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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51號
原 告 陸軍第八軍團五四工兵群
代 表 人 陳家揚
被 告 姜欣宜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且行政訴訟起訴狀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又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3、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
,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第50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因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書狀內未檢附足資證明「陳家揚」為原告代表人之證明文件(如國防部人事派令等身分證明文件),亦未提出任何指明「黃怡綸」係原告機關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此資格之證明文件及本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裁判費用,經本院於109 年5 月14日裁定命其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已於109 年5 月18日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徐嘉佑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頁),查原告迄至109 年6 月17日止,仍未繳款,復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且迄至109 年6 月15日止,並未依前開裁定另補正相關證明文件及委任狀到院,復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33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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