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原告因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不服臺南市政府108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緣被害人王○○於106年8月4日向其服務之部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
- 四、爭點:原告是否於上揭時地,趁被害人王○婷酒醉無力反抗
- 五、本院的判斷:
-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
- (二)應適用的法令:
- (三)原告甲○○並無趁被害人王○婷酒醉無力反抗,伸手進入被
-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六、結論:
-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 (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號
民國109年8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協村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下同)108 年6 月14日府社家字第1080664570號裁處書及衛生福利部108 年11月6 日衛部法字第10890012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因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不服臺南市政府108年6 月14日府社家字第1080664570號裁處書、衛生福利部108 年11月6 日衛部法字第10890012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所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被害人王○○於106 年8 月4 日向其服務之部隊提出性騷擾申訴表示,原告於106 年7 月27日為慶祝被害人生日,邀約連隊幹部至營外聚餐,餐會結束後,當日23時30分許原告與被害人搭乘由鄭○○駕駛之自小客車返回營區途中,原告利用與被害人共同乘坐於該車後座之機會,疑似見其酒醉無反抗能力,藉機觸摸被害人胸部及親吻其嘴唇,經陸軍裝甲第564 旅以106 年10月5 日陸八激陽字第1060003129號函檢附申訴審議決議書通知被害人,認定不成立性騷擾行為。
被害人不服,向被告機關臺南市政府提出性騷擾事件再申訴,經被告機關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及兒少性剝削防治委員會審議認定本件再申訴有理由,性騷擾行為成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審認事件當時當事人酒醉情形及意識狀態、同車證人真實見聞情形等尚待查明,爰以107 年8 月1 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撤銷原處分,由被告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被告機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重為調查,並將調查結果提經被告機關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及兒少性剝削防治委員會第4 屆第4 次委員會議決議性騷擾行為成立,被告機關分別以107 年9 月27日府社家字第0000000026A 號及第0000000000B 號函通知被害人及原告,另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以108 年6 月14日府社家字第1080664570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3 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被告之處分而提起訴願,經訴願受理機關即衛生福利部以108 年11月6 日衛部法字第1089001215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查被告之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及兒少性剝削防治委員會審議決議性騷擾成立,嗣被告對原告為裁處罰鍰之處分,係以吳○智之訪談內容認定被害人王○○於車上之酒醉程度對周遭環境仍有感受能力,而王○○與原告沒有任何糾紛或仇隙,若未遭親吻嘴唇與觸摸胸部等行為,實無需提出申訴,且申訴事實造成其心理壓力、自尊心受損,使其離開熟悉之工作,做出遠離家鄉之選擇,王○○無誣陷原告之動機云云,為其論據。
2、然而,王○○於再申訴時主張原告之性騷擾行為係106 年7月27日慶生餐會回程中,原告趁其酒醉沒有力氣時,手伸進去內衣裡摸其胸部,還親吻其嘴唇3 、4 次。
惟王○○於陸軍裝甲第564 旅之案件報告書中所陳述之內容全然未提及在車上曾遭親吻嘴唇、觸摸胸部,僅提及回到連隊輔導長寢室後,有人侵入其寢室撩其上衣,脫其褲子(參見甲證7 ),且王○○於106 年7 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文字訊息給原告之內容中,亦全然未提及在車上曾遭親吻嘴唇、觸摸胸部或性騷擾(參見甲證8 ),足見王○○本件主張遭性騷擾之事實確難採信,被告徒憑王○○片面之指述率認原告有王○○主張之性騷擾行為,自有違誤。
3、又事發時同車之吳○智於107 年8 月訪談時雖稱,上車坐定位剛起駛不久,原告有叫王○○幾聲云云,然此與王○○於106 年12月21日訪談時所稱,有人一直叫伊名字云云,仍存有極大差異,則王○○陳述遭親吻嘴唇、觸摸胸部是否屬實?王○○之感受能力是否與常人無異?自堪存疑,被告未加注意及吳○智之供述內容與王○○間之差異,逕以吳○智之訪談內容認定王○○仍有感受能力而採信王○○之指述,自嫌率斷。
4、吳○智於106 年8 月1 日之案件報告書雖記載:「…我就坐副駕…(被害人)頭在連長大腿上…路上我突然轉頭看一下就看到連長的頭往下,看起來像是親的動作,但是沒看到嘴碰嘴…我就開口問連長在幹嘛,連長就回沒有啊…」,於107 年8 月13日訪談時稱:「…看到連長頭非常低,他雙手護著王○○的頭…我看到就立刻問他:『連長你在幹嘛?』他立刻抬頭回答說:『沒有啊!』…感覺就是有醉,但是沒有醉到無法辨別周遭事情的程度」。
惟吳○智於王○○告訴原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中,係到庭具結證稱:伊在回營區途中有轉頭,看到被告的頭是朝下,告訴人的頭是在被告腿上,但沒有看到做什麼事,被告當時看似在睡覺,被告的頭並沒有碰到告訴人等語(參見甲證9 、10),其證述之內容與上開報告書之記載及訪談時之陳述,並不相符,考量證述內容如有不實將受偽證罪之處罰,而報告書記載不實或訪談時為不實陳述並無刑責,則吳○智於刑事案件之證詞顯然具有較高之憑信性,然被告未加審酌吳○智報告書、訪談內容與其刑事案件中證詞之差異,逕以吳○智之報告書及訪談內容為不利於原告之判斷,自難以令人干服。
5、查王○喬於刑事案件中具結證稱:「(問:案發之後被害人有無找妳談這件事嗎?)她一開始好像不知道,後來又跟我說神明跟他說的」、「(問:被害人何時跟妳說是神明跟她講的?)星期日,他跟我說他去找神明,神明跟她說她在車上被摸,她一開始問我相不相信這種事」(參見鈞院卷第193 、194 頁),參以被害人於陸軍裝甲第564 旅之案件報告書中所陳述之內容全然未提及在車上曾遭親吻嘴唇、觸摸胸部,僅提及回到連隊輔導長寢室後,有人侵入其寢室撩其上衣,脫其褲子(參見甲證7 ),且被害人於106 年7 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文字訊息給原告之內容中,亦全然未提及在車上曾遭親吻嘴唇、觸摸胸部或性騷擾(參見甲證8 ),足見被害人後來指稱曾遭原告親吻嘴唇、觸摸胸部云云,並非個人事發當天之感受,而是出於神明之告知,在其所謂神明之告知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情況下,被告率加採信被害人之陳述,自有違誤。
6、次查,吳○智於刑事案件亦具結證稱:「(問:在車上有無發生何事?)回去的途中我有轉頭,我看到連長的頭是往下的,那時候被害人的頭是在被告的腿上」、「(問:有看到在做什麼是嗎?)做什麼是沒看到,我說連ㄟ你在做什麼,他說沒做什麼,我就轉過頭來跟駕駛報回去的路」、「(問:你之後有無再轉頭?)沒有」、「(問:你覺得連長在做什麼?)看似在睡覺,但覺得很奇怪」、「(問:連長的頭有跟被害人的頭碰在一起嗎?)沒有」(參見鈞院卷第197、198 頁)。
則吳○智於106 年8 月1日 之案件報告書記載:「…我就坐副駕…(被害人)頭在連長大腿上…路上我突然轉頭看一下就看到連長的頭往下,看起來像是親的動作,但是沒看到嘴碰嘴…我就開口問連長在幹嘛,連長就回沒有啊…」,及於107 年8 月13日訪談時陳稱:「…看到連長頭非常低,他雙手護著王○○的頭…我看到就立刻問他:『連長你在幹嘛?』他立刻抬頭回答說:『沒有啊!』…感覺就是有醉,但是沒有醉到無法辨別周遭事情的程度」,所稱原告看起來像是親的動作云云,與刑事案件中之證述內容不符,自屬無可採信。
7、核諸事發當時與原告、被害人同車之吳○智、鄭○祥2 人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詞可以得知,本件除被害人之指述外,確實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原告有被害人所指親吻嘴唇、觸摸胸部之行為,而被害人指述又存有嚴重瑕疵,自難認原告有被害人所指性騷擾行為。
8、綜上所陳,顯見被告認定原告之性騷擾行為成立,其認定事實確有違誤,所為之裁罰處分自失其依據,而有撤銷之必要,訴願決定機關竟予維持,所為訴願決定自亦應予以撤銷。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從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日常生活之進行。」
,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定有明文。
2、證人即當時坐在同一部車之副駕駛吳○智於107 年8 月13日訪談之陳述:「(我在)上車坐定位剛起駛不久,有聽到甲○○(原告)叫她(被害人名字)幾聲。」
。
依據證人吳○智之證詞,可以認定被害人陳述其當時在車上聽到有人一直在叫她的名字乙事的感知不是無中生有或幻覺,而是確有其事。
據此,被害人於該時期之酒醉程度,依據酒精濃度對於人體反應之文獻資料可知,被害人當時屬於對於周遭環境仍有感受能力之情形,是可以聽到有人叫喚的聲音。
再依據上開對於被害人當時感受能力之認定是屬於週遭環境有感知能力的,則被害人陳述其印象深刻的是在車上有人叫喚她的名字後親吻她嘴唇,及有人在車上用力摸其胸部乙事,應屬於被害人當時可以感受到之情形,故被害人申訴之事實應屬確有發生之事實。
3、末查,原告辯稱其當時也已經酒醉無意識而睡著,惟查,依據當時在同一部車輛之駕駛鄭○祥及副駕駛吳○智之供述,車後座僅有被害人及原告二人。
吳○智另供述:「當其偶然回頭看見原告頭低低靠近被害人臉部時,立刻問原告:『連長,你在幹嘛?』,原告立刻抬頭回答說:『沒有啊。』
」由證人吳○智之供述之可以知道,原告並未如同其自己所辯稱酒醉無意識而睡著之情形,故其辯解尚難採信。
4、被害人於106 年12月21日之訪談逐字稿提及「我對工作的自信大受打擊,我現在沒辦法面對人群和部隊,我現在在路上看到掛陸軍的人我也會怕(因為我的事情所有陸軍都知道),現在和男生的距離也不敢靠得太近。
過去連長都會督促我們運動,他都會約我一起去運動,我現在對運動也有排斥,我現在只有在家裡面才覺得安全」、「我現在也沒有使用臉書了」、「我現在極力避免性騷擾相關的事情、不論是講座或是聽到、看到相關新聞、事件,我必須要克制我的情緒,因為我的工作需要,長官們也希望聽到我的狀態是好的,所以就讓他們聽到好的,我會努力調整自己。
我現在只希望這些事情都能夠保密」等等,一再顯示被害人主張其所遭受之違反其意願之行為,已不當影響被害人工作…、活動或日常生活之進行。
5、原告在106 年7 月27日晚間在鄭○祥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應有伸手進入被害人衣物內摸胸,並吻被害人嘴唇數次之事實: (1)被害人在向台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再申訴訪談內容,被害人略述:「我記得我在車時聽到有人一直我叫我名字,喊我王○○、○○後就親我,我都沒有回應,那人就把手伸進我我的衣服裡面摸我的左乳頭。」
(原處分卷第146 頁第10至12行)、「因為我的運動內衣非常緊,所以對方要摸我時伸進去的力道很大我記得非常清楚,我感覺到對方的手從我身體右側的衣服領口往下伸入我的左側衣服裡面。」
(原處分卷第146 頁倒數第1 至3 行) 。
(2)被害人在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533 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中具結證稱:「釣蝦場結束之後,我感覺有人親我跟摸我胸部,是在車上。
(問:事發當時對方對妳做何事是否清楚?)」(鈞院卷第183 頁倒數第4-5 行)。
(3)證人吳○智在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533 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中具結證稱:「是我叫她上我們車,但連長叫她去坐別台車,當時王○喬剛開車門要上車,連長就說妳去坐別台車,這台我坐,當時我會叫她來坐,是想說女生照顧女生。
(問:當時王○喬有無要上你們車?)」(鈞院卷第197 頁第11-14 行)。
「回去的途中我有轉頭,我看到連長的頭是往下的,那時被害人的頭是在連長的腿上(問:在車上有無發生什麼事?),我說連ㄟ你在做什麼,他說沒做什麼,我就轉過來跟駕駛報回去的路(問:有看到在做什麼事嗎?)」(鈞院卷第196 頁第14-17 行)。
(4)吳○智於台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再申訴訪談時陳稱:「剛上車時,我印象中甲○○是頭和背部都靠著椅背,但後來我第二次轉頭就看到他頭低下面對王○婷的臉」(原處分卷第230 頁倒數第13至14行)、「上車坐定位剛起駛不久,有聽到甲○○叫她幾聲(問:你在車上有聽到甲○○叫喚王○婷嗎?)」(原處分卷第230 頁倒數第6 至7 行)、「行車過程中先聽到甲○○叫王○婷,再聽到嘔吐聲第一次回頭,然後為確認狀況在第二次回頭。」
(原處分卷第230 頁倒數第4 至5 行)。
(5)證人鄭○祥在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533 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中具結證稱:「被害人有一直要吐的聲音就一直乾嘔,連長說沒事沒事並且叫我開慢一點,吳○智坐我身邊,他有轉頭過去看,說連長你在幹嘛,連長就說沒有,我沒有為吳○智他看到什麼。
(問:你們在車上有無講話?)」(鈞院卷第196 頁第14-17 行)。
(6)依據被害人、證人吳○智及證人鄭○祥之上開證詞,可以認定被害人陳述其當時在車上聽到有人一直在叫她的名字乙事的感知不是無中生有或幻覺,而是確有其事。
又,被害人於該時期之酒醉程度,由精神專科醫師依據酒精濃度對於人體反應之文獻資料判斷,被害人當時屬於對於周遭環境仍有感受能力之情形,是有能力可以聽到有人叫喚的聲音。
證人吳○智當時在車上也有聽到原告叫喚被害人名字。
承上,被害人當時感受能力之判定是屬於對週遭環境有感知能力的狀態,則被害人陳述其印象深刻的是在車上有人叫喚她的名字後親吻她嘴唇,及有人在車上用力摸其胸部乙事,應屬於被害人當時可以感受到之情形,故被害人申訴之事實應非憑空捏造,而是被害人確能感知之事實。
6、原告甲○○辯稱其當下不知道坐哪部車,是事後才知道,因為當下已經是快酒醉的狀態,上車就睡著,是到營區才被叫醒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1)證人鄭○祥在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533 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中具結證稱:「被害人有一直要吐的聲音就一直乾嘔,連長說沒事沒事並且叫我開慢一點,吳○智坐我身邊,他有轉頭過去看,說連長你在幹嘛,連長就說沒有,我沒有為吳○智他看到什麼。
(問:你們在車上有無講話?)」(鈞院卷第196 頁第14-17 行)。
(2)證人吳○智在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533 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中具結證稱:「是我叫她上我們車,但連長叫她去坐別台車,當時王○喬剛開車門要上車,連長就說妳去坐別台車,這台我坐,當時我會叫她來坐,是想說女生照顧女生。
(問:當時王○喬有無要上你們車?)」(鈞院卷第197 頁第11-14 行)。
「回去的途中我有轉頭,我看到連長的頭是往下的,那時被害人的頭是在連長的腿上(問:在車上有無發生什麼事?),我說連ㄟ你在做什麼,他說沒做什麼,我就轉過來跟駕駛報回去的路(問:有看到在做什麼事嗎?)」(鈞院卷第196 頁第14-17 行)。
(3)吳○智於台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再申訴訪談時陳稱:「王○婷整個人屈膝仰躺在後座,頭躺在甲○○大腿上。
甲○○的右手跨過王○婷身體扶著王○婷的左臉,左手疊住右手也環住王○婷的臉,我看到就立刻問他:『連長你在幹嗎?』他立刻抬頭回答說:『沒有啊!』」(原處分卷第230頁倒數第19至21行)。
(4)依據證人吳○智、及鄭○祥於臺南地檢署具結之證述及在臺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之訪談內容,均可以證明原告甲○○當天在車上仍有指揮鄭○祥駕駛開慢一點,對於吳○智之問話也可以立即回應,則原告甲○○辯稱其當天在車上是酒醉睡著之狀態,顯係卸責之說,不足採信。
7、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故刑事訴訟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對於犯罪的認定必須達到無庸置疑的程度;
而行政訴訟及民事訴訟均採用「證據優勢」(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一般心證的程度,只須達到證據優勢,不須達到無合理性的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而就待證事實所提出的證據,負舉證責任者較對造更具說服力,即屬優勢。
是以,刑事案件證據力要求程度,較諸行政訴訟及民事訴訟均以「優勢證據法則」嚴格,證據要求之程度既不相同,對於待證事實自異其評價。
8、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及59年判字第410 號判例已揭示,行政爭訟事件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行政機關得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
而司法實務上多肯認健保署依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所為之2 倍罰鍰處分,與刑事法院認定犯罪是否成立及應科處何種刑罰,性質有別,二者就事實認定證據之證明力要求亦有不同,刑事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行政機關雖可以為適用行政法規之依據,惟刑事法院科處之刑罰係法律制裁制度中嚴厲之處罰,故認定犯罪之證據「證明力」,通說認為必須「超越合理之可疑」,而行政機關所為秩序罰則係法律制裁制度中輕度之行政罰,對人民權益之侵害,遠低於刑罰,其認定違規之證據證明力,乃採「優勢證據法則」,已如前述;
故如有其他足資佐證之合理證據,即得本於職權認定事實,而為裁量。
9、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為行政程序法第43條所明定,故行政處罰仍需確實證明有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係出於推測之詞或自相矛盾,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換言之,行政機關依職權認定事實仍須按相關證據,並須符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構成行政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予以處罰,就此部分與刑罰應無不同。
惟行政罰與刑罰所採取之證據法則、要求之證據力及心證程度,有所不同而已。
10、本案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委員兼具不同專業背景,委員專長包含法律專業、精神醫療專業、家暴性侵害性騷擾專業、性別與遷移、跨國婚姻、新移民女性、跨國移工、人口販運及性別平等專業。
且本案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委員受過衛生福利部性騷擾案件調查人員專業訓練並為衛生福利部性騷擾調查專業人才庫之委員,受聘擔任本府性騷擾防治委員及相關家暴、性侵等保護專業多年,對於性騷擾案件調查經驗豐富。
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兩組調查小組分別與兩造當事人及相關證人進行調查訪談,詳閱兩方各自提供之相關書證、陸軍564 旅調查報告及相關證人書寫之證詞,並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兩造當事人之關係、兩造當事人之言詞、認知等具體事實。
第一次及第二次調查小組之所有調查委員再於107 年8 月20日針對兩次調查之爭點,就所有調查資料、相關醫學資料及文獻等資料進行綜合評估與討論。
經評估綜上所有情狀,足證被害人案發當時對於周遭環境是處於有感受、感知能力之狀態,故被害人申訴之內容應屬確有發生之事實。
且證人吳○智及鄭○祥之證詞佐證甲○○在車上當時確非如甲○○辯稱酒醉睡著,故甲○○所言顯與事實相左,較不可採信;
雙方當事人之關係僅為軍中同事,完全沒有任何糾紛或仇隙,被害人若非真有遭受到親吻嘴唇與觸摸胸趁被害人王○部等行為,實無需對此一事實提出申訴,且該事實造成其心理壓力及自信心受損,使其個人必須離開熟悉之單位,必須做出遠離家鄉之選擇,被害人並無誣陷原告之動機。
11、基上,原處分機關認定原告所為符合性騷擾法第2條第2款性騷擾之定義,並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於法定罰鍰之額度內,裁處原告3 萬元罰鍰並無不當。
(二)聲明: 1、原告之訴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是否於上揭時地,趁被害人王○婷酒醉無力反抗,伸手進入被害人衣物內摸胸,並吻被害人嘴唇數次等行為,不當影響其工作、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參見本院卷第225頁再申訴調查報告書)?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可查,洵堪認定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 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 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 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 ,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 、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 、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同法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 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 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三)原告甲○○並無趁被害人王○婷酒醉無力反抗,伸手進入被害人衣物內摸胸,並吻被害人嘴唇數次等,不當影響其工作、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之行為:1、經查,本件被告機關對原告甲○○之違規裁罰,無非以被害 人王○婷於台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再申訴訪談內容、 證人吳○智、及鄭○祥於臺南地檢署具結之證述及在臺南市 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之訪談內容、及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 兩組調查小組分別與兩造當事人及相關證人進行調查訪談, 詳閱兩方各自提供之相關書證、陸軍564旅調查報告及相關證 人書寫之證詞,並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兩造當 事人之關係、兩造當事人之言詞、認知等為據。
此外,被告 機關於裁罰書理由中,俱未就如何認定不當影響被害人王○ 婷工作、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等相關證據作任何之說明記 載。
則被告之裁罰是否已就個案依上揭施行細則,審酌事件 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 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尚有不明,其裁罰之採證已有瑕 疵。
2、查本件係被害人王○婷任輔導長之部隊官士兵為幫其慶生, 而多人同至上揭時地之釣蝦場飲酒慶生,酒後返回部隊在自 用小客車上發生之事一節,業據被害人王○婷與證人證人吳 ○智、及鄭○祥等於行政調查訪談中陳述甚詳,為兩造所不 爭執。
足認本件就環境背景上,係飲酒慶生之場合,酒後一 般人之言行舉止,即難免激動浮躁跨大,而有異於常人,此 應為一般人所能預見,則原告於酒後與異性之言行或其他肢 體接觸,究屬酒後之失態失禮或有性騷擾之惡意,即應從嚴 評價。
否則難免將依主觀之感受,對酒後之失態行為認定為 惡意之性騷擾。
本件原告自行政調查、訴願迄本院審理中始 終堅決否認有何性騷擾之違章行為。
被害人王○婷初於部隊 之報告書中,固有陳稱:「星期五在甯喬家…○智說:在車 上連長就有親我…○智說:開門時翔翔有看到連長對我毛手 毛腳。」
等語(原處分卷98─99頁)。
惟未提及原告有摸胸 之行為。
迨106年12月21日於再申訴調查訪談時,始陳稱:「 我記得在車上時聽到有人一直叫我名字,喊我王○婷後就親 我,我都沒有回應,那人就把手伸進我的衣服裡面摸我左乳 頭,…」云云(見原處分卷第146頁)。
可知被害人王○婷當 初舉發報告中所述受原告性騷擾之行為,係據證人吳○智所 說,於再申訴訪談時,則改稱自己記得之事實。
其所述情節 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即有可疑。
而當時共乘一車之證人吳○ 智於部隊之初步報告中陳稱:「路上我突然轉頭看一下,就 看到連長的頭往下看起來像是親的動作,但是沒看嘴碰嘴, 可是很近,很像是…」等語。
足認吳○智於初次報告中,亦 未能肯定原告確有親被害人王○婷,更難認有吻被害人嘴唇 數次之行為。
當時駕車載原告與被害人之鄭○祥於部隊之初 步報告中均未陳稱原告有任何模胸或親嘴之性騷擾行為(見 原處分卷92頁)。
是以,本件部隊行政調查之初,僅有證人 吳○智所述很像親嘴之陳述。
被害人之陳述只是依據此摸糊 之轉述。
至再申訴調查訪談時,證人吳○智亦僅證稱:「甲 ○○的右手跨過王○婷身體扶著○婷的左臉左手疊住右手也 環住王○婷等臉,我看到就立刻問他:『連長你在幹嘛?』 他立刻問答說『沒有啊』」、「因為剛上車時,我印象中甲 ○○是頭和背都靠著椅背,但後來我第二次轉頭就看到他頭 低下面對王○婷等臉。」
等語(見原處分卷第230頁),均無 目擊原告有何伸手摸胸或吻嘴唇之相關證述。
是以本件自初 步部隊之行政調查至再申訴之行政調查中,證人吳○智、及 鄭○祥均未切確證稱原告有何伸手進入被害人衣物內摸胸, 並吻被害人嘴唇數次等行為,被害人之指述則前後不一。
至 不能單憑其一人主觀摸糊之記憶而令原告擔負性騷擾之違章 之責。
3、此外本件關於原告甲○○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趁告訴人酒 醉之際,親吻告訴人之嘴巴,並以手撫摸告訴人之左邊胸部 得逞涉嫌趁機猥褻罪部分。
亦經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本案告訴人到庭證稱略以:伊當時已經喝醉, 但感覺有人親伊跟摸伊胸部,關於被告在車上之行為,是證 人吳○智告知伊是被告與伊坐在後座,伊才知道等語。
而本 案經傳喚駕駛車輛之證人鄭○祥到庭證稱略以:伊在開車過 程中,並沒有注意到後座發生何事,告訴人是側靠著被告, 告訴人一直有要吐的聲音等語;
證人吳○智到庭證稱:伊在 回營區途中有轉頭,看到被告的頭是朝下,告訴人的頭是在 被告腿上,但沒有看到做什麼事,被告當時看似在睡覺,被 告的頭並沒有碰到告訴人等語。
是本案依證人鄭○祥、吳○ 智證述之內容,均難認定被告有何告訴及移送意旨所指之行 為,並審酌告訴人當時業已酒醉,是關於告訴人上開指訴, 並無相關事證可佐,要難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
等情而處 分不起訴,有該署106年度偵字第14533號與18602號妨害性自 主案件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見甲證9)。
被告所陳 刑事案件證據力要求程度,較諸行政訴訟及民事訴訟均以「 優勢證據法則」嚴格,證據要求之程度既不相同,對於待證 事實自異其評價,固屬無誤。
惟依證據所呈現之事實相同時 ,自應依該事實而為評價。
4、被告機關及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及兒少性剝削 防治委員會,未經詳酌上揭證據所顯示之發生之背景、環境 、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 體事實。
作客觀上之認定。
既無原告之自認,亦無證人直接 關聯之證詞,僅憑被害人王○婷酒後之摸糊記憶之主觀感受 與陳述,而為性騷擾之決議與裁罰。
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乃依同法第20條,裁罰2萬,於法不合,訴願決定未予撤銷,亦有違誤。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附表:
┌────┬──────────────┬────┬────┐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
│甲證1 │臺南市政府107 年3 月19日府社│ 本院卷 │第23至28│
│ │家字第0000000007B 號函檢附臺│ │頁 │
│ │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 │ │
│ │及兒少性剝奪防治委員會第1070│ │ │
│ │327427號再申訴案決議書 │ │ │
├────┼──────────────┼────┼────┤
│甲證2 │臺南市政府107 年9 月27日府社│ 本院卷 │第29至35│
│ │家字第0000000000B 號函檢附臺│ │頁 │
│ │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 │ │
│ │及兒少性剝奪防治委員會第1070│ │ │
│ │327427號再申訴案決議書 │ │ │
├────┼──────────────┼────┼────┤
│甲證3 │臺南市政府108 年6 月14日府社│ 本院卷 │第37頁 │
│ │家字第1080664570號裁處書 │ │ │
├────┼──────────────┼────┼────┤
│甲證4 │衛生福利部107 年8 月1 日衛部│ 本院卷 │第39至48│
│ │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訴願│ │頁 │
│ │決定書 │ │ │
├────┼──────────────┼────┼────┤
│甲證5 │衛生福利部108 年11月6 日衛部│ 本院卷 │第49至60│
│ │法字第1089001215號函檢附訴願│ │頁 │
│ │決定書 │ │ │
├────┼──────────────┼────┼────┤
│甲證6 │原告108年7月5日訴願書 │ 本院卷 │第61至67│
│ │ │ │頁 │
├────┼──────────────┼────┼────┤
│甲證7 │陸軍裝甲第五六四旅案件報告書│ 本院卷 │第69至70│
│ │ │ │頁 │
├────┼──────────────┼────┼────┤
│甲證8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本院卷 │第71至75│
│ │3張 │ │頁 │
├────┼──────────────┼────┼────┤
│甲證9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 本院卷 │第77至80│
│ │度偵字第14533 、18602 號檢察│ │頁 │
│ │官不起訴處分書 │ │ │
├────┼──────────────┼────┼────┤
│甲證10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 本院卷 │第81至85│
│ │7年度上聲議字第280號處分書 │ │頁 │
├────┼──────────────┼────┼────┤
│乙證1 │衛生福利部108 年11月6 日衛部│原處分卷│第1 至11│
│ │法字第1089001215號函檢附訴願│ │頁 │
│ │決定書 │ │ │
├────┼──────────────┼────┼────┤
│乙證2 │臺南市政府108 年7 月26日府社│原處分卷│第12至21│
│ │家字第1080873613號函檢附訴願│ │頁 │
│ │答辯書 │ │ │
├────┼──────────────┼────┼────┤
│乙證3 │臺南市政府108 年6 月14日府社│原處分卷│第32頁 │
│ │家字第1080664570號裁處書 │ │ │
├────┼──────────────┼────┼────┤
│乙證4-1 │陸軍裝甲第五六四旅106 年10月│原處分卷│第34至 │
│ │5 日陸八激陽字第1060003129號│ │38頁 │
│ │函檢附陸軍裝甲第五六四旅申訴│ │ │
│ │審議決議書 │ │ │
├────┼──────────────┼────┼────┤
│乙證4-2 │陸軍裝甲第五六四旅106 年11月│原處分卷│第54至 │
│ │1 日陸八激陽字第1060003419號│ │125 頁 │
│ │函檢附原告性騷擾事件申訴案相│ │ │
│ │關調查資料 │ │ │
├────┼──────────────┼────┼────┤
│乙證5 │王○婷106 年11月16日性騷擾事│原處分卷│第126 至│
│ │件再申訴書 │ │127頁 │
├────┼──────────────┼────┼────┤
│乙證6 │臺南市政府107 年3 月19日府社│原處分卷│第128 至│
│ │家字第0000000007A、000000000│ │135 、 │
│ │7B號函檢附臺南市政府107 年3 │ │158 至 │
│ │月1 日第0000000000號性騷擾再│ │166 頁 │
│ │申訴案決議書、臺南市政府106 │ │ │
│ │年12月25日第0000000000號性騷│ │ │
│ │擾再申訴案調查報告書(第一次│ │ │
│ │) │ │ │
├────┼──────────────┼────┼────┤
│乙證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原處分卷│第186 至│
│ │度偵字第14533 、18602 號檢察│ │194頁 │
│ │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 │
│ │臺南分院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 │ │
│ │第280 號處分書 │ │ │
├────┼──────────────┼────┼────┤
│乙證8 │臺南市政府107 年4 月18日訴願│原處分卷│第196 至│
│ │答辯書 │ │201頁 │
├────┼──────────────┼────┼────┤
│乙證9 │衛生福利部107 年8 月1 日衛部│原處分卷│第202 至│
│ │法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 │213頁 │
│ │A 號函檢附訴願決定書 │ │ │
├────┼──────────────┼────┼────┤
│乙證10 │臺南市政府107 年9 月27日府社│原處分卷│第214 至│
│ │家字第0000000026A 、00000000│ │225 、 │
│ │26B 、0000000000C 號函檢附臺│ │238 至 │
│ │南市政府107 年9月12 日第1070│ │248 頁 │
│ │327427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 │ │
│ │、臺南市政府107 年8 月28日第│ │ │
│ │00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調│ │ │
│ │查報告書(第二次)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