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8年12月6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
- 四、爭點:原告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
- 五、本院的判斷:
-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
- (二)原告確實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六、結論:
- (一)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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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4號
原 告 沈穎毅
法定代理人 沈傳凱
法定代理人 曾莉萍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下同)109 年2 月6 日南市交裁字第78-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8 年12月6 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街00號前,因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擦損訴外人許玉茹所有之DI-2377 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車門凹陷、磨損,烤漆脫落),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員警製單舉發。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9 年2 月6 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事件發生於108 年12月6 日,原告即駕駛人當時並未察覺,108 年12月13日車主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依員警通知至警局查看錄影帶並與受害車輛車主會面,查看錄影帶後,同意被撞車輛的車損位置與倒車的動線是相符的,故原告法定代理人立即同意賠償被撞車輛車損。
2、因原告於108 年12月11日另外發生重大車禍雙腿骨折,手術中大量失血,為配合員警結案,手術後於108 年12月17日意識恢復後即請員警至醫院病房對原告製作筆錄,原告已明確告知並未察覺碰撞後車,員警仍逕行開立罰單,原告及家人皆深感不平。
3、從影片(警局已檢附給被告)可看出當時倒車車速緩慢,事故並非明顯可察覺的碰撞,也沒有聽到碰撞的聲音。
碰撞後原告駕駛的車輛沒有異常停頓,駕駛也無任何異狀,也沒有下車察看的動作,可見碰撞輕微,一般駕駛人不一定可察覺,員警並無實據可以證明原告於碰撞當時已知情。
4、原告於事發當時未察覺碰撞,並無逃逸的意圖。
原處分處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肇事逃逸當有違誤。
(二)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108 年12月6 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街00號前,因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擦損訴外人許○茹所有之DI-2○○7 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車門凹陷、磨損,烤漆脫落),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經警製單舉發,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2、本案係原告於108 年12月6 日16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違規地點,倒車時與訴外人許○茹所有,停放於系爭違規地點之DI-2○○7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原告並未做任何處置即離開現場,警方經訴外人許○茹報案並調閱路口監視器供其指認後,聯絡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沈傳凱,原告始於108 年12月17日向警方坦承其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員警並據此依法製單舉發。
復經審視舉發單位提供之監視錄影採證光碟畫面: (1)影片名稱:ch01_00000000000000.mp4①畫面時間00-00-0000星期五16:40:15-16 :40:17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倒車,往訴外人許○茹所有,停放於系爭違規地點之DI-2○○7 號自用小客車停車位置倒車。
②畫面時間00-00-0000星期五16:40:18-16 :40:20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違規地點繼續倒車,嗣因系爭車輛左後車身保險桿「撞擊」訴外人許○茹所有之DI-2○○7 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原告乃「停止」倒車並駕車往前離去。
(2)影片名稱:ch05_00000000000000.mp4①畫面時間00-00-0000星期五16:40:13-16 :40:18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倒車,往訴外人許○茹所有,停放於系爭違規地點之DI-2○○7 號自用小客車停車位置倒車,DI-2○○7 號自用小客車被撞擊後明顯晃動一下。
②畫面時間00-00-0000星期五16:40:19-16 :40:24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違規地點繼續倒車,嗣因系爭車輛左後車身保險桿「撞擊」訴外人許○茹所有之DI-2○○7 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原告乃「停止」倒車並駕車往前離去。
再審視舉發單位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內容(原告部分):「……一、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當事人稱當日(6 )日下午16-17 時自小客(TL-5063 )為其所駕駛,並稱當日駕駛情形為何忘記了,經警方撥放肇事之錄影監視器中之自小客(TL-5063)為其所駕駛,警方詢問為何肇事後未下車查看,未依規定處理並報案,其稱當時沒有感覺有撞到東西,所已沒有下車。
【車速】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不清楚公里。
二、事故前視線有無障礙物影響。
無。
三、行車方向之號誌及運作:……閃光號誌未設置。
四、行車方向標誌(線)設置:標誌未設置。
標線未設置。
五、第1 次撞擊點位置:撞擊部位:車身左方。
六、載運貨物(載貨車輛始填記):種類:無。
七、有無提供行車影像紀錄器影像:未提供影像。
八、事故發生後之現場處置:豎立警示設施:其他:離去。
移置車輛:有移動,但未標繪位置。
九、對本案補充意見:本人無補充意見。
……。」
。
上開資料有舉發單位109 年1 月3 日、3 月18日嘉市警二交字第1090500008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 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 份),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 份,含照片共28張)(如乙證3 )可稽。
3、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 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 號函釋意旨參照);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依同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1 、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2 、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3 、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4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5 、『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上述適當處置義務之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於當事人未當場自行和解時,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至於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嗣後經警舉發,縱已與他方當事人達成民刑事之和解,亦不解除之前駕車肇事當場未依規定處置已應負之交通行政違章責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交上字第27號判決理由四(一)意旨參照)。
4、本案依舉發單位上開錄影採證畫面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倒車時,因車距不足而撞擊訴外人許○茹所有,停放於系爭違規地點之DI-2○○7 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時,導致該DI-2○○7 號自用小客車被撞擊後明顯晃動一下,且左後車門因此凹陷、磨損,烤漆脫落,更加證明系爭車輛當下撞擊之力道並不小;
又衡諸常情,道路上一般駕駛人(包含原告)倒車時,其注意力必定集中在「車後」,觀察車後是否有「其他路人」經過;
抑或其所駕駛之車輛與其他車輛之「車距」是否足夠;
又或者四周是否有「其他障礙物」阻擋其倒車。
而原告若真如其所訴,「不知」或「不覺得」駕駛系爭車輛有「撞擊」訴外人許○茹所有之DI-2○○7 號自用小客車情事,何以原告不繼續進行倒車?反係於碰撞訴外人許○茹所有之DI-2○○7 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後,隨即停止倒車,再自系爭違規地點駛離,此亦足以證實原告於倒車時,確已「感受」並「知悉」其駕駛系爭車輛與他車碰撞所產生之撞擊感。
而依事故發生後原告雖立即停止倒車,然其並未下車查看,反逕自離開行為,已構成違反首揭規定處罰要件至明。
又交通事故碰撞他車致他車受損要屬常事,當非原告所得諉為不知,則此時自應詳予察明是否有肇事之情事,俾能依法處置。
本案原告於撞擊毀損訴外人許○茹所有之DI-2○○7 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後,未下車查看即逕自駛離,足認原告顯未能排除有肇事之可能性,則縱認其無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但因於此情況下若未依法處置而駛離,極可能發生「肇事逃逸」之客觀結果,然原告捨此而不為,難謂非容任其發生,則參照刑法第13條第2項有關「未必故意」之規定(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故仍應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字第751 號行政訴訟判決五(二)2 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44號判決理由二(四)意旨參照)。
承上說明,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而逃逸之故意,參照刑法第13條之規定,應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即間接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另「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本案依前揭事證及論述,原告並非不知系爭車輛因倒車導致撞擊毀損訴外人許○茹所有之DI-2○○7 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凹陷、磨損,烤漆脫落)一事與其有關,詎其卻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駛離,縱然其非對該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但其應可預見該肇事若與伊有關,如其未加處置即駛離將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又依斯時之客觀情狀,原告下車確認肇事與其是否相涉又屬輕易可為之事,詎其捨此而不為,竟仍恣意駛離,足認其係容任該違規事實之發生而屬「未必故意」,故當具「故意」之責任條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交字第700 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五(二)2 意旨參照)。
5、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
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
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
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
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駕駛人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輕微,並無肇事責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等情,而主張免罰。
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無人傷亡之情形,除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留置現場、維持肇事現場並通報員警之義務,係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核無違處罰條例之規範意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交上字第87號判決理由四(一)、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理由六(一)、(二)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558 號判決五(四)1 意旨參照)。
原告於事故發生當下「並未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確認」車損及人員受傷情形,亦「未」與訴外人許○茹「當場」達成和解或「待」訴外人許○茹表明「同意」即自行離去,顯已「破壞」事故現場跡證,縱然本件事故無人受傷或死亡,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立即同意賠償被撞車輛車損,然揆諸上開答辯理由(三)、(四)、(五)之說明,原告於知有事故發生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即負有停留事故現場為適當處置之義務,依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如乙證5 ),其智識程度,對於上開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即應報警處理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原告擅自駕車離開,任意破壞事故現場證據完整維護之行為,主觀上已該當於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逃逸」責任條件,至為明確。
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的違規行為?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可查,洵堪認定為真實。
(二)原告確實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的違規行為: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1 、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謂「逃逸」者,只要駕駛人知悉肇事後,未依事故處理辦法規定通知警察機關,或未經相對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致相對人或有關機關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之。
2、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3、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可知此項係針對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相對於同條第3項「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而言),既然無人受傷或死亡,足認此項之立法目的僅係為單純保障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非如同條第3項所欲保護之傷者生命權。
惟何謂「未依規定處置」?又該項之前段、後段區分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者」與「逃逸者」而予以不同之處罰,則上開兩種情形有何不同?查前述第62條第1項規定之內容,係於94年12月28日新修訂公布之處罰規定,95年7 月1 日施行。
在此之前,該條例原僅處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駛離或逃逸者之行為,然因另有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的刑罰規定,因而實務上曾引發「不得駛離」與「逃逸」者如何區別之難題,故該次修正將之移列至同條第3 、4 項,並將「不得駛離」之吊扣駕照處罰刪除,而區別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分別處以吊銷駕照或吊銷駕照並不得再考領之處罰效果(即前述現行第62條第3 、4 項之規定)。
而依舊法時期(即增訂「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規定之前)之見解,所謂「逃逸」,應有積極逃避前述「依規定處置」義務之主觀上惡意,而與單純之「駛離」現場有別。
換言之,「單純駛離」係指肇事者主觀上以為、或經受傷之人告知並無大礙;
或因肇事者過失或重大過失而不知有肇事之情。
「逃逸」則係指肇事者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有故意逃避前述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意,而不及於因過失而不知肇事之情形【參照交通部84年12月1 日交路84字第046407號函針對舊法所稱逃逸之函釋,認肇事者如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逃逸之責任,認為針對逃逸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之見解;
亦可參照警政署89年2 月2 日(89)警署交字第19949 號函之處理原則,稱「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前述法定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等見解】。
據此,現行之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因未涉及人身或生命權之保障,此與同條第3項有「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所欲保護之法益顯有不同,則解釋上第1項此處之「肇事」,應限於足以歸責於受處分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否則該項規定(前、後段均同)形同要求行為人對於未造成人身或生命侵害之結果,仍必須停留於現場,不得離去,實有違反比例原則與「不自證己罪(違規)原則」之嫌。
4、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揆諸上開規定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有故意及過失之分,並因故意或過失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受責難程度本屬有別。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
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判字第51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5、經本院勘驗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6 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1090720478號函檢附之光碟(109 年度交字第24號沈穎毅L00000000 )1 片,就勘驗結果紀錄於下: (1)經播放檔名「ch01_00000000000000.mp4 」之錄影內容,見:┌───────────┬────────────────┐│畫面時間 │ 勘 驗 內 容 │├───────────┼────────────────┤│00-00-0000星期五 │影片開始可見該錄影內容為監視器畫││16:19:03 │面,拍攝時間為下午,畫面因樹葉遮││至 │蔽致視線不佳。
系爭違規地點有一輛││16:40:15 │車牌號碼00-0000 號銀色自小客車(││ │即訴外人車輛)停放於路邊。
有多台││ │車輛經過該違規地點。
│├───────────┼────────────────┤│00-00-0000星期五 │畫面右側可見一輛自用小客車(即原││16:40:16 │告車輛)亮起紅色煞車燈及黃色倒車││至 │燈,往停放於系爭違規地點之訴外人││16:40:18 │車輛停車位置倒車。
原告車輛後車身││ │碰撞到訴外人所有之銀色自用小客車││ │左後車身,導致訴外人車輛產生搖晃││ │。
原告車輛停止倒車後逕行向前行駛││ │。
│├───────────┼────────────────┤│00-00-0000星期五 │系爭違規地點有多台車輛經過。
監視││16:40:19 │器畫面變為晚上,視線不佳。
並未見││至 │原告車輛再次出現。
影片結束。
││17:36:53 │ │└───────────┴────────────────┘ (2)經播放檔名「ch05_00000000000000.mp4 」之錄影內容,見:┌───────────┬────────────────┐│畫面時間 │ 勘 驗 內 容 │├───────────┼────────────────┤│00-00-0000星期五 │影片開始可見該錄影內容為監視器畫││16:09:05 │面,拍攝時間為下午,畫面因樹葉遮││至 │蔽致視線不佳。
系爭違規地點有一輛││16:39:50 │自小客車(即訴外人車輛)停放於路││ │邊,該違規路段兩側亦有其他車輛停││ │放於路邊。
有多台車輛經過該違規地││ │點。
│├───────────┼────────────────┤│00-00-0000星期五 │畫面可見一輛紅色自用小客車(即原││16:39:51 │告車輛)往系爭違規地點(即訴外人││至 │車輛停車位置)對面行駛後,進行第││16:40:30 │1次 倒車。
原告車輛停止倒車並向前││ │行駛後暫停,待後方一輛白色自用小││ │客車通過後,繼續進行第2 次倒車。
││ │原告車輛亮起紅色煞車燈及黃色倒車││ │燈,往訴外人車輛停車位置倒車。
原││ │告車輛左後車身碰撞到訴外人所有之││ │銀色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導致訴外││ │人車輛產生搖晃。
原告車輛停止倒車││ │後逕行向前駛離現場。
│├───────────┼────────────────┤│00-00-0000星期五 │系爭違規地點有多台車輛經過。
監視││16:40:31 │器畫面變為晚上且為下雨天,視線不││至 │佳。
並未見原告車輛再次出現。
影片││17:27:04 │結束。
│└───────────┴────────────────┘依上揭勘驗內容可見,於畫面時間00-00-0000星期五16:40:16至16:40:18畫面右側可見一輛自用小客車(即原告車輛)亮起紅色煞車燈及黃色倒車燈,往停放於系爭違規地點之訴外人車輛停車位置倒車。
原告車輛後車身碰撞到訴外人所有之銀色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身,導致訴外人車輛產生搖晃。
原告車輛停止倒車後逕行向前行駛。
足認客觀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後車身確有碰撞到訴外人車輛之左後車身,且因該碰撞使兩車均產生車損,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5 至117 頁)。
雖原告辯稱主觀上不知肇事一事,惟審酌於畫面時間00-00-0000星期五16:40:17,兩車碰撞當下致訴外人車輛產生明顯搖晃,實難認原告主觀上不知有系爭事故之發生,故原告所辯顯無理由。
本件原告發生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後,無人傷亡,本應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且因未經當場自行和解,仍應通知警察機關到場,惟原告明知發生上開事故,卻未停留於系爭肇事地點等待警察機關到場,即逕自駕車離去,可知原告客觀上確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行為,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違規。
又原告所違反之系爭規定,本即以「無人受傷或死亡」為前提,係為處罰肇事駕駛人「未依規定處置」及「逃逸」之行為(得處1,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此與同條第3項、第4項所定「致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下,未採取救護措施或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得處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之行為本有不同,處罰亦較為輕微,更與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又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已盡民事賠償責任,已彌補訴外人車輛損害完峻,惟按原告與訴外人許玉茹間就系爭車輛之毀損,此係屬於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事宜,與本件原告係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逃逸之行政裁罰事件,係屬二事,並不因原告已賠償訴外人車輛之車損,而免除其違反處罰條例之行政法上應負之責任。
6、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一)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
│道路交通│第24條 │(第1項) │
│管理處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
│條例 │ │路交通安全講習: │
│ │ │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
│ ├────┼───────────────────┤
│ │第62條 │(第1項) │
│ │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
│ │ │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
│ │ │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 │ │一個月至三個月。 │
│ ├────┼───────────────────┤
│ │第92條 │(第4項) │
│ │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
│ │ │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
│ │ │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
│ │ │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
│ │ │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
│ │ │部定之。 │
├────┼────┼───────────────────┤
│違反道路│第1條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
│交通管理│ │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事件統一│ │ │
│裁罰基準│ │ │
│及處理細│ │ │
│則 │ │ │
│ ├────┼───────────────────┤
│ │第2條 │(第1項) │
│ │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
│ │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
│ │ │(第2項) │
│ │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 │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 │ │。 │
├────┼────┼───────────────────┤
│道路交通│第3條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
│事故處理│ │下列處置: │
│辦法 │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
│ │ │ 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
│ │ │ 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
│ │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
│ │ │ 防機關。 │
│ │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
│ │ │ 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
│ │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 │ │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
│ │ │ 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
│ │ │ 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
│ │ │ 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
│ │ │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
│ │ │ 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
├────┼────┼───────────────────┤
│行政罰法│第7條 │(第1項) │
│ │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 │ │者,不予處罰。 │
└────┴────┴───────────────────┘
附表:
┌────┬──────────────┬────┬────┐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
│甲證1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2 月6 │ 本院卷 │第19頁 │
│ │日南市交裁字第78-L00000000號│ │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 │ │
│ │本1份 │ │ │
├────┼──────────────┼────┼────┤
│甲證2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1 月22│ 本院卷 │第21至23│
│ │日南市交裁字第1090099143號函│ │頁 │
│ │影本1份 │ │ │
├────┼──────────────┼────┼────┤
│甲證3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 │ 本院卷 │第25頁 │
│ │年1 月3 日嘉市警二交字第1090│ │ │
│ │500008號函影本1份 │ │ │
├────┼──────────────┼────┼────┤
│乙證1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 │ 本院卷 │第73頁 │
│ │年12月17日嘉市警交字第L02349│ │ │
│ │15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 │
│ │件通知單影本1份 │ │ │
├────┼──────────────┼────┼────┤
│乙證2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2 月6 │ 本院卷 │第75至76│
│ │日南市交裁字第78-L00000000號│ │頁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 │ │
│ │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 │ │ │
├────┼──────────────┼────┼────┤
│乙證3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 │ 本院卷 │第77至 │
│ │年1 月3 日嘉市警二交字第1090│ │130 頁 │
│ │500008號函、109 年3 月18日嘉│ │ │
│ │市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錄影採證光碟1 片、違規採證照│ │ │
│ │片35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 │ │
│ │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 │ │
│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 份及道路│ │ │
│ │交通事故照片28張 │ │ │
├────┼──────────────┼────┼────┤
│乙證4 │GOOGLE地圖2份 │ 本院卷 │第131、 │
│ │ │ │133 頁 │
├────┼──────────────┼────┼────┤
│乙證5 │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 │ 本院卷 │第135頁 │
├────┼──────────────┼────┼────┤
│乙證6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8 月17│ 本院卷 │第163至 │
│ │日南市交裁字第1090995664A 、│ │166頁 │
│ │0000000000B號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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