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TNDA,109,停,1,202009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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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哲瑋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09年度交字第137號),原告即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即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8月2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由上開規定可知,聲請交通裁決事件之裁決(下稱原處分)停止執行,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始得為之。

又此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損害,或雖得以金錢賠償,惟依其損害性質、態樣等情事,依社會通念認以金錢賠償不能謂已填補其損害者而言。

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次按「提起行政訴訟事件除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原裁決罰鍰或追繳欠費者,所收繳之罰鍰及欠費暫予登記。

二、原裁決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仍依規定執行;

如執行吊扣期間已屆滿而法院尚未裁判確定者,應即發還該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

....」、「前項各款,應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人仍不於十五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67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足見,受處分人在訴訟救濟中,尚未確定前,裁罰機關就裁決罰鍰部分尚不得移送強制執行,則交通裁決事件在訴訟期間,自無移送強制執行之可能,當無裁定停止執行罰鍰部分之必要。

至於就裁決吊扣汽車牌照部分,如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未經過前經已向法院提起訴訟時,則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2項規定,亦係規範於法院訴訟裁判確定後,再依裁判結果處理,亦即實際上等同停止執行,此可參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因認聲請人於109年6月9日2時27分許有駕駛O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十三路之路段與他人有「駕駛汽車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競技者(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遂以109年8月2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處分)所為裁罰吊扣系爭汽車之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聲請人遂以其因業務工作內容,倘吊扣系爭汽車牌照將使原告面臨無車可用而無法工作之窘境,對原告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故請求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四、經查,依前述規定,於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中,尚未經本院裁判,自無從確定可言,則在此訴訟救濟期間,裁決機關自不得逕送執行。

又本件原處分書所載:「一、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牌照限於109年9月24日前繳送。

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9年9月25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09年10月9日前繳送牌照。

㈡109年10月9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9年10月10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之限期繳送汽車牌照處分部分,當係指聲請人未依法提起訴訟救濟之情事而言,然聲請人既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中(本院另案109年度交字第140號交通裁決事件),裁決機關即相對人在本件訴訟確定終結前,自不得移送執行。

再就原處分有關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聲請人雖以其因業務工作內容,倘吊扣系爭汽車牌照將使原告面臨無車可用而無法工作云云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惟縱吊扣系爭汽車車牌,原告仍得使用其他交通工具進行業務工作,核無必須駕駛系爭汽車方得工作之必要性存在,故原告所稱無車可用之窘境,尚難認係「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

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其無法使用系爭汽車之不便,以及使用其他交通工具額外支出之損失,殊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急迫情事。

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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