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TNDA,109,交,48,2020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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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8號
原 告 蔡清章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蕭以翎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9年3月3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件之規定,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至於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適格而得適法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而當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亦然,均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96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定參照)。

準此,如係對無實施訴訟權能之機關提起訴訟,而屬被告不適格之情形,無適用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明文,自無庸命原告補正,而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於109年4月6日起訴時,僅列載被告機關代表人即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局長「王銘德」,漏未將原處分機關即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列為被告,經本院以109年4月13日109年度交字第48號裁定命原告補正被告機關名稱及地址,經原告於109年4月19日提出之起訴狀及補正狀中(本院卷第45至48、53至56頁),狀內除列載原處分機關「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列為被告外,同時亦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蕭以翎」列為被告,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蕭以翎」並非原處分機關,自非撤銷訴訟程序之當事人。

又原告另於109年4月20日提出之行政訴訟補正狀內(本院卷第73至76頁),又僅將原處分機關「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列為被告。

是以,本件撤銷訴訟中,原告於109年4月19日提出之起訴狀及補正狀內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蕭以翎」同列為被告之部分,係對無實施訴訟權能之機關及個人提起訴訟,依上說明,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

準此,原告提起撤銷此部分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8年12月18日14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9年3月31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舉發單位之舉發違反個資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

㈡原告因病急診,請求免罰。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08年12月18日14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本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及第1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1、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

、「(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第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

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依上開規定可知,道路路面劃設有雙黃實線者,業已表彰該路段劃分為雙向車道,駕駛人自應依循行車方向,分向靠右且不得跨越至對向車道行駛。

本案經審視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畫面(影片名稱:sk0000000-OOOOOO蔡清章.mp4):1.影片時間2019/12/18 14:13:11~14:13:12(檢舉車輛前鏡頭)系爭違規路段以雙黃實線區隔該路段為雙向各2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畫面右側出現,未依車輛順行方向,逆向行駛於來車道。

2.影片時間2019/12/18 14:13:10~14:13:12(檢舉車輛後鏡頭)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畫面左側出現,未依車輛順行方向,逆向行駛於來車道,畫面中清晰可見車牌號碼為「OOOOOOO」及車身顏色為「黑色」。

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片可稽。

依上開錄影畫面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畫面中出現後,即一路逆向行駛於系爭違規路段,原告上開行為,業已違反上開規定,至為明確。

㈢次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條之1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亦有明定。

依上開規定,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本件檢舉人檢附之錄影採證畫面所示,已清楚顯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車體顏色及違規時、地,而觀諸其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現,並非人為造作而係直接拍攝所得,難認有何造假之情事,且由該等採證照片之事證,已資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揆諸上開規定,警員自得據以舉發。

㈣又按法務部103年11月17日法律字第10303513040號函釋:「……四、又個資法並非規定可直接或間接識別之個人資料,一律均須保密或禁止利用,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原則上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資法第16條及第20條第1項本文規定),惟有關個人資料基於具體個案情形,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範圍相當廣泛(個資法第16條及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例如:法律明文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等),若符合上開但書各款所定事由之一,仍得就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包含適度提供個人資料給其他機關,俾協助其執行法定職務;

在個案適用及認定上,不宜過度偏廢、因噎廢食,遽而停止一切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否則將不符合個資法第1條所定「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之立法目的,影響民眾權益甚鉅。

」;

另按法務部104年5月14日法律字第10403505690號函釋內容:「......二、按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1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

本件警察機關基於「行政裁罰、行政調查」(代號OOO)之特定目的,於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之法定職務時,因須調查受舉發人之違規事實,爰蒐集違規行為、違規現場之照片,其內雖含有其他非受舉發人(乘客)之影像,若影像清晰且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後具間接識別可能者,固仍屬個資法所稱個人資料,惟為維持該採證照片之真實性、完整性,其蒐集認屬與執行法定職務有關之必要範圍內,仍符合個資法第15條規定。

至於該等個人資料之利用,即舉發單併同前揭採證照片送達被通知人,係為證明違規事實及違規當時之客觀情狀,應與警察機關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且屬執行上開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符合個資法第16條規定。」



本案原告訴稱舉發單位之舉發違反個資法一節,查本件舉發員警係基於執行法定職務,於裁罰之目的範圍內依民眾之檢舉而蒐集資料,進而查證屬實對原告依法舉發,並未逾越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亦與蒐集資料之特定目的相符,因此員警之舉發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02號行政判決理由六(二)3意旨參照)。

㈤再按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固得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

然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釋字第689號理由書意旨參照)。

原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公共道路,車輛亦有車牌標誌,則其「車輛動態」本即係屬法律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之評價標的,亦即個人駕駛車輛於公共道路上之社會活動資訊,雖應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資訊自主權或隱私權之範疇,且與「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相符,應有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然而揆諸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舉發單位為執行法定職務,於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法律授權必要範圍內,依民眾提供之檢舉錄影畫面據以舉發,當符合個資法上揭法條所稱「法律明文規定」及「增進公共利益」之法律要件,並無不法,原告自難據此主張隱私權遭侵犯。

又個資法之制定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實則寓有保障個人資訊自主權或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故有關個人所有車輛之資訊,若可藉此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自然人而涉及個人資訊或隱私,符合前述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者,固有個資法之適用,惟個人駕駛自己所有車輛於公共道路上,因已自行將相關連結資訊揭露於眾,即非屬資訊自主或隱私權保障之範疇。

此外,依道交條例第1條之規定,已揭示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公務機關於一定範圍及程度,利用個人資料取締交通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個資法第16條第2款、第4款參照),核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107號行政判決理由五(四)2、3意旨參照)。

是本案舉發單位之舉發,揆諸上開答辯理由(三)、(四)、(五)之說明,並無違誤。

㈥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10條及第13條則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1項)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

(第2項)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本案系爭違規路段,地面劃設之雙黃實線清晰可辨,依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道路主管機關劃設之雙黃實線,即表彰駕駛人須依指示之方向行駛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原告逆向行駛行為,顯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認知,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又原告雖訴稱其患有胃潰瘍、膽結石、腹腔內膜瘍及雙眼玻璃體出血、左眼分枝視網膜靜脈阻塞等疾病,並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請求免罰一節,惟觀諸原告所患疾病之就醫時間,分別為104年2月27日、106年11月21日及109年2月24日,與本件違規案之違規時間108年12月18日相左,自無法證明原告於系爭違規時間已達非逆向行駛不能避免其生命受到緊急危難,而有符合上開行政罰法關於其行為係出於不得已而為之情事,被告自難據以免罰。

原告上開所訴,並無理由,核無法採。

㈦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下列證據:㈠原告提出:被告機關109年3月3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原告提出非違規行為當日之診斷證明書。

㈡被告提出:被告109年8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號函、審查記錄表、舉發單位109年2月15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被告機關109年3月3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歸責駕駛人申請書、違規查詢列表及原告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違規採證光碟翻拍照片14幀、原告之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系爭機車車籍查詢、原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違規採證光碟。

㈢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查檢舉人對本件原告於108年12月18日之違規行為,於108年12月24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3、89至92頁),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

、「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

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本文、第99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提出違規採證照片14幀為證(本院卷第109至115頁。

另被告機關另檢附民眾提出之檢舉光碟1片,該光碟內影片長度僅16秒,且違規具體狀態與上開違規採證照片14幀之內容相符,業經本院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由於光碟時間過短且違規採證照片已明確顯示本件違規狀態,故無須當庭勘驗,合先敘明)。

本院仔細檢視被告機關提出之上開照片內容,違規採證照片所載日期為108年12月18日13時13分11至12秒時,檢舉民眾駕駛機車沿長和路1段西北往東南車道之機慢車道行駛(往永康方向)時,可見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黑色機車)沿長和路1段西北往東南車道之機慢車道外緣處逆向行駛而來,雙方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機車行前會車。

雙方會車後,檢舉民眾機車之後鏡頭於同日時、分11秒處,清楚拍攝到系爭機車之車號為「OOOOOOO」號。

又本院檢視被告機關提出之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系爭機車為黑色,YAMAHA廠牌,車型為SR150E型之機車,經比對交通部公路總局之機車型號查詢資料,所查得之車色及車型照片與上開違規採證照片內之車輛相合。

是以,原告駕駛機車於前揭時、地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㈣又本件原告以舉發單位之舉發違反個資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及其當日係因病急診,請求免罰云云申辯。

惟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1.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1.法律明文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15條第1款、第16條第1款定有明文,法務部104年5月14日法律字第10403505690號函釋略以:「警察機關基於『行政裁罰、行政調查』之特定目的,於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之法定職務時,因須調查受舉發人之違規事實,爰蒐集違規行為、違規現場之照片,其內雖含有其他非受舉發人(乘客)之影像,若影像清晰且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後具間接識別可能者,固仍屬個資法所稱個人資料,惟為維持該採證照片之真實性、完整性,其蒐集認屬與執行法定職務有關之必要範圍內,仍符合個資法第15條規定。

至於該等個人資料之利用,即舉發單併同前揭採證照片送達被通知人,係為證明違規事實及違規當時之客觀情狀,應與警察機關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且屬執行上開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符合個資法第16條規定」,該函釋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及道交條例之意旨,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可援用。

是以,民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就原告上開違規行為進行檢舉、員警經查核民眾檢舉之違規行為屬實而合法舉發,該蒐集個人資料之手段均在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並經法律明文授權,且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員警舉發亦在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均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的問題。

㈤又原告雖訴稱其患有胃潰瘍、膽結石、腹腔內膜瘍及雙眼玻璃體出血、左眼分枝視網膜靜脈阻塞等疾病,並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請求免罰一節,惟觀諸原告所患疾病之就醫時間,分別為104年2月27日、106年11月21日及109年2月24日,與本件違規案之違規時間108年12月18日相左,自無法證明原告於系爭違規時間已達非逆向行駛不能避免其生命受到緊急危難,而有符合上開行政罰法關於其行為係出於不得已而為之情事,被告自難據以免罰。

況退步言之,縱原告違規當日係因病而需前往醫院急診,原告亦可請求救護車搭載前往醫院,並無駕駛系爭機車前往醫院之必要,況且本件原告所為係「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核與「因病急診」事由之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以此為由申辯,礙難所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於108年12月18日14時13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被告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1點,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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