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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77號
原 告 劉妍芬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違反同法第69條至第84條之行為由警察機關處罰)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訟標的為「第SX0000000號交通違規案」,並檢附「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5月14日北市裁催字裁第22-SX0000000號裁決書」到院,依裁決書所載,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惟原告起訴時係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行」為被告機關,顯與上開規定相悖,原告之起訴程序容有違誤。
是以,原告應更正被告機關,並載明被告機關代表人後(即應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蘇福智」為被告機關代表人,地址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8樓」)後,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繕本到院,俾利訴訟程式之進行,併此指明。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而原告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大安區,違規行為地在臺南市新營區,故本院行政訴訟庭及台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均有管轄權,原告如欲聲請改由離住所地較近之法院審理,得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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