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TNDA,110,交,109,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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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09號

原 告 王立君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0年5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11月14日16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西往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與永正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以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拒絕停車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10年5月12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1,800元(闖紅燈罰鍰1,800元、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罰鍰10,000元,合計1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機車)駕駛執照6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並非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而是原告行駛至中山南路與永正路口,因不察號誌誤闖紅燈左轉。

原告原欲直行,因騎錯方向即迴轉,轉向時員警並未立即制止,待原告已完全迴轉後員警才由背後出面制止,且原告當時頭戴安全帽,無法看見員警攔截之情事。

㈡舉發照片無法清楚辨識車牌,舉發不具公信力。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09年11月14日16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與永正路口,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以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拒絕停車而逃逸,經警製單逕行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1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機車)駕駛執照6個月,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明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又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

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如附件)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



以及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



上開函釋及會議紀錄係交通部基於職權,為執行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之規定,對於闖紅燈之採證疑義所為必要之釋示,以協助下級機關或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得為依循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被告自得予以援用。

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畫面:【影片名稱:2020_1114_165845_012A】⒈畫面時間:2020/11/14 16:58:44〜16:58:53系爭違規路口為T型路口,員警站立於永正路南向北車道,面向南方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永正路南向號誌為亮綠燈,永正路南北雙向有數輛機、汽車通行經過中正南路,中正南路口東向車道有一名機車騎士,由西往東行駛至路口停止線前停等紅燈。

⒉畫面時間:2020/11/14 16:58:54系爭違規路口永正路南向號誌持續亮綠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右側,由西往東行駛於中正南路,超越上開於中正南路口停止線前停等紅燈之機車騎士,往路口繼續行駛。

⒊畫面時間:2020/11/14 16:58:54~16:58:59系爭違規路口永正路南向號誌持續亮綠燈,上開於中正南路口停等紅燈之機車騎士繼續於該路口停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自中山南路闖紅燈左轉永正路。

⒋畫面時間:2020/11/14 16:58:59~16:59:02原告往員警站立之方向駛來,員警隨即對原告大喊「哈囉」、鳴吹1次長哨音,並舉起警用指揮棒指向原告,示意原告停車,此時日間光線良好,原告與員警之間並無其他車輛行經,亦無任何障礙物遮蔽原告與員警雙方間之視線。

原告見員警攔查立即「掉頭迴轉」中山南路往東方向,沿中山南路逆向行駛逃逸。

⒌畫面時間:2020/11/14 16:59:06~16:59:22員警以黑色原子筆製作筆記。

⒍畫面時間:2020/11/14 16:59:25〜16:59:27員警筆記本最下方有記載「11/14藍」、原告駕駛車牌號碼「OOOOOOOO」之字樣。

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110年1月11日南市警永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附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1份、攔查位置示意圖1幀、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1幀、錄影採證光碟1片及錄影採證影像擷圖共6幀可稽。

㈢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及第102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1、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及第7條之2復明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1.闖紅燈或平交道。

……4、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

,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授與警察機關得予以要求駕駛人停車接受檢查之權限。

而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曾釋示,規定「不服從稽查取締」之構成要件: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1、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

2、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

3、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

4、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



內政部警政署103年4月23日警署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送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五點第2款則規定:「五、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二)攔停舉發……6.經明確指揮制止攔檢不停車輛,應避免追車,依規定逕行舉發。

……8.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必須經攔停稽查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方得舉發:(1)拒絕出示駕照、行照或提供足資稽查身分之資料。

(2)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

(3)在稽查中藉故叫囂,尚未達妨害公務罪程度者。

(4)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

(5)警察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路邊停車,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或逃逸者。」



㈣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規定於107年9月1日修正施行,其修正理由為:「賴委員瑞隆:……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交通警察執行臨檢任務時,汽車駕駛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受檢而逃逸者,僅處以3,000元至6,000元罰鍰,相較於未領使用牌照行駛處罰3,000元至10,800元罰鍰、無照及偽照駕駛處罰6,000元至12,000元罰鍰、蛇行超速等危險駕駛處罰6,000元至24,000元罰鍰、酒駕及毒駕處罰15,000元至90,000元罰鍰,這樣的處罰額度實屬偏低,導致許多有上述行為的違規駕駛人在被臨檢時選擇逃逸,因為他們如果『停下來接受臨檢』的話,處罰反而比逃逸來得『更重』。

……羅委員致政: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

首先感謝主席安排今天的法案審查,大家都知道,最近因逃避臨檢造成意外的案件數不斷攀升。

我們常說『制度決定行為』,人是理性的,顯然這種逃逸的行為是因為制度的設計有缺憾,甚至是有一些『誘因』,所以才使得駕駛人在面對臨檢時『選擇逃逸』,而不是『乖乖受檢』。

……。」

(參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42期第365至366頁)。

本案原告訴稱舉發照片無法清楚辨識車牌一節,觀諸舉發單位上開員警申訴案件答辯書:「1.職於109年11月14日16時59分許於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與永正路口告發交通違規時,見重機車OOOOOOOO號行駛永康區中山南路左轉往永正路闖紅燈及不服稽查取締之行為,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舉發。

2.據陳述人所稱『所附照片沒有明顯車牌可辨識』,該案為執勤交通稽查之員警現場攔查並抄錄車牌,詳細比對抄錄車牌車籍資料與現場違規車輛相符,依規定告發無誤,建請依規定裁罰。」

(如乙證3);

另經被告函詢車輛管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監理站),經臺南監理站函復被告以:「……三、查旨揭車號車籍登記資料如下:(一)車輛型式:SR25EG。

(二)廠牌:光陽。

(三)顏色:藍、黑。」

,並檢附系爭車輛型式完成車照片(1幀)可稽(如乙證5)。

則比對上開舉發單位檢附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錄影採證光碟」、「錄影採證影像擷圖」(如乙證3)及系爭機車車籍、車輛型式完成車照片等資料(如乙證5、6),益徵原告違規時確係頭戴白色安全帽、身穿黑色圖騰T恤、卡其灰色短褲、腳踩涼拖鞋;

且系爭車輛之車型、車尾燈款式與車身顏色為藍、黑等外觀特徵,與上開臺南監理站檢附之車籍、車輛型式完成車照片並吻合無誤;

又系爭違規路口經被告向道路主管機關臺南市○○○○○○○○○○○○○○○○路○號誌時制,經該科回覆被告以:「……二、經查本市○○區○○○路○○○路○○路○號誌時制如下:(一)第一時相:中山南路雙向通行,綠燈77秒、黃燈3秒、全紅2秒。

其中黃燈及全紅燈號時,中山南路往東方向仍持續綠燈。

(二)第二時相:中山南路往東方向通行(遲閉),綠燈8秒、黃燈3秒、全紅2秒。

(三)第三時相:永正路通行,綠燈40秒、黃燈3秒、全紅2秒。

三、另查當日路口號誌設備並無故障維修紀錄。」

,亦可證明舉發單位上開錄影採證影像,顯示永正路號誌為亮綠燈時,中正南路雙向確為亮紅燈,且該路口號誌設備當日並無故障維修紀錄,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由西往東行駛至中正南路口遇紅燈未依規定停等,闖紅燈左轉永正路南向北車道,見員警站立於其前方,對其大喊「哈囉」、鳴吹1次長哨音、舉起警用指揮棒指向其以示意停車,竟未依規定停車,反而立即「掉頭迴轉」往中山南路往東方向,自員警面前沿中山南路逆向行駛逃逸,原告上開行為,已構成首揭規定處罰要件至明。

㈤且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8條及第10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第1項)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

(第2項)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依上開規定可知,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本應遵守燈光號誌及標誌、標線之指示,以確保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如乙證6),對於前開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又依舉發單位上開錄影採證影像,員警當時係站立於原告違規左轉後之路口正前方,且員警係向原告大喊「哈囉」、吹響1聲長哨音、將指揮棒「指向原告」,原告前方與員警之間,「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遮蔽或阻擋」原告辨識員警之攔查及指揮示意動作,衡諸常情,明顯可令原告判斷並知悉前方有員警攔查。

再者,系爭違規時間為日間光線良好,堪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從中山南路西向東車道違規左轉進入永正路時視線清晰,員警並緊鄰車道站立,進入原告「正前方」視野範圍,原告尚不致未發現執勤員警,另對照原告自承:「因不察號誌誤闖紅燈左轉」等語,益證原告當時確有違規行為;

復依錄影採證影像顯示之情狀,原告係先看見值勤員警之稽查攔停動作始立即「掉頭迴轉」往中山南路往東方向,故原告主張其未看見員警云云,顯係推託之詞,至少亦係出於原告之過失所致,尚不得執為免罰之正當理由。

且衡諸常情,一般人若因違規行為在先,又於轉彎後突見身著警察制服並拿指揮棒之人,實有認識係員警攔查之可能,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常情有悖,核無可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48號行政判決理由五(二)2意旨參照)。

本案依據上開資料顯示,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廠牌、型號及車身顏色與行車紀錄器及監視錄影光碟之資料吻合,故原告逃避稽查並駕車離去行為,符合立法院上揭修法理由,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函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五點第2款第6目及第8目規定之「不服從稽查取締」構成要件,至為灼然。

原告縱非故意為本件行為,然其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義務認知,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原告上開行為,無從解免其應受處罰之責任,舉發單位依法取締告發原告,並無違誤。

原告所訴,並無理由,亦非事實,核不足採。

㈥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及第2條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

本案原告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反首揭規定,並於舉發通知單所訂之「應到案期限」內到案提出陳述,則被告依首揭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最低」罰鍰金額11,800元(闖紅燈罰鍰1,800元、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罰鍰10,000元,合計11,800元),(闖紅燈)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機車)駕駛執照6個月,所為係特定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即被告並無裁量權限,必須依前揭規定之法律效果始可作成未逾越母法規定之羈束處分。

又原處分上開處罰結果,雖將使原告短期內無法駕駛,惟其所限制之法益(即原告之行動自由等)與所保護之法益(即他人及原告本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以及公共安全、交通秩序等),尚非顯失均衡,系爭處罰條例規定之處罰手段並未過當,尚難遽認牴觸憲法之比例原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69號行政判決理由六(二)意旨參照)。

是被告首揭裁決處分,揆諸上開說明,並無違誤,併此敘明。

㈦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

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拒絕停車而逃逸行為」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法令: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⑵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⑶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30,000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⑷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⑴第90條第1項前段: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⑵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⒋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

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同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0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該函已廢止)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㈡經查,原告於109年11月14日16時59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與永正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以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拒絕停車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提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0年1月11日南市警永交字第OOOOOOOOOOO函檢附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1份、攔查位置示意圖1幀、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1幀、錄影採證光碟1片及錄影採證影像擷圖共6幀、原告GOOGLE行駛路線圖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0年6月10日嘉監南站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附車輛型式完成車照片資料1份、機車車籍查詢及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管制科110年5月22日便簽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3至101頁)。

依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管制科110年5月22日便簽影本內容(本院卷第93頁),可知系爭路口之號誌時制為:「二、經查本市○○區○○○路○○○路○○路○號誌時制如下:㈠第一時相:中山南路雙向通行,綠燈77秒、黃燈3秒、全紅2秒。

其中黃燈及全紅燈號時,中山南路往東方向仍持續綠燈。

㈡第二時相:中山南路往東方向通行(遲閉),綠燈8秒、黃燈3秒、全紅2秒。

㈢第三時相:永正路通行,綠燈40秒、黃燈3秒、全紅2秒。」

,依上開便簽內容,系爭路口於永正路號誌為綠燈時,中山南路號誌必為紅燈無訛。

另依舉發員警製作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之記載(本院卷第75頁),本件舉發員警舉發之過程為:「⒈職於109年11月14日16時59分許於台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與永正路口告發交通違規時,見重機車OOOOOOOO號行駛永康區中山南路左轉往永正路闖紅燈及不服稽查取締之行為,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1項舉發。

⒉據陳述人所稱『所附照片沒有明顯車牌,可辨識』,該案為執勤交通稽查之員警現場攔查並抄錄車牌,詳細比對抄錄車牌車籍資料與現場違規車輛相符,依規定告發無誤,建請依規定裁罰。」

,合先敘明。

㈢又本院於111年2月10日當庭勘驗被告機關提出之違規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被告機關提供有違規採證光碟1片,內有檔名為『2020_1114_165845_012A.MOV』影片檔,勘驗如下:本段影片長度2分13秒,為舉發員警身上之密錄器所拍攝,影片最初之畫面時間為109年11月14日16時58分44秒(下僅略記載分、秒數),此時舉發員警站在永康區中山南路與永正路口處,永正路南向北車道之路緣處,而永正路路口剛顯示綠燈(中山南路行向為紅燈),永正路行向車輛開始準備起步通過路口。

影片第9秒(畫面時間58分54秒)處,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從中山南路由西往東行駛至系爭路口前方,未依規定停等紅燈,從影片第12秒(畫面時間58分56秒)時闖越停止線左轉永正路向北車道。

舉發員警見狀於影片第14秒(畫面時間58分58秒)處從路旁走到車道上揮手要攔查原告,影片第15秒(畫面時間58分59秒)處,原告見狀於路口處馬上迴轉回中山南路往東逃逸,員警於影片第15至16秒(畫面時間59分0至1秒)處出聲示意,並鳴哨揮動指揮棒攔停,惟原告仍持續逃逸,影片第17秒(畫面時間59分2秒),清楚見到原告配戴白色安全帽,身穿背部有白色圖樣之黑色T恤,並穿著軍綠或深灰色短褲(與本院卷第81頁路口監視器拍攝之照片相合)。

舉發員警見原告逃逸,於影片第22秒(畫面時間59分7秒)處,舉發員警拿出筆跟小冊子記錄系爭機車車號。

而於影片第42秒(畫面時間59分27秒)拍攝到員警記錄系爭機車車號為『OOOOOOOO』號,此後員警拿出手機查詢系爭機車資訊,並於小冊子上加以記錄,此後影片結束。」

上開內容有本院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又本院比對舉發員警調閱之路口監視器拍攝之監視器照片及被告機關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0年6月10日嘉監南站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附車輛型式完成車照片、系爭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1、85、89頁),照片中原告於違規時之穿著,以及系爭機車車號、機車型式均與上開影片內容相合。

是以,原告確於違規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以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拒絕停車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堪認屬實。

㈣至於原告以那天要去買菜走錯路,沒看到警察就轉過去,轉過去才警察才鳴哨,且警察站的位置也不是明顯位置,主張其無逃逸故意云云。

惟依本院上開勘驗光碟內容,舉發員警於上開影片第14秒時已走到永正路車道一半明顯處揮動指揮棒攔停原告,原告明顯是見到警察攔查後才掉頭迴轉至中山南路,並非原告所述之警察站在不明顯位置,且原告迴轉之際員警有明確鳴哨大聲示意,原告諉稱其不知員警攔停,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嚴重相左,實難採納。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109年11月14日16時59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與永正路口,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以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拒絕停車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以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吊扣(機車)駕駛執照6個月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證據清單:
一、原告提出: 原證1 被告機關110年5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 15頁 原證2 被告機關110年4月27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號 17-19頁 原證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0年1月11日南市警永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1月14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錄影採證影像擷圖6幀 21-29 二、被告提出: 被證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1月14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 67、68頁 被證2 被告機關110年5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及歸責駕駛人申請書 69-72頁 被證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0年1月11日南市警永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附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1份、攔查位置示意圖1幀、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1幀、錄影採證光碟1片及錄影採證影像擷圖共6幀 73-81、101頁 被證4 原告GOOGLE行駛路線圖1份 83頁 被證5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0年6月10日嘉監南站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附車輛型式完成車照片資料1份 87頁 被證6 機車車籍查詢及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 89-91頁 被證7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管制科110年5月22日便簽影本 93頁 被證8 原告109年11月30日陳述單 95-9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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