之道路定義,且亦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至為明確。
故原告以該巷道為自家巷道,認為該部分非道路範圍,雖有理由,惟本件處罰之違規行為乃「原告駕駛車牌號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區○000○○○○路○○○○000號前有『起駛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係指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從自家巷道內要進入「光文路」時應使用方向燈,該違規地點乃「光文路」之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原告自家巷道是否為私人巷道,並無關聯性。
至於原告另以主管機關未於該路口設置號誌、標誌、標線云云申辯,此部分如原告認為該處路口應設置號誌、標誌、標線,原告循正當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標線或號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循請願、訴願、行政訴訟之方式救濟,併此敘明。
⒊檢舉人所提出之監視器是否無證據能力,系爭違規照片是否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查,本件檢舉人所提出之監視器、照片所攝之地點為原告自家巷口與光文路路口,由於光文路屬於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駕駛人及其車輛在道路上的行動或移動軌跡,倘係出現在公共空間,經檢視監視器畫面就車牌辨識影像及車牌全景影像,僅與原告所使用之車輛相關,並非私密敏感事項或易與其他資料結合為詳細之個人檔案,尚難認有違反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況照片所示為公共空間,乃是不特定大眾均可共見共聞,沒有合理隱私權期待可言,進而也就不能以隱私權保護為理由,否定監視器之證據能力。
⒋第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1、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款、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舉發員警執行法定職務,於裁罰之目的範圍內依民眾之檢舉而蒐集資料,進而查證屬實對原告依法舉發,並未逾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亦與蒐集資料之特定目的相符,因此本件員警之舉發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再者,隱私權係基於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而形成,而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
審諸個資法之制定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實則寓有保障個人資訊自主權或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故有關個人所有車輛之資訊,若可藉此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自然人而涉及個人資訊或隱私,符合前述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者,固有個資法之適用,惟個人駕駛自己所有車輛於公共道路上,因已自行將相關連結資訊揭露於眾,即非屬資訊自主或隱私權保障之範疇。
此外,依道交條例第1條之規定,已揭示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公務機關於一定範圍及程度,利用個人資料取締交通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個資法第16條第2款、第4款參照),核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
⒌末就原告以檢舉民眾架設之監視器是非法架設於臺電公司之電線桿上,而主張該非法架設之監視器取得之影片不得為證據云云,查該監視器架設於臺電公司之電線桿上,係侵害臺電公司之私權利,臺電公司自得以私權手段排除侵害,此乃非法架設監視器之人與臺電公司之私權糾紛,與原告無關,且該影片作為舉發交通違規之證據資格,本院已詳述如上,故原告此部分申辯,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違規行為,被告依照附表一所示之法條裁處如附表一所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附表一:
┌──┬───────┬────┬────┬──────┬────────┬──────┬────┐
│編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日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 │ 舉發違規事實 │舉發違反法條│罰鍰金額│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及記點 │
├──┼───────┼────┼────┼──────┼────────┼──────┼────┤
│ 1 │南市交裁字第裁│109年2月│108年11 │臺南市善化區│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路交通管理│900元, │
│ │78-SX0000000號│3日 │月15日15│南124線(光 │道 │處罰條例第45│並記違規│
│ │ │ │時38分 │文路)北子店│ │條第1項第3款│點數1點 │
│ │ │ │ │000號前 │ │ │ │
├──┼───────┼────┼────┼──────┼────────┼──────┼────┤
│ 2 │南市交裁字第裁│109年2月│108年11 │臺南市善化區│汽車駕駛人不依規│道路交通管理│1,200元 │
│ │78-SX0000000號│3日 │月16日15│南124線(光 │定使用燈光者 │處罰條例第42│ │
│ │ │ │時41分 │文路)北子店│ │條 │ │
│ │ │ │ │000號前 │ │ │ │
├──┼───────┼────┼────┼──────┼────────┼──────┼────┤
│ 3 │南市交裁字第裁│109年2月│108年11 │臺南市善化區│汽車駕駛人不依規│道路交通管理│1,200元 │
│ │78-SX0000000號│3日 │月17日15│南124線(光 │定使用燈光者 │處罰條例第42│ │
│ │ │ │時15分 │文路)北子店│ │條 │ │
│ │ │ │ │000號前 │ │ │ │
├──┼───────┼────┼────┼──────┼────────┼──────┼────┤
│ 4 │南市交裁字第裁│109年2月│108年11 │臺南市善化區│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路交通管理│900元, │
│ │78-SX0000000號│3日 │月18日15│南124線(光 │道 │處罰條例第45│並記違規│
│ │ │ │時19分 │文路)北子店│ │條第1項第3款│點數1點 │
│ │ │ │ │000號前 │ │ │ │
├──┼───────┼────┼────┼──────┼────────┼──────┼────┤
│ 5 │南市交裁字第裁│109年2月│108年11 │臺南市善化區│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路交通管理│900元, │
│ │78-SX0000000號│3日 │月19日9 │南124線(光 │道 │處罰條例第45│並記違規│
│ │ │ │時29分 │文路)北子店│ │條第1項第3款│點數1點 │
│ │ │ │ │000號前 │ │ │ │
├──┼───────┼────┼────┼──────┼────────┼──────┼────┤
│ 6 │南市交裁字第裁│109年2月│108年11 │臺南市善化區│汽車駕駛人不依規│道路交通管理│1,200元 │
│ │78-SX0000000號│3日 │月20日12│南124線(光 │定使用燈光者 │處罰條例第42│ │
│ │ │ │時1分 │文路)北子店│ │條 │ │
│ │ │ │ │000號前 │ │ │ │
├──┼───────┼────┼────┼──────┼────────┼──────┼────┤
│ 7 │南市交裁字第裁│109年2月│108年11 │臺南市善化區│汽車駕駛人不依規│道路交通管理│1,200元 │
│ │78-SX0000000號│3日 │月21日15│南124線(光 │定使用燈光者 │處罰條例第42│ │
│ │ │ │時56分 │文路)北子店│ │條 │ │
│ │ │ │ │000號前 │ │ │ │
├──┼───────┼────┼────┼──────┼────────┼──────┼────┤
│ 8 │南市交裁字第裁│109年2月│108年11 │臺南市善化區│汽車駕駛人不依規│道路交通管理│1,200元 │
│ │78-SX0000000號│3日 │月22日15│南124線(光 │定使用燈光者 │處罰條例第42│ │
│ │ │ │時47分 │文路)北子店│ │條 │ │
│ │ │ │ │000號前 │ │ │ │
├──┼───────┼────┼────┼──────┼────────┼──────┼────┤
│ 9 │南市交裁字第裁│109年2月│108年11 │臺南市善化區│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路交通管理│900元, │
│ │78-SX0000000號│3日 │月24日15│南124線(光 │道 │處罰條例第45│並記違規│
│ │ │ │時42分 │文路)北子店│ │條第1項第3款│點數1點 │
│ │ │ │ │000號前 │ │ │ │
├──┼───────┼────┼────┼──────┼────────┼──────┼────┤
│ 10 │南市交裁字第裁│109年2月│108年11 │臺南市善化區│汽車駕駛人不依規│道路交通管理│1,200元 │
│ │78-SX0000000號│3日 │月25日9 │南124線(光 │定使用燈光者 │處罰條例第42│ │
│ │ │ │時13分 │文路)北子店│ │條 │ │
│ │ │ │ │000號前 │ │ │ │
├──┼───────┼────┼────┼──────┼────────┼──────┼────┤
│ 11 │南市交裁字第裁│109年2月│108年11 │臺南市善化區│汽車駕駛人不依規│道路交通管理│1,200元 │
│ │78-SX0000000號│3日 │月25日15│南124線(光 │定使用燈光者 │處罰條例第42│ │
│ │ │ │時42分 │文路)北子店│ │條 │ │
│ │ │ │ │000號前 │ │ │ │
├──┼───────┼────┼────┼──────┼────────┼──────┼────┤
│ 12 │南市交裁字第裁│109年2月│108年11 │臺南市善化區│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路交通管理│900元, │
│ │78-SX0000000號│3日 │月27日15│南124線(光 │道 │處罰條例第45│並記違規│
│ │ │ │時43分 │文路)北子店│ │條第1項第3款│點數1點 │
│ │ │ │ │000號前 │ │ │ │
├──┼───────┼────┼────┼──────┼────────┼──────┼────┤
│ 13 │南市交裁字第裁│109年2月│108年11 │臺南市善化區│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路交通管理│900元, │
│ │78-SX0000000號│3日 │月28日15│南124線(光 │道 │處罰條例第45│並記違規│
│ │ │ │時31分 │文路)北子店│ │條第1項第3款│點數1點 │
│ │ │ │ │000號前 │ │ │ │
├──┼───────┼────┼────┼──────┼────────┼──────┼────┤
│ 14 │南市交裁字第裁│109年2月│108年11 │臺南市善化區│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路交通管理│900元, │
│ │78-SX0000000號│3日 │月29日15│南124線(光 │道 │處罰條例第45│並記違規│
│ │ │ │時39分 │文路)北子店│ │條第1項第3款│點數1點 │
│ │ │ │ │000號前 │ │ │ │
├──┼───────┼────┼────┼──────┼────────┼──────┼────┤
│ 15 │南市交裁字第裁│109年2月│108年11 │臺南市善化區│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路交通管理│900元, │
│ │78-SX0000000號│3日 │月30日15│南124線(光 │道 │處罰條例第45│並記違規│
│ │ │ │時32分 │文路)北子店│ │條第1項第3款│點數1點 │
│ │ │ │ │000號前 │ │ │ │
├──┼───────┼────┼────┼──────┼────────┼──────┼────┤
│ 16 │南市交裁字第裁│109年2月│108年12 │臺南市善化區│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路交通管理│900元, │
│ │78-SX0000000號│3日 │月3日11 │南124線(光 │道 │處罰條例第45│並記違規│
│ │ │ │時2分 │文路)北子店│ │條第1項第3款│點數1點 │
│ │ │ │ │000號前 │ │ │ │
├──┼───────┼────┼────┼──────┼────────┼──────┼────┤
│ 17 │南市交裁字第裁│109年2月│108年12 │臺南市善化區│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路交通管理│900元, │
│ │78-SX0000000號│3日 │月3日15 │南124線(光 │道 │處罰條例第45│並記違規│
│ │ │ │時23分 │文路)北子店│ │條第1項第3款│點數1點 │
│ │ │ │ │000號前 │ │ │ │
├──┼───────┼────┼────┼──────┼────────┼──────┼────┤
│ 18 │南市交裁字第裁│109年2月│108年12 │臺南市善化區│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路交通管理│900元, │
│ │78-SX0000000號│3日 │月4日11 │南124線(光 │道 │處罰條例第45│並記違規│
│ │ │ │時24分 │文路)北子店│ │條第1項第3款│點數1點 │
│ │ │ │ │000號前 │ │ │ │
├──┼───────┼────┼────┼──────┼────────┼──────┼────┤
│ 19 │南市交裁字第裁│109年2月│108年12 │臺南市善化區│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路交通管理│900元, │
│ │78-SX0000000號│3日 │月4日12 │南124線(光 │道 │處罰條例第45│並記違規│
│ │ │ │時52分 │文路)北子店│ │條第1項第3款│點數1點 │
│ │ │ │ │000號前 │ │ │ │
├──┼───────┼────┼────┼──────┼────────┼──────┼────┤
│ 20 │南市交裁字第裁│109年2月│108年12 │臺南市善化區│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路交通管理│900元, │
│ │78-SX0000000號│3日 │月4日14 │南124線(光 │道 │處罰條例第45│並記違規│
│ │ │ │時32分 │文路)北子店│ │條第1項第3款│點數1點 │
│ │ │ │ │000號前 │ │ │ │
└──┴───────┴────┴────┴──────┴────────┴──────┴────┘
附表二:
┌──┬──────┬────┬─────┬────┬──────────────────────────┐
│編號│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舉發違規事│被告提出│勘驗結果 │
│ │ │ │實 │之照片證│ │
│ │ │ │ │據頁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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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南市交裁字第│108年11 │不依規定駛│本院卷第│檔案位置: │
│ │裁78-SX00000│月15日15│入來車道 │199、200│「0000000-00(000-TEG)」-「0000-0000(逆向)」資料夾 │
│ │00號 │時38分 │ │頁 │⑴「1151.AVI」影片檔:影片長度4秒(畫面時間108年11月│
│ │ │ │ │ │ 15日15時38分54至58秒),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從自家巷口│
│ │ │ │ │ │ 行駛至南124線路口處,確有直接逆向行駛於南124線西向│
│ │ │ │ │ │ 東車道(近端車道)上。 │
│ │ │ │ │ │⑵「1152.AVI」影片檔:影片長度及畫面時間同上,此畫面│
│ │ │ │ │ │ 為放大拍攝系爭機車車牌,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
├──┼──────┼────┼─────┼────┼──────────────────────────┤
│ 2 │南市交裁字第│108年11 │汽車駕駛人│本院卷第│檔案位置: │
│ │裁78-SX00000│月16日15│不依規定使│203、204│「0000000-00(000-TEG)」-「0000-0000(未打燈)」資料夾 │
│ │00號 │時41分 │用燈光者 │頁 │⑴「161.AVI」影片檔:影片長度18秒(畫面時間108年11月│
│ │ │ │ │ │ 16日15時41分57秒至42分14秒),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從自│
│ │ │ │ │ │ 家巷口行駛至南124線路口處,通過路口左轉南124線東向│
│ │ │ │ │ │ 西車道(對向車道)時,確實未使用方向燈。 │
│ │ │ │ │ │⑵「162.AVI」影片檔:影片長度及畫面時間同上,此畫面 │
│ │ │ │ │ │ 為放大拍攝系爭機車車牌,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
├──┼──────┼────┼─────┼────┼──────────────────────────┤
│ 3 │南市交裁字第│108年11 │汽車駕駛人│本院卷第│檔案位置: │
│ │裁78-SX00000│月17日15│不依規定使│207、208│「0000000-00(000-TEG)」-「0000-0000(未打燈)」資料夾 │
│ │00號 │時15分 │用燈光者 │頁 │⑴「171.AVI」影片檔:影片長度7秒(畫面時間108年11月 │
│ │ │ │ │ │ 17日15時15分25至32秒),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從自家巷口│
│ │ │ │ │ │ 行駛至南124線路口處,通過路口左轉南124線東向西車道│
│ │ │ │ │ │ (對向車道)時,確實未使用方向燈。 │
│ │ │ │ │ │⑵「172.AVI」影片檔:影片長度及畫面時間同上,此畫面 │
│ │ │ │ │ │ 為放大拍攝系爭機車車牌,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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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南市交裁字第│108年11 │不依規定駛│本院卷第│檔案位置: │
│ │裁78-SX00000│月18日15│入來車道 │211、212│「0000000-00(000-TEG)」-「0000-0000(逆向)」資料夾 │
│ │00號 │時19分 │ │頁 │⑴「181.AVI」影片檔:影片長度5秒(畫面時間108年11月 │
│ │ │ │ │ │ 18日15時19分48至53秒),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從自家巷 │
│ │ │ │ │ │ 口行駛至南124線路口處,確有直接逆向行駛於南124線 │
│ │ │ │ │ │ 西向東車道(近端車道)上。 │
│ │ │ │ │ │⑵「182.AVI」影片檔:影片長度及畫面時間同上,此畫面 │
│ │ │ │ │ │ 為放大拍攝系爭機車車牌,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
├──┼──────┼────┼─────┼────┼──────────────────────────┤
│ 5 │南市交裁字第│108年11 │不依規定駛│本院卷第│檔案位置: │
│ │裁78-SX00000│月19日9 │入來車道 │215、216│「0000000-00(000-TEG)」-「0000-0000(逆向)」資料夾 │
│ │00號 │時29分 │ │頁 │⑴「191.AVI」影片檔:影片長度3秒(畫面時間108年11月 │
│ │ │ │ │ │ 19日9時29分13至16秒),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從自家巷口 │
│ │ │ │ │ │ 行駛至南124線路口處,確有直接逆向行駛於南124線西向│
│ │ │ │ │ │ 東車道(近端車道)上。 │
│ │ │ │ │ │⑵「192.AVI」影片檔:影片長度及畫面時間同上,此畫面 │
│ │ │ │ │ │ 為放大拍攝系爭機車車牌,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
├──┼──────┼────┼─────┼────┼──────────────────────────┤
│ 6 │南市交裁字第│108年11 │汽車駕駛人│本院卷第│檔案位置: │
│ │裁78-SX00000│月20日12│不依規定使│219、220│「0000000-00(000-TEG)」-「0000-0000(未打燈)」資料夾 │
│ │00號 │時1分 │用燈光者 │頁 │⑴「201.AVI」影片檔:影片長度4秒(畫面時間108年11月 │
│ │ │ │ │ │ 20日12時1分34至38秒),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從自家巷口 │
│ │ │ │ │ │ 行駛至南124線路口處,通過路口左轉南124線東向西車道│
│ │ │ │ │ │ (對向車道)時,確實未使用方向燈。 │
│ │ │ │ │ │⑵「202.AVI」影片檔:影片長度及畫面時間同上,此畫面 │
│ │ │ │ │ │ 為放大拍攝系爭機車車牌,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
├──┼──────┼────┼─────┼────┼──────────────────────────┤
│ 7 │南市交裁字第│108年11 │汽車駕駛人│本院卷第│檔案位置: │
│ │裁78-SX00000│月21日15│不依規定使│223、224│「0000000-00(000-TEG)」-「0000-0000(未打燈)」資料夾 │
│ │00號 │時56分 │用燈光者 │頁 │⑴「211.AVI」影片檔:影片長度10秒(畫面時間108年11月│
│ │ │ │ │ │ 21日15時56分37至47秒),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從自家巷口│
│ │ │ │ │ │ 行駛至南124線路口處,通過路口左轉南124線東向西車道│
│ │ │ │ │ │ (對向車道)時,確實未使用方向燈。 │
│ │ │ │ │ │⑵「212.AVI」影片檔:影片長度及畫面時間同上,此畫面 │
│ │ │ │ │ │ 為放大拍攝系爭機車車牌,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
├──┼──────┼────┼─────┼────┼──────────────────────────┤
│ 8 │南市交裁字第│108年11 │汽車駕駛人│本院卷第│檔案位置: │
│ │裁78-SX00000│月22日15│不依規定使│227、228│「0000000-00(000-TEG)」-「0000-0000(未打燈)」資料夾 │
│ │00號 │時47分 │用燈光者 │頁 │⑴「221.AVI」影片檔:影片長度5秒(畫面時間108年11月 │
│ │ │ │ │ │ 22日15時47分15至20秒),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從自家巷口│
│ │ │ │ │ │ 行駛至南124線路口處,通過路口左轉南124線東向西車道│
│ │ │ │ │ │ (對向車道)時,確實未使用方向燈。 │
│ │ │ │ │ │⑵「222.AVI」影片檔:影片長度及畫面時間同上,此畫面 │
│ │ │ │ │ │ 為放大拍攝系爭機車車牌,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
├──┼──────┼────┼─────┼────┼──────────────────────────┤
│ 9 │南市交裁字第│108年11 │不依規定駛│本院卷第│檔案位置: │
│ │裁78-SX00000│月24日15│入來車道 │231、232│「0000000-00(000-TEG)」-「0000-0000(逆向)」資料夾 │
│ │00號 │時42分 │ │頁 │⑴「241p.AVI」影片檔:影片長度7秒(畫面時間108年11月│
│ │ │ │ │ │ 24日15時42分10至17秒),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從自家巷口│
│ │ │ │ │ │ 行駛至南124線路口處,確有直接逆向行駛於南124線西向│
│ │ │ │ │ │ 東車道(近端車道)上。 │
│ │ │ │ │ │⑵「242p.AVI」影片檔:影片長度及畫面時間同上,此畫面│
│ │ │ │ │ │ 為放大拍攝系爭機車車牌,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
├──┼──────┼────┼─────┼────┼──────────────────────────┤
│ 10 │南市交裁字第│108年11 │汽車駕駛人│本院卷第│檔案位置: │
│ │裁78-SX00000│月25日9 │不依規定使│235、236│「0000000-00(000-TEG)」-「0000-0000(未打燈)」資料夾 │
│ │00號 │時13分 │用燈光者 │頁 │⑴「251.AVI」影片檔:影片長度19秒(畫面時間108年11月│
│ │ │ │ │ │ 25日9時13分0至18秒),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從自家巷口行│
│ │ │ │ │ │ 駛至南124線路口處,通過路口左轉南124線東向西車道(│
│ │ │ │ │ │ 對向車道)時,確實未使用方向燈。 │
│ │ │ │ │ │⑵「252.AVI」影片檔:影片長度及畫面時間同上,此畫面 │
│ │ │ │ │ │ 為放大拍攝系爭機車車牌,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
├──┼──────┼────┼─────┼────┼──────────────────────────┤
│ 11 │南市交裁字第│108年11 │汽車駕駛人│本院卷第│檔案位置: │
│ │裁78-SX00000│月25日15│不依規定使│239、240│「0000000-00(000-TEG)」-「0000-0000(未打燈)」資料夾 │
│ │00號 │時42分 │用燈光者 │頁 │⑴「251aa.AVI」影片檔:影片長度7秒(畫面時間108年11 │
│ │ │ │ │ │ 月25日15時42分30至37秒),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從自家巷│
│ │ │ │ │ │ 口行駛至南124線路口處,通過路口左轉南124線東向西車│
│ │ │ │ │ │ 道(對向車道)時,確實未使用方向燈。 │
│ │ │ │ │ │⑵「252aa.AVI」影片檔:影片長度及畫面時間同上,此畫 │
│ │ │ │ │ │ 面為放大拍攝系爭機車車牌,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
│ │ │ │ │ │ 。 │
├──┼──────┼────┼─────┼────┼──────────────────────────┤
│ 12 │南市交裁字第│108年11 │不依規定駛│本院卷第│檔案位置: │
│ │裁78-SX00000│月27日15│入來車道 │243、244│「0000000-00(000-TEG)」-「0000-0000(逆向)」資料夾 │
│ │00號 │時43分 │ │頁 │⑴「271p.AVI」影片檔:影片長度10秒(畫面時間108年11 │
│ │ │ │ │ │ 月27日15時42分56秒至43分6秒),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從 │
│ │ │ │ │ │ 自家巷口行駛至南124線路口處,確有直接逆向行駛於南 │
│ │ │ │ │ │ 124線西向東車道(近端車道)上。 │
│ │ │ │ │ │⑵「272p.AVI」影片檔:影片長度及畫面時間同上,此畫面│
│ │ │ │ │ │ 為放大拍攝系爭機車車牌,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
├──┼──────┼────┼─────┼────┼──────────────────────────┤
│ 13 │南市交裁字第│108年11 │不依規定駛│本院卷第│檔案位置: │
│ │裁78-SX00000│月28日15│入來車道 │247、248│「0000000-00(000-TEG)」-「0000-0000(逆向)」資料夾 │
│ │00號 │時31分 │ │頁 │⑴「281p.AVI」影片檔:影片長度5秒(畫面時間108年11月│
│ │ │ │ │ │ 28日15時31分6至11秒),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從自家巷口 │
│ │ │ │ │ │ 行駛至南124線路口處,確有直接逆向行駛於南124線西向│
│ │ │ │ │ │ 東車道(近端車道)上。 │
│ │ │ │ │ │⑵「282p.AVI」影片檔:影片長度及畫面時間同上,此畫面│
│ │ │ │ │ │ 為放大拍攝系爭機車車牌,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
├──┼──────┼────┼─────┼────┼──────────────────────────┤
│ 14 │南市交裁字第│108年11 │不依規定駛│本院卷第│檔案位置: │
│ │裁78-SX00000│月29日15│入來車道 │251、252│「0000000-00(000-TEG)」-「0000-0000(未打燈)」資料夾 │
│ │00號 │時39分 │ │頁 │⑴「291.AVI」影片檔:影片長度28秒(畫面時間108年11月│
│ │ │ │ │ │ 29日15時39分29至56秒),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從自家巷口│
│ │ │ │ │ │ 行駛至南124線路口處,確有直接逆向行駛於南124線西向│
│ │ │ │ │ │ 東車道(近端車道)上,且於畫面中並未見到有左轉對向│
│ │ │ │ │ │ 車道之跡象。 │
│ │ │ │ │ │⑵「292.AVI」影片檔:影片長度及畫面時間同上,此畫面 │
│ │ │ │ │ │ 為放大拍攝系爭機車車牌,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
├──┼──────┼────┼─────┼────┼──────────────────────────┤
│ 15 │南市交裁字第│108年11 │不依規定駛│本院卷第│檔案位置: │
│ │裁78-SX00000│月30日15│入來車道 │255、256│「0000000-00(000-TEG)」-「0000-0000(逆向)」資料夾 │
│ │00號 │時32分 │ │頁 │⑴「301p.AVI」影片檔:影片長度9秒(畫面時間108年11月│
│ │ │ │ │ │ 30日15時31分59秒至32分8秒),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從自 │
│ │ │ │ │ │ 家巷口行駛至南124線路口處,確有直接逆向行駛於南124│
│ │ │ │ │ │ 線西向東車道(近端車道)上。 │
│ │ │ │ │ │⑵「302p.AVI」影片檔:影片長度及畫面時間同上,此畫面│
│ │ │ │ │ │ 為放大拍攝系爭機車車牌,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
├──┼──────┼────┼─────┼────┼──────────────────────────┤
│ 16 │南市交裁字第│108年12 │不依規定駛│本院卷第│檔案位置: │
│ │裁78-SX00000│月3日11 │入來車道 │259、260│「0000000-00(000-TEG)」-「0000-0000(逆向)」資料夾 │
│ │00號 │時2分 │ │頁 │⑴「0301.AVI」影片檔:影片長度7秒(畫面時間108年12月│
│ │ │ │ │ │ 3日11時2分16至23秒),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從自家巷口行│
│ │ │ │ │ │ 駛至南124線路口處,確有直接逆向行駛於南124線西向東│
│ │ │ │ │ │ 車道(近端車道)上。 │
│ │ │ │ │ │⑵「0302.AVI」影片檔:影片長度及畫面時間同上,此畫面│
│ │ │ │ │ │ 為放大拍攝系爭機車車牌,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
├──┼──────┼────┼─────┼────┼──────────────────────────┤
│ 17 │南市交裁字第│108年12 │不依規定駛│本院卷第│檔案位置: │
│ │裁78-SX00000│月3日15 │入來車道 │263、264│「0000000-00(000-TEG)」-「0000-0000(逆向)」資料夾 │
│ │00號 │時23分 │ │頁 │⑴「0301p.AVI」影片檔:影片長度8秒(畫面時間108年12 │
│ │ │ │ │ │ 月3日15時22分59秒至23分7秒),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從自│
│ │ │ │ │ │ 家巷口行駛至南124線路口處,確有直接逆向行駛於南124│
│ │ │ │ │ │ 線西向東車道(近端車道)上。 │
│ │ │ │ │ │⑵「0302p.AVI」影片檔:影片長度及畫面時間同上,此畫 │
│ │ │ │ │ │ 面為放大拍攝系爭機車車牌,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
│ │ │ │ │ │ 。 │
├──┼──────┼────┼─────┼────┼──────────────────────────┤
│ 18 │南市交裁字第│108年12 │不依規定駛│本院卷第│檔案位置: │
│ │裁78-SX00000│月4日11 │入來車道 │267、268│「0000000-00(000-TEG)」-「0000-0000(逆向)」資料夾 │
│ │00號 │時24分 │ │頁 │⑴「041.AVI」影片檔:影片長度6秒(畫面時間108年12月4│
│ │ │ │ │ │ 日11時24分30至37秒),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從自家巷口行│
│ │ │ │ │ │ 駛至南124線路口處,確有直接逆向行駛於南124線西向東│
│ │ │ │ │ │ 車道(近端車道)上。 │
│ │ │ │ │ │⑵「042.AVI」影片檔:影片長度及畫面時間同上,此畫面 │
│ │ │ │ │ │ 為放大拍攝系爭機車車牌,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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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南市交裁字第│108年12 │不依規定駛│本院卷第│檔案位置: │
│ │裁78-SX00000│月4日12 │入來車道 │271、272│「0000000-00(000-TEG)」-「0000-0000(逆向)」資料夾 │
│ │00號 │時52分 │ │頁 │⑴「041a.AVI」影片檔:影片長度4秒(畫面時間108年12月│
│ │ │ │ │ │ 4日12時52分19至23秒),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從自家巷口 │
│ │ │ │ │ │ 行駛至南124線路口處,確有直接逆向行駛於南124線西向│
│ │ │ │ │ │ 東車道(近端車道)上。 │
│ │ │ │ │ │⑵「042a.AVI」影片檔:影片長度及畫面時間同上,此畫面│
│ │ │ │ │ │ 為放大拍攝系爭機車車牌,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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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南市交裁字第│108年12 │不依規定駛│本院卷第│檔案位置: │
│ │裁78-SX00000│月4日14 │入來車道 │275、276│「0000000-00(000-TEG)」-「0000-0000(逆向)」資料夾 │
│ │00號 │時32分 │ │頁 │⑴「041p.AVI」影片檔:影片長度5秒(畫面時間108年12月│
│ │ │ │ │ │ 4日14時32分16至21秒),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從自家巷口 │
│ │ │ │ │ │ 行駛至南124線路口處,確有直接逆向行駛於南124線西向│
│ │ │ │ │ │ 東車道(近端車道)上。 │
│ │ │ │ │ │⑵「042p.AVI」影片檔:影片長度及畫面時間同上,此畫面│
│ │ │ │ │ │ 為放大拍攝系爭機車車牌,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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