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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0號
原 告 黃冬香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8 日所為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條文規定參見附錄,下同),經被告依同法第237條之4 規定重新審查後,提出答辯狀(副本函送原告)與相關資料,經檢視兩造提出理由與證據,認事證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參見附表;日時下均以「00.00.00/00:00:00」格式):㈠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9.08.19/17:15,將該車停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台南蔡第二代鮮魚湯專賣」店之該店自行繪設在店門口之未依順行方向之停車格(於該店門臨路牆面至中華路路面邊緣劃設斜向停車格,式樣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3項之圖五圖例,惟僅劃設自店面至路面邊緣止店前空地,而小客車駛入停放時,車頭朝店面車尾凸出跨越路肩至路面邊線)內,遭民眾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後檢舉,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員警(下稱舉發機關)檢視檢舉資料認符合規定製單舉發(單號參見附表,下稱系爭違規通知單)送達。
㈡原告收受系爭違規通知單後,以其係在店家設置專用停車位停車為由提出申訴(109.10.29 ),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證後,函覆舉發機關舉發並無違誤,並指定新到案日期,請原告限期繳款或到案。
㈢原告不服到案申請製發裁決書,由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參見附表裁決書記載法條),作成本件裁決書(110.01.08 ,文號參見附表)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繫屬日110.02.08 )。
三、原告主張:原告以同於違規申訴時主張該停車地點係店家於私人土地劃設之停車位,不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之限制,且於停車並未超過白線40公分,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規定。
爰聲明:撤銷系爭裁決書。
四、被告答辯:被告以該停車地點,經被告向本市交通局停車工程科、本府工務局查詢,該停車格並非市府公務機關繪設,則原告於該處路邊停車,自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不得以店家私設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設施主張免罰。
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法律適用⒈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於111.06.15 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同法第46條第2項),本次修正係依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立法理由指名「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①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②訴願決定、③行政訴訟裁判、④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處分時等之時點(參見附錄法條及立法理由)。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現行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⒊本條例第7條之1 、第7條之2 、第85條之1 規定,經總統府於110.12.22 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以命令定自111.04.30 施行,另由本條例主管機關就處理細則涉及上開修正部分之規定(第12、13、20、22、23、25條),於111.04.28 修正並自111.04.30 施行。
⒋上開修正規定,係列舉限制民眾可檢舉之違規類型(第7條之1第1項),並就舉發機關就民眾檢舉案件為逕行舉發次數限制(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舉發機關僅能舉發1 次),並就逕行舉發之連續舉發要件為修正(第85條之1第2項條文增列「同一行為」文字)。
⒌上開修正規定,雖非條文內有行政罰(罰鍰、沒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條文,惟該等條文係就民眾檢舉逕行舉發之違規類型限制,另就違規行為之舉發次數為規定,直接影響是否合法檢舉、可裁罰次數(單一處罰或分別處罰),直接影響可否開啟裁處程序、裁處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數,直接涉及裁處權之有無與裁處數(行政罰法第24、25條),依其性質,自應認屬處罰性質條文,而非單純之程序性質,自有行政罰法第5條之適用。
⒍綜上所述,本件涉及本條例民眾檢舉規定,應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適用現行規定(即現行本條例第7條之1 、第7條之2 、第85條之1 ),並就現行規定與修正前規定比較,擇有利於原告者為適用。
㈡本件撤銷理由⒈本件原告停車地點,查係店家私設停車格位,而該格位供汽車停放方式,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之規定,是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
⒉本件原告雖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違規行為,惟該行為依現行本條例第7條之1 規定,不屬民眾可檢舉之違規行為,對該檢舉自不得舉發、裁罰,依現行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撤銷系爭裁決書。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另依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起訴裁判費300 元,已由原告繳納,應由被告返還原告)。
七、從而,本件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裁決書,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日期 事件 內容要旨 109.08.19 違規日 109.09.21 違規通知單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 告發類別:民眾檢舉舉發 .車 號:000-0000 自用小客車(車主:甲○○) .違規時間:109.08.19/17:15 違規路段:永康區中華路400號 違規事實:不依順行方向停車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 .到案處所:臺南市裁決中心 到案日期:109.11.05 .填單日期:109.09.21 109.10.29 原告違規陳述書 陳述理由要旨:原告沒有違規停車,原告所停之位置係店家所設之專屬停車格,有照片為證。
109.11.18 109.12.07 被告查證舉發事實 .被告函查函:109.11.18南市交裁字第1091406185號函 .舉發單位查復函:109.12.07南市警永交字第1090606819號函 要旨:函覆查證違規通知單之違規事證明確,員警依法逕行舉發並無違誤。
109.12.09 被告查復函 【被告查復函:109.12.09南市交裁字第1091499713號函】 .函覆原告違規屬實,舉發單位舉發並無違誤。
.另定到案日期110.01.25,請原告依限繳款或到案申請製發裁決書。
110.01.08 【聲明撤銷標的】 裁決書 裁決日.送達日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 .受處分人:甲○○ 車種牌號:AZQ-8076 自用小客車 .違規時間:109.08.19/17:15 違規地點:台南市永康區中華路 .應到案日:110.01.25 .舉發事實:不依順行方向停車 舉發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第85條第1項 .處罰主文: 罰鍰新臺幣900元整,並限於110.02.07前繳納。
上開罰鍰逾期不缴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簡要理由: 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第85條之規定。
逾期不繳納罰鍰者,應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 .裁決日期:110.01.08 .送達日期:110.01.08 110.02.08 本件繫屬日 原告起訴狀/本院收文日 110.02.22 110.03.02 被告查證舉發事實 【簽詢市府交通局停車工程科(110.02.22)】 .簽復:案址車輛停放線非本科劃設。
【函詢市府工務局(110.02.22南市交裁字第1100263201號函)】 .工務局查復函:110.03.02南市工養二字第1100279020號函 要旨:旨案中華路屬省道臺1線,其中都市計畫範圍內道路附屬設施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委託本市管理養護,併依據本府委任公告委託永康區公所代為管理養護在案,故側溝(含上方)屬道路範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處罰條文部分】(以下「 」框記部分為屬本條第7-1條所列民眾得檢舉之違規案件) 第 55 條(同民國 109 年 05 月 22 日)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五、在道路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遮蔽標誌。
.接送未滿七歲之兒童、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鐘之限制。
第 56 條(同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
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三項之欠費追繳之。
.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
【爭點條文部分】 【第 7-1 條】 【現行條文】 第 7-1 條(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自民國 111 年 4 月 30 日施行)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一、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二、第三十一條第六項或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
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六款、第四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四、第四十二條。
五、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
六、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
七、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三款、第十六款或第二項。
八、第四十七條。
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
十、第四十九條。
十一、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
十二、第五十四條。
十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併排臨時停車。
十四、在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
十五、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
十六、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裁決時條文】 第 7-1 條(現行條文,同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本條民國 86 年 01 月 22 日制定)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法規命令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112 條(同民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節錄第2項) .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第56條】(109.08.19 行為時本項「109.02.27 版」同現行「111.03.29 版」) .違反事件: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處罰法條:第56條第1項第6款(法定罰鍰:000-0000元) .裁罰基準:(依繳款或到案係在應到案日期限內或逾應到案日期限後之各期期間之罰鍰裁罰基準) .於期限內 :①機車 600元 ②小型車 900元 ③大型車 1200元 .逾30日內 :①機車 700元 ②小型車 1000元 ③大型車 1200元 .逾30日至60日內:①機車 800元 ②小型車 1100元 ③大型車 1200元 .逾60日以上 :①機車 900元 ②小型車 1200元 ③大型車 1200元 .備 註: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 將車移置適當處所;
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或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
行政罰法 【第 5 條】 【現行條文】 第 5 條(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修正公布)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立法理由】 (依法務部製作之「行政罰法第五條修正條文對照表」之「說明(法務部依立法院審議過程相關資料整理)」欄內記載理由) 一、依現行條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行政機關於第一次裁罰之後,因受處分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救濟機關撤銷原處分,則由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仍應以第一次處罰處分時之法律狀態為準。
現行條文規定,應適用者是「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而非「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其理由雖在於避免受處罰者因為期待法規未來會做有利之變更,任意提起救濟,等到之後法規做出有利之變更時,可以適用較有利之新規定而改為較輕之處罰。
二、然查,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且查提起行政救濟係受處罰者之權利,自不宜避免受處罰者因為期待法規未來會做有利之變更,任意提起救濟為理由,而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作為適用,爰修正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是如舊的價值秩序係有利於人民者,不應讓人民受到不可預見之損害,以維護法的安定性,故若行為後至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例外適用最有利受處罰者之規定。
三、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併此敘明。
四、另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未經裁處或曾經裁處尚未確定者,亦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自不待言。
【裁決時條文】 第 5 條(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第 4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節錄第1項)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 195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
節錄第1項)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
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 237-1 條(同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237-4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 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
三、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第 237-5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節錄第1項第1 、2 款) .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 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第 237-7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 237-8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第 237-9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節錄第1項)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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