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TNDA,109,交,83,2020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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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83號
原 告 陳柏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9年5月19日裁字第82-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另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於民國109年7月21日由梁郭國變更為李瑞銘,變更後之被告代表人李瑞銘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9年4月26日17時33分許,行經台南市東區崇善路、林森路口,因有「未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之違規事實,被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單(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被告機關所轄之屏東監理站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屬實,於109年5月19日製開裁字第82-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吊銷機車車牌行照之處分,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9年4月26日晚間17時33分許(下稱舉發日、時),騎經台南市東區崇善路與林森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填製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未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之違規事實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12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5月19日裁字第82-SX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5400元,並吊銷機車車牌行照(下稱原處分)。

㈡本件舉發警員稱爭機車未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而攔停原告,使用儀器測量角度卻未立起中柱使車身中立,其測量結果難以確認其準確性。

㈢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3項「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無規定明確懸掛位置及角度,又交通部公路總局106年7月6日研商「開放機車相關設備變更」會議記錄之後續實施情形一覽表(現行改裝法規)第四大項第14細項,機車後牌架屬於可變更項目改裝且無須納入檢驗項目,故後牌架應以號牌可被明顯辨識為原則下作變更。

附件為先前出遊拍攝之照片,角度及光線皆為隨機拍攝,均可輕易辨識號牌。

㈣對於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回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函中檢附之員警密錄器照片,號牌是可以輕易被辨識的,但警方提供之照片解析度過低才導致看不清楚,但可明顯看出角度尚無無法辨識之虞。

尚難單憑舉發警員主觀與證據不符之空言指述,認原告有何未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之違規行為,又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何對於號牌不能辨識之違規行為,而原處分認原告有「未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而據以裁罰,與法不合,當有違誤,請鈞院撤銷原處分。

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查「汽車號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按其種類由交通部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但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或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五十四馬力(HP)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

、「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黏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

但因應電子收費需要加裝邊框而未遮蔽號牌字號與圖案標示者,不在此限。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

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

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查,原告前於109年4月30日提出陳述單,略以:「…車輛OOOOOOO之車牌符合規定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且於各角度可明顯辨識之…」等云云,經舉發單位查覆稱,查旨案OOOOOOO號重機車於109年4月26日17時33分,在臺南市東區崇善路、林森路口,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本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製單舉發無誤。

㈢另查,原告於起訴狀中提略以:「…三、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3項『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無規定明確懸掛位置及角度,又交通部公路總局106年7月6日研商『開放機車相關設備變更』會議紀錄之後續實施情形一覽表(現行改裝法規)第四大項第14細項,如附件0,機車後牌架屬於可變更項目改裝且無須納入檢驗項目,故後牌架應以號牌可被明顯辨識為原則下作變更…」一節,惟按車輛號牌具有辨識車輛同一性之效果,對交通安全具有事前管理與事後規制、追究等功能,故為求方便辨識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條第1項、第11條規定,關於號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均應由主管機關交通部統一定之,而車牌懸掛位置有明文規範,自不能由機車所有人本其個人好惡隨意更動。

再揆諸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

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機關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功能,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

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

而汽車所有人有無依前揭規定懸掛車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首須判斷該牌號有無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縱依前揭會議紀錄決議,已容許原告改裝牌架且無須納入檢驗項目,惟仍須另行參酌其所懸掛之車牌有無符合該項各款規定,亦即將汽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

由是可知,機車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掛於機車後端為已足,首須判斷牌號有無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者,其次再輔以其懸掛之角度、方向、位置,於該車輛「行進中」(並非靜止狀態下),可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7號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09號行政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415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31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㈣再查,按汽車懸掛牌照(即號牌),旨在便利交通管理機關及犯罪偵查機關辨識汽車及其所有人之用,諸如交通違規事件、使用汽車所為犯罪案件(如機車搶奪)、機車失竊案件等均屬適例,若汽車之牌照裝置於活動支架或旋轉架上,而非固定懸掛,從而得依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之需要或意願以決定是否於行駛中或停放時顯露牌照者,則上述汽車裝置牌照之規範目的將遭架空侵蝕殆盡,自屬上述號牌未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明定:「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益明,足見機車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掛於機車後端為已足,尚須其懸掛之角度、幅度,於該車輛行進中可達令用路人易於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

又比對原告系爭車輛之原始車輛型式可知原始型式中之『原設有固定位置』中車牌懸掛位置係原告改裝後較為正面且其角度、幅度易明顯辨識。

又交通部90年7月3日交路九十字第039253號函函釋:「…對號牌不懸掛於原設有之固定位置而置於車輛前後端者,尚難謂合於上開規則第11條之規定;

至號牌因故無法懸掛於原設計固定位置之車輛,而將號牌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明顯適當位置之處罰,仍宜由值勤員警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處理。」

等語,復經檢視採證照片、影片清晰可見:原告於變更原本型式規格之後牌架,改以鎖點之方式使該面向上揚起(水平夾角約61度),明顯較相鄰路面行駛之其他機車牌面上翹,並非以正面朝後方式懸掛。

而於車輛靜止狀態時,或可近距離或可由上方俯視而辨識其號牌,然於車輛行進間,依正常平行目視之狀態,使交通執勤員警及一般用路人無端增加其等辨識前開號牌之困難,自難認機車號牌之懸掛方式,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號牌應懸掛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之規定相符。

又現行交通違規之採證工具除警察當場攔查採證之外,尚包含「固定式照相機」、「移動式照相機」等,其採證範圍之有效距離可遠達10至50公尺,且現行路口測速照相機或監視錄影機均採固定方向、距離、焦距之採證,且未考量金屬亮面之號牌正面上翹後,可能因機車上下震動幅度、陰雨天候、陽光、路燈等光源造成反光、折射而增加辨識難度。

觀諸該車號牌懸掛角度已較一般機車上翹等情,難認上開機車號牌懸掛角度在行進間不影響一般用路人、交通執勤員警得以辨識號牌之程度。

其行為顯已符合之違規態樣,有警方拍攝之違規採證光碟可稽,顯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懸掛「原設有固定位置」不符,而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所定「領有號牌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至明。

㈤綜上理由,原告(即陳柏誠君)所有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被警舉發「未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違規,有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違規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同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12條第1項第7款(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鍰5,400元,吊銷機車車牌行照,應無不當。

㈥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下列證據:㈠原告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106年7月6日研商「開放機車相關設備變更」會議記錄之後續實施情形一覽表、系爭機車出遊照片、違規採證照片、被告機關109年5月19日裁字第82-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㈡被告提出:被告109年6月29日高監屏字字第OOOOOOOOOO號函重新審查紀錄表、被告機關109年5月19日裁字第82-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送達證書影本、舉發單位109年4月26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表、原告之駕駛人駕籍資料表、陳柏誠君109年4月30日陳述單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5月13日南市警一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舉發員警之員警職務報告書、違規採證照片6幀、違規攔停位置示意圖、違規採證光碟1片、車輛原始型式OOOOOO之照片3幀、交通部90年7月3日交路九十字第039253號函釋。

㈢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於系爭時地懸掛號牌方式是否有「領有號牌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前項…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1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

、「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亦有明定。

㈡又前述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機車號牌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係指牌照正面固定朝向後方,倘牌照正面得任意傾斜,改變角度,致他人對其牌照上之文字、數字有所誤認,或不易辨別時,即非固定懸掛,自屬未依指定位置懸掛。

揆之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

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

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

而汽車所有人有無依前揭規定懸掛車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首須判斷該牌號有無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若該汽車並無「原設有固定位置」之情狀,始須另行參酌其所懸掛之車牌有無符合該項各款規定,亦即將汽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

由是可知,機車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掛於機車後端為已足,首須判斷牌號有無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者,其次再輔以其懸掛之角度、方向、位置,於該車輛「行進中」(並非靜止狀態下),可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

因此,交通部90年7月3日交路90字第039253號函謂:「…惟對號牌不懸掛於原設有之固定位置而置於車輛前後端者,尚難謂合於上開規則第11條之規定;

至號牌因故無法懸掛於原設計固定位置之車輛,而將號牌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明顯適當位置之處罰,仍宜由值勤員警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處理」(本院卷第103頁)。

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所稱:「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等語,其中「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係屬概括規定,亦即前揭「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等情,僅係後段「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之例示規範,非僅限於前開例舉之範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機車懸掛號牌之判斷標準應為:先判斷是否為機車原廠出廠時之「原設有固定位置」,如非「原設有固定位置」時,再就號牌懸掛之角度、方向、位置,於該車輛「行進中」(並非靜止狀態下),是否達到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度」而做判斷,準此,原告主張判斷是否違規應以「需立起中柱使車身中立」之方式量測,係其主觀歧異見解,不足為採,且判斷車輛號牌之狀態應以貼近實際駕駛狀態為斷,原告上開主張顯與實際駕駛狀態不同,顯不足採。

㈢經查,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有「未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之違規行為,提出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表、原告之駕駛人駕籍資料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5月13日南市警一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舉發員警之員警職務報告書、違規採證照片6幀、違規攔停位置示意圖、違規採證光碟1片、車輛原始型式OOOOOO之照片3幀等件為證。

依照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表記載,系爭機車為「廠牌:山葉,型式:OOOOOO型」之機車,而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網站之「監理服務」分類下之「汽機車-車輛型號查詢」之登錄資料(即本院卷第99、101頁照片),比對被告機關提出之違規採證照片6幀,以及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出遊照片(本院卷第91頁、第19至37頁),系爭機車之車輛尾部狀,明顯非原廠出廠時之狀態(燈號設置及號牌架位置均完全不同),足可認系爭機車遭舉發員警攔查時,已非系爭機車出廠時之「原設有固定位置」。

㈣本院再檢視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1頁)之系爭機車違規時之號牌懸掛狀態,系爭機車於行駛之狀態下,號牌正面有明顯之角度朝上之狀態,經舉發員警攔停原告並使用手機水平儀APP測量系爭機車之號牌懸掛角度,系爭機車於雙輪著地,且地面傾斜角度0度之狀態下,手持手機垂直歸零之狀態下,慢慢傾斜至系爭機車號牌牌面之方式,測得該號牌之傾角達61度(即號牌傾斜面與地面垂直線之夾角為61度),且就側面觀察系爭機車號牌之裝設狀態,號牌正面是斜向天空,並非正面朝後方,如要認清楚系爭機車號牌字樣,必須由上往下看方能夠清楚辨認。

另本院比對違規採證照片第三幀照片之內容,為舉發員警自後追躡系爭機車之影像,系爭機車號牌角度與其他車輛懸掛號牌之角度有明顯不同,如一般駕駛人視角來觀看系爭機車之號牌,顯有增加號牌辨識之困難度之情況。

因此,依照被告機關提出之書面資料判斷,系爭機車之號牌懸掛方式,已使該號牌牌面角度達讓一般用路人無法清楚辨識系爭機車號牌牌號之程度,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有「未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㈤本院復依職權勘驗被告機關提出之違規採證光碟內容,勘驗結果為:「⒈『2020_0426_175914_020-交通崗-翹牌-180050發現.MOV』影片檔部分:本段影片2分1秒,該影片是由配戴於舉發員警身上之密錄器所拍攝,影片一開始顯示之畫面時間為109年4 月26日17時59分11秒(除小時數變更時另外加註外,下僅略記載分、秒數)。

影片一開始舉發員警站立於臺南市東區東門路與林森路路口處執行勤務,舉發員警站立之位置位於路口西南側之行人穿越道上(國泰世華銀行前方),此時往來車輛正常(畫面時間影片48秒處進入18時0分0秒)。

影片1分6秒處(畫面時間0分17秒)時,員警鳴哨並揮動指揮棒指揮東門路往西左轉車輛左轉至林森路。

此後員警走至路旁,之後於影片1分39秒(畫面時間0分51秒)處,見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原告穿著藍色外套及短褲,系爭汽車為白色油箱)沿林森路由北往南行駛至員警前方,員警見狀跑向警用機車處,並於影片1分59秒(畫面時間1分10秒)發動機車上前追躡,此後本段影片結束。

⒉『2020_0426_180113_021-交通崗-翹牌(續.MOV』影片檔部分:本段影片為2分1秒,本段影片接續上段影片,為舉發員警發動機車要去追躡原告之過程,影片一開始之時間為109 年4月26日18時1分11秒(下僅略記載分、秒數)。

影片第17 秒(畫面時間1分29秒)時,此時警用機車距離前方之系爭機車有兩組半車道線之距離,此時可明顯見到系爭機車之號牌角度與其他機車不同,完全看不清楚號牌字樣(如本院卷第105頁擷圖)。

影片20秒(畫面時間1分31秒)處,警車與系爭機車之距離縮短至1組車道線(10公尺)左右,此時員警密錄器之角度正好是一般汽車駕駛人之視線高度,此時仍無法清楚見到系爭機車號牌字樣(如本院第107頁擷圖)。

影片第21秒(畫面時間1分32秒)時,兩車距離縮短至半組車道線(5公尺),此時仍無法清楚辨識系爭機車之號牌字樣(如本院第109頁擷圖)。

一直要到影片21秒(畫面時間1分32、33秒),兩車接近到僅兩三公尺時,方可辨識系爭機車之號牌為「OOOOOOO」號(如本院第111、113頁擷圖)。

舉發員警於影片第22秒(畫面時間1分33秒)時,行駛至系爭機車右側,揮手並出聲示意原告靠邊停車,兩車於影片35秒(畫面時間1分46秒)行駛通過林森路與崇善路路口後,兩車開始緩慢停止於林森路旁。

影片53秒(畫面時間2分5秒)處,員警詢問原告機車是否是他的,原告點頭,之後員警告知其攔停理由,然後請原告熄火。

影片1分17秒(畫面時間2分29秒)處起,員警詢問系爭機車車籍,原告稱該車是他的,並詢問原告姓名、身份證字號及生日。

影片第1分55秒(畫面時間3分7秒)處起,員警開始使用手機測量系爭機車車牌角度,一開始先測量機車後輪之水平角度(此時影片結束)。

⒊『2020_0426_180314_022-交通崗-翹牌(續.MOV』影片檔部分:本段影片為2分1秒,本段影片接續上段影片,為舉發員警測量系爭機車號牌角度之過程,影片一開始之時間為109 年4月26日18時3分11秒(下僅略記載分、秒數)。

一開始員警調整適當位置讓機車停放角度歸零,影片第24秒(畫面時間3分35秒)時,該機車停放地面水平角度為0度(如本院卷第91頁中間之照片所示)。

影片第48秒(畫面時間4分0秒)時,員警手機之垂直角度0度(如本院卷第91頁下半部左側之照片所示),影片第52秒(畫面時間4分4秒)時,員警手機貼緊系爭機車號牌,此時垂直角度為61度(如本院卷第91頁下半部右側之照片所示)。

影片第1分1秒(畫面時間4分13秒)處,員警量完號牌角度後,走到原告旁跟原告說系爭機車翹牌,將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7款舉發之,此後走回警用機車處拿出舉發通知單開始填製舉發通知單,一直到影片結束前都在製開舉發通知單。」

上開內容,有本院之勘驗擷圖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至117頁)。

就本院實際勘驗舉發員警追躡原告之過程中,密錄器配戴之高度剛好為一般汽車駕駛人視角,在此條件下,舉發員警必須行駛到距離系爭機車相當近的程度下,方能夠清楚辨識該車牌字樣,此一情形益足判斷系爭機車之號牌懸掛方式未達車輛行進中可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度,該當「未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之違規行為無誤。

至於原告提出所出遊照片,即原告108年11月24日拍攝於日月潭邊之照片(本院卷第19至33頁),以及原告於108年12月1日參加林百貨遊行之照片(本院卷第35頁),經本院逐一檢視均是以高於一般駕駛人之視角拍攝,且拍攝者之位置距離系爭機車相當近,並非以一般汽車駕駛人行駛之視角拍攝,且林百貨遊行之拍攝狀態,即屬上述前後車相當貼近之狀況,實不足立證系爭機車之車牌懸掛方式不會影響其他用路人辨認車牌。

另本院檢視原告提出之109年4月22日車友出遊照片影片擷圖,即已無法一眼辨識車牌內容,故原告辯稱該車牌懸掛方式不會影響他們辨識車牌內容,顯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109年4月26日17時33分許,行經台南市東區崇善路、林森路口,確有「未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之違規行為,被告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吊銷機車車牌行照,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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