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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蕭啓源
相 對 人 臺南市安定區公所
代 表 人 李佳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安定區公所間社會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安定區公所間社會救助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請人因生活困難,一天只能吃一餐,更不用說「三餐難以為繼」,目前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又本件訴訟人證、物證、文件資料齊全,必有勝訴之望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起訴時提出存款餘額之存簿影本、患有多項慢性疾病之診斷證明書影本、823水災受災戶之里長證明書影本等資為釋明,且其所提行政訴訟,亦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79號受理在案,業經調卷閱明,堪認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為釋明。
其聲請訴訟救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以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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