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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 年度交字第79號
原 告 葉招偉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
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1 、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2 、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可知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必以處罰機關已就舉發機關舉發之違規事實製開裁決書為前提,始有訴訟標的存在,倘若非屬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誤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服),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甚明,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為不合法。
二、查原告聲明不服並檢附影本之「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3月26日南市交裁字第1090394040號函」,係被告就原告之申訴所為之查復說明,並非具有處罰效力之交通裁決處分。
又經本院檢視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5 月8 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件違規事實已經處罰機關裁決,請依上開說明,載明正確之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例如「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5月8 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並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 份到院,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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