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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102號
原 告 林雅賢即國昌醫事檢驗所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間醫事檢驗師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載列當事人,並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
又其中原告之當事人能力,依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以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未檢附相關登記資料到院,本院自無法判斷原告當事人資格是否適格,原告應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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