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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9號
109年8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百嘉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9年2月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8年10月29日2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安平區華平路與建平十七街口以及華平路與慶平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占用機慢車停等區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9年2月3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以及同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闖紅燈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2張罰單SKOOOOOO及SKOOOOO0時間分別為2019/10/29晚上21:58:43及2019/10/29晚上21:58:51,8秒間開發2張罰單,其中1張檢舉圖片共用,與檢舉條件不符,過濾檢查之公務人員應重審。
㈡舉發者(機車族)因與被檢舉者非同向車道,於是直接左轉以拍攝車牌並剪貼作為佐證,並非連續告發。
過濾檢查之公務人員卻誤會其意,欲加之罪,何患無辭,分別以2案開罰,是朝向有罪推論(62年、67年、82年、102年法條規定)62&67為戒嚴期。
身為市民(公民)對公務執法人員提出異議,無罪推論並申訴。
㈢回到案發(現場案1),2019/10/29晚上21:58:43已接近22:00:00市區訐多交通號誌開始變換為閃黃燈,我車從民生路左轉華平路爬坡上望月橋,下坡時看到黃燈即慢踩剎車,因下坡載有家人(下坡重力加速度加車重約40公里時速),黃燈僅2.75秒(實地以碼表計),任何車輛以此條件皆會越線。
交通號誌有誤,工務局應更正或望月橋上路上標示速限。
錯誤的燈示會傷害市民的權力和財產,並挫敗交通局執法單位的威信。
㈣本車(現場案2)於2019/10/29晚上21:58:46停於機車格外,因後方車輛逼近,以為後方堵車,參考實地照片。
看已22:00前方四周無機車,於是往前停靠。
請查看所附照片,而舉發者未行駛於機車道,本身已違規在先,此點說明已在第1次申訴中提起,但該單位隻字未提,官僚陋習,從不採信。
㈤檢舉制度引發極多負面批評,每月各縣市都有上萬件待處哩,公務員累積案件浪費工時公帑,為了績效而不能審慎檢查,甚至為了彼此的考核而無形中扭曲人性,採有罪推論(看看至交通裁決中心的百姓臉孔憂傷心情)。
若因粗心的檢舉過濾而使無辜納稅人蒙受損失,那我們還能沉默不語嗎?臺北市交通局曾對檢舉制度採寬鬆的政策,因有違人性,雙方亦然;
執法者跟普羅大眾。
而採用多設監視系統,並警示告知(前有照相),公開透明。
因這種所謂抓耙仔的隨機檢舉魔人行為(可查紀錄-目的是讓百姓損失也讓公家機關忙翻,讓社會分隔),而審查單位也不能見獵心喜-有罪推論,造成政府與市民的間隙,這絕不是一個進步社會所應存在的。
㈥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08年10月29日2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安平區華平路與建平十七街口以及華平路與慶平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占用機慢車停等區,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各裁處罰鍰2,700元、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闖紅燈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及第206條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第1項前段亦明定:「機慢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
……。」
。
本案經審視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畫面:影像檔名稱:00000000000000.avi1.影片時間2019/10/29 21:58:32~21:58:37系爭違規路口建平十七街往華平路口方向號誌為亮綠燈,檢舉機車騎士行駛於建平十七街,往華平路口方向行駛,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北往南行駛於華平路上,尚未到達系爭違規路口範圍(尚未通過路口停止線)。
2.影片時間2019/10/29 21:58:38~21:58:43系爭違規路口建平十七街往華平路口方向號誌持續亮綠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北往南行駛於華平路上,闖越華平路口紅燈號誌,到達路口對向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方,檢舉機車騎士自建平十七街左轉華平路後,行駛於系爭車輛右後方。
3.影片時間2019/10/29 21:58:45~21:58:47系爭違規路口華平路往慶平路口號誌為亮紅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北往南行駛於華平路上,到達華平路與慶平路口前方機慢車停等區前,尚未進入機慢車停等區範圍內。
4.影片時間2019/10/29 21:58:48~21:58:53系爭違規路口華平路往慶平路口號誌持續亮紅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後輪前段」車身進入機慢車停等區範圍內,檢舉機車騎士自系爭車輛右後方,亦駕車往前進入機慢車停等區範圍內。
上開影像有舉發單位檢附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1片可稽。
㈢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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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亦明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可知,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規證據經查證屬實者,即應舉發。
上開條例規定,觀其立法理由為:「因警力有限及部分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如能藉民眾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不足外,亦將產生嚇阻效果」。
上開規定係為因應現代交通快捷、頻繁之特性,致交通狀況變化無窮,而警力執法資源有限,爰立法允許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此無非基於鼓勵社會公民自覺意識之目的,以民力輔助警力之不足,且與其他攸關社會公益之立法相仿,例如民眾檢舉違章建築、空氣污染、食品衛生等,不勝枚舉。
本件檢舉人檢附之錄影畫面,已清楚顯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車體顏色及違規時、地,而觀諸其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現,並非人為造作而係直接拍攝所得,難認有何造假之情事,由該等事證已資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員警自得依法據以舉發。
至原告訴稱2張罰單時間僅相隔8秒,其中1張檢舉圖片共用,與檢舉條件不符一節,依上開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規定,員警受理民眾檢舉案件,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倘經員警查證屬實後,即可舉發,何況本件交通違規之檢舉人,尚提供上開行車紀錄影片供舉發單位佐證。
又檢舉人與原告僅係偶然相逢於路上,彼此素不相識,應無怨隙可言,其刻意偽造或變造證據資料以誣陷原告之可能性甚微;
且事實上偽造行車紀錄器攝錄內容需具有高難度相關電腦變造技術程序,檢舉違規復係「無償」,則是否以需具有高難度變造技術,而為檢舉之動機,容非無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09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六(五)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444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五(五)(2)意旨參照)。
本案檢舉人所提供原告違規時間、地點等相關事證與原告違規事實情節皆相吻合,而檢舉人之證據亦無明顯之錯誤,考量檢舉人無須甘冒相關刑事責任風險,刻意以偽、變造之證明而使原告僅受有行政罰之可能;
以及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檢舉人前揭所提供資料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自堪採為認定之憑據,員警自得舉發。
㈣再按行政罰法第25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2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
……。」
。
本案原告另訴稱檢舉機車騎士與原告非同向車道,檢舉人直接左轉以拍攝車牌並剪貼作為佐證,並非連續告發,公務人員卻誤會其意,欲加之罪,何患無辭,分別以2案開罰一節,經查交通違規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或數行為,應從個案觀察,所謂自然的單一行為,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的意志決定,只有一個動作,或是有多數動作,而在該多數動作間具有緊密的時間及空間關係,當正常的第三人以自然的觀察方式觀察時,可以認定其整體的活動是一個單一的綜合作為;
若是「後續」行為與「先前」行為中「已無」單一或同一種類之意思決定、或無時空緊密關聯、或自第三者的觀察無法視為一行為時,則後續行為與先前行為皆應被評價為數行為(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99年度交抗字第614號裁定理由意旨參照)。
本案原告於系爭違規當日行經系爭違規2路口時,遭檢舉人檢舉其有2不同違規行為(闖紅燈及占用機慢車停等區),因上開2行為之違規時間及地點均不同(分別為影片時間21時58分38秒至同時分43秒許,以及影片時間21時58分48秒至同時分53秒許;
違規地點則分別為華平路往建平十七街口,以及華平路往慶平路口),被告自無法將上開2行為以一行為認定之。
又原告闖紅燈與占用機慢車停等區行為,業經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以及同條例第60條第2項以法律明文界定,該2行為係基於「不同」之意思決定而為,依同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制訂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規定,被告自應分別處罰之,原告上開2行為,自屬「數行為」。
㈤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復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依上開規定可知,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本負有遵守燈光號誌以及標誌、標線指示、禁制之義務,以確保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是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
本案原告訴稱系爭違規地點交通號誌有誤,工務局應更正或望月橋上路上標示速限。
錯誤的燈示會傷害市民的權力和財產,並挫敗交通局執法單位的威信一節,經被告向道路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工程科查證:「有關108年10月29日21時58分許,本市○○區○○路○○○○○街○○路○號誌時制說明如下:一、第1時相:華平路南北方向通行。
二、第2時相:建平十七街東西方向通行。
另查該時點並無號誌故障維修紀錄。
……。」
、「……說明: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查安平區華平路段因未另設有速限標誌或標線,爰該路段快車道速限為時速50公里,先予敘明。
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項第1款相關規定,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於時速50公里以下為3秒。
查系爭路口黃燈秒數3秒,悉依前揭規定予以設定並足供用路人辨識。
……。」
。
依上開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工程科之查證內容可知,系爭違規路口號誌於違規當日並無故障維修情形,黃燈秒數係依速限50(公里/小時)規劃設定為3秒,依法並無不合。
原告疏未注意系爭華平路與建平十七街口號誌已亮紅燈情況下,駕車逕自闖越紅燈行駛;
嗣後再於華平路與慶平路口前占用機慢車停等區停等紅燈行為,已無從排除其無過失責任並得免受處罰。
依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開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其闖紅燈行為已嚴重影響信賴系爭路口號誌而行進之用路人安全至明;
另其占用機慢車停等區行為,亦已侵犯機慢車駕駛人停等紅燈之路權,原告上開2行為明顯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義務認知,顯已該當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至原告訴稱檢舉人未行駛於機車道,本身已違規在先云云,經查檢舉機車騎士自建平十七街左轉華平路,到達慶平路口前方之路段,道路主管機關僅以白實線(快慢車道分隔線)劃分該路段之車道為快車道與慢車道,惟內側之快車道並未另加繪「禁行機車」標字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故檢舉機車騎士係合法行駛於該路段之內側車道即汽、機車皆可通行之車道,檢舉機車騎士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原告上開所訴,並非事實,核不足採。
㈥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下列證據:㈠原告提出:被告機關108年12月24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6號函、109年2月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78-SK0000000號裁決書、違規採證照片、原告提出之照片、剪報、原告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汽車所有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㈡被告提出:被告109年7月3日南市交裁字第1OOOOOOOOO號函、重新審查紀錄表、舉發單位之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SK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被告機關109年2月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78-SK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含原告之身分證影本、汽車所有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違規採證光碟翻拍照片50幀、違規採證光碟1片、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工程科109年2月11日、4月23日便簽、原告之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路口之GOOGLE實景圖1份、原告之申訴信箱意見信函。
㈢本件爭點厥為:被告認定原告於系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占用機慢車停等區」之違規行為,是否有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查檢舉人對本件原告於108年10月29日之違規行為,於108年11月4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9至73、76頁),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以及同條例第6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明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則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1、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
。
又按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或車身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可稽,上開條文及函示內容,為闖紅燈之規定。
至於「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占用機慢車停等區」部分,則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第1項:「機慢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
本標線視需要設置於行車速限每小時六十公里以下之道路,且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之停止線後方。
但禁行機車或紅燈允許右轉車道不得繪設。」
之規定甚詳。
㈢經查,被告機關就原告本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占用機慢車停等區」違規行為,提出違規採證光碟翻拍照片50幀、違規採證光碟1片、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工程科109年2月11日、4月23日便簽為證(本院卷第101至131頁)。
依照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工程科109年2月11日便簽(本院卷第129頁)之內容:「有關108年10月29日21時58分許,本市○○區○○路○○○○○街○○路○號誌時制說明如下:一、第一時相:華平路南北方向通行。
二、第二時相:建平十七街東西方向通行。
另查該時點並無號誌故障維修紀錄。」
,可知華平路與建平十七街路口交通號誌之時相,於建平十七街號誌為綠燈時,華平路行向之號誌則為紅燈。
經本院檢視被告機關檢附之違規採證光碟翻拍照片50幀之內容,檢舉民眾駕駛機車於108年10月29日21時58分32秒由東向西行駛於建平十七街時,正前方之臺南市○○區○○○○街○○○路號誌(本院卷第101頁上半部照片),建平十七街行向確為綠燈,而於同日時、分第38秒許(本院卷第107頁上半部照片),檢舉民眾駕駛機車行駛至建平十七街與華平路路口處時,建平十七街行向之號誌仍為綠燈(即華平路行向為紅燈),系爭汽車方從北向南自望月橋(華平路)駛下至路口停止線處,此時系爭汽車並未依號誌指示於停止線後停等紅燈,反而於同日時、分第39秒起至43秒處(本院卷第107至111頁照片)開始闖越停止線穿越路口前行,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系爭汽車闖紅燈後往前行駛至華平路與慶平路路口處,此時華平路號誌為紅燈,而該處華平路停止線後方繪設有機慢車停等區線,故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該區域係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10月29日21時58分48秒處行駛至機慢車停等區線前方時,依上開規定即不得任意進入該停等區內停留,惟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仍於同日時、分第49、50秒處(本院卷第116至118頁)持續前行至該機慢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此時檢舉民眾之行車紀錄器清楚拍攝到系爭汽車車號為「OOOOOOOO」號,是以原告確有駕駛系爭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占用機慢車停等區」違規行為無訛。
㈣又本院於109年7月16日先行勘驗被告機關提出之違規採證光碟,並於同年8月19日當庭勘驗上開光碟,勘驗之內容為:「⒈本段影片25秒,該影片是由檢舉民眾機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影片一開始顯示之畫面時間為108年10月29日21時58分32秒(下僅略記載分、秒數)。
影片一開始沿安平區建平十七街由東往西行駛,此時前方之建平十七街與華平路號誌已經顯示為綠燈(即華平路行向為紅燈),影片第5至11秒(畫面時間58分38至43秒)處,檢舉民眾行駛建平十七街與華平路口欲左轉華平路時,建平十七街行向仍為綠燈,此時方見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自華平路(望月橋上)由北向南行駛下橋,未依規定煞停於停止線後,未減速直接闖越停止線穿越路口,是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無誤。
⒉影片第14秒(畫面時間58分46秒)時,檢舉民眾左轉至華平路,此時清楚拍攝到系爭汽車之車號為「OOOOOOOO」號,此時前方華平路與慶平路路口號誌為紅燈,而系爭汽車持續往前行駛。
影片第18秒(畫面時間58分51秒)處起,系爭汽車駛入機慢車停等區停等紅燈,此後本段影片結束。」
,此有本院交通裁決事件勘驗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1、151至158頁);
本院當庭播放上開連續影片時,可見該影片中雖然是夜間光線昏暗但光線自然,以及往來車輛之行駛狀態連貫,並無剪接變造之情事,且影片之內容與前開違規採證照片內容相符,足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占用機慢車停等區」之違規行為無訛。
㈤至於原告主張當日從華平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建平十七街路口時,華平路之號誌轉換為黃燈,此時號誌經原告自己測量僅有2.75秒而不足3秒,因重力加速度緣故以致系爭汽車無法煞停,以及華平路與慶平路路口之北向南車道處竟設置停車格,道路設計有所不當,以致原告為容讓後方車輛,被迫向前行駛至機慢車停等區內,原告本件並無違規云云。
惟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原告於違規採證光碟內影像第5至11秒處自望月橋上駛下闖紅燈前,違規採證影片已拍攝到建平十七街行向號誌已有5秒綠燈,因此華平路行向號誌已轉換紅燈至少5秒,顯與原告辯稱其是行駛路口時才變黃燈之抗辯不符,進而原告辯稱該路口黃燈時數過短一節,自無調查必要;
又原告稱本處道路設計不良部分,查本處華平路路段為單向有內、外兩車道,而外車道外側固有繪設三格停車格,惟本件系爭汽車係行駛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是否有停車格並無關係,況且就照片及影片內容中清晰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並未曾停車即逕駛入機慢車停等區內停放,且系爭汽車後方僅有檢舉民眾之機車,而影片中該處車流甚少,並無原告所稱須被迫向前停靠之情形,是以原告所辯,均與本院勘驗結果不合,係臨訟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㈥復按行政罰法第25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2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
……。」
。
本案原告另訴稱檢舉機車騎士與原告非同向車道,檢舉人直接左轉以拍攝車牌並剪貼作為佐證,並非連續告發,公務人員卻誤會其意,欲加之罪,何患無辭,分別以2案開罰一節,經查交通違規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或數行為,應從個案觀察,所謂自然的單一行為,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的意志決定,只有一個動作,或是有多數動作,而在該多數動作間具有緊密的時間及空間關係,當正常的第三人以自然的觀察方式觀察時,可以認定其整體的活動是一個單一的綜合作為;
若是「後續」行為與「先前」行為中「已無」單一或同一種類之意思決定、或無時空緊密關聯、或自第三者的觀察無法視為一行為時,則後續行為與先前行為皆應被評價為數行為(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99年度交抗字第614號裁定理由意旨參照)。
末按「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就連續處罰之規定,亦有明文。
查原告本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占用機慢車停等區」違規行為,係於108年10月29日21時58分38至43秒間,以及同日時、分51秒處,分別於華平路與建平十七街路口及華平路與慶平路口處為之,且原告此二違規行為,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以及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紅燈禁止進入停止線闖越路口」以及「禁止進入機慢車停等區停等」禁止命令。
是依前開規定,原告違規時間不同,所違反之罰則亦不同,且本件所為之二件違規係於一個以上路口處為之,被告機關認定原告上開2行為屬「數行為」而分別處罰之,並無違誤。
㈦綜上所述,原告於108年10月29日21時58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車行經臺南市安平區華平路與建平十七街口處,先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之後往前行駛至華平路與慶平路口處,另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占用機慢車停等區」之違規行為,被告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以及同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各裁處罰鍰2,700元、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闖紅燈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至於原告主張舉發單位提出之闖紅燈照片之車牌部分為剪接而成,不能當作證據云云,經查,原告未舉證檢舉人與原告有何恩怨,本件係被誣陷之證據,依經驗法則應僅係偶然相逢於路上,彼此素不相識,應無怨隙可言,其刻意偽造或變造證據資料以誣陷原告之可能性甚微;
且偽造行車紀錄器攝錄內容需具有高難度相關電腦變造技術程序,檢舉違規復係「無償」,則是否以需具有高難度變造技術,而為檢舉之動機,容非無疑,且查無剪接證據,況本案檢舉人所提供原告違規時間、地點等相關事證與原告違規事實情節皆相吻合,而檢舉人之證據亦無明顯之錯誤,考量檢舉人無須甘冒相關重度刑事責任風險,刻意以偽、變造之證明而使原告僅受有輕度行政罰之可能;
以及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檢舉人前揭所提供資料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自堪採為認定之憑據,員警自得舉發,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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