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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昭義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法事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聲請人不服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11月22日108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經本院108年度簡更一字第4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處新臺幣30萬元罰鍰及接受2小時環境教育講習部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確定在案。
三、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已由聲請人繳納,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為3,000元亦由聲請人繳納,有本院裁判費繳納收據3紙附卷可憑。
又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000元(全部聲請人所繳納部分),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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