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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7號
109年8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尚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9年3月2日南市交裁字第78-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8年12月3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青年路平交道前,因有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及遮斷桿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臺南分駐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9年3月2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及第68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7,500元,記違規點數5點(原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95年6月25日起經被告逕行註銷1年,至96年6月24日期滿後,至今未曾重新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並持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8年12月3日下午16時24分時騎機車由青年路左側行駛往北門路口,遇北門路口紅綠燈,當時北門路口是紅燈,車輛停止時,經過鐵道,進入鐵道區時,並未有警鈴聲響及閃光燈,遮斷桿也並未啟動落下,到了機車前輪壓過第2根鐵軌時,警鈴突然大響,機車行駛中,前輪壓過第2根鐵軌,在第3根鐵軌之間,遮斷桿才啟動落下,原告直覺往前通過第4根鐵軌,怕撞上柵欄,才停止下來。
被告的採證CD片,明顯原告進入鐵軌區前柵欄並未啟動,警鈴聲響相當微弱,當時現場沒有警鈴聲。
㈡由機車前方拍攝的採證光碟,警鈴聲響微弱,至裁決所查看影片,甚至須戴上耳機才能聽到非常微弱的警鈴聲,到了機車前輪行駛過至第2根鐵軌時,警鈴才突然大響,顯見當時警鈴聲並未正常運作,2段式的警鈴聲,導致原告由前方駛入現場較遠距離,無法聽到微弱的前段聲響。
原告提出未違反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規定:⑴未見閃光亮燈。
⑵警鈴聲響由第16秒至23秒,甚至26秒,為何遮斷桿左右2根皆未啟動。
⑶警鈴由前段的微弱至中途變大聲,光碟沒有全程拍攝錄音,顯見標示系統運作不正常。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08年12月3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青年路平交道前,於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及遮斷桿開始放下後,仍強行闖越平交道,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67,5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復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1、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
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2、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
、「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9條亦有明定。
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內容(系爭平交道保全人員向舉發單位檢舉後,由舉發單位調閱系爭平交道監視錄影畫面):⑴影像檔名稱:0000000闖越OOOOOOO鏡頭1.avi⒈畫面時間:2019/12/03 16:24:15系爭平交道警鈴開始運作,系爭車輛尚未通過系爭平交道停止線。
⒉畫面時間:2019/12/03 16:24:16~16:24:23系爭平交道警鈴持續運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畫面右上角出現,由東往西,逆向往系爭平交道駛來,進入平交道東側黃網線。
⒊畫面時間:2019/12/03 16:24:24~16:24:26系爭平交道警鈴持續運作,系爭平交道南向西側遮斷桿放下,原告闖越平交道鐵軌,繼續往西行駛。
⒋畫面時間:2019/12/03 16:24:33~16:24:34系爭平交道南向東側遮斷桿亦放下。
⑵影像檔名稱:0000000闖越OOOOOOO鏡頭2.avi⒈畫面時間00:00:03系爭平交道南向西側遮斷桿開始放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尚未出現於畫面中。
⒉畫面時間00:00:04~00:00:08系爭平交道南向西側遮斷桿完全放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畫面左側出現,行至平交道西側黃網線範圍時遭遮斷桿阻擋。
⒊畫面時間00:00:09~00:00:11系爭平交道北向西側遮斷桿亦開始放下。
⒋畫面時間00:00:12~00:00:17系爭平交道南、北向西側遮斷桿皆完全放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平交道鐵軌西側之黃網線,穿越西側兩端遮斷桿之間,於黃網線上停等紅燈之深色自用小客車左側超越,繼續闖越平交道逆向行駛至北門路路口。
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109年1月13日鐵警高分行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片(含錄影擷取照片共70幀)可稽,上開畫面足證原告闖越平交道違規行為明確。
㈢又按「(第1項)近鐵路平交道線,用以指示前有鐵路平交道,警告車輛駕駛人謹慎行車,並禁止超車。
(第2項)本標線僅用於無看守人員之鐵路平交道,其線條及標字規定如左:……。
5、停止線 為橫向標線,白色,具反光性能,線寬30公分,與路中心線垂直繪設,距離近端之鐵路外側軌條至少3公尺。
……。」
、「(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
(第2項)本標線為白實線,寬30至40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
……。」
、「(第1項)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
其劃設規定如左:……。
3、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
……。
(第2項)本標線為黃色。
外圍線寬20公分,內線依行車方向成45度傾斜,線寬10公分,斜線間隔1至5公尺。」
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7條第1項及第2項、第17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17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經查,系爭青年路鐵路平交道之設置,係於鐵路兩側軌條外,先予劃設黃色網狀線(下稱黃網線),再於黃網線外雙向車道各劃設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
又系爭平交道東西雙向黃網線前,地面劃設有近鐵路平交道線;
南北向鐵道東側(青年路北側215巷口與青年路南側232巷口)亦設置有「遵34」雙線以上電化鐵路平交道標誌;
鐵道另一側即西側(近北門路)亦有相同之設置;
且東西雙向均設有鐵路平交道圓形紅色雙閃光號誌及閃光紅燈,提醒駕駛人注意前方路況。
依上開平交道前之佈設可知,對於行經系爭平交道之用路人,已充分達到告知前方有平交道且無難以辨識之情形。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駕車逆向自青年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臨近青年路232巷口時,遇平交道警鈴已響以及遮斷桿開始放下時,應即於停止線前暫停,不得繼續往前行駛。
詎原告於影像檔名稱:0000000闖越OOOOOOO鏡頭1畫面時間16時24分16秒至同時分23秒間,系爭平交道警鈴持續運作期間,駕駛系爭車輛由東往西一路逆向自青年路往系爭平交道駛去,嗣進入平交道東側黃網線後,未依規定停等,再於畫面時間16時24分24秒至同時分26間,系爭平交道警鈴持續運作時,繼續往西闖越平交道,致遭平交道南向西側放下之遮斷桿阻擋其行進,嗣後再穿越西側兩端遮斷桿之間,自平交道鐵軌西側黃網線上停等紅燈之深色自用小客車左側超越,逆向行駛至北門路路口,原告上開闖越平交道行為,已該當首揭規定之處罰要件至明。
㈣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則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
本案原告訴稱其未見閃光亮燈、遮斷桿未啟動以及警鈴由前段的微弱至中途變大聲云云,查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定義之闖越平交道行為,須具備有3前提構成要件:其一為「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其二「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其三為「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上開3要件僅須其中之一要件成立,即構成闖越平交道行為。
本案原告不僅於警鈴已響,復於遮斷器開始放下時,仍強行闖越平交道,已然同時具備前開構成要件中之2要件。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之處罰重點就在於「不遵指示」且「闖越」平交道之行為,至於指示內容則因各地平交道交通繁忙程度之差別,所設置不同指示標誌或指示人員互有差異而定,未必每個平交道都設有看守人員、警鈴、閃光號誌、遮斷器等設施,且該等設施之作用均係藉此傳達用路人關於火車即將通過之預告,只要前揭指示內容足以令行為人認識火車即將通過之警示,如行為人仍決意闖越平交道,行為人便已該當不遵指示且闖越平交道之要件,且其對自身違背指示之作為已有所認識,自是具備故意責任,而得予以處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32號判決理由六(一)意旨參照)。
本案揆諸上開錄影採證畫面,系爭平交道警鈴於原告「尚未」進入東側「停止線」以及「黃網線」區域時「早已」響起,且係「持續」以「固定」音量運作,並無原告訴稱之警鈴聲由前段微弱,至中途才變大聲情事,又原告至被告裁決中心辦公室觀看系爭錄影畫面時,係透過耳機聆聽畫面聲響,亦無聲音由小轉大情事,原告上開所訴,自無礙系爭平交道於系爭違規時間確已響起之事實,核無法採。
㈤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下列證據:㈠原告提出:被告機關109年3月2日南市交裁字第78-U00000000號裁決書。
㈡被告提出:被告109年7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號函、審查記錄表、舉發單位108年12月16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被告機關109年3月2日南市交裁字第78-U0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109年1月13日鐵警高分行字第OOOOOOOOOO號函、違規採證光碟、違規採證光碟翻拍照片48幀、系爭機車之車號照片2幀、原告之汽、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告109年1月6日陳述單。
㈢本件爭點厥為:被告認定原告於系爭時地有「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及遮斷桿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之違規行為,是否有誤?
五、本院判斷: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查檢舉人對本件原告於108年12月3日之違規行為,於108年12月9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1至34、45頁),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
、「汽車不得於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及接近鐵路平交道應劃設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項、第111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有本件「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及遮斷桿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之違規行為,提出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109年1月13日鐵警高分行字第OOOOOOOOOO號函、違規採證光碟、違規採證光碟翻拍照片48幀、系爭機車之車號照片2幀、原告等證據到院。
經本院於109年8月12日先依職權勘驗上開違規採證光碟,復於同年月19日當庭勘驗上開光碟,勘驗內容為:「⒈檔名為『0000000闖越OOOOOOO鏡頭1.AVI』影片檔部分:本段影片長度1分0秒,影片為青年路鐵路平交道監視器畫面所拍攝,該監視器角度係平交道西南側往東北側拍攝之畫面,因此畫面右下方為青年路西往東車道,左上方為青年路東往西車道,影片一開始之畫面時間為108年12月3日16時23分52秒(下面僅略記載分、秒數)。
影片一開始畫面上之機車雖然仍順暢行駛,但是畫面左上方之東往西車道停止線後已經有自小客車停等而未通過平交道,應是前方車道處已無足夠空間。
一直到影片第23秒(畫面時間24分16秒)處,平交道警鈴響起,往來通行之車輛開始停止,畫面左上角(東往西車道)之機車也已經停等在停止線後,而其餘還在平交道上之機車則加速離開平交道。
影片第25秒(畫面時間24分18秒)處起,系爭機車由畫面右上角逆向行駛(東往西行駛)於青年路西往東車道,並緩慢往平交道處駛來,此時可見原告配戴銀色安全帽、深色外套、淺灰色而腿部外側有條紋之長褲,而系爭機車為深綠色。
而於影片第29秒(畫面時間24分22秒)時,系爭機車逆向行駛至平交道前方黃網線地帶,此時原告於警鈴已響6秒之狀態下開始闖越平交道,影片第31至33秒(畫面時間24分24至26秒)時,平交道西南及東北側之遮斷桿開始放下至定點,此時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剛跨越東側鐵軌區域,準備行駛通過西側鐵軌區域後離開畫面。
影片第41秒(畫面時間24分34秒)處,該平交道東南處之遮斷桿也放下了,一直到影片結束前,列車尚未通過畫面,但警鈴持續作用中。
⒉檔名『0000000闖越OOOOOOO鏡頭2.AVI』影片檔部分:本段影片長度1分0秒,影片為青年路鐵路平交道監視器畫面所拍攝,該監視器角度係平交道東北側往西南側拍攝之畫面,因此畫面右下方為青年路東往西車道,左上方為青年路西往東車道,該監視器畫面沒有顯示畫面時間,且影片沒有聲音。
影片第2至4秒處,平交道西南處之遮斷桿放下,而系爭機車於影片第4秒遮斷桿放下後,方逆向行駛通過平交道南側鐵軌上方,準備離開平交道,此時原告因為被遮斷桿擋住,因此緊急煞停,之後原告慌張的在平交道路段內轉彎,過程中可見原告配戴銀色安全帽、深色外套、淺灰色而腿部外側有條紋之長褲,而系爭機車為深綠色。
之後原告於影片第14秒處方從遮斷桿縫隙處通過平交道,並逆向行駛於青年路西向東車道,於影片第19秒逆向行駛至北門路路口處前方停等紅燈至本段影片結束。」
上開勘驗內容有本院109年8月12日之交通裁決事件勘驗筆錄及同年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98、101至108頁)。
又上開違規採證光碟中,因原告係逆向行駛進入平交道,平交道監視器之拍攝角度上無法拍攝到系爭機車之車牌,故被告機關提出有檢舉民眾拍攝之系爭機車之車號照片2幀(本院卷第81頁),經查該照片中,原告配戴銀色安全帽、深色外套、淺灰色而腿部外側有條紋之長褲,而系爭機車為深綠色,且原告被平交道遮斷桿阻攔,以及離開平交道後停等之位置等狀態,均與上開違規採證光碟之內容相符,因此該照片中拍攝之系爭機車車號為「OOOOOOO」號,並無違誤;
又原告對於其有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行駛通過臺南市東區青年路平交道處之事實,除提出有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外(本院卷第49頁),其於起訴後至當庭辯論時均未否認,足認該系爭機車之駕駛人為原告無訛。
㈣查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定義之闖越平交道行為,須具備有3前提構成要件:其一為「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其二「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其三為「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上開3要件僅須其中之一要件成立,即構成闖越平交道行為。
本案原告不僅於警鈴已響,復於遮斷器開始放下時,仍強行闖越平交道,已然同時具備前開構成要件中之2要件。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之處罰重點就在於「不遵指示」且「闖越」平交道之行為,至於指示內容則因各地平交道交通繁忙程度之差別,所設置不同指示標誌或指示人員互有差異而定,未必每個平交道都設有看守人員、警鈴、閃光號誌、遮斷器等設施,且該等設施之作用均係藉此傳達用路人關於火車即將通過之預告,只要前揭指示內容足以令行為人認識火車即將通過之警示,如行為人仍決意闖越平交道,行為人便已該當不遵指示且闖越平交道之要件,且其對自身違背指示之作為已有所認識,自是具備故意責任,而得予以處罰,綜合上開事證足以證明原告於違規時、地有駕駛系爭機車,於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及遮斷桿開始放下之狀態下,仍逆向行駛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無誤。
㈤至於原告質疑違規採證光碟內之警鈴聲是否為現場所錄,以及現場警鈴聲是否過小或由小聲變大聲,且未見閃光燈亮、平交道兩側之遮斷器並未同時啟動云云抗辯。
查本院當庭勘驗違規採證光碟內容,光碟中所錄得之警鈴聲響相當明顯,且該影片中除錄有平交道警鈴聲響外,往來車輛之引擎聲及喇叭聲,均錄進影片中,且影片中往來車輛均有聽見警鈴聲響而停止通行,斷無原告所稱警鈴聲響過小或由小變大,以及警鈴聲係剪接製造而成之虞。
至於原告辯稱系爭平交道並未依規定顯示閃光燈,以及平交道兩側之遮斷器並未同時作用云云,經本院當庭檢視違規採證光碟內之檢舉人提供之照片內容(如本院卷第113頁照片),該照片中系爭平交道確實於順向車道路緣處設置有平交道警示號誌,且該號誌正常運作中,而對向車道處之號誌則設置於平交道另一側,且燈號面向對向車道,燈號設計上並無瑕疵;
原告本件係逆向行駛通過系爭平交道,道路主管機關本無為違規逆向駕駛人額外架設號誌之義務,原告以逆向車道無法看到平交道警示號誌為由,主張平交道號誌設置有瑕疵云云,顯無理由。
末就遮斷器並未同時降下乙節,被告機關代理人當庭以:「我們看影片警鈴響6到8秒遮斷桿慢慢放下來,跟鐵路平交道的警鈴、遮斷桿設計先後順序是相符的,所以那天警鈴響起的時間,我們看這個畫面是沒有問題的。」
等語答覆本院,是就平交道遮斷器降下之順序本應先將順向車道近端之遮斷器降下,給予平交道內之車輛有足夠時間離開平交道後,再降下另一側之遮斷器,被告機關代理人所述之狀態,自較符合平交道安全,否則依照原告所述,平交道兩側同時降下遮斷器,此時行經平交道內之車輛自無法順利離開平交道。
是以,原告本件係逆向行駛進入系爭平交道,平交道遮斷桿放下之順序與順向車輛不同,原告因而行駛進平交道後遭遮斷桿阻攔,此乃原告自身之逆向駕駛行為所致,原告指責平交道遮斷桿設計不當,亦不足採。
㈥末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六、已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
七、已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
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6、7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本件「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及遮斷桿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本應裁處原告「罰鍰6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
惟就「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部分,因原告原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95年6月25日起經被告機關逕行註銷1年,至96年6月24日期滿後,迄今未曾重新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原告之汽、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83、85頁)。
是以,原告現僅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無法吊扣,故被告機關改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改記原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違規點數5點,自屬適法。
㈦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上揭時、地有「鐵路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裁處罰鍰67,5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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