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TNDA,109,交,46,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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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6號
原 告 王迎仙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9年3月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8年11月12日20時3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逾越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期限(108年12月27日)後始向被告提出申訴(原告109年1月1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9年3月2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回想那一晚原告與弟弟去幫重病臥床的母親買1杯熱仙草,短短時間回來,車就不見了,原告弟弟只停一下下而已,那片空地很大,怎會是政府的地?我們老百姓真可憐,如今已有數年沒有收入,欠勞保一堆錢,現在又要繳罰款1,000元,當日取車就繳了300元,屋漏偏逢連夜雨,家裡老母臥床坐輪椅,弟弟中風,妹妹眼睛失明,實在沒有能力繳這無情的罰款,懇請法官大人手下留情,讓原告可以活下去。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08年11月12日2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路段)停車,經警製單舉發,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1,0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1、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3、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12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第4項明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3、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5)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

、「(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



本案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系爭劃設有紅實線之地點後,經舉發單位員警執行拖吊並製單逕行舉發,揆諸上開規定,並無違誤。

至原告訴稱系爭違規地點空地很大,怎會是政府的地一節,按交通部94年3月31日、98年6月29日交路字第0940025217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釋:「……二、旨揭私有地宜由貴府相關單位考量該巷弄型態及實際使用現況,本於權責認定是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範圍,倘認定屬『道路』範圍,得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適用。

」、「……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已對『道路』為列舉性或概括性之說明,本案貴轄巷道是否適用上開之規定,乃屬事實認定問題,宜由貴轄相關主管機關實地勘查後,本於權責認定處理;

若納入『道路』範圍,除應供公眾通行外,並宜由貴轄道路主管機關確定其交通管制設施及交通執法等事項,依現行交通法規予以納入管理。」



本案系爭車輛左側車身違規停放於劃設紅實線上,右側車身則占用人行道地磚,依上開規定及交通部函釋說明,系爭違規地點縱屬私有巷道,然其現況已由道路主管機關鋪設人行道地磚及劃設紅實線,自屬供公眾通行之處所。

又系爭違規路段地面繪設之紅實線清楚可辨,衡諸常理,一般行經該處之駕駛人自可確認其規範之禁制內容,均知曉劃設紅實線之該路段係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當無難以判斷或辨識困難之情形,對於該路段整段劃設紅色標線,即表示該路段禁止臨時停車之情,自難推諉為不知。

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自無礙原告有違反首揭規定行為,原告上開訴稱理由,顯係為其未負遵守道路交通標線禁制規定義務之卸詞,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㈢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觀其修正理由:「本條原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不清,是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亦造成處罰機關之困擾,且處罰對象不僅關於車輛,尚有其他情況,爰仿第7條之立法精神,予以修正之。」

其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受處分人時間、人力較為寬裕,且受處分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受處分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受處分人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分,又或稱為某某人所為但不提出證據,則處罰機關勢需耗費大量時間勞力調查,仍恐一無所獲,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

又倘若僅課予受處分人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容任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亦將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並使逕行舉發案件有罹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時效之可能,且亦與前揭規定中「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此應非立法之本意,故立法者課予受處分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使車輛所有人負最終處罰責任。

且首揭規定固然均以汽車駕駛人為受罰主體,惟在未能當場攔檢稽查實際駕駛人之場合,國家不可能以實際駕駛人不明為由而放任不予處罰,否則無異變相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以規避行政罰責,致影響交通秩序與安全,因此,在駕駛人通常是汽車所有人的合理推定下,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並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賦予汽車所有人得以舉反證推翻上開推定,藉由歸責制度以免除其行政罰責,若汽車所有人未辦理歸責,以致於無其他反證推翻上開推定,則處罰機關自得逕對汽車所有人加以裁罰,是上開條文規定乃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受舉發主體、受罰主體所為之特別規定,自不因違規條文之受罰主體為「汽車駕駛人」而有所不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05號判決理由六(五)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103年度交字第81號判決理由四(二)5意旨參照)。

本案原告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時,曾向被告表示駕駛人為其弟弟(原告於起訴理由中亦自承),然原告並未攜帶其弟弟相關身分證明文件提供予被告以辦理歸責駕駛人事宜;

且原告表示自願為本案之受處分人接受裁罰,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須負最終處罰責任為由,製開首揭以原告為受處分人之裁決書,並無違誤。

㈣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下列證據:㈠原告提出:被告機關109年3月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

㈡被告提出:被告109年7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號函、審查記錄表、舉發單位108年11月12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被告機關109年3月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檢附之採證照片4幀、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1月14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號函、原告109年1月13日陳述單。

㈢上述證據均在卷可參,而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1.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10.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1.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10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

次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1.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5)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

再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3.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規定。

末按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針對紅黃線禁止(臨時)停車範圍解釋:「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該函釋乃「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參酌適用。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上開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者,處罰鍰1,000元。

而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㈡經查,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提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檢附之採證照片4幀等件為證。

經本院仔細檢視上開違規採證照片4幀內容後(本院卷第45至48頁),可知違規地點路段清楚繪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線,而系爭汽車則左邊車身位於紅色實線內側之水溝蓋上方,而右邊車身則停放於人行道上方,既違規地點處已由道路主管機關鋪設人行道地磚及劃設紅實線,自屬供公眾通行之處所,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道路無誤,而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放於紅線路段,不論停在紅線內側或外側,自構成「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因此,原告指稱違規地點處是他人私人土地,不屬於道路範圍云云,顯與事實並不相符。

㈢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之規定,亦即,汽車所有人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應於到案日期前向裁罰機關告知真正之違規行為人,處罰機關將再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此即所稱轉移違規。

是以,如汽車所有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辦理轉移違規,處罰機關依該條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特別規定,以汽車所有人為違規之人而予以裁罰,使汽車所有人負最終處罰責任,自屬適法之決定。

查舉發單位以登記汽車所有人即原告為舉發通知單之被通知人,原告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自得依上開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惟原告於109年1月13日不服舉發提出陳述意見時(本院卷第51頁),並未告知本件違規之實際駕駛人,原告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時,雖曾向被告表示駕駛人為其弟弟(原告於起訴理由中亦自承),然原告並未攜帶其弟弟相關身分證明文件提供予被告以辦理歸責駕駛人事宜,亦未依規定填具歸責駕駛人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資料,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並自願以車主為受處分人接受裁處,並於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1月14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號函影本上記載上述事實並簽名可憑(本院卷第49頁)。

是以,原告迄今未曾提供相關資料向被告機關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且原告自願以車主身分為受處分人等情,被告機關就上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至於原告以其已有數年沒有收入,欠勞保一堆錢,家庭經濟狀況無法繳納本件罰鍰,請求本院佐情免罰云云,惟本件行政訴訟旨在審查被告機關之裁決處分合法與否,既原告確有本件違規事實已如前述,本院就被告機關之依法裁處,自無置喙之餘地。

又異議人生活上若有困難,應向各地方或中央主管機關請求協助或申請相關社會救助性質之給付,抑或向被告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款,附此敘明。

㈣末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規定,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時,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者,應處罰鍰1,000元。

查舉發單位108年11月12日掣開之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已於108年11月27日送達原告並由原告親自收受,故依上開舉發通知單記載,原告最遲應於108年12月27日前前往被告機關提出陳述意見,惟原告遲至109年1月13日方至被告機關陳述意見,此有108年11月12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原告109年1月13日陳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42、51頁);

是以,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從而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1,000元,參照前述法條規定及說明,程序上並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8年11月12日20時3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確有「在繪設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1,000元之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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