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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52號
原 告 陸軍第八軍團五四工兵群
代 表 人 陳家揚
代 理 人 黃怡綸
被 告 劉正謙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未檢附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代理人委任狀,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9年5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14日內補正。
本院依原告填具之送達地址臺南市新化郵政OOOOO號信箱郵寄,於109年5月26日由原告內部人員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是原告應自送達後翌日起14日內,依本院裁定所述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原告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與訴訟代理人委任狀。
又原告機關位於臺南市新化區,本院設於臺南市安平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其補正期間應至109年6月11日(星期四)屆滿。
原告迄今仍未補正,顯已逾期,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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