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TNDA,109,簡,20,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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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號
109年6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治潔即懷念149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複代理人 林韋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交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查系爭裁處書雖記載「受處分人」為「李治潔(即懷念149)」,惟查「懷念149」僅係本案遭查獲違規營業之非法民宿市招名稱,並非獨資之商號,爰本件受處分人應為原告個人,合先說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機關臺南市政府接獲民眾陳情臺南市○○區○○街○段000號有違規經營民宿等情,乃於107年10月17日派員至該址執行聯合稽查,現場查有市招、無人回應,惟被告機關搜尋網路,查有「台南民宿懷念149」相關宣傳網頁,並刊有以日計價之房價等招攬旅客住宿之資訊及住宿評價,經比對惟前街地址之房源。

嗣經被告機關查得上開網頁所刊登聯絡電話「0905***554」用戶為原告,遂以108年1月28日府觀業字第OOOOOOOOOO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機關認原告未領取民宿登記證,即擅自於前揭地址經營民宿業務,經營房間數3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爰按同條例第55條第6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9條附表5第1項規定,以108年9月27日府觀業字第0000000000A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僅就罰鍰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早已在陳述中說明民宿並無營業,並願切結,且被告機關在聯合稽查時並未查獲有任何旅客入住之違規事實,而是直接從網路上之網路廣告及評論就主觀認定原告有經營民宿。

再者,網路上廣告行銷及市招均為現行商業經營前必要投入的行銷手法,故在預計經營前都會提前掛上招牌及網路上做預售,作為市場調查之方式;

倘若原告真有經營民宿之事實,經查詢被告機關其他單位的處理慣例均應先發函責令其改善,若未依期改善再行裁罰,並盡量輔導市民合法經營為目的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9款、第25條第2項分別規定:「民宿:指利用自用或自有住宅,結合當地人文街區、歷史風貌、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農林漁牧、工藝製造、藝術文創等生產活動,以在地體驗交流為目的、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城鄉家庭式住宿環境與文化生活之住宿處所。」

、「民宿經營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經營。」

同條例第55條第6、8項規定:「(第6項)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第8項)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及民宿者,依前4項規定經勒令歇業仍繼續經營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相關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經營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



(二)復按交通部觀光局99年6月29日觀賓字第0990014797號函說明三、四略以:「……三、另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將旅館及民宿與不動產租售業區別說明如下:旅館及民宿規定於該標準分類I大類之55中類-住宿服務業:『凡從事短期或臨時性住宿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有些場所僅提供住宿服務,有些場所則提供結合住宿、餐飲及休閒設施之複合式服務。

不包括:以月或年為基礎,不提供住宿服務之住宅出租應歸入6811細類【不動產租售業】。

』另551小類-短期住宿服務業及5510細類-短期住宿服務業規定:『凡從事以日或週為基礎,提供客房服務或渡假住宿服務等行業均屬之,如旅館、旅社、民宿等。

主要經濟活動(5510細類參考子目)為民宿、汽車旅館、旅社、旅館、賓館、觀光旅館。』

四、日租屋之經營形態符合『凡從事以日或週為基礎,提供客房服務或渡假住宿服務等行業』之要件,應屬旅館業或民宿等短期住宿服務業範籌(疇)。」

(三)再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第四、(三)段判決理由:「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民法有關租賃契約之定義。

另立法者為發展觀光產業,宏揚中華文化,永續經營臺灣特有之自然生態與人文景觀資源,敦睦國際友誼,增進國民身心健康,加速國內經濟繁榮,特制定觀光發展條例(觀光發展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

該條例第2條第7、8、9款分別將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民宿之定義予以明文規定,而上開三種行業在民法上均係符合租賃之定義,惟其等共同之處,多係以提供床鋪、棉被、枕頭、衛浴設備、浴巾、毛巾、洗髮精、肥皂、拖鞋、茶水……等基本設備,較高檔者尚可能提供電視、放影機、影片、冰箱、牙刷、吹風機等進階配備,其目的在對旅客提供住宿服務,且旅客只需準備自身簡單衣物即可入住,大致而言,此等旅客多係短期、臨時性入住(天數不多),單位費用較高;

相較於一般房屋租賃僅提供不動產本體,通常並未提供上開用品,且租賃期間較長(多以月、季、半年、一年為單位)自有所不同。

另按,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在案,此項釋示亦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明定之行政規則之一種。

交通部觀光局99年6月29日觀賓字第0990014797號函說明三、四略以:『……三、另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將旅館及民宿與不動產租售業區別說明如下:旅館及民宿規定於該標準分類I大類之55中類-住宿服務業:『凡從事短期或臨時性住宿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有些場所僅提供住宿服務,有些場所則提供結合住宿、餐飲及休閒設施之複合式服務。

不包括:以月或年為基礎,不提供住宿服務之住宅出租應歸入6811細類【不動產租售業】。』

另551小類-短期住宿服務業及5510細類-短期住宿服務業規定:『凡從事以日或週為基礎,提供客房服務或渡假住宿服務等行業均屬之,如旅館、旅社、民宿等。

主要經濟活動(5510細類參考子目)為民宿、汽車旅館、旅社、旅館、賓館、觀光旅館。』

四、日租屋之經營形態符合『凡從事以日或週為基礎,提供客房服務或渡假住宿服務等行業』之要件,應屬旅館業或民宿等短期住宿服務業範籌(疇)。』

又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略以:『……除合法經營之觀光旅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

上開函令乃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職權之必要,就有關『旅館』、『民宿』及『不動產租售業』等概念所訂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準據,因合與首揭說明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

又上開函令係屬有關事實認定之解釋,核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涉。

依照上開說明,可知『旅館』及『民宿』係屬以日或週為基礎,提供客房服務或渡假住宿服務之『短期住宿服務業』,至以月或年為基礎,不提供住宿服務之住宅出租,始歸入『不動產租售業』;

另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但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者,並收取費用事實,則仍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參照)。

再者,揆諸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健全旅館業之管理,乃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應事先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俾納入輔導管理體系,縱使其屬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亦應受旅館業營業程序及相關限制始得營業(參發展觀光條例第70條之2)。

由此可知,前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旅客住宿之便利、人身安全與安寧之權益,而對旅館之輔導與管理,採行申請許可制,並對未經領取旅館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之人施以處罰,藉此遏止旅館業者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營業,規避相關主管機關實施建築構造、消防設施、噪音防制等管制安檢程序,徒增旅客人身安全及周遭環境生活品質之危險。

因此,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所稱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其所規範之對象,自係指已妥善準備住宿相關之軟硬體設施,可隨時從事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相關服務業務,卻未依發展觀光條例領取登記證之營利事業,即足當之,並不以有旅客實際住宿或休息為必要,否則將難以達成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及第55條第5項對經營旅館業者之輔導與管理之立法目的及規範功能(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號、107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參照)。」

(四)如前所述,原告遭民眾檢舉並提供之網路訂房資料,經被告勾稽原告與上開網頁查察資料之房源照片勾稽比對以及網路上不特定人之評價資料,確認該房源營業處為臺南市○○區○○街○段000號。

(五)原告確實有透過訂房網站違法經營民宿之行為:1.被告以原告經營「懷念149」為關鍵字,查詢到「google」網站,搜尋之結果多為以「台南民宿」為題之旅遊紀事類網頁,以該網頁遊記之內容與查緝資料相互勾稽,可以知悉「懷念149」確實為日租型之民宿。

且搜索所得之旅遊紀事網頁,均有:「懷念149地址:台南市○○區○○街○段000號懷念149電話:0000-000000」、「懷念149官方粉絲團> https://www.facebook.com/miss149/台南市○○區○○街○段000號0000000000」等內容,足以證明「懷念149」確為原告所經營。

2.至於「Asiayo」、「GOMAJI」等訂房網站均亦是以「日」為單位為民宿廣告,表示原告持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6項之行為。

如果原告沒有實際經營懷念149,眾多旅遊住宿網站豈會都有懷念149之資訊?AsiaYo網路線上訂房系統查有行銷宣傳經營住宿業務,且為可提供不特定人以日住宿之狀態,明確標示案址且提供房型房價、進退房時間、預訂與入住須知。

另GOMAJI吃喝玩樂券平台及痞客邦網路部落格,均明確標示住宿券使用期間等招攬旅宿資訊,且網站文宣中有提及:「位於台南市熱鬧的國華街上,步行5~10分鐘即可抵達保安路、民族路、海安路等熱門商圈,各類好吃美食、各大熱門景點都可輕鬆到達…(前呈被證一號第11頁)」等語,足見有意圖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而行銷宣傳經營日租住宿業務之實,又本案「懷念149」房間數為3間,依「民宿管理辦法」第4條「民宿之經營規模,應為客房數八間以下…」,本案符合民宿規模定義,復依原告網站廣告內容,案址營業名稱原告係自稱「台南民宿懷念149」,且經查台南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案址中西區國華街二段OOO號主要用途為辦公室、住宅、店鋪使用,爰依案址前述實際經營性質及規模認定為民宿。

3.另依據「GOMAJI」上有關評價之欄位,如:「09XXXXXX000000-00-00乾淨舒適,老闆老闆娘很好,台南出差旅遊必訂。」

、「09XXXXXX00 0000-00-00附近聚集眾多之名美食,房間也很乾淨,唯二缺點就是熱水壺底不太乾淨,還有房間附的兩瓶礦泉水,其中一瓶已經被開過且喝了一半…,所以給四顆星,店家回覆:真的很抱歉.我們會請房務部的人員多加注意。」

等語,足徵「懷念149」確有提供床鋪、棉被、枕頭、衛浴設備、浴巾、毛巾、洗髮精、肥皂、拖鞋、茶水……等基本設備,以日或週為基礎,提供客房服務或渡假住宿服務業務。

依據前揭特徵,可知悉原告所經營者確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9款所稱之民宿。

4.此外,「GOMAJI」上消費者評價之頻率,自第一筆評價2018年3月14日起至最後一筆評價2018年10月14日止有將近20筆評價紀錄,每筆評價之間隔約莫一至二周,評價之頻率相當頻繁,顯與原告主張係經營「月租型」有所牴觸。

且倘若為網站誤植,則為何於前述「消費者評價」之欄位中,會出現店家回覆?網站內容顯然為原告主動刊登,並非誤植。

(六)結論:原告已經妥善準備住宿相關之軟硬體設施,可隨時從事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相關服務業務,且確實有實際經營民宿之情事,卻未依發展觀光條例領取登記證之營利事業,業已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6項規定。

(七)關於本案裁罰基準及適用結果導致罰鍰6萬元之計算方式,被告謹補充說明如下:⒈按總統105年11月9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36301號令修正公布「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並自105年11月11日起生效,其中第6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⒉發展觀光條例105年11月9日修法後,交通部106年7月13日交路(一)字第10682004255號令修正發布「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8條條文及第5條條文之附表一、第六條條文之附表二、第七條條文之附表三、第九條條文之附表五、第十條條文之附表六、第十一條條文之附表七」,且第9條規定:「民宿經營者違反本條例及民宿管理辦法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五之規定裁罰。」

⒊因此,本案適用「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9條附表五「民宿經營者違反本條例及民宿管理辦法裁罰基準表」第1項規定:「客房數五間以下,處新臺幣六萬元」。

⒋經查被告對原告所經營懷念149房間數為3間,故被告依法裁罰新台幣六萬元。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經營民宿業之行為? (二)被告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5條第2項及第55條第6項之規定, 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⒈行為時發展觀光條例:⑴第2條第9款:「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九、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

、⑵第25條第2項:「民宿經營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經營。」

、⑶第55條第6項:「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⒉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9條:「民宿經營者違反本條例及民宿管理辦法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5之規定裁罰。」

、附表5第1項:「未領取民宿登記證而經營民宿。

客房數5間以下,處新臺幣6萬元。

…」。

(二)、查發展觀光條例乃為健全民宿之發展,而為上述經營民宿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登記並應領有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始得經營之規定,以使經營民宿者納入輔導管理體系,並對違反登記規定者為處以罰鍰等處分之規定。

次按「本辦法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民宿之經營規模,應為客房數8間以下,且客房總樓地板面積240平方公尺以下。

但位於原住民族地區、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觀光地區、偏遠地區及離島地區之民宿,得以客房數15間以下,且客房總樓地板面積400平方公尺以下之規模經營之。」

「經營民宿者,應先檢附下列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繳交證照費,領取民宿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開始經營。

……」民宿管理辦法第1條、第4條第1項及第11條亦規定甚明。

另裁罰標準第9條規定:「民宿經營者違反本條例及民宿管理辦法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5之規定裁罰。」

及裁罰標準附表5民宿經營者違反本條例及民宿管理辦法裁罰基準表第1項明定:「未領取民宿登記證而經營民宿。

……客房數5間以下,處新臺幣6萬元,並勒令歇業。」

核前揭民宿管理辦法、裁罰標準分別係基於發展觀光條例第25條第3項、第67條規定之授權訂定,其中民宿管理辦法上開規定即是基於民宿係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以家庭副業方式所經營,為與旅館業有所區隔,故須對其經營規模有所限制之目的,其規定內容僅是關於民宿經營規模上限之細節性規定,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與授權意旨相符;

而裁罰標準乃主管機關基於使其下級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避免專斷或有輕重之差別待遇而訂定,核與母法規定無違,自均得予以適用。

(三)、揆諸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健全旅館業之管理,乃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應事先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俾納入輔導管理體系。

由此可知,前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旅客住宿之便利與安寧之權益,而對旅館之輔導與管理,採行申請許可制,並對未經領取旅館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之人施以處罰,藉此遏止旅館業者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營業,規避相關主管機關實施建築構造、消防設施、噪音防制等管制安檢程序,徒增旅客人身安全及周遭環境生活品質之危險。

因此,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所稱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其所規範之對象,自係指已妥善準備住宿相關之軟硬體設施,可隨時從事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相關服務業務,卻未依發展觀光條例領取登記證之營利事業,即足當之,並不以有旅客實際住宿或休息為必要,否則將難以達成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及第55條第5項對經營旅館業者之輔導與管理之立法目的及規範功能。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參照)

(四)、原告確實有透過訂房網站違法經營民宿之行為:⒈查本件原告遭民眾檢舉(本院卷第115-116頁)並提供之網路訂房資料,經被告勾稽原告與上開網頁查察資料之房源照片比對以及網路上不特定人之評價資料,確認該房源營業處為臺南市○○區○○街○段000號(本院卷第83-114頁)。

⒉經查,被告以原告經營「懷念149」為關鍵字,查詢「google」網站,搜尋結果多以「台南民宿」為題之旅遊紀事類網頁(本院卷第143頁),以該網頁遊記之內容與查緝資料相互勾稽,「懷念149」確實為日租型之民宿。

且搜索所得之旅遊紀事網頁,均有:「懷念149地址:台南市○○區○○街○段000號懷念149電話:0000-00000 0」、「懷念149官方粉絲團> https://www.facebook.com/miss149/台南市○○區○○街○段000號0000000000」等內容,此有被告提出原告網頁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4-87頁及第143頁),足以證明「懷念149」確為原告所經營。

⒊AsiaYo網路線上訂房系統查有行銷宣傳經營住宿業務,且為可提供不特定人以日住宿之狀態,明確標示案址且提供房型房價、進退房時間、預訂與入住須知。

另GOMAJI吃喝玩樂券平台及痞客邦網路部落格,均明確標示住宿券使用期間等招攬旅宿資訊,「AsiaYo」、「GOMAJI」等訂房網站亦以「日」為單位為民宿廣告,此有上開網頁可憑(本院卷第84-87頁)。

且網站文宣中有提及:「位於台南市熱鬧的國華街上,步行5~10分鐘即可抵達保安路、民族路、海安路等熱門商圈,各類好吃美食、各大熱門景點都可輕鬆到達…(本院卷第87頁)」倘原告沒有實際經營懷念149,眾多旅遊住宿網站豈會都有懷念149之資訊?足見原告有意圖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而透過網站行銷宣傳經營日租住宿業務之事實,是以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6項之行為,尚非無據。

⒋本案「懷念149」房間數為3間,依「民宿管理辦法」第4條「民宿之經營規模,應為客房數八間以下…」,符合民宿規模定義,復依原告網站廣告內容,案址營業名稱原告係自稱「台南民宿懷念149」(本院卷第143頁),又查台南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案址中西區國華街二段OOO號主要用途為辦公室、住宅、店鋪使用(本院卷第145頁),另依據「GOMAJI」上有關評價之欄位,如:「09XXXXXX000000-00-00乾淨舒適,老闆老闆娘很好,台南出差旅遊必訂。」

(本院卷第107頁)、「09XXXXXX00 0000-00-00附近聚集眾多之名美食,房間也很乾淨,唯二缺點就是熱水壺底不太乾淨,還有房間附的兩瓶礦泉水,其中一瓶已經被開過且喝了一半…,所以給四顆星,店家回覆:真的很抱歉.我們會請房務部的人員多加注意。」

(本院卷第108頁);

亦有佳評兼負評,如「09XXXXXX000000-00-00復古紅床很少見還滿有特色的,但是快煮壺底部好像長黴了,煮出來的水面上有油還是什麼洗過多次還是一樣讓人卻步。

其餘都很好。」

(本院卷第106頁)等語,依卷附之網頁資料所示,其上刊有「懷念149」之介紹、房間數量、以日計價之房價、入住與退房時間、客房內部照片(有床鋪、枕頭、棉被等住宿設施)等資訊,均已足達其經營民宿之目的,且訂房網頁上之評價分別為十數個不同旅客所留,是原告以其在網路上廣告行銷及市招均為現行商業經營前必要投入的行銷手法,作為市場調查之方式為由,無非臨訟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⒌此外,「GOMAJI」上消費者評價之頻率,自第一筆評價2018年3月14日起至最後一筆評價2018年10月14日止(本院卷第106-108頁),有將近20筆評價紀錄,每筆評價之間隔約莫一至二周,評價之頻率相當頻繁,顯與原告主張係經營「月租型」不符;

又原告自稱其以本名李治潔自行上網(本院卷第109頁),該網頁係107年9月5日列印(109頁左上角)原告引用自己發自己留言的時間是三個月前,換算時間是107年6月間,比對本院卷108頁載有消費者抱怨所提供礦泉水已經開過且喝了一半的留言,店家的日期是107年3月24日,顯示原告早就開始經營日間型的違法民宿,所以原告107年6月間自己的留言應非不是還沒有開始經營前行銷的手法,而是已經實際經營的事實。

況倘若為網站誤植,則為何於前述「消費者評價」之欄位中,會出現店家回覆?且有負評?網站內容顯然為原告主動刊登,且已經營業多時,並非誤植。

是以原告主張係經營「月租型」,消費者評價係誤植,為經營前之廣告云云,均難以採信。

又網站雖標示出租套房,尚難即認係月租或年租,而非日租,蓋出租套房不必然限月租或年租,日租、月租、年租兼得為之,是以原告主張其標示套房即非日租云云,顯與社會一般經驗有違,實難遽採。

⒍基上所述,原告已妥善準備住宿相關之軟硬體設施,可隨時從事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相關服務業務,確實有實際經營民宿之情事(本院卷第77-114頁及第143頁),卻未依發展觀光條例領取登記證之營利事業,被告雖未在現場查獲實際住宿之客人,但從網路之留言及對話,足證原告已實際從事經營民宿之行為,確已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6項規定,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五)、被告裁罰鍰6萬元,並無違誤:⒈按總統105年11月9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36301號令修正公布「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並自105年11月11日起生效,其中第6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⒉發展觀光條例105年11月9日修法後,交通部106年7月13日交路(一)字第10682004255號令修正發布「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8條條文及第5條條文之附表一、第六條條文之附表二、第七條條文之附表三、第九條條文之附表五、第十條條文之附表六、第十一條條文之附表七」,且第9條規定:「民宿經營者違反本條例及民宿管理辦法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五之規定裁罰。」

⒊因此,本案適用「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9條附表五「民宿經營者違反本條例及民宿管理辦法裁罰基準表」第1項規定:「客房數五間以下,處新臺幣六萬元」(本院卷第73-76頁)。

經查被告對原告所經營懷念149房間數為3間此有107年10月17日臺南市政府聯合查報旅(賓)館現場紀錄表及陳述意見通知書影本可依(本院卷第77頁),被告依法裁罰六萬元,尚無違誤。

另按首揭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6項規定,未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並無須先限期改善始得處罰之規定,是原告既有未領取登記證即經營民宿之事實,被告機關逕以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六)、基上,被告於107年10月17日至系爭建物稽查結果,發現原告明知經營旅宿業應取得相關旅宿業登記證始得營業,卻未領有民宿業登記證,即擅自經營民宿,且經營房間數為3間,並於網路上刊登廣告及訂房資訊,顯係處於隨時可對旅客提供住宿服務之狀態,據以審認原告有故意違規經營民宿之行為,乃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5條第2項及第55條第6項之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核無不合。

原告以前揭情詞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云云,難謂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55條第6項規定,裁處法定罰鍰額度最低額6萬元罰鍰,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附表、證據名稱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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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編號│        證         據        名        稱             │  證據出處  │  頁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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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附件│臺南市政府108年9月27日府觀業字第0000000000B號函(併附 │   本院卷   │15-19頁 │
│一      │臺南市政府108年9月27日府觀業字第0000000000A號裁處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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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附件│交通部108年12月27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併附交通部│   本院卷   │21-28頁 │
│二      │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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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附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7號、107年訴字156號判決    │   本院卷   │53-72頁 │
│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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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附件│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九條附表五、民宿經營者違反本條例│   本院卷   │73-76頁 │
│二      │及民宿管理辦法裁罰基準表                              │            │        │
├────┼───────────────────────────┼──────┼────┤
│被告附件│原處分卷宗                                            │  原處分卷  │  全卷  │
│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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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附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簡上字第68號判決                 │   本院卷   │177-197 │
│四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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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附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2號判決                 │   本院卷   │199-211 │
│五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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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證一  │107年10月17日臺南市政府聯合查報旅(賓)館現場紀錄表( │   本院卷   │77-128頁│
│        │含現場照片及懷念149民宿相關網頁)及陳述意見通知書影本 │            │        │
├────┼───────────────────────────┼──────┼────┤
│被證二  │107年12月14日南市觀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電信資料查詢 │   本院卷   │129-132 │
│        │單影本                                                │            │   頁   │
├────┼───────────────────────────┼──────┼────┤
│被證三  │臺南市政府108年4月18日府觀業字第0000000000A號裁處書影 │   本院卷   │133-135 │
│        │本                                                    │            │   頁   │
├────┼───────────────────────────┼──────┼────┤
│被證四  │臺南市政府108年9月27日府觀業字第0000000000A號裁處書影 │   本院卷   │137-141 │
│        │本                                                    │            │   頁   │
├────┼───────────────────────────┼──────┼────┤
│被證五  │GOOGLE網頁搜尋「懷念」結果及檢索網站資料之網頁影本    │   本院卷   │143頁   │
├────┼───────────────────────────┼──────┼────┤
│被證六  │臺南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影本                            │   本院卷   │14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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