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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230號
原 告 黃有恆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10 年10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就附表所載事項為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原告起訴狀表明記載事項,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7、105 條規定,如起訴狀不合程式,經限期補正未補正,應裁定駁回原告起訴,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參見附錄法條)。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於「被告」欄記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南監理所(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臺南辦公室)」、「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欄係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南監理所110年9月27日南市交裁字第1101153086號」,惟查:㈠起訴狀所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南監理所(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臺南辦公室)」,僅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之內部單位,核無擔任行政訴訟當事人之資格,並非被告機關。
㈡起訴狀檢附之被告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南市交裁字第78-BZD161882號(舉發通知單號第BZD161882號)。
㈢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狀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之處,請原告補正更正。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補正欄位 起訴狀記載 說明 1 被告(機關名稱)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南監理所(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臺南辦公室) 應記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2 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南監理所110年9月27日南市交裁字第1101153086號 確認並記名本件爭訟標的(請求撤銷)之裁決書: 110年9月28日南市交裁字第78-BZD161882號(舉發通知單號第BZD161882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行政訴訟法 1 第一編 第四章 第一節 當事人書狀 第 57 條(民國 99 年 01 月 13 日;
現行條文/110.06.16 修正條文尚未施行)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
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行政法院。
九、年、月、日。
2 第二編 第一章 高等行政法院通常訴訟程序 第 105 條(同民國 99 年 01 月 13 日)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第 107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訴訟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
八、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者。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3 第二編 第二章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程序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4 第二編 第三章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第 237-3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節錄第1項)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第 237-4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節錄第1 、2 項第1 、4 款)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 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第 237-9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節錄第1項)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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