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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81號
原 告 郭涵妤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7 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條文參見附錄,下同),經被告依同法第237條之4 規定重新審查後提出答辯狀與相關資料(副本函送原告),經檢視兩造提出理由與證據,認事證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參見附表;日時下均以「00.00.00/00:00:00」格式):㈠原告駕駛登記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9.11.22/11:07 分許沿臺南市安南區府安堤頂道路北向車道行駛,於穿越設有速限時速40公里及「警52」(測速取締)標誌之大豐高幹53號電桿後,未依速限行駛,於繼續北向前行約205 公尺時,為在該處以移動式雷射測速器執行超速取締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測得其穿越該處之時速112公里(112km/h),經舉發機關製單舉發(單號參見附表)送達原告。
㈡原告收受舉發單後提出申訴請求撤銷違規通知單,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證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參見附表裁決書記載法條),作成裁決書(文號參見附表,下稱系爭裁決書)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繫屬日110.08.02)。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以同於違規陳述意見意旨,起訴以:本件舉發路段係其三年來上下班必經道路,其開車均係依速限行駛,且依該道路之路況與該時間之車流狀況,不可能於該路段行駛舉發車速。
㈡另就被告以雷射測速儀器係經檢測合格並在效期內,補充主張以:其職業係護理師,醫院電子醫療器材亦係經檢測合格,但依其經驗仍多有發生電子儀器與傳統儀器測量誤差情形(如電子血壓計與水銀血壓計、電子溫度計與水銀溫度計、電子血氧機測出數據與實際數據不同),是無法依該檢測合格證明即證明原告有測得之違規超速。
㈢爰聲明:系爭裁決書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本件舉發單位之舉發,係在設有「警52」標誌後約205 公尺處以檢測合格效期內之雷射測速儀器(廠牌:KUSTOM、型號:LASERCAM 4 、器號:LE0134。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9.10.19 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有效期限:109.10.19-110.10.31),測得原告小客車行經測速位置時車速為時速112 公里,經舉發單位提出舉發資料、現場示意圖、測速器合格證明資料,是舉發單位舉發符合舉發當時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第3 、4 項規定,是本件舉發過程除係合法外,舉發所據之測速資料亦屬確實可信。
㈡另原告雖以路況主張於當時無法在該路段行駛測得車速,惟就此事實有無,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應認原告就此主張為無理由。
㈢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系爭裁決書所載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依法並無違誤。
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㈠本件依舉發單位提供予被告及函復本院之執行測速資料(本件測速器規格、檢驗合格報告、本件彩色測速照片、號誌與測速位置示意圖),被告上開答辯理由,查與事實相符,並符合法令規定,應認被告答辯有理,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是被告依裁決書之規定對原告為裁罰,自無違誤。
㈡對原告主張無理由之補充說明⒈原告雖質疑本件舉發機關測得車速之正確性,惟本件測量儀器之運作原理及測量結果正確性,除經被告答辯明確外,經舉發單位將本件測速器當日連同本件舉發在內前後共7 件之舉發資料函復本院(參見附表「109.11.22 」欄記載),該7 件係在15分鐘內測得違規超速案件,參酌該舉發結果,可佐證該測量儀器應無原告指稱之誤測情形。
⒉另依上開舉發狀況,可認該路段雖係限速時速40公里路段,惟屬超速違規行駛情形眾多路段,以時速70-80 公里行駛於該路段係該路段違規常態,參照其駕駛車輛係歐洲高級廠牌車輛,性能優異,是原告辯稱無法以測得車速於該時間行駛於該路段,客觀上顯難採認。
六、結論:本件裁決書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另依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起訴裁判費300 元,已由原告繳納)。
八、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日期 事件 內容要旨 109.11.22 違規日 【舉發機關函復於原告本件違規時間前後由同一測速器攝得違規】 單號 違規時間 車種 測得車速 ㈠SZ0000000&ZZZZ; &ZZZZ;00:55:22 小客車(本田) 68km/h(北向) ㈡SZ0000000&ZZZZ; &ZZZZ;00:56:18 小客車(豐田) 72km/h(北向) ㈢SZ0000000&ZZZZ; &ZZZZ;00:57:44 小客車(豐田) 71km/h(南向) ◎㈣SZ0000000&ZZZZ; &ZZZZ;00:07:12 小客車(賓士) 112km/h(北向/原告) ㈤SZ0000000&ZZZZ; &ZZZZ;00:07:17 小客車(福斯) 105km/h(北向) ㈥SZ0000000&ZZZZ; &ZZZZ;00:07:46 小客車(福斯) 84km/h(北向) ㈦SZ0000000&ZZZZ; &ZZZZ;00:10:43 小客車(本田) 70km/h(南向) 109.12.04 違規通知單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 告發類別:逕行舉發 .車 號:000-0000 自用小客車(車主:甲○○) .違規時間:109.11.22/11:07 違規路段:安南區府安堤頂道路大豐高幹53號電桿 違規事實:限速40公里、經測速時速112公里、超速72公里 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經科學儀器採證)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到案處所:臺南市裁決中心 到案日期:110.01.18 .填單日期:109.12.04 110.01.18 原告違規陳述書 .陳述要旨:其行車時速未超過時速60公里 110.03.29 110.04.08 110.06.28 被告查證舉發事實 .被告函查函:110.03.29南市交裁字第1100377498號函 .舉發單位查復函:110.04.08南市警三交字第1100179531號函 110.06.28南市警三交字第1100333836號函 要旨:檢附違規照片、「警52」現場示意圖、雷射測速器檢驗合格資料,函覆舉發無違誤。
110.07.19 110.07.22 【聲明撤銷標的】 .裁決書 .裁決日.送達日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 .受處分人:甲○○ 車種牌號:BDS-0718 自用小客車 .違規時間:109.11.22/11:07 違規地點:台南市安南區府安堤 .應到案日:110.01.18 .違規事實: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 違規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 .處罰主文: 罰鍰新臺幣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10.08.18前繳納,另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上開罰鍰逾期不缴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簡要理由: 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之規定,並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逾期不繳納罰鍰者,應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 .裁決日期:110.07.19 .送達日期:110.07.22 110.08.02 本件繫屬日 原告起訴狀/本院收文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處罰條文部分】 第 24 條(同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四、有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情形。
五、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六、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應接受講習。
.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法規之重大修正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措施,必要時,得通知職業汽車駕駛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第二項情形之一或本條例其他條款明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
經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參加者,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前項如無駕駛執照可吊扣者,其於重領或新領駕駛執照後,執行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再發給。
第 40 條(同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第 43 條(同民國 103 年 01 月 08 日)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違反前項第五款情形,於一年內再度違反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未滿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第 63 條(同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節錄第1項第1 、3 款、第2 、3 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
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相關程序條文部分】 第 1 條 .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 7-2 條(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國 111 年 4 月 30 日施行)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收費之道路,不依規定繳費。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三項之行為。
二、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行為。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轉彎及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六款之行為。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載重貨車行駛於設有地磅站之道路,不依規定過磅或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車重量,得採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逕行舉發。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但租賃期一年以上之租賃業汽車,經租賃業者申請,得以租用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第 7-2 條(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第 9 條(同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
節錄第1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第 92 條(現行條文,同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
節錄第4 、5 項)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法規命令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93 條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四、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 55-2 條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第43條第1項第2款】(109.11.22 行為時本項「109.02.27 版」同現行「111.03.29 版」) .違反事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 .處罰法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法定罰鍰:6000元-24000元) .裁罰基準:(依繳款或到案係在應到案日期限內或逾應到案日期限後之各期期間之罰鍰裁罰基準) .於期限內 :機車或小型車 8000元 大型車 12000元 載運危險物品車輛 24000元 .逾30日內 :機車或小型車 8800元 大型車 13200元 載運危險物品車輛 24000元 .逾30日至60日內:機車或小型車 10400元 大型車 15600元 載運危險物品車輛 24000元 .逾60日以上 :機車或小型車 12000元 大型車 18000元 載運危險物品車輛 24000元 .備 註: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記違規點數3點。
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未滿18歲之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第43條第4項】(109.11.22 行為時本項「109.02.27 版」同現行「111.03.29 版」) .違反事件: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1項、第3項行為之汽車 .處罰法條:第43條第4項前段 .裁罰基準:(依繳款或到案係在應到案日期限內或逾應到案日期限後之各期期間之罰鍰裁罰基準) .於期限內 :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逾30日內 :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逾30日至60日內: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逾60日以上 :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處罰法條:第43條第4項後段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項行為 .裁罰基準:(依繳款或到案係在應到案日期限內或逾應到案日期限後之各期期間之罰鍰裁罰基準) .於期限內 :沒入該汽車 .逾30日內 :沒入該汽車 .逾30日至60日內:沒入該汽車 .逾60日以上 :沒入該汽車 【相關程序條文】(裁處書引用法條‧本件相關程序法條) 第 6 條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第 10 條(同民國 104 年 08 月 14 日/新增第2項規定)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 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
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
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第 41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
節錄第1 、2 、4 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
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
.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者,得逕依基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
第 43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
節錄第1項、第2項本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 第 44 條(同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節錄第1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第 67 條(同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
節錄第1項第1款、第2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節錄第1項)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 195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
節錄第1項)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
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 237-1 條(同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237-4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 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
三、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第 237-5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節錄第1項第1 、2 款) .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 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第 237-7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 237-8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第 237-9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節錄第1項)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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