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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246號
原 告 徐一茗(已歿)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明定,其程序停止之規定,復準用於行政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設有規定。
惟權利義務之性質,若為一身專屬者,不得為繼承之標的,其訴訟程序則不適用前揭規定,除有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外,應以其訴訟要件有所欠缺而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72號判例意旨可參)。
又當事人能力,不特於起訴時應具備,於訴訟繫屬中原告死亡而不能補正時,亦屬訴訟要件欠缺,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1111號裁定意旨可參)。
次依行政訴訟法第239條之9、第236條規定,上開通常訴訟程序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程序亦準用之。
二、起訴事實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5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與永福路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製單舉發,被告後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110年10月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經查,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死亡,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
就本件原告所受罰鍰部分,按行政罰鍰係國家為確保行政法秩序之維持,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施之財產上制裁,其作用著重在對違規行為人施加財產上之不利益使生警惕,具有一身專屬之特性,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
如違規行為人於罰鍰處分生效後、繳納前死亡者,依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行政執行處固得對受處分人之遺產強制執行(不及於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然對具有一身專屬性之罰鍰處分而言,受處分人之繼承人不生繼承其義務責任或承受訴訟程序之問題。
況原告各順位法定繼承人均向本院家事法庭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OOOO號拋棄繼承案准予備查在案(本院卷第33至39頁)。
從而,本件既無得承受原告法律關係之人,屬無法補正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9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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