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TNDA,110,交,185,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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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85號
原 告 林世憬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3日1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南區夏林路與樹林街二段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10年7月12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違規當日原告是紅燈迴轉,系爭車輛是壓在斑馬線上,而原告在網路上查得一則相關判決,該判決表示斑馬線跟路口是二個不同的區塊,斑馬線不等於路口,故系爭車輛是壓在斑馬線上,並未接觸到屬於路口的區塊,並未形成所謂的闖紅燈,故請鈞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法令依據:⒈道交條例:⑴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⑵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



⒊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

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内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如附件)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



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

,上開函釋及會議紀錄係交通部基於職權,為執行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之規定,對於闖紅燈之採證疑義所為必要之釋示,以協助下級機關或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得為依循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被告自得予以援用。

㈡⒈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畫面(影片名稱:00000000000000○分):⑴影片時間2020/10/03 19:17:43〜19:17:45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南向行駛於夏林路,尚未到達樹林街二段路口,夏林路北向號誌為亮紅燈。

⑵影片時間2020/10/03 19:17:46〜19:17:48夏林路北向號誌持續亮紅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穿越夏林路口停止線,闖越紅燈號誌向左行駛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迴轉。

⑶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檢附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1片)可稽。

⒉依上開錄影畫面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夏林路,闖 越樹林街二段路口停止線而於紅燈號誌在斑馬線上向左迴 轉,明顯危及來自橫向樹林街二段路口其他駕駛人之行車 ,以及行人之行進,揆諸上開法令規定及交通部函釋意旨 ,已構成闖紅燈處罰要件至明。

是本案舉發單位依法製單 舉發,並無違誤。

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是否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前揭事實概要,除上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原告及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查,堪認屬實。

㈡本件原告確有系爭闖紅燈之違規行為: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道交條例:①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②第63條第1項第3款: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①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②第206條第5款第1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⒉按道交條例第53條之立法理由:「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認,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2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

,可知該條第1項所謂「闖紅燈」之行為,係指行車管制號誌已顯示圓形紅燈,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包含直行、轉彎或迴轉者而言,惟因紅燈右轉之違規嚴重性較屬輕微,乃於第2項另定有不同罰則,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亦同此旨。

⒊經本院勘驗被告機關所提供之違規採證光碟內容,其中勘驗檔名「00000000000000○分.mp4」之錄影內容,勘驗結果為:影片顯示時間2020/10/03 19:17:21開始。

⑴一開始的畫面是直行道路為永華路,橫向道路為夏林路,此時直行永華路之紅綠燈為綠燈,橫向夏林路之燈號為紅燈。

⑵19:17:26系爭車輛自畫面下方進入畫面,並緩慢前進,待人行道上之行人走過,系爭車輛右轉進入夏林路。

此時前方橫向路口為樹林街二段,夏林路上之紅綠燈顯示為紅燈。

⑶19:17:46時,系爭車輛穿越過機慢車停等區及路口停止線,行駛在斑馬線上往左迴轉,消失於畫面中。

以上有本院111年8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且有採證照片5張(見本卷第73至77頁)在卷可佐,顯見原告確有於系爭路口紅燈時超越停止線後在斑馬線上向左迴轉之違規行為無訛。

依前揭相關法規之說明,原告於紅燈時駕車穿越路口停止線並於斑馬線上向左迴轉之行為,已明顯危及來自橫向樹林街二段路口其他駕駛人之行車,以及斑馬線上可能之行人行進,確實構成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所稱之「闖紅燈」違規行為,至為明確。

至原告雖辯稱伊在網路上查得一則相關判決,該判決表示斑馬線跟路口是二個不同的區塊,斑馬線不等於路口,故並未形成所謂的闖紅燈云云,惟原告所提出之新聞報導,其案例事實是否與本案情形相同,尚屬不明,實難僅憑網路新聞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且本件原告之違規事實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已堪信無訛,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附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被告110年7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 本院卷 第17頁 甲證2 網路新聞報導資料 本院卷 第19至27頁 乙證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 本院卷 第67至68頁 乙證2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7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含歸責駕駛人申請書) 本院卷 第69至72頁 乙證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檢附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1片(含影片翻拍照片5幀) 本院卷 第56、73至77頁 乙證4 原告之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 本院卷 第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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