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TNDA,110,交,34,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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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4號
111年6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家姍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佳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三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明:「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查原告起訴時,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係請求應撤銷被告所為如附件所示之三件裁決。

經本院行政訴訟庭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後,已同意先撤銷如附表編號3號之裁罰處分,有被告111年4月14日南市交裁字第1110449953號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行政訴訟答辯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6至160頁),且依該公函上方本院收狀戳章顯示,該函乃於同年4月28日送達本院,參酌上開說明,原告就附表編號3案部分所提撤銷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於111年4月28日時,即視為原告撤回起訴,合先敘明。

至於原告於111年6月15日當庭以被告僅係同意先撤銷該裁決,並非之後不再裁處,為避免再次訟累,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云云申辯。

惟本件裁決書部分,本院於111年4月28日收受被告上開函已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且該裁決既經被告機關自行撤銷,本院已無從撤銷,原告提出之撤銷訴訟顯無訴訟利益,原告請求本院續行審理如附表編號3案裁決處分,自無理由。

㈡次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及第4款所明定。

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原附表編號1案之裁決內容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使其重新審查後,被告以111年4月14日南市交裁字第1110449953號函及行政訴訟答辯狀,就附表編號1案同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金額,改裁處最低額即「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有上開函文及答辯狀在卷可憑。

可知,本件經被告重新審查後,雖認原裁決有誤而變更原裁決,然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內容進行審理,併與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8年5月26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北門路與衛民街口,因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即附表編號1案);

嗣後原告於同年7月31日13時2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北區成功路第22巷口,再次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復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後,且該案逾越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期限(108年8月30日)60天以上仍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附表編號2案),被告遂於110年1月15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各裁處如附表編號1、2案所示之罰則。

又原告於6個月内違規點數累計共達6點,被告並於110年1月15日依同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附表編號3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就110年1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案,行經當時接近10點燈光昏暗,遠桿號誌與衛民街相連,使受罰人無法即時察覺自己依據近桿綠燈直行,且北門路正前方已拆除紅燈號誌之橫桿(應該是北門路原始橫向紅綠燈之遠桿,因為直桿興南路通往人行地下道是垂直的綠燈號誌),該空懸之紅綠燈橫桿,依理該拆除,竟未拆除?任何人晚上10點若非附近居民,都會誤會此空懸之橫桿代表北門路直行紅綠燈號誌已經拆除。

可知於此政府有交通號誌標示不清的情形,容易使民眾誤認,故原告並不具闖紅燈之故意,請求撤銷該罰單。

㈡就另一110年1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案,原告由成功路左轉成功路22巷,案發當時該路段尚未劃置地上「機車待轉區」且未標示紅燈禁止左轉之指示,則無論汽車或機車都是直接左轉。

既然當初受裁罰時無機車待轉區,也沒有禁止左轉之指示號誌,受裁罰人當不構成受裁罰之理由,故請求撤銷該罰單。

㈢再者,此兩案皆為員警尾隨攔停舉發,第二案連科學監視器之佐證都沒有,嚴重違反證據法則。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08年5月26日21時4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北門路與衛民街口(南向北)闖紅燈(直行);

以及於同年7月31日13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北區成功路第22巷口,再次有闖紅燈(左轉)之行為。

兩案皆經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各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編號1、2案之處罰;

違規點數滿6點並應吊扣駕駛執照駕駛執照1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明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又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略以:「(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諸、,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以及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

上開函釋及會議紀錄係交通部基於職權,為執行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之規定,對於闖紅燈之採證疑義所為必要之釋示,以協助下級機關或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得為依循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被告自得予以援用。

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畫面: 【影像檔名稱:217-CAJ北門衛民-0(0000000000000〜21452 0-北門衛民(二分)-SX0000000-二分)】(違規時間108 年5月26日21時45分許即被告110年1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78 -10SX0000000號案) ⑴畫面時間2019/05/26 21:42:20〜21:44:15 員警於北 門路與民族路口取締其他用路人之通違規事件。

⑵畫面時間2019/05/26 21:44:21〜21;

44:43 員警取締 其他用路人交通違規事件完畢,騎乘警用機車由北門路 往南行經至衛民街口停等紅燈。

⑶畫面時間2019/05/26 21:44:44〜21:45:00 員警在北 門路與衛民街口停等紅燈,北門路對向車道可見有2名機 車騎士亦同時停等紅燈,畫面左側北門路口西北向往衛 民街,以及右側興華街口西南向往北門路,陸續有其他3 名機車騎士行經北門路。

⑷畫面時間2019/05/26 21:45:01〜21:45:07 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於北門路口南向紅燈號誌持續啟亮時,即從 對向闖越紅燈由南往北行駛。

⑸畫面時間2019/05/26 21:45:07〜21:45:20員警發現原 告有闖紅燈之行為,立即駕駛警用機車自路口迴轉,上 前追緝原告,並予以攔停。

【影像檔名稱:217-CAJ北門衛民-0(0000000000000〜214520-北門衛民(二分)-SX0000000-二分)】(違規時間108年5月26日21時45分許即被告110年1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原處分)⑴畫面時間2019/05/26 21:45:55〜21:46:22原告:請問什麼事情嗎?員警:妳前面闖紅燈還問我什麼事情!我在妳對面,妳就直接這樣騎過來,妳都沒有發現旁邊的車子都停下來了嗎?原告:那邊不是死巷嗎?員警:妳北門路直接紅燈直行啊,不然我攔妳幹嘛!原告:可是右邊是那個……。

員警:重點是北門路上就是紅燈啊,右邊那個有什麼關係嗎?號誌要看啊。

原告:右邊是死巷,我沒有看到。

⑵畫面時間2019/05/26 21:46:51〜21:46:52 單子一樣開給妳。

⑶畫面時間2019/05/26 21:47:16〜21:47:40 原告:妳用郵寄的好了,我現在要趕回辦公室。

員警:妳要趕回到公司?原告:對,10點要關門了。

員警:所以我直接寄給妳?……那我給妳告知一下,妳的舉發單號SX0000000,時間108年5月26日21時45分,北門路衛民街口紅燈直行。

依上開錄影晝面可知,被告首揭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案係舉發單位員警於108年5月26日21時45分許在上開北門路與衛民街口,當場目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北門路口號誌亮紅燈時未依規定停等,闖越紅燈後直行,故將其攔停舉發。

嗣原告經員警告知違規事實後拒絕簽收通知單即逕自駛離,此有舉發單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6月9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090283293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影像檔1份可稽。

事後員警依原告戶籍地址: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寄送系爭第SX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郵務人員於108年6月5日按址送達未會晤原告亦無受領文書之人,故依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安南郵局,以為送達。

㈢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10條則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1項)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

(第2項)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則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依上開規定可知,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以確保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原告稱違規當時北門路與衛民街口之交通號誌標示不明致其誤認一節,經被告詢問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工程科(現為交通管制科),經該科109年12月29日回覆以:「……一、查北門路與衛民街路口號誌屬三時相管制,該路口北門路方向號誌已有設置近遠桿供駕駛人辨識,交通工程設施尚足。

二、另北區成功路22巷口機慢車待轉區疑義部分,查該待轉區於受舉發當日前即已繪設。

……」,可知系爭第SX0000000號案於案發當時北門路與衛民街口之交通號誌工程設施並無不當;

復從上開影片内容可知,原告闖紅燈當下仍有其他用路人於同一路口停等紅燈,卻僅有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開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應有能力判斷交通號誌之設置狀況,原告闖紅燈之行為,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認知,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無從排除其無過失責任並得免受處罰,原告指稱其係因政府交通號誌設置有過失,致其誤認而誤闖紅燈,並不足採。

㈣另觀諸被告首揭110年1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原處分錄影採證光碟【影像檔名稱:2019_0731_132251_002A】(違規時間108年7月31日13時20分許)影像時間20119/07/31 13:22:51〜13:22:53員警:一個禮拜後,一個月内超商郵局可以繳納(原告經員警告知權利義務,立即自員警面前駕車離去),可知上開案件係舉發單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108年7月31日執行巡邏兼交通稽查勤務,巡經成功路與成功路22巷口時,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北區成功路西向東直行時,紅燈左轉成功路22巷,經警方尾隨於公園南路口攔停告發,違規當時員警係於原告對向停等紅燈,見原告自對向車道通過停止線後闖紅燈左轉,斯時紅燈啟亮已至少數秒,原告仍無視紅燈號誌及員警逕行左轉;

員警目視原告闖紅燈時並無其他車輛經過,且於尾隨過程中,原告並未消失於員警視線中,故員警並無誤認之可能;

又原告雖於當場向警方表示沒有違規,但經警方告知來時路徑及違規情形後即沉默不語,並對員警告知之權利義務置之不理,顯見原告對其違規行為不以為意,攔停後之否認行為僅為狡辯之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1月4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090283365號函附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遭民眾申訴案件答辯書四、五、六之說明)。

俟因原告不服取締拒絕簽收通知單,員警乃於事後郵寄系爭第SX0000000號舉發單至原告戶籍所在地(原告戶籍地址:臺南市○○區○○里○○路000號)。

至原告指稱該路段尚未劃置地上「機車待轉區」且未標示紅燈禁止左轉之指示,則無論汽車或機車都是直接左轉,以及既然當初受裁罰時無機車待轉區,也沒有禁止左轉之指示號誌,受裁罰人當不構成受裁罰之理由云云一節,經審視上開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工程科(現為交通管制科)109年12月29日及110年3月5日之回覆:「……二、另北區成功路22巷口機慢車待轉區疑義部分,查該待轉區於受舉發當日前即已繪設。

……」、「…三、另查上述二路口號誌並無維修紀錄。

……」可知,系爭成功路與成功路22巷口於案發當時,該路段已有劃設機車待轉區,交通號誌之運作情形亦屬正常,並無原告上開所稱之情事;

且縱系爭違規路口未劃設機車待轉區,原告闖紅燈左轉行為與原告是否未依待轉標諸行駛並無涉,原告陳述未設有待轉區及未有禁止左轉而得左轉等語,顯見原告對於法律有認知上的錯誤,顯見員警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㈤第按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二、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準此,行政程序法有關證據之調查係採職權進行主義,由行政機關依職權運用可掌握之資料來源,以闡明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故其得使用之證據方法,原則上應不受限制。

至於調查方法為何,自應由該管機關視具體個案需要選擇之。

合先說明。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1、闖紅燈或平交道。

…6、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

上開第6款(現行為第7款)規定意旨係因除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現行至第6款)所列違規行為外,其他違規行為(例如超速駕駛)無法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有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之必要,爰於第6款(現行為第7款)特別明文規定。

至於第1款至第5款(現行至第6款)所列違規行為,其行為態樣本即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之規定。

行政機關舉發上開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現行至第6款)之違規行為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當係為加強證明力,俾免相當時日經過後舉證之困難,基於職權調查主義,自無不可。

……。」



前開函示明確揭橥員警本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科學儀器之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

即員警本不以經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行為人違規為必要,員警現場目擊原告闖紅燈,自屬原告有無闖紅燈違規情事之重要證據資料(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74號、第80號及第83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上開函(釋係交通部基於職權,為執行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之規定,請法務行政主管機關(法務部)對於闖紅燈之採證疑義所為必要之釋示,以協助下級機關或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得為依循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被告自得予以援用。

由此可知,舉發行為人道路交通違規之證據,本不以科學儀器紀錄者為限。

本案原告被員警當場目睹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北區成功路慢車道(西向東)行駛至成功路22巷口遇紅燈未依規定停等逕予左轉,員警以其目擊為證據製單舉發,揆諸上開法務部函示及法院判決理由,並無違誤,原告訴稱本件並無錄影晝面為證,單憑員警所開之舉發單不得當作違規之證據部分,並無理由。

㈥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既容許員警得以當場所見事實攔停舉發,即係立法者考量交通違規事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相對於此,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則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7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為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

即「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

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且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慰、,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104年度交字第337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五(三)意旨參照)。

本案員警當場目擊原告無視號誌為紅燈仍闖越左轉,自當依法上前攔查及製單舉發;

又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員警所述内容有何相互矛盾或違背常情之處,是以員警發現原告闖紅燈左轉後上前攔查,依其當場所見製單舉發,並作為舉發原告闖紅燈左轉之證據,縱非以科學儀器進行採證,仍具證據能力。

㈦再按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交通裁決單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除本條例第68條第2項情形外,應將已達到吊扣(銷)駕駛執照、牌照者,每週整批列印裁決書,以掛號郵寄通知違規汽車駕駛人或車輛所有人繳交駕駛執照、牌照,執行吊扣(銷)駕駛執照、牌照之處分,逾期不到案者,依本條例第65條規定辦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及第2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上開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

本案原告不服被告裁處其2次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前段規定之處分業經被告查證違規屬實,則被告依上開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規定,除各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及各記違規點數3點外,並應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個月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所為係特定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即被告並無裁量權限可憑以為替代處罰方式,必須依前揭規定之法律效果作成未逾越母法規定之羈束處分。

且原告於6個月内記滿違規點數達6點以上,代表原告駕駛(汽車,含機車)車輛之危險性,法律上地位已達「遭限制駕駛資格」,其行為影響道路交通秩序及道路交通安全之維持,致須接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是如不限制原告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難以實現保障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目的,已然符合首揭吊扣駕駛執㈧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攔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1、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原告上開第1次違規時間108年5月26日21時45分之闖紅燈行為即被告110年1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原處分,雖然員警未依原告於109年6月3日向公路監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登記之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臺南市○區○○街0號14樓(1樓保全代收)寄送舉發通知單,然因員警已當場告知原告之違規行為係闖紅燈直行在案(舉發單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錄影採證影像),爰被告將罰鍰金額更正為期限内到案之最低金額1,800元;

另原告第2次違規時間108年7月31日13時20分許之闖紅燈行為即被告110年1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原處分,原告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業經員警當場告知一個禮拜後,一個月内超商郵局可以繳納相關法定權利義務 ( 如舉發單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錄影採證影像),揆諸上開規定,本案視同原告已收受,業已合法完成送達,併此敘明。

至被告110年1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原處分,因原告上開2次闖紅燈行為向貴院提起行政訴訟,尚未經貴院裁判確定在案,爰被告同意先撤銷上揭第00-000000000號原處分,其他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㈨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

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附表編號1、2案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法令: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⑴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1、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⑶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⑷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第221條第1、2款: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一、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十公尺以上。

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

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

二、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

⒋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

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同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0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該函已廢止)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㈡關於原告於108年5月26日21時45分許,駕駛系爭機車於臺南市中西區北門路與衛民街口,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即附表編號1案)部分:⒈就本件違規部分,被告機關提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6月9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090283293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影像檔、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工程科(現為交通管制科)109年12月29日、110年3月5日回覆便簽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4、178至180頁)。

經本院於111年6月15日當庭播放錄影採證影像檔內容,勘驗結果如下: ⑴「217-CAJ北門衛民-1(0000000000000〜214520-北門衛民(二分)-SX0000000-二分).MP4」影片檔部分:本段影片長度3分鐘,為舉發員警身上配戴之密錄器所拍攝,影片一開始之畫面時間為108年5月26日21時42分20秒(下略記載分、秒數)。

影片一開始舉發員警於臺南市中西區北門路1段與民族路二段路口處攔停舉發他案違規民眾,舉發員警一直舉發該案舉發至影片第1分50秒(畫面時間44分10秒)處才處理完畢。

之後舉發員警便駕駛警用機車,沿北門路一段由北向南行駛,並於影片2分23秒(畫面時間44分43秒)處行駛至北門路1段與衛民街、興華街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此時北門路1段行向為圓形紅燈,舉發員警遂於停止線後方停等紅燈。

影片2分41至47秒(畫面時間45分1至7秒)間,此時北門路行向仍為圓形紅燈,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沿北門路1段南向北行駛至系爭路口處,此時原告未依規定停等紅燈,逕違規闖越停止線通過路口直行,舉發員警見狀遂迴轉追躡上去(此時舉發員警前方僅有原告一部機車行駛),且追躡過程中清楚見到系爭機車為「217-CAJ」號,舉發員警於影片2分55秒(畫面時間45分15秒)起,追至原告左側,並鳴按喇叭示意原告靠邊停車,而直至影片結束前,雙方車輛均未靜止。

⑵「217-CAJ北門衛民-2(0000000000000〜214520-北門衛民(二分)-SX0000000-二分).MP4」影片檔部分:本段影片長度2分29秒,為舉發員警身上配戴之密錄器所拍攝,影片一開始之畫面時間為108年5月26日21時45分20秒(下略記載分、秒數),內容銜接上段影片。

影片一開始,原告及舉發員警尚未停靠於路邊,雙方於影片4秒(畫面時間45分24秒)處方停靠於路旁,舉發員警先要求原告出示證件,並告知原告其闖紅燈。

原告遂告知舉發員警身分證字號,員警查詢後詢問原告姓名,原告僅答稱其姓蘇,並反問員警因何故攔停,員警要求原告告知全名以供查證,並再度告知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告則稱其前方號誌為綠燈,員警則以北門路行向為紅燈,且同行向其他車輛均靜止為由回應。

影片1分30秒(畫面時間46分50秒)處告知要舉發原告本件違規,並開始製單作業。

舉發員警製開舉發通知單之過程中,原告於影片1分54秒(畫面時間47分14秒)處告知員警他要趕去公司,請員警將舉發通知單寄給他,員警遂告知原告舉發單號為SX0000000號,以及原告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原告未待舉發員警說完,即於影片第2分19秒(畫面時間47分39秒)處,發動機車便要離開現場,員警遂稱會將舉發通知單寄給原告,此後影片結束。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可稽。

就本院多次播放錄影採證影像檔,舉發員警駕駛機車行駛至系爭路口處時,對向車道陸續有兩個機車騎士先於原告於系爭路口處停等紅燈,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駛至路口處時,並未任何停頓即貿然闖越停止線通過路口,自屬闖紅燈行為無誤。

⒉又原告指稱違規路口處號誌設置有誤,致使原告誤認,原告本件事故並無過失云云。

惟依上開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工程科109年12月29日、110年3月5日回覆便簽內容,可知「系爭路口即北門路與衛民街路口之號誌,該路口號誌屬三時相管制,且該路口北門路方巷號誌已有設置近遠桿供駕駛人辨識,交通工程設施尚足;

另於108年5月26日21時00至22時15分之號誌周期為120秒,時制計畫如下:㈠第一時相:北門路一段雙向通行,綠燈67秒、黃燈3秒、全紅2秒。

㈡第二時相:衛民衔單向通行,綠燈24秒、黃燈3秒、全紅2秒。

㈢第三時相:興華街單向通行,綠燈14秒、黃燈3秒、全紅2秒。

且該路口之近遠燈設置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本院另參以原告提出之系爭路口之號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29至49、83至95頁)內容,系爭路口之北門路行向號誌,確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第1、2款設置近端及遠端(左側)燈號,系爭號誌設置實合乎規定。

又原告稱其車道前方有另一組號誌致使其誤認云云,為該號誌係正向興華街,且燈號均罩以圓形長套筒,除興華街正向號誌車輛之車輛外,難以辨認該興華街號誌,且該號誌桿上方以藍底白字之標誌清楚標示該號誌為「興華街專用號誌」(本院卷第45、46頁),並無使一般駕駛人有所誤認之虞。

是以,原告為考領駕駛執照之人,且具一般生活常識,理應知悉交通號誌左遠桿右近桿設置之常態,且興華街之號誌業經道路主管機關設置有完善之標註,並加設避免他行車車輛誤認之圓形長套筒,燈號設置已臻完備,原告上開所辯,自無所恃。

㈢關於原告於108年7月31日13時2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北區成功路第22巷口,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且逾越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期限(108年8月30日)60天以上仍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即附表編號2案)部分:⒈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

蓋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由於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警員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設限(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至於當場舉發而非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一律要求舉發警員不分違規情節,均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9號判決參照)。

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立法意旨係立法者對於第1項第1至6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

至如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或其他非屬上開列舉範圍內之違規行為,乃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7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

由此可知,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研判汽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顯然非透過科學儀器取得其違規事證,而係應以警員之目視為其主要稽查依據。

依此,汽車駕駛人經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目測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但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尚且容許該稽查人員逕行舉發,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稽查人員於目測汽車駕駛人違規之際,逕為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亦當為合法之處置,而不以提出攝影或錄影資料等事證為必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2號判決參照)。

⒉就原告附表編號2案違規部分,被告機關提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工程科(現為交通管制科)109年12月29日、110年3月5日回覆便簽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1月4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090283365號函檢附員警舉發交通違規遭民眾申訴案件答辯書影本、原告闖紅燈行經路線示意圖及錄影採證影像檔各1份、違規地點現場照片共2幀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8至180、185至189頁)。

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1月4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090283365號函及員警舉發交通違規遭民眾申訴案件答辯書之內容中(本院卷第184至187頁),舉發機關及舉發員警陳品秀對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清楚描述其過程為:「二、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執行巡邏兼交通稽查勤務時,於108年7月31日13時20分,在臺南市北區成功路22巷口等停紅燈,發現旨揭車輛沿臺南市北區成功路慢車道(西向東)行駛至成功路22巷口遇紅燈未依規定停等逕予左轉,員警遂驅車予以攔查舉發,惟蘇民不服取締拒絕簽收紅單,員警現場告知權利並郵寄該舉發單至戶籍所在地,本案無錄影資料,檢附該車行經路線示意圖及送達證書供參酌。」

、「一、警員陳品秀於108年07月31日製單舉發217-CAJ交通違規案。

二、警方於108年07月31日於成功路與成功路22巷口執行巡邏勤務時,見217-CAJ號重機車行駛於北區成功路西向東直行時,紅燈左轉成功路22巷,經警方尾隨於公園南路口攔停告發,顯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1巷無誤。

三、據蘇民所述因為居住戶籍地致未收到裁決書一事,一有監理站得增設通訊地址以保障其權利、二為送達文書均為依法送達、三為警方現場實施攔停,並當場依規定對其宣讀權利義務(依影片所示),該民自不得據以為不知情等為抗辯理由而得不負擔相關責任。

四、警方於對向停等紅燈時,見蘇民自對向車道停止線後紅燈左轉,紅燈啟亮至少數秒,蘇民仍無視號誌及警方逕行紅燈左轉。

五、員警目視蘇民闖紅燈時並無其他車輛經過,於尾隨過程中並未消失於員警視線中,無誤認之可能。

六、蘇民雖於當場向警方表示沒有違規,但經警方告知來時路徑及違規情形後即沉默不語,並對員警之權利義務告知置之不理,顯見蘇民對於其違規行為之不以為意,攔停後之否認行為僅為狡辯之詞。」



既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有舉發員警就違規過程清楚描述,且據舉發員警製作原告闖紅燈行經路線示意圖(本院卷第188頁)標示員警目擊原告闖紅燈之位置,以及原告紅燈左轉之行駛路徑,並比對系爭路口照片(本院卷第189頁),堪以認定舉發員警於系爭路口處之對向車道停等紅燈時,可清楚見到路口燈號以及原告違規行駛狀態無誤,且參以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工程科109年12月29日、110年3月5日便簽內容,舉發員警行向與原告行向之號誌屬同一行向,舉發員警見到號誌為圓形紅燈時,原告號誌亦為圓形紅燈;

至於原告稱系爭路口處並未設置有左轉待轉區,認為舉發員警之描述及原告闖紅燈行經路線示意圖有誤不足採信云云,此部分業經道路主管機關以109年12月29日便簽回應以:「二、另北區成功路22巷口機慢車待轉區疑義部分,查該待轉區於受舉發當日前即已繪設。」

,綜合上開證據內容,舉發員警清楚目睹原告有闖紅燈之事實,已甚灼然。

⒊另原告當庭質疑舉發員警為提出物證,認為上開物證無證據能力、無證據證明力云云,經本院當庭闡明舉發員警可為本件違規之證人身分到庭為證,而敗訴之一方必須支付舉發員警之證人日旅費之情,原告則以「我不想付證人旅費。」

、「他法官定什麼時間就什麼時間,反正我不會來,…證人來我會敗訴,那我為什麼還要來。」

、「我不同意繳納證人旅費。

員警來作證會自行承認錯誤是違反人性的。」

、「星期三我應該可以,但是我重申不繳納證人旅費,這明顯在坑我們用路人。

我就是不想付500 元,請法官不要傳證人,不然我不會來,因為我不想付500 元,實務上我就是會敗訴,要繳罰金我已經很冤了,你們說沒有業績獎金我不相信,交通局跟員警一條鞭,用路人被坑到底,你乾脆直接判我敗訴讓我上訴好了。」

、「我反對傳喚警察來作證。

為什麼我要被強迫繳這500元。」

、「反正你要傳證人我也是會上訴,我寧願繳上訴費也不要繳500 元給開我罰單的員警。

正常人不會為自己的不利益去翻供,交通局為什麼不能當庭跟我說員警的作證能力是哪一條?」、「我不要傳喚證人,我會上訴,判決書請寄到富北街。」

等語表示拒絕傳喚證人,且明確表示拒絕出庭之意。

雖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惟就行政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得就應證事實及證言信用之事項,聲請審判長對於證人為必要之發問,或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問。」

,亦保障當事人就證人證言之詰問權,既原告以嚴詞拒絕傳喚證人並拒絕到庭辯論,認為傳喚開單員警作證,還要給開單員警日旅費,係剝削民眾的作法,強烈表達不滿及拒絕和證人對質,不同意行使就證人證言之詰問權,堅詞拒絕支付證人日旅費,本院縱逕傳喚舉發員警到庭為證,已失行政訴訟法保證詰問證人及調查證據之意義,因此本院尊重原告之意願,就被告機關提出之現有證據,認定如前述,併此敘明。

⒋又被告機關以原告有「逾越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期限(108年8月30日)60天以上仍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為由,裁處原告罰鍰最高額2,700元,並加計違規點數3點部分,此部分業據被告提出有舉發員警告知應到案期限之密錄器影片(勘驗影片內容見本院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原告之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0年1月18日嘉監南站字第1100013787號函檢附原告於109年6月3日向公路監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登記之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影本1份等件為證(本院卷164至165、176、190至192頁)等件為證。

經查,舉發員警於原告表示拒簽拒收時,已清楚告知原告應於(違規行為日)一個月內繳納罰鍰,並於舉發通知單上清楚標示原告拒簽拒收之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已視為原告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且該舉發通知單經舉發機關108年8月9日合法寄存送達原告戶籍地址附近之安南郵局,以及原告於本件違規行為後,方向監理單位申請增設住居地,是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是本件原告自應於應到案日期108年8月30日前到應到案處所臺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臺南辦公室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惟原告遲至110年1月15日由被告機關逕行裁處製開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並依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最高額2,700元,並加計違規點數3點,該裁罰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附表編號1、2案之違規行為,而被告機關依法分別裁罰,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車輛 違規地點 違規行為 舉發日期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裁決書字號 1 108年5月26日21時45分 217-CAJ號重型機車 臺南市中西區北門路與衛民街路口處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閱紅燈 108年5月26日攔停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110年1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 2 108年7月31日13時20分 217-CAJ號重型機車 臺南市北區成功路與成功路22巷路口處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閱紅燈 108年7月31日攔停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110年1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 3 108年7月31日13時20分 217-CAJ號重型機車 臺南市中西區衛民街、北區成功路22巷口 在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 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110年1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


證據清單:
一、原告提出: 原證1 原告提出之路口照片 29-60頁 原證2 被告機關110年1月7日南市交裁字第1100066479號函 61-63頁 原證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6月9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090283293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1月4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090283365號函及送達證書2紙 65-70頁 原證4 被告機關110年1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78-SX0000000、00-000000000號裁決書 71-76頁 原證5 原告手繪圖及道路現場照片 79-117頁 二、被告提出: 被證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 162-163頁 被證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 164-165頁 被證3 被告機關110年1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 166-167頁 被證4 被告機關110年1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 168-169頁 被證5 被告機關110年1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 170-171頁 被證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6月9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090283293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影像檔 174頁及本院證物袋內光碟 被證7 原告之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176頁 被證8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工程科(現為交通管制科)109年12月29日、110年3月5日回覆便簽影本 178-180頁 被證9 原告之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 182頁 被證1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1月4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090283365號函檢附員警舉發交通違規遭民眾申訴案件答辯書影本、原告闖紅燈行經路線示意圖及錄影採證影像檔各1份、違規地點現場照片共2幀 184-189頁 被證11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0年1月18日嘉監南站字第1100013787號函檢附原告於109年6月3日向公路監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登記之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影本1份 190-192頁 被證12 原告109年5月26日陳述書 194-20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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