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TNDA,109,簡,81,202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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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81號
原 告 美萬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慧梅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間有關勞工事務事件,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本院貼心提醒:如本件尚未向行政機關提起訴願,或提起訴願後,尚未有訴願決定之結果者,請勿向本院繳款以免浪費,向行政機關提起訴願,不必繳費,應俟訴願結果被駁回,始得向本院起訴)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5條第2項所明文。

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者,應認不備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

查本件原告因有關勞工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惟未提出訴願決定書,且原告本件係以郵寄「訴願書」之格式提出本件行政訴訟,本院無法認定本件是否業經訴願程序,因此原告應更正訴訟標的為訴願決定書(倘原告本件行政處分尚未提起訴願,應先依照原處分書所載救濟教示之記載提起訴願,如不服訴願結果再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方屬適法)。

三、次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起訴應載列被告機關名義(即裁決書所記載之處分機關)、被告機關地址及其正確之代表人姓名、地址,並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

其經訴願程序者,提出於行政法院之起訴狀宜附具訴願決定書。

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之法定代理人為「劉慧梅」,惟依原告起訴狀內檢附之「訴願書」所載之代表人為「陳淑娥」,代理人方為「劉慧梅」,兩者之記載不同,且起訴時並未提出公司登記資料供本院查核,本院無從判別原告公司之實際代表人為何人;

且本件填載之訴訟標的為「南市勞安字第OOOOOOOOOO號」,而檢附之訴願書上所載之原處分字號為「南市勞安字第OOOOOOOOOO號」,兩者顯不同之處分,且均非訴願決定書字號,原告之起訴程序容有違誤。

是以,原告載明原告公司代表人之姓名及地址,以及所欲起訴之「訴願決定書字號(非原處分)」後,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繕本、原告公司之登記資料以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到院,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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