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TNDA,110,交,134,2021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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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34號
原 告 曹詠傑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ZDC35330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7日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320.7公里處路肩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在變換車道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行車影像紀錄器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查明違規屬實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DC3533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於110年4月23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當時為開放路肩通行時段,所以原告由最外側車道接續路肩車道行駛直行,故已在高速公路最外側車道,無所謂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情事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同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規定:「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及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

㈡本件違規事實有舉發單位110年8月3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04702518號函、110年5月2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04701333號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

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原告雖辯稱「當時開放路肩」,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究其立法目的,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可認定有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當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當予處罰。

經檢視影片中路面邊線始終位於原告車輛之左側且清楚辨識,其尾端銜接穿越虛線,並往護欄側偏移,漸變調整路肩之寬度,自可期待原告依道路交通標線所規範之行車方式,由路肩變換至減速車道,原告於車道漸變過程中跨越路面邊線而變換車道時,並未使用左側方向燈,俾使由外側車道準備下交流道之後方車輛預知己車行向,其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之規定,已如前述。

其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尚難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

原告又辯稱「由最外側車道接續路肩車道行駛直行,無所謂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可知,「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與「變換車道」之義務尚可同時遵守,並未形成義務相互衝突之情形,因此「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時」,如未跨越車道分隔線,固然非屬「變換車道」,但「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時,如仍須跨越車道分隔線,此時自然同時該當「變換車道」之要件,自應同時遵守「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及「變換車道」之相關規定,上開兩者並非相互排斥或衝突之規定。

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



依前揭規定可知,路面邊線之設置,係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中以白實線區分為路肩及主線車道,用路人於路肩及主線車道之間穿梭者,係屬變換車道。

㈢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晝面時間07:48:03-原告車輛行駛於路肩(當時為開放路肩時段),其車號為000-0000,清晰可辨,原告車輛之右側有一「路肩通行終點」紅底白字告示牌,其左側為穿越虛線起點,路面邊線往護欄側偏移,伴隨路肩範圍逐漸縮減,原告車輛跨越路面邊線,未使用左側方向燈…影片結束。

依前揭說明及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三、開放路肩行駛規定(二)車輛行駛於開放通行且得變換車道之路肩路段,變換至路肩、減速車道或主線車道須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則原告由漸變路段之路肩進入減速車道之範圍,確實並未使用左側方向燈,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07號判決理由可參。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系爭車輛自路肩駛入減速車道,是否屬於變換車道之行為?是否應使用方向燈?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前揭事實概要,除上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原告及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查,堪認屬實。

㈡本件原告確有系爭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情況時所用之燈光,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⑸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第17款: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

…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⑹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形。

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⒉本院勘驗被告所提供之本件違規採證光碟內容,勘驗檔名「AZZ-9390.mp4」之錄影內容,勘驗結果為:影片顯示時間2020/03/17 07:47:48開始,系爭車輛一開始行駛在路肩,至07:48:03時,該車道左邊實線開始出現白色虛線,畫面右方出現記載「路肩通行終點」字樣之紅色牌子,路面則顯示白線分隔路肩及減速車道,系爭車輛繼續直行,左側輪胎位置則在白色實線上,完全行駛於最外側車道(即路肩),至07:48:05時,系爭車輛慢慢往左偏,越過白色實線,至07:48:07時,系爭車輛行駛於虛線及白色實線中間(即虛線右側之減速車道)一情,有本院110年9月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卷第131頁)。

原告雖辯稱其無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情事,惟經高速公路主管機關指定時段、特定路段之路肩開放車輛通行時,該路肩實質上即具有車道之性質,則由路肩跨越「穿越虛線」駛入減速車道,自屬變換車道之行為。

而系爭車輛原本行駛於路肩,路肩右方並出現記載「路肩通行終點」字樣之紅色牌子,系爭車輛慢慢往左偏,越過白色實線,之後行駛於虛線及白色實線中間(即虛線右側之減速車道)之行為,已屬變換車道之行為無誤。

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變換車道時,本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系爭車輛自路肩駛入減速車道時,卻未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方向燈,確有系爭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無訛。

依前揭說明,原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為確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行為,至為明確。

⒊而本院於110年9月10日將上開勘驗筆錄、被告答辯狀及所附證物等資料函送原告並請其於文到10日內具狀對此資料表示意見,於110年9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惟迄今未見原告函覆本院,此有本院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5-137頁)。

是以,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無訛。

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被告110年5月31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037937800號函1份 本院卷 第19至20頁 甲證2 舉發單位110年5月2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04701333號函影本1份 本院卷 第21至22頁 甲證3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9年5月7日管字第1090032900號函影本1份 本院卷 第23頁 甲證4 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1份 本院卷 第24至28頁 甲證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37號行政訴訟判決2份 本院卷 第29至39頁、 第59至69頁 甲證6 被告110年6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ZDC353301號裁決書正本1份 本院卷 第57頁 乙證1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DC3533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 本院卷 第105至107頁 乙證2 被告110年6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ZDC353301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 本院卷 第109至111頁 乙證3 舉發單位110年8月3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04702518號函、110年5月2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04701333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9年5月7日管字第1090032900號函、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被告110年5月31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037937800號函、汽車車籍查詢、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等影本及採證光碟各1份 本院卷 第113至1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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