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9年1月30日1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
- 四、爭點:原告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
- 五、本院的判斷:
-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
- (二)原告客觀上確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六、結論:
- (一)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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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9號
原 告 楊裕聰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下同)109 年3 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本件起訴時原告係藍素月,經具狀更正為楊裕聰,被告未提異議,至應以更正後之原告為合法當事人。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9 年1 月30日11時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與臨安路二段口,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9 年3 月12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 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機車停路邊紅線罰300元,汽車罰1,200元。
2、機車1臺價值50,000元,汽車1臺價值1,000,000元。
3、機車與汽車兩者價值不同,不可用同樣罰則。
4、機車是一般中下層民眾的基本交通工具,在低薪的社會中,1 個月24,000元,1 天才800 元。
家庭主婦無職業,哪有錢繳罰款,希望政府將1,200 元降為300 元,罰款重,民眾越窮,與總統的人民均富主義相反,國家越退步。
(二)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109 年1 月30日11時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與臨安路2 段口,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1,200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2、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及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1 、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4.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2 、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對於左(右)轉彎車輛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業有明確規定。
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畫面: (1)2020/01/30 11 :01:43系爭違規路口號誌為亮綠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違規路口海安路,尚未通過停止線。
(2)2020/01/30 11 :01:46-11 :01:52系爭違規路口號誌持續亮綠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穿越路口停止線後,右轉臨安路,轉彎過程中並未開啟右方向燈。
上開影像有舉發單位檢附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1 片)可稽(如乙證3 )。
3、又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條之1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亦有明定。
依上開規定,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又參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立法理由:「因警力有限及部分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如能藉民眾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不足外,亦將產生嚇阻效果」可知,為因應現代交通快捷、頻繁之特性,致交通狀況變化無窮,而警力執法資源有限,爰立法允許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此無非基於鼓勵社會公民自覺意識之目的,以民力輔助警力之不足,且與其他攸關社會公益之立法相仿,例如民眾檢舉違章建築、空氣污染、食品衛生等,不勝枚舉。
準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交通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是以,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自應依法舉發及裁罰。
本案舉發單位員警接獲民眾檢舉原告於系爭違規時、地駕車右轉彎未使用方向燈,檢舉民眾並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影像佐證,員警經查證屬實後,依上開規定製單舉發。
而依系爭錄影光碟所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車體顏色及違規時、地皆清楚顯示;
復觀諸其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現,並非人為造作而係直接拍攝所得,難認有何造假之情事,由該等事證已資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員警自應舉發。
4、末按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
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1 、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
,該規定於108 年5 月22日修正刪除「未使用方向燈」之規定,並於同年10月1 日施行。
而「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於修正後,則適用同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
。
故本案原告「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被告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罰鍰1,200 元,揆諸上開說明,並無違誤。
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上開規定依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
本案原告係駕駛「機車」違反首揭規定,並於舉發通知單所訂之「應到案期限內」陳述,則被告依原告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區分違規車種為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以及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或其逾越應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裁處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最低」罰鍰金額1,200 元,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所為係特定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即被告並無裁量權限,必須依前揭規定之法律效果始可作成未逾越母法規定之羈束處分。
故被告首揭裁決處分,並無違誤。
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謹請予以駁回。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的違規行為?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可查,洵堪認定為真實。
(二)原告客觀上確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1、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 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第42條定有明文。
而汽車駕駛人,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2、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核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 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並以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3、經本院檢視被告機關所附之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5至94頁),於畫面時間2020/01/30 11 :01:43系爭違規路口號誌為亮綠燈,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違規路口,尚未通過停止線;
嗣於畫面時間2020/01/30 11 :01:46-11 :01:53系爭違規路口號誌持續亮綠燈,原告車輛伸越路口停止線後右轉至臨安路二段,轉彎過程中並未使用右側方向燈。
準此堪認,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9 年1 月30日11時1 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與臨安路二段路口時,未顯示右側方向燈即逕行右轉往臨安路二段行駛,該車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屬實。
4、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則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均應予處罰。
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 號解釋參照)。
原告為合法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對前揭道路交通規則自應知之甚詳,原告就本件違規行為,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顯無不可歸責之事由,依前揭大法官解釋之意旨,自仍應予處罰。
5、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第85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200 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一)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
│道路交通│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
│管理處罰│ │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
│條例 │ │ │
│ ├────┼───────────────────┤
│ │第85條 │(第1項) │
│ │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 │ │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
│ │ │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 │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
│ │ │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
│ │ │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
│ │ │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
│ │ │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
│ ├────┼───────────────────┤
│ │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
│ │ │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
│ │ │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
│ │ │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
│ ├────┼───────────────────┤
│ │第92條 │(第4項) │
│ │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
│ │ │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
│ │ │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
│ │ │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
│ │ │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
│ │ │部定之。 │
├────┼────┼───────────────────┤
│違反道路│第1條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
│交通管理│ │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事件統一│ │ │
│裁罰基準│ │ │
│及處理細│ │ │
│則 │ │ │
│ ├────┼───────────────────┤
│ │第2條 │(第1項) │
│ │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
│ │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
│ │ │(第2項) │
│ │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 │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 │ │。 │
├────┼────┼───────────────────┤
│道路交通│第109條 │(第2項) │
│安全規則│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
│ │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
│ │ │ 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
│ │ │ 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
│ │ │ 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
├────┼────┼───────────────────┤
│行政罰法│第7條 │(第1項) │
│ │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 │ │者,不予處罰。 │
└────┴────┴───────────────────┘
附表:
┌────┬──────────────┬────┬────┐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
│甲證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9 │ 本院卷 │第19至22│
│ │年2 月16日南市警交字第SK1454│ │頁 │
│ │47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 │
│ │件通知單正本1 份檢附舉發單位│ │ │
│ │違規逕舉照片2 張 │ │ │
├────┼──────────────┼────┼────┤
│甲證2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3 月3 │ 本院卷 │第25至26│
│ │日南市交裁字第1090296448號函│ │頁 │
│ │正本1份 │ │ │
├────┼──────────────┼────┼────┤
│甲證3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3 月12│ 本院卷 │第27至28│
│ │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 │頁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正│ │ │
│ │本1份 │ │ │
├────┼──────────────┼────┼────┤
│乙證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9 │ 本院卷 │第69至70│
│ │年2 月16日南市警交字第SK1454│ │頁 │
│ │47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 │
│ │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 │ │ │
├────┼──────────────┼────┼────┤
│乙證2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3 月12│ 本院卷 │第71至72│
│ │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 │頁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 │ │
│ │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 │ │ │
├────┼──────────────┼────┼────┤
│乙證3 │違規採證照片20張及民眾檢舉錄│ 本院卷 │第75至94│
│ │影採證光碟1片 │ │頁 │
├────┼──────────────┼────┼────┤
│乙證4 │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 │ 本院卷 │第95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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