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TNDA,110,交,323,2022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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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23號
原 告 徐國書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告雖於民國111年8月2日具狀表示因工作因素無法於同年8月22日到庭,先行提出請假等語,有其書狀在卷可佐,然本院庭期通知已於111年7月14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應有相當時間可安排出庭之時程,且原告並未提出確實無法到庭之證據供參,是難認其有正當理由未能到庭),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9月10日15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北區西門路與北安路口,因在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叉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左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組(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10年12月10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本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處罰對象為汽車駕駛人應無疑問,然而被告所提供的證據(照片)無法證實汽車駕駛人身分,卻逕自開罰汽車所有人,明顯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另,汽車駕駛人之舉證責任應屬於被告。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條所稱行為人/受處分人於本案皆指汽車駕駛人,惟本案仍逕依汽車所有人為處分對象,故本案裁決書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再者,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惟就被告所提供之證據顯示,系爭車輛自始至終都是直行的態樣,故不符合前述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要件,構成要件不該當,故請鈞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法令依據: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⑴第48條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内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⑵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⑶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⑴第90條第1項: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⑵第98條第2項: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⑴第148條: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3、指示標線用以指示車道、行車方向、路面邊緣、左彎待轉區、行人穿越道等,期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暸解進行方向及路線。

⑵第188條: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

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

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

㈡被告答辯如下:⒈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畫面(影片名稱:00000000000000):⑴影片時間2021/09/10 15:25:17〜15:25:22系爭違規路口西門路北向號誌為亮紅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南向行駛於西門路最内側左彎專用車道,到達北安路口。

⑵影片時間2021/09/10 15:26:04〜15:26:14系爭違規路口號誌轉為亮綠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直行穿越北安路口,持續直行於西門路。

上開影像有舉發單位檢附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1片)可稽。

依上開錄影畫面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内側左轉彎專用車道行駛,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至明。

⒉另道交條例第85條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受處分人時間、人力較為寬裕,且受處分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受處分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受處分人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分,又或稱為某某人所為但不提出證據,則處罰機關勢需耗費大量時間勞力調查,仍恐一無所獲,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

又倘若僅課予受處分人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容任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亦將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並使逕行舉發案件有罹於道交條例第90條時效之可能,且亦與前揭規定中「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此應非立法之本意,故立法者課予受處分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使車輛所有人負最終處罰責任。

且首揭規定固然均以汽車駕駛人為受罰主體,惟在未能當場攔檢稽查實際駕駛人之場合,國家不可能以實際駕駛人不明為由而放任不予處罰,否則無異變相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以規避行政罰貴,致影響交通秩序與安全,因此,在駕駛人通常是汽車所有人的合理推定下,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並於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賦予汽車所有人得以舉反證推翻上開推定,藉由歸責制度以免除其行政罰責,若汽車所有人未辦理歸責,以致於無其他反證推翻上開推定,則處罰機關自得逕對汽車所有人加以裁罰,是上開條文規定乃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受舉發主體、受罰主體所為之特別規定,自不因違規條文之受罰主體為「汽車駕駛人」而有所不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05號判決理由六(五)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103年度交字第81號判決理由四(二)5意旨參照)。

本案原告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時,不願告知實際駕駛人為何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以原告須負最終處罰責任為由,製開首揭以車主即原告為受處分人之裁決書,並無違誤。

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是否確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前揭事實概要,除上列爭點外,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原告及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查,堪認屬實。

㈡本件原告確有系爭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48條第1項7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②第63條第1項第1款: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③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④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①第148條: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一、警告標線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

二、禁制標線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

三、指示標線用以指示車道、行車方向、路面邊緣、左彎待轉區、行人穿越道等,期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進行方向及路線。

②第188條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③第188條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

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

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

⒉經本院勘驗被告機關所提供之違規採證光碟內容,其中勘驗檔名「00000000000000.mp4」之錄影內容,勘驗結果為:⑴影片顯示時間2021/09/10 15:25:17開始,畫面一開始之直行道路為西門路四段,橫向道路為北安路一段,於西門路上之紅綠燈燈號顯示為紅燈,系爭車輛一開始行駛在最內側之左彎車道(地面上有標示左彎字樣及左轉箭頭),於停止線前停車。

⑵15:26:02時紅綠燈燈號轉為綠燈。

⑶15:26:04時系爭車輛緩緩起步往前直駛。

⑷15:26:10時車身直行完全穿越該路口,並持續直駛。

⑸15:26:14時影片結束。

以上有本院111年8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且有採證照片3張(見本卷第83至85頁)在卷可佐,顯見原告確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無訛。

依前揭說明,原告駕車直行行駛,卻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行為確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所稱之「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違規行為,至為明確。

⒊原告雖辯稱被告所提供的證據(照片)無法證實汽車駕駛人身分,卻逕自開罰汽車所有人明顯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云云,惟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如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然原告既未主動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為何人,則處罰機關自得依法逕對汽車所有人加以裁罰。

另原告雖復主張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惟就被告所提供之證據顯示,系爭車輛自始至終都是直行的態樣,不符合前述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要件云云,惟查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乃係針對直行車卻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所規定之處罰,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係對該法律規定之誤會,難以憑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附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被告110年12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 本院卷 第21頁 甲證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本院卷 第23頁 甲證3 違規採證照片影本3幀 本院卷 第25頁 乙證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 本院卷 第79至80頁 乙證2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2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 本院卷 第81至82頁 乙證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檢附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1片(含影片翻拍照片3幀) 本院卷 第68、83至85頁 乙證4 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 本院卷 第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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