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TNDA,109,簡,81,2020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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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81號
原 告 美萬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淑娥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王鑫基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間有關勞工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填載之代表人資訊容有疑義,且未據繳納裁判費、提出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及檢附訴願決定書到院,本院於109年8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

又原告起訴狀所載之現住地為「新北市○○區○○路00號」,有原告起訴狀內容可稽。

本院上開裁定依原告填具之地址郵寄,於109年8月4日送達原告公司,並由原告公司職員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故原告應於109年8月4日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正。

又原告送達處所位於新北市○○區,本院設址於臺南市安平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4日,其補正期間末日為109年8月15日(星期六),故順延至下一工作日即109年8月17日屆滿。

原告固於109年8月14日曾提出補正狀到院,惟該補正狀內僅更正代表人資訊並補充起訴理由及證據,並未依前開裁定所示繳納裁判費,並提出原告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及訴願決定書到院,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可稽,原告顯已逾期未為補正完全,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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