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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80號
原 告 鐘詩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9年5月25日北監宜裁字第43-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另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於民國109年7月21日由王在莒變更為梁郭國,變更後之被告代表人梁郭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緣原告鐘詩婷駕駛訴外人車主所有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9年3月5日7時55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文化路與永大路二段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為民眾於109年3月11日檢舉在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查證屬實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向訴外人車主逕行舉發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㈡其後訴外人車主不服舉發,經由原告代理,於109年3月25日向車籍地處罰機關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該局)提出陳述,經該局查明後,於109年3月27日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號函復訴外人車主。
㈢訴外人車主復於109年4月30日檢具資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向臺南市政府交通局申請歸責原告,並於109年5月1日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號函轉駕籍地處罰機關本所宜蘭監理站辦理,該站於109年5月18日以北監宜站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檢附第S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郵寄原告,並於109年5月19日完成送達。
㈣原告仍有不服,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遂於109年5月25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S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郵寄原告,於109年5月26日完成送達。
原告不服被告機關本件裁決,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緣原告鐘詩婷駕駛其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下稱系爭汽車),於109年3月5日7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文化路與永大路二段之交岔路口時,因遭民眾檢舉(檢舉日期109年3月11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5月2日。
原告嗣於109年3月25日向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原告對於查復結果仍有不服,惟該案由汽車所有人於109年4月30日歸責原告,原告向駕籍所管轄之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09年5月25日北監宜裁字第43-S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㈡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依前揭所言車輛於紅燈時闖入停止線,即應認定為闖紅燈。
然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檢舉相片並未有圓形紅燈時車輛尚在停止線前之相片,無法得知車輛欲進入路口前係面對圓形紅燈或是其他燈號(綠燈、黃燈),倘為其他燈號(綠燈、黃燈)進入路口,便於闖紅燈規定不符。
舉發機關對其主張之事實需負舉證責任,尚所提出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證明,自不能任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查舉發機關所檢附之檢舉相片7時55分12秒紅燈尚未有進入枕木紋斑馬線,另檢舉相片7時55分13秒已進入枕木紋斑馬線,檢舉相片7時55分24秒時文化路行向已出現綠燈,檢舉相片7時55分26秒綠燈後右轉,本件雖駕駛汽車紅燈時已臨停於停止線上,並未有闖紅燈意圖,單就相片時間而言,自第一張7時54分45秒至所提供相片7時55分12秒開始移動,已等待近27秒主觀上難謂有闖紅燈意圖。
㈣另查永大路二段與文化路口號誌燈時相,永大路二段(往永大路三段方向)轉變順序為綠燈(約50秒),黃燈(約3秒),全紅(約2秒),紅燈左轉箭頭綠燈(約10秒),黃燈(約2秒),全紅(約2秒),後文化路方向轉變為綠燈);
檢舉相片7時55分13秒雖已進入枕木紋斑馬線,但依時相順序於檢舉相片7時55分24秒文化路方向轉變為綠燈,故推測永大路二段方向紅燈左轉箭頭綠燈時相,開始時間為7時55分09秒時,紅燈左轉箭頭綠燈係圓形紅燈且僅准許汽車通行之箭頭綠燈,當面對圓形紅燈行人不得通行,是以當時(7時55分13秒),雖已達枕木紋斑馬線但未有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
㈤有關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稱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該函釋適用當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僅有規定闖紅燈,故不論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皆屬闖紅燈,然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修正條文已新增第2項:「紅燈右轉」,故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行向僅含左轉、直行、迴轉,本件行車動向係文化路往永大路二段右轉,顯然所舉發之法條該當要件相悖。
㈥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案經舉發單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以南市警永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查復略以:⒈旨案係屬民眾檢舉案件,檢舉日期為「109年3月11日」,距違規日期「109年3月5日」尚未逾7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
另審閱舉證影像,該車於行車管制號誌尚未亮起綠燈時,車輛已駛入行人穿越道範圍,依交通部函釋其行為屬「闖紅燈」態樣,又行為時是否有行人穿越,或號誌時相運作順序等尚非違規行為構成與否之判斷標準。
⒉旨揭車輛於違規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屬實,舉發無違誤。
㈡本案經審查:⒈經審視舉發單位檢附之民眾檢舉錄影畫面(影片檔名:SK0000000影像檔,如證物7):⑴影片時間2020/03/05 07:54:30-07:54:34影像畫面開始,系爭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且無任何車輛於停止線後方等待。
檢舉民眾車輛尚未到達停止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也尚未出現於畫面中。
⑵影片時間2020/03/05 07:54:35號誌持續顯示為紅燈,檢舉民眾車輛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側)同時到達停止線。
⑶影片時間2020/03/05 07:54:36-07:55:10號誌持續顯示為紅燈,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畫面顯示牌照號碼為OOOOOOO)前輪超過停止線,雙腳放下,停等紅燈。
⑷影片時間2020/03/05 07:55:11-07:55:15號誌持續顯示為紅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向前直行,行駛至枕木紋行人穿越道。
⑸影片時間2020/03/05 07:55:15-07:55:24號誌持續顯示為紅燈,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停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雙腳放下,並顯示右邊方向燈。
⑹影片時間2020/03/05 07:55:24-27號誌變換後顯示為綠燈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右轉,影像畫面結束。
⑺採證影像截圖畫面10張。
⒉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
依函釋內容,車身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以闖紅燈論處。
⒊本案原告於系爭違規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至設置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未依規定停等,而持續行駛至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行為,已構成闖紅燈處罰要件至明。
又原告於系爭號誌為紅燈時,原已於停止線停等,當明確知悉不得再繼續超越停止線,惟在號誌仍顯示為紅燈時,選擇繼續前進至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主觀上應有闖紅燈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車輛確於上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本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應無違誤。
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8條規定檢附原卷乙宗,敬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請求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㈣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下列證據:㈠原告提出:被告機關109年5月25日北監宜裁字第43-SK0000000號裁處書、違規採證照片10幀。
㈡被告提出:被告109年7月10日北監宜字第OOOOOOOOOO號函、民眾109年3月11日檢舉資料影本、車主(原告代理)陳述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號函文暨其附件採證影像截圖影本、車主歸責駕駛人申請書暨其附件證件影本、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號函文影本、本所宜蘭監理站北監宜站字第OOOOOOOOOO號函、第S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北監宜裁字第43-S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影本、民眾檢舉錄影畫面(影片檔名:SKOOOOOOO影像檔)光碟、重新審查紀錄表、系爭機車之機車車籍查詢、原告之汽機車駕駛執照資料查詢。
㈢本件爭點厥為:被告認定原告於系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否有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查檢舉人對本件原告於109年3月5日之違規行為,於109年3月11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民眾109年3月11日檢舉資料影本、舉發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3、65、79至82頁)。
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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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條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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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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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㈢再按,關於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處罰條例中因未見相關之解釋,交通部乃於82年3月27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並依該次會議紀錄發布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為執法單位參考,其重要內容如下:「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
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如附件)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五)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
。
再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增列第2項紅燈右轉處罰規定,其立法理由揭示:「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2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細繹本條立法理由,乃就不遵守紅燈號誌停車之違規車輛,對於交通所生衝擊程度,區別其處罰效果。
亦即闖紅燈直行、左轉或迴轉者,因極容易與其他行向之車輛發生搶道、垂直交錯或碰撞之危險,顯嚴重影響其他行向路權人之行車安全,故處罰效果較重;
至紅燈右轉者,則因向右匯入車流,所生危險較輕微,故處罰效果較輕。
上開函令係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依據上開意旨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而上開函釋內容,除了因應94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增列第53條第2項「紅燈右轉」規定外,其餘關於闖紅燈及紅燈右轉之認定標準,例如:超越停止線不當然視同闖紅燈或紅燈右轉;
闖紅燈依是否已至銜接路段、是否有穿越路口之意圖、是否足以妨害他向人車通行之路權等情事綜合判斷,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參酌適用。
基上所示,就汽(機)車於紅燈時闖越停止線之處罰,如僅單純闖越闖越停止線而未進入路口或侵害他行向人車通行之路權時,僅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處罰,如汽(機)車除闖越停止線外,且有進入路口或侵害他行向人車通行之路權時,於94年12月28日修法前,一概均屬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修法後因立法者將「紅燈右轉」之行駛態樣獨立規範,故汽(機)車有明確右轉狀態時,則應論以「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餘直行、左轉或將車輛停放於足以侵害他行向人車通行之路權處時,仍應以「闖紅燈」論處,合先敘明。
㈣經查,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於違規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提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號函文暨其附件採證影像截圖影本、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號函文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影本、民眾檢舉錄影畫面(影片檔名:SK0000000影像檔)光碟等件為證。
經本院勘驗上開民眾檢舉畫面,勘驗結果為:「光碟內有『SK0000000影像檔.MP4』影片檔,現就影片內容勘驗如下:本段影片長度57秒,為檢舉民眾機車上所裝設之行車記錄器所拍攝,影片一開始檢舉民眾機車沿文化路西向東車道行駛至臺南市永康區文化路與永大路二段路口前方,而文化路行向之號誌顯示為紅燈,檢舉民眾機車開始煞停停等紅燈,而此時畫面時間為109年3月5日7時54分29秒(下僅略記載分、秒數)。
影片5秒處(畫面時間54分35秒)處,檢舉民眾機車與系爭機車一同行駛至文化路西向東車道之停止線處停等紅燈。
影片第42至45秒(畫面時間55分11至14秒)處,於前方文化路號誌仍為紅燈的狀態下,系爭機車開始闖越停止線往前行駛至枕木紋人行穿越道上,並於影片第48秒(畫面時間55分19秒)處使用右轉方向燈,此後於影片第55秒(畫面時間55分25秒)處,文化路號誌轉換為綠燈後開始右轉永大路二段,此後影片結束。」
,上開內容有本院109年7月23日交通事件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頁)。
就上開勘驗內容,清楚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至違規路口時,見到路口號誌為紅燈,固有在停止線後方停等約有半分鐘之久,惟原告於路口號誌未變換為綠燈之狀態下,貿然闖越停止線並行駛到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區域處,此時已達侵害他行向之行人通行路權之程度,故原告以其有於停止線後方停等近半分鐘,且其將系爭機車駛至行人穿越道不影響人、車通行云云,辯稱其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不足採。
惟就上開影片中,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至行人穿越道時,已明確使用右轉方向燈(即如本院卷第51頁下半部照片所示),且原告於路口號誌變換為綠燈後,旋即右轉進入永大路二段,因此堪認原告是有右轉之意圖無誤,且就「闖紅燈」及「紅燈右轉」侵害他行向人車路權之範圍本有所重疊,惟立法者既已有前述之立法考量,將「紅燈右轉」之違規態樣獨立處罰,且闖紅燈之罰則為「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加計違規點數3點)」,而「紅燈右轉」之罰則為「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加計違規點數3點)」,「紅燈右轉」之罰則明顯較「闖紅燈」之罰則輕,是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既已有右轉意圖,且「紅燈右轉」乃立法者特意獨立立法之違規態樣,且兩者罰則輕重有別,被告機關本件認定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認事用法實有未當,故原告辯稱本件縱有違規,亦應以「紅燈右轉」處罰等語,並非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固有闖越停止線且達侵害他行向人車通行路權之程度,惟被告機關未考量原告有右轉之跡象,應適用構成要件更為適切「紅燈右轉」違規行為處罰原告,仍認定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認事用法自有未恰。
因之,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加計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容有違誤。
原處分認事用法,既有違誤,則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予撤銷原處分,以資適法,用以保障原告權益。
至於原告系爭駕駛汽車是否有該當其他交通違規事實,而應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他條款裁罰,事涉被告裁量權之行使,非本院所能替代,應於原處分撤銷確定後,由被告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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