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TNDA,109,簡更一,1,2021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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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宋和春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鄭名家
徐紹雅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160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97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09年10月29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非法容留行蹤不明致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VAN HOANG(護照號碼:M0000000,以下簡稱N君)、CHU VAN CHUNG(護照號碼:M0000000,以下簡稱C君)等2名,於原告所再承攬之和宜建設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地(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工程),從事地磚鋪設及沙石搬運等工作,經内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下稱屏東縣專勤隊)於民國107年9月17日當場查獲。

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於108年6月24日以府勞條字第1080426676C號裁處書,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08年10月8日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16034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97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僅係系爭工程之小包,係向李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李朋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地磚工程(下稱系爭地磚工程),原告再將系爭地磚工程轉發包予陳茂林,而賺取中間之差價(原告向李朋公司承攬系爭地磚工程每坪730元,原告再發包給陳茂林,每坪670元。

原告於每月10日、25日向蘇世杰請款後,再將應給付陳茂林之款項拿給陳茂林),實際到工地從事系爭地磚工程工作之工人為陳茂林所雇用,亦由陳茂林所指揮,原告並無指揮監督之權。

㈡原告有帶陳茂林去見蘇世杰(即李朋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蘇世杰就指示陳茂林施工之位置,由蘇世杰及陳茂林去談施工之細項,陳茂林乃自行雇工並指揮監督該工人施作,陳茂林就系爭地磚工程之施作問題,都會直接詢問蘇世杰。

原告僅於陳茂林施作完成時,會到現場丈量,確認完成之工作坪數,向蘇世杰請款後再轉發給陳茂林,原告於陳茂林施作系爭地磚工程之過程中,並沒有到工地,不知悉陳茂林僱用外勞工作,也沒見過本案遭查獲之外勞在系爭工地施作系爭地磚工程。

原告並非該工地管理者,自無權過問雇用之外勞是否合法。

又原告於108年4月15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訪談時所陳述原告去丈量時,外勞在施作地磚,原告去巡工地時有看到外勞一情,所指外勞並非本案遭查獲之外勞N君及C君,也非陳茂林所雇用之外勞,而是指在該工地有看到其他人所雇用之外勞在工作。

原告並不知悉陳茂林雇用外勞在本案場工作,陳茂林係於N君及C君被查獲後,始告知原告此情。

㈢由李朋公司系爭工程工地現場負責人蘇世杰於107年12月10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訪談時所陳述系爭工程之出入口很多,保全公司是和宜建設發包的,其有在現場確認N君與C君鋪設地磚之狀況,陳茂林也在那裡,其看了大約30分鐘左右,確認施工品質0K後才離開一情,可以證明系爭工程之工地管理是由保全公司負責,不是原告負責。

㈣原告承攬李朋公司的工作有3次,一次是湖美三街、一次是系爭工程的內壁粉光、一次是系爭工程的地磚,都是用電話聯絡,都沒有訂立合約書。

一直到這件事情發生後,李朋公司收到被告的裁處書,李朋公司才要求原告至李朋公司補簽立系爭地磚工程合約書,補簽當時的時間已經是108年7月20日,但李朋公司的職員黃品銜卻要求原告在系爭代工合約書(即系爭地磚工程合約)上書寫107年7月20日。

事實上,原告是介紹陳茂林去工作,想說道義上要去複丈,代理陳茂林向蘇世杰請款,等蘇世杰驗收完畢後,匯款至原告帳戶,原告再將款項轉交給陳茂林等語。

㈤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查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經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在案。

原告知悉且容許其下包商陳茂林所聘僱非法移工為其所承攬地磚舖設工程提供勞務,容有過失,自屬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

㈡原告對系爭地磚工程之工地有管理權責,依原告與李朋公司簽訂之系爭代工合約書第4條約定「施作範圍:C.D.E楝地磚工程…」、第5條「其他規定:1.本工程採責任施工…」、第8條「乙方(即原告)應服從甲方(李朋公司)工程及所有相關工程之一切安全規定、保險…」,可知原告為系爭工程之地磚鋪設承包廠商,原告將系爭地磚工程轉發包給下包陳茂林,則原告就系爭地磚工程之施工處所,乃處於提供工作場所者之地位,且原告於108年4月15日訪談紀錄表示其在工地複丈時有看到移工貼地磚,原告既為系爭地磚工地之工程轉發包廠商,則其就至系爭地磚工程工地從事工程施作之人,乃處於提供工作場所者地位並有實際管領之責,是原告即負有應注意不得使未經依法取得工作許可之外國人,在其所管理之處所提供勞務之注意義務。

此項注意義務,不因該提供勞務的外國人,非由自然人或法人自行僱用,而係委由第三人僱用,即得免除。

換言之,原告透過私法契約即轉包給陳茂林施作,由陳茂林雇用人力,為有勞動力需求的原告提供勞務時,原告對該提供勞務的外國人是否具有合法的工作許可,仍負有查核確認的義務,若因故意或過失而未加查對,使未獲工作許可的外國人在其所管領之處所提供勞務,即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而應受處罰,不容有勞動力需求的原告,一方面享有外國人非法提供勞務所獲得的利益,另方面卻得以該外國人非其本人雇用,而脫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所負應防止外國人非法進入其管領工作場所提供勞務的行政法上義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供參)。

亦即,原告既為系爭地磚工程工作場所的實際管領人,並為陳茂林履行契約利益的受領人,自有權決定進出系爭地磚工程工作場所的人員,或透過契約約定,限定陳茂林派遣提供勞務的人選或資格條件,以防杜發生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的情形。

原告疏未注意,致生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實有過失。

㈢另查原告前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被告勞工局以106年10月11日府勞條字第106095449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50萬元整,有該份裁處書在卷可證,可認原告對就業服務法應有優於一般人之認識。

再查原告於108年4月15日之訪談紀錄記載「(問:請問107年9月去複丈時外勞在嗎?)答:外勞在施作地磚。

但我不認識他們,因為陳茂林時常在換外勞(外勞跑了就換,外勞合不來就換),陳茂林107年9月外勞被抓有跟我說,但我不知道抓了幾個。」

等語,可知原告知悉下包陳茂林經常更換非法移工,並無積極阻止,且在有利可圖之情況下,容許下包商陳茂林使用非法移工,任由外國人於其承包之工地内工作,未對提供勞務之外國人進行身分查核,未落實系爭工地人員進出管制,有容忍其下包商未經許可及雇用該2名失效許可之越南籍移工,則原告有非法容留2名外國人工作之情事,洵堪認定。

原告經營營造事業,對就業服務法第44條等相關規定當深知明確。

又依原告及李朋公司所簽訂之系爭代工合約書第7條:「1.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聘僱之外國人。

2.如有聘僱非法外籍移工之情事,乙方(即原告)應負所有法律上的責任及賠償」約定,可見原告應知不得非法容留非法外國人從事工作,理當落實管理防範措施以免違法,惟其對於所有工地内員工之合法工作資格,未善盡管制及查驗注意義務,致發生前述違法情事,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重大過失。

㈣審視本案卷附資料及全部調查後之相關事證,已足資證明原告有系爭之違規事實,其亦無行政罰法或其他法規所定相關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情事,另審酌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因素,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30萬元整(類似案件相同裁罰金額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號行政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4號行政裁定予以維持),就其處分之方法與目的間,應稱均衡,且本案已於客觀上本諸對於裁處案件事物本質差異性而為合理之差別待遇,準此,本案處分業已考量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㈤綜上,被告依據前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整,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的法令及函釋:⒈就業服務法第42條:「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81年5月8日立法理由謂:「……本章旨在管制外國人之聘僱,並對基於國家發展需要而許可聘僱外國人工作及媒介行為等予以有效管理。

二、對聘僱外國人工作及其許可,均以不得顯有妨碍本國人之就業機會等為先決條件,以利國民就業之促進。」



⒉就業服務法第43條:「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81年5月8日立法理由謂:「為避免外國人非法在我國境內工作,對國民工作權、國家經濟發展、社會安定等造成不利影響,爰作此規定。」



⒊就業服務法第44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91年1月21日立法理由謂:「明文禁止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⒋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2款:「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原81年5月8日訂定之就業服務法第53條第1至3款:「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91年1月21日修法理由謂:「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53條移列。

二、衡酌實務運作情形,修正及增列雇主聘僱外國人時各種禁止行為類型,至於原第3款規定情形,有部分係無聘僱行為者,與序文所定雇主不得為之行為係以有『雇主』為前提,顯不相符,爰予刪除,對於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行為,另於第44條規範。」



⒌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原81年5月8日就業服務法第58條第1項:「違反第53條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1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2人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91年1月21日修法理由謂:「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58條移列。

二、考量實務運作情形,並參酌瑞士法例及除罪化之刑事政策趨勢,爰於第1項參考畜牧法第33條第2項立法例,對於初次違反第44條及第57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者,改採高額行政罰鍰。

至5年內再違反者,則仍繩以刑罰,惟其刑度酌予提高,且不再依非法聘僱之人數決定。」



⒍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57條第1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所規範。

又上開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

,上開函釋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因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立法意旨,行政機關於辦理相關事務時,自得援引適用。

⒎依上開規定可知,就業服務法初於81年5月8日立法時,並無現行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其第五章關於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主要是禁止雇主非法聘僱或留用並未取得專為雇主服勞務許可之外國人(原就業服務法第53條),是其行為主體僅有雇主,其行為態樣則包括聘僱或留用,而其處罰依當時就業服務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則按其非法聘僱或留用外國人人數區別其刑責之高低。

嗣後就業服務法於91年1月21日全部重新修訂,其於就業服務法第44條將「留用」行為單獨拉出來特別規範,並用以區別聘僱行為主體之雇主,明白規範負有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之義務主體為「任何人」,而「留用(或容留)」行為又是用以區別「聘僱」行為,亦即係指任何自然人或法人雖與外國人間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卻容許外國人停留在其所管領之處所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且就業服務法第44條係規定於同法第42條及第43條之後,說明就業服務法第44條係91年間立法者重新立法時,考量其行為主體及行為態樣迥異於雇主之聘僱行為且具可責性,而將之獨立於聘僱行為之外另行規定,但與雇主非法聘僱行為之可責性等同視之,亦即無論是非法容留或非法聘僱,也無論其係故意或過失,初次違反者均處以行政罰,5年內再次違反且屬故意者方處以刑事罰。

換言之,就業服務法第44條既用以區別同法第42條及第43條之雇主及其聘僱行為,其禁止規範所指之「任何人」乃係課違規行為人之場所主人責任,亦即外國人提供勞務之場所既係場所主人所管領,縱使該場所主人與外國人間並無聘僱關係(另由他人所聘僱),但該場所人員之出入既由場所主人所管制,惟場所主人卻容許該外國人進入其所管制之場所內並為該場所提供其工作事實,其結果等同於由該外國人為場所主人提供勞務,因而實質減損了本國人民之就業機會。

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欲禁止者,既為任何人未經許可容許外國人停留某處所從事勞務工作,則其前提,須該行為人對某處所能否容人停留工作一事,享有容許與否之場所管領權限,並因此場所管領權之行使,未遵循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範,竟容許外國人未經許可在其管領之場所內工作,始有其行為之不法性,而應受罰。

再者,同一場所可能存在複數場所主人,或場所主人將其場所管領權限部分下放給他人(此際場所主人對場所之全部仍握有人員進出之管制權限),而存在數個對該場所有管領權限之人,倘各個具有管領權限之人,有因故意或過失而使未獲工作許可的外國人在其所管領之處所提供勞務,自均屬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而均應受處罰。

㈡經查,系爭工程起造人為第三人和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宜公司),其於107年2月間將系爭工程之CDE棟磁磚工程交由李朋公司承攬,李朋公司再將其中地磚鋪設工程以每坪730元代價轉由原告承作,原告復以其承包工程中之DE棟地磚鋪設工程以每坪670元代價續轉由陳茂林承作,而後陳茂林於107年9月間以每坪500元並添加油錢之工資雇請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N君及C君在其所承攬之工地內鋪設地磚,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於107年9月17日在系爭工程6樓工地內查獲N君及C君在現場從事勞務等情,有和宜公司與李朋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書、李朋公司與原告簽立之系爭代工合約書、李朋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蘇世杰、原告、陳茂林之訪談紀錄、N君及C君調查筆錄等文件在卷可證(原處分卷第61至65、75至80、91至96、133至135、193至195、225至226、255至275頁;

本院卷第73-79頁),堪認屬實。

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再主張系爭代工合約書係李朋公司接獲被告之裁處書後才要求原告至李朋公司補簽立,簽立當時已係108年間,而非107年7月20日一情,且證人即李朋公司員工黃品銜亦到庭證稱系爭代工合約書係被告發公文通知李朋公司本件外籍移工事件時,李朋公司發現沒有跟原告之合約書,就通知原告到李朋公司補簽系爭代工合約書一情(見本院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承攬契約之成立本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原告既不否認有向李朋公司之蘇世杰接洽承攬系爭地磚工程之施作,並轉包給陳茂林,且於陳茂林施作完畢後,原告有親自前往系爭地磚工程之工地複丈並向李朋公司請款,李朋公司給付工程款後,原告有將與陳茂林約定之款項交付陳茂林等情,則足認原告確實有與李朋公司就系爭地磚工程成立承攬契約,故縱使系爭代工合約書係於事後補簽立,亦無礙於原告有與李朋公司就系爭地磚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

況且,原告對於系爭代工合約書之約定事項(除系爭代工合約書最末記載之日期外)不爭執且簽名於其上,可證明系爭代工合約書之約定事項係原告明知且同意無訛。

是以,本件爭點乃為:⒈原告為李朋公司之下包商,其對系爭地磚工程之工地是否享有容許之場所管領權限?⒉原告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未查核越南籍外國人N君及C君是否具有合法的工作許可,使其於所管領之處所提供勞務?茲分述如下:⒈原告為李朋公司之下包商,其對系爭地磚工程之工地實有容許之場所管領權限:①原告向李朋公司承攬系爭地磚工程,亦即李朋公司將系爭地磚工程之施作交由原告為之,則李朋公司就系爭地磚工程之施作處所即系爭工地C、D、E棟地磚施工場所之管領權力即自當下放給承攬人即原告所享有,否則身為承攬人之原告要如何在施工場所進行施工、監工之行為,以達成承攬契約所約定完成工作物之契約義務。

易言之,承攬人即原告對其施工處所本擁有管領場所之權力及責任,而此權力及責任不會因為原告將該工程再轉包給下包陳茂林而脫免之,否則無異於認可身為承攬人之原告可藉由轉包下包之行為而脫免上開場所管領責任及義務,卻仍享有承攬人獲得勞務提供後取得承攬報酬之權利,此有違承攬契約之核心意義。

②又查,原告於110年1月4日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之工地沒有圍籬,誰都可以走進去等語(本院卷第107頁),可知原告確實可以進出系爭地磚工程施工處所進行管領權力之行為,而無受阻礙之情至明。

原告雖一再主張其只有107年8月底帶陳茂林去過1次工地,然後是107年9月去系爭工地複丈,對系爭施工場所沒有管領權限云云,然原告此等陳述倘若為真,僅更加證明原告沒有善盡承攬人對於系爭施工場所應為之管領責任,因管領場所權限及責任之有無,並不因原告是否有親至系爭施工場所或到場次數多寡而有不同,身為承攬人之原告縱使未時常到場監督,亦可透過其他方式及手段要求下包商即陳茂林善盡對系爭施工場所之管領責任,以盡承攬契約之義務及相關合法施工、雇工之要求。

再參以原告於108年4月15日被告勞工局訪談、110年2月22日本院審理時分別自承其係地磚的小包商,陳茂林是小老闆,其係陳茂林之上包,發包給陳茂林,陳茂林再找工人來施作地磚工程;

其從事承包泥作工程,已經做了40幾年等情(見本院卷第81、133頁),可知原告係從事相關地磚、泥作工程已有數十年之久之專業人士,對於工地工程施作及場所管領之相關法規包括雇工規範之就業服務法規定應有相當之認識,佐以原告所簽立之系爭代工合約書第五條及第七條明確約定「本工程採責任施工」、「1.不得僱聘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2.如有聘僱非法外籍移工之情事,乙方應負所有法律上的責任及賠償。」

,亦可見原告對此雇工之相關規範應知之甚明而無爭執,況且目前營建工程實務上常見非法外籍移工之相關社會事件,從事地磚、泥作工程已有數十年之原告豈有無此知識及警覺之理,此益徵原告應係明知其對系爭施工場所有管領權限,仍未積極善盡管領責任之事實。

是以,原告以其到場次數甚少,且在施工過程未在場施工或監工為由,主張其對系爭施工場所無管領權限云云,顯係脫免責任之詞,難以憑採。

⒉原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而未查核越南籍外國人N君及C君是否具有合法的工作許可,使其於所管領之處所提供勞務:①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屢次主張其非該工地管理者,自無權過問雇用之外勞是否合法,且於陳茂林施作系爭地磚工程之過程中,原告沒有到工地,不知悉陳茂林雇用外勞工作,也沒見過C君及N君;

原告於勞工局訪談時所陳述去丈量時看到外勞在施作地磚,所指外勞並非遭查獲之N君及C君,也非陳茂林所雇用之外勞,而是指在該工地有看到其他人所雇用之外勞在工作云云。

惟承前說明,原告既向李朋公司承攬系爭地磚工程,則原告即為系爭地磚工程之承攬人,對系爭地磚工程施作場所自應負有場所管領之權限及責任,不因原告將系爭地磚工程再轉包給下包商而任意脫免,故原告主張其非該工地管理者云云,即非可採。

②又觀以原告於被告勞工局訪談時就相關問題陳述:「(問:請問107年9月去複丈時外勞在嗎?)答:外勞在施作地磚。

但我不認識他們,因為陳茂林時常在換外勞(外勞跑了就換,外勞合不來就換),陳茂林107年9月外勞被抓有跟我說,但我不知道抓了幾個。」

、「(問:您是否知道N君及C君在現場舖設地磚?)答:我不知道有幾個外勞在工地施作,但是我知道有外勞在該工地(D、E棟)舖設地磚。」

、「(問:請問N君及C君薪水是否已支付?他們總共在該工地舖設地磚幾天?)答:我不知道,因為陳茂林的外勞時常在更換,所以我不記得有幾個外勞在該工地,也不知道陳茂林的外勞總共在該工地舖設地磚幾天。」

、「(問:請問陳茂林開始接該工地地磚舖設時,是否就開始使用外勞?)答:陳茂林從107年8月底在該工地(地磚舖設)就使用外勞,我去巡工地時有看到外勞。」

、「(問:請問您在該施工現場是否有查驗N君及C君的居留證或其他身分證明?)答:沒有查驗該工地(D、E棟)之外勞(N君及C君)的居留證或其他身分證明,他們有把工作做好,進度趕出來就好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35頁),顯見原告確實係針對下包陳茂林在系爭地磚工程施工場所所雇用之外勞一事作陳述,且清楚表示知悉陳茂林於107年8月底承接系爭地磚工程時即有使用外勞,且其沒有查驗系爭地磚工程工地之外勞的居留證或其他身分證明,只要他們有把工作做好,進度趕出來就好了等情,由原告上開陳述之內容,甚為具體、明確,且就為何沒有查驗施工外勞身分所陳述之理由,乃清晰說明只要外籍工人有把工作進度趕出來就好,此等理由實符合現今營建工程實務上雇用非法外籍移工常見之雇主僥倖心態,佐以陳茂林對其雇用非法外籍移工之N君及C君一事不爭執,足認原告於勞工局前開訪談時所為之上開陳述較為真實可信。

況且,原告於審理時所主張不知悉陳茂林雇用外勞工作,於勞工局訪談時所陳述去丈量時看到外勞在施作地磚,所指外勞是該工地其他人所雇用之外勞在工作,並非陳茂林所雇用云云,除與前開訪談時之陳述大為迥異之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等主張,尚乏所據,無可採信。

再者,依原告所述其沒有查驗陳茂林所雇用進行施工之外勞身分或要求陳茂林為查驗之理由,係因只要外籍工人有把工作進度趕出來就好一情,及身為長久從事營建實務之原告對雇用工人施工之相關就業服務法規範應有相當認識及專業背景等事實,應堪認原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而未查核越南籍外國人N君及C君是否具有合法的工作許可,使其於所管領之處所提供勞務無訛。

基此,足認原告知悉下包陳茂林經常更換非法移工,並未積極阻止或要求陳茂林查驗外籍移工身分,且在要求工程進度之目的下,容任下包商陳茂林使用非法移工,任由非法外籍移工於原告所承包之系爭地磚工地内工作及提供勞務,且未對提供勞務之外籍移工進行身分查核,未落實系爭地磚工地人員進出管制,確實有容忍其下包商陳茂林未經許可及雇用該2名失效許可之越南籍移工,則原告有非法容留2名外籍移工之情事,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30萬元,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及請求如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聖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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