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TNDA,110,交,15,2022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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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5號
原 告 黃玥仙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2月1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HE101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

又按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之戶籍暨居住地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此有本件起訴狀原告填載之住址(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

又被告機關掣開109年12月1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HE10139號裁決書後,經原告於109年12月14日11時15分親自簽收,因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9年12月14日起算,因原告戶籍暨居住地於臺南市北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故本件合法起訴至110年1月13日(星期三)即已屆滿。

詎原告遲至110年1月1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收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就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事實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9月8日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中山南路口(北向東),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9年12月14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行為人當時因身後汽車突響喇叭聲,示意要左轉。

行為人慌張恍神,退不得,下意識不經意依左轉燈號往左迴轉,行為人無心違規情有可原,行為人當時並未超越斑馬線迴轉,僅通過停止線與斑馬線間隙直線迴轉,更遑論進入路口影響人車通行。

㈡詳情可調閱當時路口監視器影像釐清事實。

且行為人於被開單後有去電該舉發單位,請求查看該路口影像及員警密錄器內容再做確認,但一直沒得到回應,此即本案爭議點所在。

㈢員警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經當事人(即本案異議人、亦即原告)提起異議,靜候地院裁定。

交通案件之訴訟程序準據法為刑事訴訟法,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4條之適用前提,係公文書所載事項具有真實性,且具備若有錯容易發現得及時糾正之特性,一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不得作為證據。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09年9月8日8時2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中山南路口(北向東)闖紅燈(迴轉),經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明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又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略以:「(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以及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

上開函釋及會議紀錄係交通部基於職權,為執行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之規定,對於闖紅燈之採證疑義所為必要之釋示,以協助下級機關或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得為依循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被告自得予以援用。

本案係舉發單位員警柯伯霖於109年9月8日7-9時執行交通勤務,員警當時站立於中山南路162號前攔停違規車輛,於8時22分許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紅燈時跨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範圍,自中華路東往西方向外側車道往左迴轉,沿斑馬線行駛後再左轉中山南路西往東方向,顯然已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規定,故將其攔停舉發,上開說明有舉發單位109年10月28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090544777號函檢附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行進方向及攔查位置示意圖各1份可稽,原告指稱並未超越斑馬線迴轉,僅通過停止線與斑馬線間隙直線迴轉,並非闖紅燈一節,並不足採。

㈢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10條則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1項)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

(第2項)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則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依上開規定可知,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以確保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原告另訴稱違規當時因身後汽車突響喇叭聲,示意要左轉。

慌張恍神,退不得,下意識不經意依左轉燈號往左迴轉,並無心違規云云一節,經查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開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即便身後汽車突響喇叭聲示意左轉,亦不得因此闖紅燈而危害交通安全,此為普通駕駛人所應有的認知。

其未依規定闖紅燈迴轉之行為,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認知,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無從排除其無過失責任並得免受處罰。

㈣再按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二、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準此,行政程序法有關證據之調查係採職權進行主義,由行政機關依職權運用可掌握之資料來源,以闡明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故其得使用之證據方法,原則上應不受限制。

至於調查方法為何,自應由該管機關視具體個案需要選擇之。

合先說明。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1、闖紅燈或平交道。

……6、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

上開第6款(現行為第7款)規定意旨係因除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現行至第6款)所列違規行為外,其他違規行為(例如超速駕駛)無法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有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之必要,爰於第6款(現行為第7款)特別明文規定。

至於第1款至第5款(現行至第6款)所列違規行為,其行為態樣本即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之規定。

行政機關舉發上開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現行至第6款)之違規行為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當係為加強證明力,俾免相當時日經過後舉證之困難,基於職權調查主義,自無不可。

……。」



前開函示明確揭櫫員警本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科學儀器之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

即員警本不以經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行為人違規為必要,員警現場目擊原告闖紅燈,自屬原告有無闖紅燈違規情事之重要證據資料(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74號、第80號及第83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上開函釋係交通部基於職權,為執行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之規定,請法務行政主管機關(法務部)對於闖紅燈之採證疑義所為必要之釋示,以協助下級機關或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得為依循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被告自得予以援用。

由此可知,舉發行為人道路交通違規之證據,本不以科學儀器紀錄者為限。

本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東向西行進至系爭違規路口,被員警當場目睹其面對紅燈號誌,自中山南路東往西方向外側車道跨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範圍,並沿斑馬線行駛後迴轉中山南路西往東方向行駛,員警以其目擊為證據製單舉發,揆諸上開法務部函示及法院判決理由,並無違誤,原告訴稱本件並無錄影畫面為證,單憑員警所開之舉發單不得當作違規之證據部分,並無理由。

㈤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既容許員警得以當場所見事實攔停舉發,即係立法者考量交通違規事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相對於此,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則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7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為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

即「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

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且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104年度交字第337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五(三)意旨參照)。

本案員警當場目擊原告無視號誌為紅燈仍闖越迴轉,自當依法上前攔查及製單舉發;

又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員警所述內容有何相互矛盾或違背常情之處,是以員警發現原告闖紅燈迴轉後上前攔查,依其當場所見製單舉發,並作為舉發原告闖紅燈迴轉之證據,縱非以科學儀器進行採證,仍具證據能力。

另就原告指稱,可調閱當時路口監視器影像釐清事實;

原告於被開單後有去電舉發單位,請求查看該路口影像及員警密錄器內容再做確認,但一直沒得到回應一節,依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第三段所述,自製單日期起,直至當事人申訴當天已過1個半月,路口監視器及密錄器紀錄均已消除,無法還原,故檢附路口現場圖以供還原,可知員警於此對於無法提供錄影影像並無可歸責事由,舉發單位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㈥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

本件爭點厥為:被告認定原告於系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法令: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⑴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⑵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⒋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

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同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0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該函已廢止)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㈡經查,原告於109年9月8日8時22分許,駕駛車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中山南路口(北向東),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9年10月28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090544777號函檢附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行進方向及攔查位置示意圖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63至67頁)為證。

經本院審視舉發員警柯伯霖於109年10月2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內容:「職警員柯伯霖於109年09月08日07-09時執行交整勤務,當時站立於中山南路162號前攔停違規車輛,於08時22分見黃玥仙駕駛普重機OPQ-463號於紅燈時跨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範圍,自中華路東往西方向外側車道往左迴轉,沿斑馬線行駛後在左轉中山南路西往東方向,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故將其攔停並舉發。

斑馬線已屬路口範圍,當時黃女係於紅燈後才跨越停止線,並沿斑馬線行駛,顯已進入路口範圍,無違闖紅燈之定義,故請依原法條舉發。

惟自製單日期至今,巳過1個半月,路口監視器及密錄器記路均已消除,無法還原,故職檢附路口現場圖已供還原謹將上情報請察核。」

上開內容有舉發員警柯伯霖109年10月2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另參以舉發員警製作之車輛行進方向及攔查位置示意圖內容(本院卷第67頁),舉發員警就原告駕駛之行進路徑清楚標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闖越停止線並侵入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之情形。

加上本院檢視系爭路口之實際路況,系爭路口處之停止線距離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之間距甚近,僅約一輛機車之車長,本院衡酌臺灣機車駕駛人之停等機車習慣,常有停等紅燈時車頭突出停止線之狀態,系爭機車恐難於停止線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間之區域行駛,另本院審酌原告係從最外側車道迴轉之情形,依經驗法則及常理判斷,系爭機車行駛路徑應係以弧線方式行駛,綜合上開情形判斷,舉發員警稱其親眼目睹原告已侵入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之區域內,實屬有據。

又本件原告固不否認有紅燈闖越停止線之事實,惟以其未侵入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云云申辯,卻未提出具體事證已實其說,加上本件原告起訴逾越30日不變期間,依上開規定即應程序駁回原告之訴,已無必要傳喚舉發員警到庭為證。

是以,依被告提出之資料,並綜合違規路口、原告行駛狀態等證據,堪已認定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無訛,被告空言否認其未侵入行人穿越道,卻未提出具體事證已實其說,本院礙難採納。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程序上即應駁回原告之訴。

況且本院就本案進行實體審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確實於109年9月8日8時22分許,於臺南市○○區○○路○○○○路○○○○○○○○○○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法,原告實體上之請求亦無理由,本院據此駁回原告之訴。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證據清單:
一、原告提出: 原證1 網頁新聞 15-17頁 原證2 被告機關109年12月1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HE10139號裁決書 19頁 二、被告提出: 被證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掌電字第SYHE101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59頁 被證2 被告機關109年12月1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HE10139號裁決書 61-62頁 被證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9年10月28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090544777號函檢附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行進方向及攔查位置示意圖各1份 63-67頁 被證4 原告之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 69頁 被證5 原告109年10月5日陳述書 71-7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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