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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7號
111年1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寶蘭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 琄
訴訟代理人 陳緯如
黃粲閎
曾詩雅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80029793號訴願決定(原核定處分函:被告機關108年5月29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
原保險爭議審定書:勞動部108年10月28日勞動法爭字第1080018986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機關首長)於民國111 年1 月16 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改派為現代表人,由被告於111.01.17 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法條參見附錄,下同)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參見附表):㈠原告為以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投保單位)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保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108.03.12洽投保單位用印證明並檢附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向被告提出〈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以其於105.11.23上班途中遭人攻擊,致「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不能工作為由,申請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等規定,核給自105.11.23-106.12.31 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㈡經被告向臺南醫院洽調原告就診病歷審查,認依病歷資料原告病症於106.09.08 後症狀穩定,以108.05.29 保職簡字第108021046765 號函(下稱系爭核定處分)核定給付105.11.26-106.09.08期間之職業傷病給付共新臺幣(下同)13萬3980元(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666.9元之70%發給287日),其餘期間(106.09.09-106.12.31)否准給付。
㈢原告不服系爭核定處分,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規定向勞動部申請審議,經該部將全案送請該部特約專科醫師(下稱部特約醫師)審查,依審查結果,認系爭核定處分並無違誤,以該部108.10.28勞動法爭字第1080018986 號審定書駁回原告申請(下稱系爭審定書)。
㈣原告不服系爭審定書,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09 .06.04勞動法訴一字第1080029793號訴願決定,維持系爭核定處分認定、系爭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訴願(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書,送達日109.06.10 )。
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繫屬日109.08.10 )。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以同於申請審議及訴願意旨,以下列理由為主張:⒈原告於105.11.23 事故發生後,歷次至臺南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均向主治醫師主訴暈眩病情反覆不穩定要求更改處方簽,但醫師以無更好藥品為由,均未改處方簽,而原告同時在同院中醫科看診,病情仍無法突破好轉,原告因門診未能改善病情,遂未再就醫,惟暈眩症狀仍然存在,並於106.09恢復就醫,再於107.01抱病工作,至108.03、04病況才穩定未再發作。
依原告申請職業傷害補償費檢附之投保單位薪資表,原告自105.11-106.12 均無薪資收入,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申請期間之職業傷害補償費,而被告僅核給至106.09.08 ,於法未合。
⒉原告於就診期間,遵照醫師建議進行斷層掃瞄,亦至耳鼻喉科檢查,可證明原告暈眩症狀並非耳鼻喉引起。
部特約醫師未以儀器檢查,如何知道昏迷指數為15,且部特約醫師非如門診專業醫師專業,被告與訴願機關捨棄門診神經外科主治醫師專業見解,而屈就部特約醫師意見,難認有據。
又部特約醫師以原告無顱內出血或入院狀況而認被告否准核給合理,惟受傷致不能工作症狀,不一定需顱內出血或入院,原告確實因暈眩而無法騎乘機車外出從事業務工作,系爭審定書與訴願決定書採信部特約醫師意見,顯無理由。
㈡爰聲明:系爭訴願決定、系爭審定書與系爭核定處分均撤銷,被告應核給原告職業傷害補償費差額4萬8417元。
四、被告答辯:㈠被告以同於系爭審定書與訴願決定書理由,答辯以: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06.09(89)臺勞保三字第0022720號函、100.04.06勞保3字第1000008646號、100.05.16勞保3字第1000013407號函釋意旨(函釋內容參見附錄),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之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係就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該等補償費。
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而勞工是否不能工作,應依醫師就醫學專業診斷勞工所患傷病之「合理治療期間(含復健)」及該期間內有無「工作事實」綜合審查,而非僅以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判定。
是如被保險人所患傷病經醫學見解審定已具從事一般工作之能力,縱仍持續接受治療,即已不符該條例「不能工作」之給付要件。
⒉被告辦理勞工保險給付,除需就被保險人有無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保險事故及保險給付之請領要件為實質審查外,對被保險人傷病與所主張事故間有無因果關係、傷病後有無工作能力等事項,因涉醫理專業判斷,自須審酌病歷資料、檢查報告及特約專科醫師所提供之專業審查意見,以為審核依據,是被告及訴願機關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自得洽調病歷資料送交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而非僅依原告主張及提出之資料。
是原告起訴主張審定書與訴願決定採認特約專科醫師意見,惟特約專科醫師並非其主治醫師,其係依其主治醫師醫囑接受門診治療等之主張,並無理由。
⒊本件經被告依洽調之原告病歷資料審查、再經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全案提出醫理見解,均認原告因105.11.23 職業傷害事故所患傷病,合理給付期間至106.09.08 已足,且特約專科醫師已敘明判斷理由,應足供參考採信,而原告訴訟主張並無具體醫學意見可推翻上開特約專科醫師醫理見解,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認定:㈠本件法律規範⒈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6條之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之立法目的,在於填補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正在治療中,而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之損失。
是被保險人須符合「因職災所生傷病」、「不能工作」、「不能取得原有薪資」、「尚在治療中」四項要件,始得准予核付本條項之補償費。
基於損失補償之保險原理,本條項所稱「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指被保險人之工作能力減損至影響其取得原有薪資程度(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53號判決要旨,參見附錄)。
是本條項所指「不能工作」,除物理上顯然不能工作者外,尚包括經醫囑認定依其病狀在療養管理上尚不適宜工作,仍須復健療養,否則將因工作導致病狀惡化之情形。
亦即,應以醫師醫學專業診斷勞工因該傷病能否從事一般性工作為「不能工作」之判斷標準,而非以不能從事職災發生前之原職務工作為判定標準(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要旨)。
是如被保險人傷病後,雖有減低工作能力,但經治療(醫治及療養)後,倘已足認其恢復至具備從事一般性工作之能力者,因於客觀醫學證據上已屬能工作,自無從因被保險人仍不工作或非因工作能力減低原因而未再從事原職務,即可遽謂其因職業傷病受有損失而得請求本條項之補償費。
⒉本條項之勞工保險事故規定之「職業傷害(或職業病)」、「傷病是否達不能工作程度」等要件事實,均涉及醫理專業判斷,故保險人於審核保險給付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尚得調查有關文件、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相關紀錄或診療病歷,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為審核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等規定),因審查核定法定權限屬勞工保險局,且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行政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除非其審查程序有違法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行政法院均應予以尊重(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868號、102年度判字第620號判決、107年裁字第895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本件保險事故審查之認定-被告客觀上並無違法情事⒈本件原告申請傷病給付所提出之各次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書,雖均記載原告有間歇性暈眩,宜繼續休養1 或3 個月及門診持續追蹤觀察之醫囑(參見附表),惟各次診斷證明書均未有原告是否因該病症致無法工作之記載,且106.09.08 門診雖經醫師開立上開醫囑內容診斷證明書,惟同日病歷亦記載「Condition stable」,是被告據此認定原告至該日病況穩定可恢復工作,形式上並無違反病歷表彰內容外,依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病歷結果,認依原告受傷後於翌日至門診病歷記載(105.11.24 門診,昏迷指數15、門診後未住院或X 光檢查)、其後電腦斷層檢查(105.12.21 )結果並無顱內出血亦未因有住院,認屬自覺症狀,被告給付至106.09.08 (共287 日)已為寬鬆,不另核付為合理。
⒉依上開被告核定與訴願機關審議本件保險事故之判斷依據,查係依據病歷資料並經專業醫理解釋,客觀上並無違法或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之情事,依前述說明,自應尊重該判斷結果,而原告如對該專業判斷結果有爭執,應提出專業醫師或具備合格醫學專業知識者就本件病歷出具與被告核定及部特約醫師審查不同結論(即就否准期間係不能工作之專業醫療意見)之診斷證明或文件資料,動搖被告核定與部特約醫師審查之可信性,法院始能就該核定與審查之結論是否正確為審理。
亦即,依行政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法院並非鑑定機關,法院就如醫療專業知識之客觀上合法審查結果,如原告未提出客觀可信之反對專業意見,自不能僅憑原告主觀意見,遽認被告核定或部特約醫師審查意見有原告所指訴之瑕疵。
是本件原告既未提出上述反對專業意見之證據資料,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⒊至於,原告起訴主張昏迷指數未經儀器檢測部分,此部分查係原告門診主治醫師於門診時問診時依原告反應所為客觀記錄(參見附表),部特約醫師僅係依門診病歷資料說明門診主治醫師紀錄之昏迷指數,並不涉及原告指訴之部特約醫師有審查資料未經儀器檢測所得資料之情形,是部特約醫師審查意見並未有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之情事,附此敘明。
㈢另原告雖以投保單位薪資表,主張自105.11-106.12 均無薪資收入,惟原告於該期間固自投保單位未取得薪資收入,惟其欲取得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仍須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依卷內事證,本件依現有醫療證據與專業醫師意見,並無證據可認其於106.09.08 後仍有本條項所指「不能工作」情形外,依投保單位108.05.21 函覆被告關於原告申請勞保傷病給付說明內記載以:該公司與原告之招攬保險業務合約為承攬關係,該公司對原告不實施出勤指揮監督,原告招攬保單時地及方式等,均由原告自行決定,該公司無從得知原告工作恢復狀況,於原告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期間(105.11.23-106.12.31 ),原告並無招攬新保單。
是依投保單位查復被告之原告工作狀況,原告其未能取得薪資,是否確與本件其所受傷病有關,客觀上亦非無疑,是被告否准原告106.09.08 後之傷病給付申請,客觀上難認有違法之處。
六、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訴願決定、系爭審定書與系爭核定處分違法,請求撤銷,及被告應核給原告職業傷害補償費差額款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時間 事件 內容要旨 105.11.23 原告主張受傷日 105.11.23上班途中遭精神病患攻擊 105.11.24- 臺南醫院就診 .神經外科 .中醫科(門診日期後註明中醫) .105.11.24(本件神經外科初診,下未標註均為本科門診) 【105.11.24病歷記載「Cons alert E4M6V5」】 E:eye opening,睜眼反應。
(分數4、3、2、1) M:motor response,動作反應。
(分數6、5、4) V:verbal response,說話反應。
(分數5、4、3、2、1) (E4自動睜眼看外界、M6可以依照指令動作、V5講話有條理) .105.11.30 .105.12.02(本件中醫初診) .105.12.08 .105.12.16 .105.12.20 .105.12.21【電腦斷層掃描】 .105.12.23 .105.12.27 .105.12.31 .106.01.02 .106.01.10 .106.01.13 .106.01.23【106.01.23臺南醫院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書】(含門診) .診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
.醫囑:病患因上述疾病於2016.11.24來院神經外科門診求診,經診治後於(門診日期從略)神經外科門診回診,仍存有間歇性暈眩,宜繼續休養1個月及門診持續追蹤觀察。
.106.01.23(中醫) .106.02.03(中醫) .106.02.10(中醫) .106.02.13 .106.02.17(中醫) .106.02.24(中醫) .106.03.03(中醫) .106.03.10(中醫) .106.03.20【106.03.20臺南醫院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書】(含門診) .診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
.醫囑:病患因上述疾病於2016.11.24來院神經外科門診求診,經診治後於(門診日期從略)神經外科門診回診,仍存有間歇性暈眩,宜繼續休養1個月及門診持續追蹤觀察。
.106.03.20(中醫) .106.03.24(中醫) .106.03.31(中醫) .106.04.07(中醫) .106.04.14(中醫) .106.04.24(中醫) .106.05.01 .106.05.01(中醫) .106.05.08(中醫) .106.05.15(中醫) .106.05.22(中醫) .106.06.02(中醫) .106.06.05【106.06.05臺南醫院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書】(含門診) .診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
.醫囑:病患因上述疾病於2016.11.24來院神經外科門診求診,經診治後於(門診日期從略)神經外科門診回診,仍存有間歇性暈眩,宜繼續休養3個月及門診持續追蹤觀察。
.106.06.12(中醫) .106.06.23(中醫) .106.07.07(中醫) .106.07.14 .106.07.14(中醫) .106.07.21(中醫) .106.08.04(中醫) .106.08.11 .106.08.18(中醫) .106.09.08【106.09.08神經外科病歷記載「Condition stable」】 【106.09.08臺南醫院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書】(含門診) .診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
.醫囑:病患因上述疾病於2016.11.24來院神經外科門診求診,經診治後於(門診日期從略)神經外科門診回診,仍存有間歇性暈眩及視力模糊,宜繼續休養3個月及門診持續追蹤觀察。
.106.09.08(中醫) .106.09.15 .106.09.15【106.09.15臺南醫院中醫科診斷證明書】(含中醫門診) .診斷:頭暈及目眩。
.醫囑:病人因上述原因於(門診日期從略),共28次至本院中醫科就診。
.106.10.23 .106.12.25【106.12.25臺南醫院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書】(含門診) .診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
.醫囑:病患因上述疾病於2016.11.24來院神經外科門診求診,經診治後於(門診日期從略)神經外科門診回診,仍存有間歇性暈眩及視力模糊,宜繼續休養3個月及門診持續追蹤觀察。
.107.03.19【107.03.19臺南醫院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書】(含門診) .診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
.醫囑:病患因上述疾病於2016.11.24來院神經外科門診求診,經診治後於(門診日期從略)神經外科門診回診,仍存有間歇性暈眩及視力模糊,宜繼續休養3個月及門診持續追蹤觀察。
108.03.12 原告申請傷病給付 申請因傷病全日不能工作期間及日數105.11.23-106.12.31 108.05.10 原告說明書 要旨:因公司考核,被迫於107.01開始抱病工作,因神經外科與中醫科看診無效,遂未繼續回診,惟病症仍存在,至108.03、04病況才穩定未再發作。
108.05.29 系爭核定給付處分 【勞保局108.05.29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 .就原告105.11.23職業傷害申請105.11.23-106.12.31職業傷病給付,經審查原告病歷,依勞委會89.06.09台89勞保3字第0022720號函意旨,認於106.09.08後原告病症已穩定可恢復工作,故僅准105.11.26-106.09.08給付,其餘不准許。
.如不服得於60日內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規定申請審議。
.原告申請審議 .勞動部特約醫師審查意見 【勞動部特約醫師審查意見】 .勞保提問內容: 蘇寶蘭(以下稱申請人)於105年11月23日上班途中遭人攻擊致「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申請105年11月23日至106年12月3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勞工保險局核定應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105年11月26日給付至106年9月8日止共287日,餘所請期間應不予給付,是否有當?究申請人因105年11月23日事故所致傷害,至何時可恢復工作?請依卷附資料審查,並請惠賜 卓見,謝謝! .醫師審查意見: 本申請人自述105.11.23工傷造成頭部外傷腦震盪症候群,擬申請105.11.23-106.12.31之職災傷病給付,依部立臺南醫院105.11.24門診主訴前1日被打,眩暈不適,門診即回家,並未入院或X光檢查,其後電腦斷層並無顱內出血,亦未再入院,昏迷指數15,只自覺症狀,勞保局核付至106.09.08達287日職災已為寬鬆,不另核付為合理。
108.10.28 勞動部爭議審定書 【勞動部108.10.28勞動法爭字第1080018986號保險爭議審定書】 .要旨:勞保局依台南醫院病歷資料審查結果,認本件傷病於106.09.08後症狀穩定,核定准給105.11.26-106.09.08 給付,經該部送請該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結果(參見前欄)亦同勞動部審查意見,而駁回原告審議。
108.11.29 原告訴願 109.06.04 訴願決定 【勞動部109.06.04勞動法訴一字第1080029793號訴願決定】 .要旨:維持被告核定函、該部爭議審定書。
原告主張因暈眩無法工作,尚無可採。
.送達日:109.06.10(寄存送達) 109.08.10 原告起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勞工保險條例 第 30 條(同民國 101 年 12月 29 日)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34 條(同民國 68 年 02 月 19 日)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
.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6 條(同民國 68 年 02 月 19 日) .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
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
第 5 條(同民國 84 年 02 月 28 日) .中央主管機關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設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勞工保險業務。
為監督勞工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有關政府代表、勞工代表、資方代表及專家各佔四分之一為原則,組織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行之。
.勞工保險局之組織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28 條(同民國 92 年 01 月 29 日) .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
相關授權命令與行政規則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 6 條(同民國 104 年 02 月 02 日) .保險人或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派員調查有關勞工保險事項時,應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
.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視業務需要委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協助之。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下均稱申請人)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 一、有關被保險人、受益人資格及投保事項。
二、有關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或年資事項。
三、有關保險費或滯納金事項。
四、有關保險給付事項。
五、有關職業傷病事項。
六、有關失能等級事項。
七、有關職業災害診療費用事項。
八、其他有關保險權益事項。
第 3 條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經由勞保局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議。
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期間者,申請人應自其事由消滅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審議。
審議之申請,以收受審議申請書之日期為準,以郵遞方式申請者,以原寄郵局之郵戳為憑。
申請人在第一項所定期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勞保局為不服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申請審議。
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審議申請書。
申請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議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審議申請書移送勞保局依第五條規定辦理。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 第 1 條(同民國 86 年 02 月 27 日) .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4 條(節錄第1項) .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勞工保險條例第 34 條相關函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05.16勞保 3 字第 1000013407 號】 .要旨:勞工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或職業病不能工作,而在傷病醫療期間內有工作事實者,雖工作時間甚短,仍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34 條規定請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 .全文內容:查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所稱不能工作,依本會89年6月9日臺勞保三字第0022720號函規定,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查定者,是以勞工罹患傷病正在治療中,凡有工作之事實者,無論工作時間長短,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請領是項給付。
據此,從事2份以上工作之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有工作事實者,核與前開規定不符,不得請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04.06勞保 3 字第 1000008646 號】 .主旨:有關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所稱「不能工作」認定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00年3月24日保給傷字第10060147420號函。
二、查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之目的,旨在使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時,為傷病醫療之需要而無法工作,以致未能領取原有薪資,為維持其經濟生活而給予之薪資補助。
又依本會89年6月9日台89勞保3字第0022720號函略以,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
是以勞工罹患傷病正在治療中,凡有工作之事實者,無論工作時間長短,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請領是項給付。
故勞工是否不能工作,應依醫師就醫學專業診斷勞工所患傷病之「合理治療期間(含復健)」及該期間內有無「工作事實」綜合審查,而非僅以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判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05.16(90)臺勞保 3字第 0000000 號】 .要旨: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超過合理復健期間應可恢復工作能力而仍繼續申請之案件,應核定不再給付,如被保險確實無法工作者,應檢具公立或教學醫院診斷證明重新審核 .全文內容:勞保局為審慎審核該項給付,凡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超過合理復健期間應可恢復工作能力而仍繼續申請之案件,該局即逕予核定不再給付,並基於善意維護被保險人權益,通知被保險人如確實不能從事工作可逕洽教學及公立醫院審查診斷,並開具不能工作期間及預估何時可恢復工作之診斷書送該局重新審核,以利給付。
又鑑於國內公私立醫療院所規模設備大小不一,告知逕至公立或教學醫院評估診斷開具證明,乃係取其設備較為周全,診斷較具公信力。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06.09(89)臺勞保三字第 0000000 號】 .要旨:有關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不能工作」之定義及殘廢給付標準表附註相關疑義 .全文內容: ⑴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是以勞工罹患傷病正在治療中,凡有工作之事實者,無論工作時間長短,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請領是項給付。
⑵有關所詢殘廢給付標準表「上肢機能障害」附註三「生理運動範圍」疑義,查被保險人罹患傷病經治療終止後上肢機能遺存障害者,由各相關專科醫師依醫學原理就個案障害情形評定其殘廢程度,如係以生理運動範圍作為審定上肢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者,亦應由醫師測定各關節喪失運動範圍程度開具殘廢診斷書,再由保險人依勞工保險相關規定審核殘廢給付。
又被保險人對勞工保險局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及訴願法之規定,尋求行政救濟。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03.30(89)台勞保三字第 0000000 號 .要旨:有關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請領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釋疑 .全文內容:有關傷病給付請領條件之「正在治療中」一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上開所稱「治療」之定義,係指各相關專科視被保險人之傷病情況評斷採不同治療方式 (包括復健治療、藥務治療等) 之門、住診等醫療行為。
行政法院就勞工保險條例第 34 條相關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 1353 號判決】(99.06.23宣判) .五、(二)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條文從略,下同)…」同法第36條規定:「…(略)…」上開條文所稱「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係指被保險人之工作能力減損至影響其取得原有薪資之程度者,始得謂「不能工作」,如被保險人工作能力雖有減低,但仍可從事一定之工作而取得原有薪資,此時被保險人並未因職業傷害而受有損失,基於有損失始有補償之保險理論,自難認與上引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請求補償要件相符。
【高雄高等行政法110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110.07.29宣判) .四、(二)原判決認勞委會89年6月9日函及100年4月6日函在不能從事原來之工作的條件外,擴張「亦無一般工作能力」「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之限制,又忽略尚有「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之要件,致排除有一般工作能力但未能取得原有薪資者之權益,增加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所無之限制,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拒絕適用上開函釋,固非無見。
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須符合「因職災所生之傷病」「不能工作」「不能取得原有薪資」及「尚在治療中」等4項要件,始得准予核付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之申請。
倘被保險人非屬「不能工作」之情形,縱有未取得原有薪資之情事,亦無從依該規定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而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及第36條規定之旨趣,在於填補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正在治療中,而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之損失。
基於有損失始有補償之保險原理,所稱「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當指被保險人之工作能力減損至影響其取得原有薪資之程度者,始足當之。
是以,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所謂「不能工作」,除物理上顯然不能工作者外,尚包括醫囑認為依其病狀在療養管理上尚不適宜工作,而仍須復健療養,否則將因工作導致病狀惡化之情形。
亦即:應以依醫師就醫學專業診斷勞工所患傷病能否從事一般性之工作為「不能工作」之判斷標準,而非以不能從事職災發生前之原職務工作予以判定。
如其傷病後之情況,雖有減低工作能力,但經治療(包括醫治及療養)後,倘已恢復達能從事輕便工作之程度或確有工作之事實,足認具備從事一般性工作之能力,即與上開「不能工作」之要件不合,尚無從因被保險人仍不工作或無法從事原職務,即謂其尚因職業傷病而受有損失,而得依同條例第34條及第36條之規定請求補償。
蓋此情往往與勞工意願、雇主對於工作安排、調配等因素相關,尚難作為判定是否「不能工作」之唯一依據。
準此,勞委會89年6月9日函:「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是以勞工罹患傷病正在治療中,凡有工作之事實者,無論工作時間長短,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請領是項給付。」
及100年4月6日函:「……勞工是否不能工作,應依醫師就醫學專業診斷勞工所患傷病之『合理治療期間(含復健)』及該期間內有無『工作事實』綜合審查,而非僅以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判定。」
所闡釋之意旨,核屬主管機關基於權責,就法令執行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尚未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亦難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意旨。
從而,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以前揭理由認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所稱「不能工作」係指「不能從事原來之工作」之情形,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並非無據。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節錄第1項)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181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
節錄第1項) .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第 195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
節錄第1項)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
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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