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TNDA,109,監簡,2,2021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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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監簡字第2號
民國110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慶祥


訴訟代理人 李明洳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清祥
訴訟代理人 林震偉
倪伯丞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處分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109年3月3日法授矯教字第10901016800號撤銷假釋處分、110年1月14日法矯字第1100300290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見附表時序表):㈠原告於民國85年間犯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88年7月15日確定後入監執行,於99年12月22日假釋出監。

因於假釋期間犯施用毒品罪(107.08.01施用,初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本院108簡2436 號.108簡上326號,有期徒刑2月,108.12.18確定,下稱施用毒品初犯判決),執行檢察官以該罪刑通知監獄依刑法第78條(全文參見附錄,下同)規定辦理報請撤銷假釋後,由被告以上開罪刑,依該條規定,以109年3月3日法授矯教字第10901016800號函撤銷假釋處分(下稱系爭撤銷假釋處分),原告於同年6月14日入監接續執行無期徒刑殘刑、假釋期間犯罪另案罪刑(指揮書接續執行起算日136.02.16)。

㈡嗣現行監獄行刑法施行(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原告就系爭撤銷假釋處分,依同法第153條規定,於該條第3項規定期限內,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系爭撤銷假釋處分(繫屬日109.08.17)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796號解釋(109.11.06,下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均簡稱釋字),被告依該號解釋審核本件撤銷假釋,以110年1月14日法矯字第11003002900號函維持系爭假釋處分(下稱系爭維持撤銷假釋函文),原告聲請追加撤銷系爭維持撤銷假釋函文(110.09.23書狀、110.10.19言詞辯論)。

二、程序部分:㈠系爭撤銷假釋處分系爭撤銷假釋處分,係現行監獄行刑法施行前,得依法聲明異議案件(93.02.17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㈢決議;

99.09.10釋字681號、100.10.21釋字691 號),依現行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得於本法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原告於就系爭撤銷假釋處分於該條項規定期限內起訴繫屬本院,於程序上自屬適法。

㈡系爭維持撤銷假釋函文 ⒈行政機關就個別事件對外所為公法上之單方行為,除典型「行政處分」外,因有無法效性,有所謂「觀念通知」、「重複處分」、「第二次裁決」等型態。

①典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

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

②「觀念通知」,係指行政機關就特定事實之認知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說明,或對一定事項之觀念向特定人為通知表達而言,並非對當事人之請求有所准駁,並不具有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當事人之權益不因此而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故不屬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③「第二次裁決」,則指原行政處分發生形式上之存續力後,行政機關依職權或經當事人異議,就原行政處分於未變更原有行政處分之事實及法律狀態,對於重複提出之請求為重新之實體審查,並予裁決,其結果雖與第一次裁決相同,惟因發生公法上效果,故仍為一項新的行政處分,而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

④「重複處分」,乃指行政機關作成處分後,於答覆申請人時,再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處分,而未重為實質決定,其性質應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不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最高行政法院109 上900 號、108 判301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維持撤銷假釋處分之定性(行政處分)與救濟程序⑴附表系爭撤銷假釋處分、系爭維持撤銷假釋函文內容,查係:①系爭撤銷假釋處分,僅係以施用毒品初犯判決,逕依刑法第78條規定撤銷假釋,未考量原告假釋期間所犯其他罪刑或其他因素(同函說明欄一、二)。

②系爭維持撤銷假釋函文,則係被告機關依釋字第796 號解釋意旨,列舉該函文作成時原告於假釋期間所犯罪刑、執行保護管束狀況,認原告有反覆實施施用毒品、竊盜犯行之情狀,基於「特別預防考量」,有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必要(同函說明欄)。

⑵依上開前後函文內容,雖於結果上均係使原告入監執行殘刑,惟二者審核撤銷假釋之規範依據,除顯然不同外,於內容上亦有差異。

亦即,①系爭撤銷假釋處分,係依釋字796 號解釋前之刑法第78條規定,逕為撤銷假釋之處分。

②系爭維持撤銷假釋處分函文,則係依釋字第796 號解釋意旨,就刑法第78條規定未與該號解釋牴觸範圍(即該號解釋指摘現行規定「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此部分違憲),審查原告是否符合該解釋文所指之「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經審查後,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認有維持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之必要。

⑶依上開前後函文之審核法律依據與函文內容差異,系爭維持撤銷假釋處分函文,係被告機關基於職權,就假釋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認原告不該當釋字796 號所指違憲範圍而維持撤銷假釋)之單方行政行為,且因其適用法律與系爭撤銷假釋處分不同(故不該當「第二次裁決」要件),自應認該函文性質為典型「行政處分」。

⑷依上開說明,被告機關辯稱系爭維持撤銷假釋函文係「觀念通知」之「重複處分」,尚難採認。

況以,被告機關於釋字796 號解釋公布後,陳報本院以:該機關因應該號解釋,預定審查是否維持或撤銷本件系爭撤銷假釋處分(109.12.10 陳報狀。

另陳報狀所載「撤銷」用語,性質應為「廢止」,參見後述),並於審查後作成系爭維持撤銷假釋函文,且該陳報狀與系爭維持撤銷假釋函文,均未認系爭撤銷假釋處分因係該號解釋前案件而無該號解釋之適用。

是以,本件於被告機關依該解釋重審本件時,係容有可能作成廢止本件系爭撤銷假釋處分之處分之餘地(另參見後述中央社109.12.19 之被告機關依該號解釋重審後釋放部分受刑人新聞),則於客觀上顯難認被告機關於重新實質審查本件後,於作成廢止原處分函文時之該函文性質為行政處分,然於作成維持原處分時之該函文性質卻為觀念通知之解釋空間,應認不論該函文結論為准否,均屬行政處分之性質。

⑸系爭維持撤銷假釋函文屬性係行政處分,已認定如前,而就該處分之作成程序,究屬非授予利益行政處分之廢止程序(行政程序法第122條),或係逾救濟期間之重新審查程序(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固有學理上研究價值,惟於現行監獄行刑法制度下,雖該函文並非該法規定之廢止假釋(第120條之假釋後因重算刑期而廢止原假釋)、不予許可假釋○○000 ○○○○報請假釋審查委員會之不許可假釋),然因該函文係於該法施行後因應釋字796 號解釋公布所為之重審系爭撤銷假釋處分之維持原撤銷假釋之處分,客觀上顯難認於該法修正時能預料日後釋字796 號解釋之存在而預設相應救濟程序,是審酌該函文性質與內容(維持原撤銷假釋處分),應認該函之處分定性為同法第134條規定之有關許可或撤銷假釋之處分。

⑹從而,如對系爭維持撤銷假釋函有不服,參酌該函係在現行監獄行刑法施行後作成之有關假釋處分,自應依該法規定循復審後提起行政訴訟之救濟程序為救濟(而如將該函定性為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處分,對該處分提起救濟,亦應經訴願程序),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應認原告於本件擴張聲明追加撤銷系爭維持撤銷假釋函文,違反法定程序。

⑺至於,原告雖援引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為救濟教示致遲誤期間之延長救濟期間規定),主張可提起行政訴訟,並援引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監簡字第4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苗院判決,判決日110.08.27)為據,然以,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係在對該未告知救濟教示處分擬制救濟期間,並非認可因此排除所應履行之救濟程序(即循訴願或其他替代之行政救濟程序再為行政訴訟救濟),而上開苗院判決援引行政程序法該條項規定,係該案為監獄行刑法修正後生效前作成之撤銷假釋處分但未載明同法第153條第3項之逕行起訴特別救濟程序,故援引該法條認起訴合法,與本件情形顯然不同,尚難等同適用(另該判決未論及該案之被告維持撤銷假釋函文性質,逕依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撤銷該案原撤銷假釋處分,亦與本院見解不同,詳後述)。

⒊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追加訴請撤銷系爭維持撤銷假釋函文部分,有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自難認合法,是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主張:原告前因犯罪入監執行無期徒刑,於無期徒刑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初犯罪刑,而遭撤銷無期徒刑假釋,惟原告於無期徒刑假釋至犯施用毒品初犯犯行止長達約8年期間,除未犯罪外,並有正當工作,現僅因該毒品初犯犯行而遭撤銷假釋,致需入監長達25年刑期後始有出監可能,除抹煞原告先前復歸社會的努力對原告過苛外,刑法第78條撤銷假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意旨」且未規定「絕對且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而依日本、德國、美國刑法規定,關於撤銷假釋,均有裁量規定,是被告機關未審酌原告所犯罪名輕重、原告假釋期間復歸社會狀況,逕撤銷假釋,顯有裁量怠惰違法之情形,爰聲請撤銷系爭撤銷假釋處分。

㈡被告答辯:被告機關依作成系爭撤銷假釋處分當時之刑法第78條規定作成該撤銷假釋處分,並無違法之情形。

另原告非釋字第796 號解釋之聲請人,且本件訴訟亦非該解釋之原因案件,或已經聲請解釋但未及合併審理案件,依釋字第177、185、592 、686號等解釋意旨,非聲請人之原告,自不能主張溯及效力。

爰聲請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認定理由㈠系爭撤銷假釋處分作成時屬羈束處分依釋字第796 號解釋文與解釋理由,於該號解釋前,被告機關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撤銷假釋處分,顯係羈束處分性質(亦即,於該當該條項之「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時,即應於法定期限內撤銷該假釋,就該故意犯罪有期徒刑之罪質與種類,無裁量餘地)。

是被告機關依作成系爭撤銷假釋處分當時之刑法規定作成該處分,並無違法之情形。

原告起訴指摘該處分有裁量怠惰之違法,顯難採認。

㈡系爭撤銷假釋處分得否適用釋字第796 號解釋⒈「個案審酌」範圍與目前實務狀況⑴釋字第796 號解釋雖就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解釋部分違憲,並就違憲部分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雖依釋字第177 、185 、592 、686 號等解釋意旨,解釋效力除就聲請人個案外原則無溯及效果,惟於刑事實體法規經宣告違憲者,則應斟酌是否賦予該解釋溯及效力(釋字第592 號解釋理由書第3 段)。

⑵釋字第796 號解釋,係對刑法第78條宣告部分違憲之解釋,自屬釋字第592 號解釋理由書所指之應斟酌是否賦予溯及效力之範圍。

本號解釋就是否有溯及效力,未明示宣告,惟於解釋末段宣告「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是該「個案審酌」範圍,是否僅限於該號解釋後發生案件?或可溯及至該解釋前之非該號解釋聲請人之其他受刑人案件(特別係與該號解釋聲請人相同背景之同屬無期徒刑假釋惟於假釋期間受得易刑有期徒刑宣告而撤銷假釋之受刑人)?依該號解釋文、理由書、協同暨不同意見書,並未提及。

⑶就該「個案審酌」適用,目前實務適用結果不一,①於司法實務上:有如原告援引之苗院判決係逕適用該號解釋而撤銷被告機關之原撤銷假釋處分者;

另則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度監簡字第22號裁定(110.09.23)等則認該解釋不能溯及適用(並認被告機關重新審查維持撤銷假釋處分函係觀念通知性質)。

②惟被告機關於該號解釋後,對解釋前撤銷假釋案件,有如同本件對原撤銷假釋處分依本號解釋意旨進行重新審核後,函復受刑人依本號解釋是否維持原撤銷假釋處分(依中央社109.12.19 新聞,被告機關依該號解釋意旨主動審查1172案,於109.12.18 審查完畢,共撤銷109 名受刑人原撤銷假釋處分並釋放)。

⑷就本號解釋「個案審酌」範圍之適用疑義,最妥適之解決方式,宜聲請大法官為補充解釋,釐清爭議。

現僅能依相關法理,就能否適用之該爭點,析論如後。

⒉「許可假釋」、「撤銷假釋」處分屬性⑴大法官會議解釋效力等同法律,而法規修正是否不溯及既往(即不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涉及從新從輕(從優)(如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行政罰法第5條、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 、第7條之2 等新舊法適用規定)、法律安定性、信賴保護、既得權保障、法治國原則等理念。

⑵於行政法上,並涉及適用該新舊法規之系爭行政處分性質為「一次性」或「具有持續效力」行政處分。

一次性行政處分,於處分作成時即已終結,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無適用新法餘地。

而如為具有持續效力行政處分,因處分效力自作成時向後延伸至法規修正時仍持續,自受新法效力規制,而應依從新從輕(從優)原則,適用最有利法規。

⑶依現行刑法規定,「假釋」係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之受刑人,經執行刑法規定之期間(第77條第1項),且無不得假釋事由時(第77條第2項),由被告機關許可准予出獄,受刑人於出獄後至規定保護管束期滿止,如未遭撤銷假釋,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第79條第1項)。

惟如遭撤銷假釋,則應入監執行原假釋出監日時尚未執行刑期(殘刑),其先前假釋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第78條第2項)。

⑷依上述假釋規定,就「許可假釋」、「撤銷假釋」處分之屬性,可析分如下:①「許可假釋」處分,因係暫停原徒刑執行使受刑人出監,參酌現行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因刑期變更重算假釋而認應再入監執行(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可折抵日後再假釋保護管束期間)係以「廢止」用語,應認「許可假釋」處分之性質,為具有持續效力行政處分。

②「撤銷假釋」處分,形式上雖係撤銷原假釋許可(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不算入刑期,且無折抵日後再假釋保護管束期間規定)而有一次性處分之外觀,惟考量其實質效果,係使受刑人繼續原徒刑之執行,參酌徒刑執行之本質為持續性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置,是撤銷假釋之結果,相較通常之撤銷具有持續效力授益行政處分之結果,僅係回復受益前之原先通常狀態(例如:營業許可,係具持續效力行政處分,而撤銷營業許可,則為一次性處分),兩者明顯有別,侵害基本權程度更有差異。

是基於其處分對象之特殊特性,宜認其亦具有持續效力之性質。

⑸依上開說明:①將「撤銷假釋」處分認屬「具有持續效力」行政處分性質之前提,則系爭撤銷假釋處分,自有釋字第796 號解釋之適用,而應由被告機關依該號解釋重審該處分是否符合該解釋之意旨,且因屬該處分效力持續期間發生之應適用法律有利受刑人之變更規定,是如被告機關重審後認應依該解釋意旨對受刑人為回復假釋之有利認定,該回復假釋處分,應屬對原合法之撤銷假釋處分為「廢止」之性質(行政程序法第122條參照)。

②如被告機關未依該解釋重新審查廢止原撤銷假釋處分(未進行重審或重審後認不該當該解釋適用類型),受刑人認有不服,其救濟型態,應係請求被告機關作成廢止原撤銷假釋處分之處分,而屬課予義務訴訟類型。

㈢本件仍應駁回之理由⒈依前述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釋字796 號解釋尚未作成,原告認系爭撤銷假釋處分有裁量違法,而起訴請求撤銷系爭撤銷假釋處分,於起訴聲明型態上雖非有誤,惟於釋字796 號解釋公布後,原告就該作成時係合法且有持續效力之系爭撤銷假釋處分,如被告機關未依該號解釋對該處分為重新審查時,宜依該解釋意旨更改聲明為請求被告機關作成廢止系爭撤銷假釋處分之處分。

⒉然以,被告機關於釋字第796 號解釋後,已依該號解釋重新審核並為系爭維持撤銷假釋函文(否准廢止系爭撤銷假釋處分),該函文結論,固未達原告起訴請求救濟結果,惟因該函文查屬現行監獄行刑法施行後所為關於假釋之處分,依同法規定,對該函文如有不服,應先循復審程序為救濟,而難將該函文認屬同法第153條第3項之特別救濟程序內。

⒊從而,本件於原告起訴後,因釋字796 號解釋公布,有法律變更情形,被告並已依該解釋意旨,重審系爭撤銷假釋處分作成系爭維持撤銷假釋函文,則原告救濟目的(回復假釋狀態),已變更為對該函文重審結果是否適當之爭議(含請求被告機關作成廢止系爭撤銷假釋處分之處分),惟對該函文救濟程序,依現行監獄行刑法規定,既應先經復審程序,則對本件撤銷假釋之爭議,因於本件程序外,已有應訟爭標的與應行救濟程序,自難於本件就該爭議為審理,而系爭撤銷假釋處分於作成時係合法而無原告指述之裁量違法事由,則其本件起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系爭撤銷假釋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該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指駁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附論:㈠本件原告之訴固屬無理由,惟系爭維持撤銷假釋函文認原告不符釋字第796 號解釋所指之個案,係以原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毒品5 罪、竊盜4 罪、贓物1 罪,且未依規定報到或採尿18次之事實,認原告有反覆實施相同或相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而認基於特別預防考量,有維持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必要,此結論是否無誤,並非無審酌之處。

亦即:⒈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原告於假釋期間固有施用毒品犯行(共5 犯),然於原告施用毒品三犯(108.12.26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經修正並施行(109.07.15 施行),依最高法院揭示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政策,係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除以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下稱觀勒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雙軌制處遇外,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 至6 款或第8款規定之多樣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期使施用毒品者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

亦即,強化觀勒戒治(機構內處遇)、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機構外處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建立以「3 年」為期之「定期治療」模式(109 台上大3826號裁定理由三、㈣至㈦要旨;

109 台上3826號判決理由三要旨),另變更以往對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視同已經觀勒戒治處遇之實務見解,即行為人前如未曾接受觀勒戒治處遇,即無從追訴處罰(109 台上大3536號刑事撤銷提案裁定要旨)。

是原告於假釋期間雖有該等施用毒品犯行,惟於系爭維持撤銷假釋函文作成時,關於施用毒品處遇刑事政策,既經最高法院揭示明確(3 年為期定期治療模式、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機構外處遇效力不等同機構內處遇效力),則是否能將該等施用毒品犯行與通常犯罪行為同視,而列入該號解釋意旨所指特別預防考量範圍內,顯非無疑。

⒉竊盜贓物犯行部分⑴原告雖有該函所載之贓物與竊盜犯行,惟該等犯行罪質,除與其執行無期徒刑之罪質(共同擄人勒贖)差異甚大外:①其所犯贓物罪,原係經緩起訴處分,惟因施用毒品初犯判決遭撤銷。

②又其所犯竊取腳踏車該次犯行(109 簡2153號),係有是否為使用竊盜之爭點,但因原告已遭撤銷假釋遂認罪不爭執犯行而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狀況。

③而其所犯竊取機車該次犯行(109 簡2433號),被告於警偵訊均辯稱係向友人借得情節,亦係於撤銷假釋後審理中認罪而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④另其所犯之竊盜、加重竊盜罪(110 上易11號,110.02.09 宣判確定),系爭維持撤銷假釋函文係以一審均依加重竊盜罪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為據(函文發文日110.01.14),惟該案各罪,係徒手或持刀剪竊取電纜線,經二審審酌卷內證據,認一罪無法證明加重要件,並審酌其前科素行認其非有犯罪惡習之人,均撤銷改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⑵依上所述,該函所載有關原告竊盜贓物犯行,除有將非確定判決之罪刑當作審查基礎資料之重大瑕疵外(依釋字第796 號解釋意旨,限「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始有適用該號解釋之門欄,則該函以未確定判決之逾6月以上宣告刑為審查基準,自屬重大瑕疵),原告雖有上開罪刑判決確定紀錄,惟所犯各罪刑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參酌各案情節,是否有該號解釋意旨所指之有特別預防之必要,已非無疑。

況檢察官就各該犯行於偵審期間,均未因該等竊盜贓物犯行而聲請強制工作,且其中經判處最重刑度之竊取電纜線該案之高等法院審理後更認原告非有犯罪惡習之人,則依該等判決,原告是否確有特別預防必要,更非無疑。

㈡上開爭點,雖非本判決審判範圍,惟系爭撤銷假釋處分既能認屬釋字796 號解釋之「個案審酌」範圍,系爭維持撤銷假釋函文於重審時就基礎事實認定係有瑕疵,雖原告因被告機關未就該函為救濟教示而仍在救濟期間內,惟被告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仍得依職權重審是否廢止系爭撤銷假釋處分,以維護原告權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時序表 日期 原告犯行日 罪刑執行.法律修正 要旨 85.09.14- 85.10.01 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預備犯、既遂犯) .①85.09.14-15 預備犯、②85.09.29-10.01 既遂犯(不同被害人) .行為時18歲(67.07.20生) .高雄高分院判處無期徒刑(87重上更三68號),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88台上3746號,88.07.15確定) 85.10.13 擄人勒贖罪羈押 入所羈押(羈押時18歲,羈押至88.07.15轉執行) 88.08.15 無期徒刑執行 入監執行(執行時21歲) 99.12.22 無期徒刑假釋 假釋出監(出監時32歲) 107.07.03 收受贓物 .緩起訴處分(107 偵14345 、15196 號) .因緩起訴期間犯施用毒品罪(107 毒偵2710號‧108 撤緩毒偵173 號;
108 簡2436號),經撤銷緩起訴處分(109 撤緩109 號)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109 簡2628號,109.10.13確定) 107.08.01 .施用毒品(初犯) .本件撤銷假釋所據確定判決犯行 (108簡上326) .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107 毒偵2710號,緩起訴期間108.01.03-110.01.02 ) .因未定期接受驗尿(108.03.04 、03.25 、04.29 ),經撤銷緩起訴處分(108 撤緩22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經駁回上訴(108簡2436號;
108簡上326 號,108.12.18 確定) 107.10.16 施用毒品(二犯) .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107 毒偵3280號,緩起訴期間108.05.02-110.05.01 ) .因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撤銷緩起訴處分(108 撤緩56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109 簡143 號,109.03.16 確定) 108.10.10 108.12.26 .攜帶兇器竊盜 .竊盜 .均偷廢棄電纜線 .臺南高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定應執刑行有期徒刑11月(110 上易11號,110.02.09 確定) 108.12.17 108.12.18 108 簡上326 號判決宣判日(確定日) 本件撤銷假釋所據確定判決 108.12.26 施用毒品(三犯)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9 簡634號,109.04.20確定) 109.01.15 【監獄行刑法】修正公布 .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處遇,於108.12.17 修正,109.01.15公布。
.除第18、24條經行政院定於110.05.01施行、第33-1條尚未指定施行日,其餘自109.07.15 施行。
109.02.03 雄檢函監獄辦理報請撤銷假釋 【高雄地檢109.02.03 雄檢欽壬100 執護12字第10900062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7.08.01施用毒品犯行判決確定(本院108 簡上326號/108.12.18)函請矯正機關(○○○○○○○○○○○)辦理報請撤銷假釋。
◎ 109.03.03 109.03.05 .撤銷假釋處分 .本件起訴標的 【法務部109.03.03 法授矯教字第10901016800 號】 (要旨:法務部以原告因本院108 簡上326號確定判決,依刑法第78條,為本件撤銷假釋處分) .主旨:受保護管束人蔡慶祥於假釋中更犯罪判處徒刑確定,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核予撤銷假釋,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節錄第一至三點) 一、事實:受保護管束人蔡慶祥(…年籍從略…)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於107 年8 月1 日8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二、理由:受保護管束人確有說明一所列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326 號、108 年度簡字第2436號判決附卷可稽,足堪認定。
三、法令依據:(…記載刑法第78條條文內容,從略…)。
【送達原告日:109.03.05 】 109.03.18 竊盜(偷機車)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9 簡2433號,109.09.22確定) 109.04.17 施用毒品(四犯)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9 簡2237號,109.08.11確定) 109.04.18 竊盜(偷腳踏車) .本院判處拘役3 日確定(109 簡2153號,109.08.06確定) 109.06.13 施用毒品(五犯)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9 簡2585號,109.09.22 確定) 109.06.14 入監執行(撤銷假釋後殘刑等) .入監時41歲。
.先執行無期徒刑殘刑,再自134.11.13 起算假釋期間各罪刑。
109.07.15 【監獄行刑法】施行日 .監獄行刑法108.12.17修正、109.01.15公布、109.07.15施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日 .除第18、24條自110.05.01施行、第33-1條尚未施行。
.最高法院109 台上3826號判決(109.11.18)認第24條雖尚未實行,但檢察官已能依職權為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而毋庸向法院聲請觀勒訴追。
109.08.17 .監獄行刑法第153 Ⅲ起訴期限末日 .本件本院收狀日 .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期間末日:自109.07.16 起算30日,末日為109.08.15/㈥為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以109.08.17/㈠末日。
.誤投台南地檢署(地檢署收文章109.08.17),由該署同日轉送本院(本院收文章109.08.17)。
109.11.06 【釋字第796 號解釋】 ◎ 110.01.14 維持撤銷假釋處分函 (行政處分?第二次處分?重複處分?觀念通知?) 【110.01.14法矯字第11003002900號函】 .主旨:受刑人蔡慶祥經本部依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文意旨,重新審酌109 年3 月3 日法授矯教字第109001016800號函撤銷假釋處分後,認原處分應予維持,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考量受刑人蔡慶祥(…身分證號,從略…)假釋期間再犯毒品5 罪、竊盜4 罪(其中2 件判8月、9月)、贓物1罪,且未依規定報到或採尿18次,有反覆實施相同或相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基於特別預防考量,有維持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之必要。
【註】 .說明欄內有關竊盜罪刑,經臺南高分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110 上易11號) 原告之罪刑紀錄 ㈠於85.09.15、09.29-10.01 共同犯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無期徒刑(從刑及沒收,從略。
87重上更三68號),因上訴不合法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88台上3746號,88.07.15確定),於99.12.22假釋出監。
㈡於107.07.03 犯收受贓物罪,經緩起訴處分(107 偵14345 、15196 號),因於緩起訴期間犯施用毒品罪(107 毒偵2710號‧108 撤緩毒偵173 號;
108 簡2436號),經撤銷緩起訴處分(109 撤緩109 號)起訴,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109 簡2628號,109.10.13確定;
易刑從略,下同)。
㈢於107.08.01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107 毒偵2710號,緩起訴期間108.01.03-110.01.02 ),因未定期接受驗尿(108.03.04 、03.25 、04.29 ),經撤銷緩起訴處分(108 撤緩22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經駁回上訴確定(108 簡2436號;
108 簡上326 號,108.12.18 確定)。
㈣於107.10.16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107 毒偵3280號,緩起訴期間108.05.02-110.05.01 ),因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撤銷緩起訴處分(108 撤緩56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109 簡143 號,109.03.16 確定)。
㈤於108.10.10、12.26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竊盜罪(均偷電纜線),經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原審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110 上易11號,110.02.09 確定)。
㈥於108.12.26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9 簡634號,109.04.20確定)。
㈦於109.03.18 犯竊盜罪(偷機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109 簡2433號,109.09.22確定)。
㈧於109.04.17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9 簡2237號,109.08.11確定)。
㈨於109 年4 月18日犯竊盜罪(偷腳踏車),經本院判處拘役3 日確定(109 簡2153號,109.08.06 確定)。
㈩於109.06.13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109 簡2585號,109.09.22 確定)。
上開㈠之假釋,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其假釋間有上開㈢施用毒品罪刑判決確定為由函請矯正機關(○○○○○○○○○○○)辦理報請撤銷假釋(109.02.03 雄檢欽壬100 執護12字第1090006295號),由被告機關以其假釋間有上開㈢施用毒品罪刑判決確定為由,依刑法第78條規定,為本件撤銷假釋處分(109.03.03 法授矯教字第10901016800 號)送達生效後,原告於109.06.14 入監執行上開㈠罪刑撤銷假釋後殘刑(上開㈡至㈩罪刑,依定應執行刑後執行指揮書之刑期起算日134.11.13 )。
附錄: 監獄行刑法(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公布;
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109.07.15施行〉) 第 121 條(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一百十八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
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
.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在監之復審人於第一項所定期間向監獄提起復審者,視為已在復審期間內提起復審。
第 134 條(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前項處分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
其認為前項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
.前二項訴訟之提起,應以書狀為之。
第 153 條(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節錄第3項)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行政程序法 第 98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節錄第3項) .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第 122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但廢止後仍應為同一內容之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不在此限。
第 128 條(同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節錄第1項)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
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行政訴訟法 第 111 條(同民國 99 年 01 月 13 日)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
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前三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
.對於行政法院以訴為非變更追加,或許訴之變更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但撤銷訴訟,主張其未經訴願程序者,得隨同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第 197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 .撤銷訴訟,其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涉及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或確認者,行政法院得以確定不同金額之給付或以不同之確認代替之。
中華民國刑法 第 77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第 78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
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第 78 條(民國 83 年 01 月 28 日)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
.前項犯罪,其起訴及判決確定均在假釋期滿前者,於假釋期滿後六月以內,仍撤銷其假釋;
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第 78 條(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
.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第 79 條(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
.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
但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之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在此限。
相關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77號】(民國 71 年 11 月 05 日) .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
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
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就此而言,該判例與憲法並無牴觸。
.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
【釋字第185號】(民國 73 年 01 月 27 日) .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0號判例,與此不合部分應不予援用。
【釋字第592號】(民國 94 年 03 月 30 日) 【解釋文】 .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並未於解釋文內另定應溯及生效或經該解釋宣告違憲之判例應定期失效之明文,故除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外,其時間效力,應依一般效力範圍定之,即自公布當日起,各級法院審理有關案件應依解釋意旨為之。
至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公布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該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
【理由書】(節錄第2 、3 、4 段) .本院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法令違憲審查之解釋,原則上應自解釋公布當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
經該解釋宣告與憲法意旨不符之法令,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原則,原則上自解釋生效日起失其效力,惟為賦予聲請人救濟之途徑,本院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此觀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解釋自明。
.刑事確定判決所依據之刑事實體法規經大法官解釋認違反基本人權而牴觸憲法者,應斟酌是否賦予該解釋溯及效力。
惟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宣告與憲法意旨不符之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等為刑事訴訟程序法規,且已行之多年,相關刑事案件難以計數,如依據各該違憲判例所為之確定判決,均得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非常上訴,將造成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重大損害,故該解釋除對聲請人據以聲請解釋之案件,具有溯及效力外,並未明定賦予一般溯及效力。
.又本院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之憲法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自解釋公布當日起,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固屬本院大法官解釋之一般效力,本院釋字第一八五號、第一八八號解釋足資參照。
本件衡酌法安定性之維持與被告基本權利之保障,於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公布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該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
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增訂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
前項情形,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
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等規定,與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相同。
是上開法律施行後,已依各該法條踐行審判程序之案件,自無適用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必要,併予指明。
【釋字第686號】(民國 100 年 03 月 25 日) 【解釋文】 .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之案件作成解釋公布前,原聲請人以外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雖未合併辦理,但其聲請經本院大法官決議認定符合法定要件者,其據以聲請之案件,亦可適用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
本院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應予補充。
【釋字第796號(撤銷假釋案)】(民國 109 年 11 月 06 日) 【解釋文】 .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
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
【理由書】(節錄,聲請案說明部分從略)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立法機關如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雖非不得制定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但如使人身自由遭受過度剝奪,即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符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刑法第77條、監獄行刑法第116條及第138條第2項參照)。
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因復歸社會而業已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本院釋字第681號解釋參照)。
是撤銷假釋之處分,雖非使受假釋人另承受新刑罰,然以執行殘刑為撤銷假釋之主要法律效果,受假釋人須再次入監服刑,其人身自由因而受到限制,自應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始符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查監獄行刑,乃國家對於犯罪人執行刑罰之主要方式之一,監獄行刑除公正應報及一般預防目的外,主要在於矯正、教化受刑人,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協助其復歸社會生活(監獄行刑法第1條立法說明參照)。
假釋之目的亦在於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給予已適於社會生活之受刑人提前出獄,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86年修正刑法第77條立法說明,另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6條參照)。
是不論在監執行徒刑或假釋,均在協助受刑人得以重返自由社會。
假釋僅係使受刑人由完全受監禁之監獄環境,邁入完全自由釋放之過程中,於符合一定條件,並受保護管束之公權力監督下(刑法第93條第2項參照),提前釋放之緩衝制度,亦即於刑罰執行過程中,由機構處遇轉為社會處遇之轉向機制。
因此,法律乃規定於在監執行期間,如受刑人不適合提前回歸社會,則不予假釋,繼續在監執行,以實現國家刑罰權。
於轉為社會處遇之假釋期間,如受假釋人有不適合回歸社會之事實發生者,則撤銷假釋使受假釋人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
.系爭規定明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
目的在於使不適合社會處遇之受假釋人,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執行國家刑罰權,其固係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
然受刑人是否適合假釋,使其提前出獄,回歸社會,本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及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參照)。
一旦准予假釋,表示受假釋人適宜在保護管束之公權力監督下,提前出獄重返社會。
因此,受假釋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否撤銷其假釋,使其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自應依其是否仍適合社會生活,亦即是否已違背假釋之初衷而為判斷,方能平衡撤銷假釋目的與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保障。
於受假釋人故意更犯之罪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就該更犯之罪,或暫不執行,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及第74條第1項參照),則是否應變更原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處遇,自應再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不應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均再入監執行殘刑。
.綜上,系爭規定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系爭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
.至聲請人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若所涉更犯罪之罪責,並非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即非屬本解釋文所指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之範疇,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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