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TNDA,110,交,36,202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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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6號
原 告 陳光中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0年1月1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因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8月7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最高速限時速90公里臺南市仁德區快速道路86線西向3.9公里路段處,經測得以時速103公里之速度行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13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10年1月14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罰單上違規地點為快速公路西向3.9公里與違規照片不符,我開車來回5、6次均未發現西向3.9公里的路面印有照片中的阿拉伯數字。

㈡我本人駕駛之小客貨車為小馬力笨重之車型,時速較難超出100公里。

加上本人年事已高,不敢開快。

不知儀器怎會測出103公里時速。

交通局雖有儀器合格之証明,但並沒有確認儀器誤差低於百分之3。

換句話說,可能因為人為因素、保養因素、外部風吹雨打,造成儀器測量出的數據失真。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09年8月7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南市仁德區快速道路86線西向3.9公里處,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13公里(限速90公里,時速103公里),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

(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上開規定乃係規範舉發單位於一般道路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應於測速地點前方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樹立告示牌,藉以提醒駕駛人注意前方有違規超速取締。

經查系爭違規路段行車速限定為90公里,道路主管機關於該路段西向4.4公里處,設置有速限90公里及三角型「照相機」測速取締警告標誌各1面,提醒駕駛人依規定速限行駛。

另舉發單位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廠牌:SUNHOUSE、型號:RLRDP、器號:18K152,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檢定日期:108年11月28日,有效期限:109年11月30日,此有舉發單位109年11月27日、110年3月9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09062037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採證照片(共4幀,含超速、「警 52」及速限標誌、告發里程位置GOOGLE實景照片各1幀)、雷達測速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2月24日南市警交字第1090670385號公告(含附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固定式交通違規照相路段設置一覽表)影本各1份可稽。

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09年8月7日,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

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行駛情事。

㈢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條及第55條之2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 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2項)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本案舉發單位員警於測照地點(臺南市仁德區快速道路86線西向3.9公里處)前方約500公尺處(臺南市仁德區快速道路86線西向4.4公里處)設置之「三角形」照相機測速取締標誌「警 52」,係依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所設置;

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本負有注意行經路段之標線、號誌並依其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行駛之基本義務。

觀諸系爭違規路段測速取締三角型標誌內顯示之照相機圖案,衡諸常情,並無令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包括原告在內)難以判斷或辨識困難之情形,依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面對該路段速限90公里告示牌,即表示其行車速度不得超過90公里一節,自難諉為不知,並應遵守道路主管機關訂定之速限行駛,詎原告仍以每小時103公里之速度行駛,顯已違悖其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規定義務甚明。

㈣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

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參照)。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本案原告訴稱罰單上違規地點為快速公路西向3.9公里與違規照片不符,以及儀器可能因為人為因素、保養因素、外部風吹雨打,造成儀器測量出的數據失真一節,觀諸舉發單位上開109年11月27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090620370號函:「……二、查旨案(單號:SK0000000)係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自動拍照逕行舉發,設置地點確為仁德區快速道路86線西向3.9公里處,測照儀器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其準確度及正確性均係有公信力,足為執法採證之用,並有採證相片為據,依法予以舉發……。

」。

本件系爭車輛於行經系爭路段時,有超速之違規行為,而雷達測速儀所設置地點前約500公尺(仁德區快速道路西向4.4公里)處設置之三角形「警52」及「時速90公里」標誌牌面,其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他物體遮蔽之情,均有採證照片可憑,已如前述,故被告就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規定並經雷達測速儀測速拍照依法得予以裁罰之要件事實,已盡充分提出上開之證據加以證明。

原告強調「儀器可能因為人為因素、保養因素、外部風吹雨打,造成儀器測量出的數據失真」云云,則原告所主張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又雷達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依規定送請檢測,自能昭得公信。

是依本件施測之雷達測速儀經檢驗合格,且於執行測速過程復無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證據,足見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可憑採。

原告空言爭執,自屬無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71號判決理由(四)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78號判決理由五(二)3意旨參照)。

㈤末按行政訴訟法第176條、第236條及第237條之9第1項明定:「民事訴訟法……第352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355條則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本案舉發單位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係以去車模式偵測,當車輛行駛進入雷達波束時開始測量速度,離開雷達波束時系統結束測量速度,若車輛速度超過速限,即驅動照相機拍攝相片,並不會受到他車干擾;

又雷達波發射有固定角度,相片「多車入鏡」時在違規車輛「旁邊」、或在違規車輛「後方相近」者之車輛皆不舉發(「多車都在」雷達掃瞄位置「無法辨別」違規車輛),測得目標車輛當時速度、與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之距離及違規地點,經系統程式轉換使資料與影像結為檔案,員警將相片及測速數據存檔,並依取得之證據資料製單逕行舉發,即為違規記錄。

且採證照片「上方」載明之違規日期、時間、雷達測速儀器號、地點與違規路段之速限、受測車輛車速及檢定合格證號碼:J0GA0000000A係由數位相機於照相時自動帶出,其上之檢定合格證號碼核與檢定合格證書記載之號碼相符,足徵系爭雷達測速儀確屬採證系爭車輛超速行駛之檢定合格儀器無誤。

承上說明,舉發單位既以公文書提供相關採證資料證明原告有超速行駛行為,考量舉發員警與原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怨,尚不致僅為領取績效獎金,即干冒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風險而於公文書虛偽填載錯誤資訊,又查無具體事證,足認上開資料係屬虛偽,自屬真實可採,堪認舉發單位其記載應屬真實。

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實無必要為原告甘冒擔負偽造文書、偽證罪刑責之大不韙,故意提供不實之照片或現場圖虛編事實,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記載,是員警提供之照片及所繪製之現場圖當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

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現場圖示應有證據能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1355號判決事實及理由八(二)3(3)意旨參照)。

是本案舉發單位依法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

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㈥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如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

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13公里」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法令: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⑴第7條之1第1、2、3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⑵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⑶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㈡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於109年8月7日6時3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最高速限時速90公里臺南市仁德區快速道路86線西向3.9公里路段處,經測得以時速103公里之速度行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13公里」之違規行為,提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11月27日、110年3月9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09062037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採證照片共4幀(含超速、「警 52」及速限標誌、告發里程位置GOOGLE實景照片各1幀)、雷達測速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2月24日南市警交字第1090670385號公告(含附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固定式交通違規照相路段設置一覽表)影本各1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7至89頁)。

經查,本件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3頁)內拍攝有系爭車號「4757-LV」號汽車,而照片上方之資訊欄內容可知,本件違規路段之最高速限為90公里,而該固定式雷達測速儀係於快速道路86線西向3.9公里處測得系爭汽車係以時速103公里行駛,該測速照相機之主機器號:18K152,合格證號為J0GA0000000A號。

另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廠牌:SUNHOUSE、型號:RLRDP、器號:18K152,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檢定日期:108年11月28日,有效期限:109年11月30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本院卷第71頁)可稽。

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09年2月15日,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内,故本件所測得之系爭汽車時速應可認定正確無訛,因此原告於行經違規地點處時,係以時速103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13公里」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㈢又依被告機關提出之速限及「警52」測速取締標誌照片內容,清楚可知道路主管機關於快速道路86線西向4.4公里處,設置有「速限90公里」及「警52」測速取締標誌各1面(本院卷第65頁),又本件固定式測速照相機之設置地點是位於快速道路86線西向3.9公里處,此有測速照相機設置位置之Google街景圖以及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2月24日南市警交字第1090670385號公告及附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固定式交通違規照相路段設置一覽表(本院卷第67、73至81頁)在卷可稽。

是以上開里程數計算,該固定式照相機設置位置距離「警52」標誌約500公尺,尚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之測速照相儀器應設置「警52」標誌後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之程序規定。

㈣至於原告稱快速道路86線西向3.9公里公里處之路面並未繪製速限「90」公里之數限標線,認為違規採證片之拍攝地點不符云云,然查快速道路86線西向3.9公里係指本件測速照相機之設置位置,並非指測速照相機之測試位置,又系爭測速照相機鏡頭係向西拍攝,而快速道路86線西向3.9公里西側不遠處之懸掛式標誌支架前方路面確實繪攝速限「90」公里之標線(本院卷第67、69頁),核與該測速照相機之拍攝角度相符,且測速採證照片右上方亦出現懸掛式標誌支架之陰影,已足認定測速地點無誤,是原告以本件測速採證照片地點有誤云云,實有誤會。

又原告以系爭汽車老舊,無法開至103公里之高速,並質疑系爭測速儀器不準確云云,由於本件系爭汽車被測得之速度並無特別異常之處,甚至低於一般高速公路之正常速限110公里,一般車輛無論新舊均可正常行駛至該速度,原告稱其車輛老舊無法行駛至該速度,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況系爭測速儀器均經定期檢測,測得之數據並無疑義,原告空言質疑系爭測速儀之準確性,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109年8月7日6時3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仁德區快速道路86線西向3.9公里路段處,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13公里」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最低罰鍰為3,000元,並計違規點數1點),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證據清單:
一、原告提出: 原證1 被告機關110年1月1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 15頁 二、被告提出: 被證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 53-58頁 被證2 被告機關110年1月1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含歸責駕駛人申請書) 55-59頁 被證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11月27日、110年3月9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09062037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採證照片共4幀(含超速、「警 52」及速限標誌、告發里程位置GOOGLE實景照片各1幀)、雷達測速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2月24日南市警交字第1090670385號公告(含附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固定式交通違規照相路段設置一覽表)影本各1份 59-82頁 被證4 原告之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 83頁 被證5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5年10月27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53704067號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8月16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020409389號函檢附雷達測速儀經「停止間測去車用透明規」比對結果,確認車輛位於雷達波發射範圍內示範照片各1幀 85-91頁 被證6 原告109年9月11日陳述書 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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