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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行執字第30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
代 表 人 劉邦棟
上列聲請人以王智弘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核有下列程式上之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一、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6 、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
6 、依第4條第1項第6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6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9 月26日高行瓊紀信100 執00063 字第100000520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之「正本」,聲請人僅提出系爭執行名義之影本,即屬程序不合法,請依前開規定另補正上開債權憑證正本到院,俾利訴訟程式之進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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