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號
抗 告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
代 表 人 郭鴻文
相 對 人 朱旺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屏東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朱旺星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駁回保全證據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項之規定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準用之,同法第236條、第236條之2第4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依相對人朱旺星之聲請准為保全證據之裁定,自係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即不得以抗告聲明不服,即在不得抗告之列。
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