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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2號
110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尚群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
(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3月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於民國109 年11月3 日晚間7 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小客車,車主原告配偶)沿臺南市○區○○路○段○○道○○○段00號之「香圃麵店」前路邊停車格停車時,不慎撞及違規停放在該停車格前方之李柏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李柏毅機車),造成該機車側倒在地,原告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處理,下車將該車扶起後即離開現場,嗣李柏毅返回機車停車處,經路人告知發生擦撞原告離去,李柏毅遂報警處理,嗣員警到場處理時,適原告配偶前來取車,經員警告知事故由原告配偶在場配合處理,再由原告於翌日(4日)至警局製作筆錄後,由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為舉發(單號: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法條規定詳附錄)。
㈡原告不服舉發,向被告機關提出陳述書(陳述日109.12.02 ),經被告機關向舉發機關查證事證後,函復依舉發機關查復資料,就違反法條與事實更正以同條項前段裁處,並重新指定到案日期。
㈢原告不服到案申請製發裁決書,由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參見附表裁決書記載法條,條文參閱附錄法條,下同),作成本件裁決書(110.03.04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繫屬日110.03.04)。
二、原告主張:原告以同於陳述書理由起訴以:原告小客車事故後均停放在原處並未駛離,原告配偶到場後亦在場配合處理達20分鐘以上,係員警要原告於翌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是原告並無舉發通知單所稱之逃逸行為。
爰聲請:撤銷系爭裁決書。
三、被告答辯:㈠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當事人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之處置方式,如未依該條規定方式處置,則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之未依規定處置,而應依該條項處罰。
㈡本件依路口監視器影像,原告小客車於停車格停車時撞擊李柏毅機車,造成該車倒地,惟原告僅下車將該車扶起,即行離去,顯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4 、5 款規定為處置。
㈢另本件員警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逃逸行為舉發,惟經被告檢視舉發機關函覆資料,認行為應不致構成逃逸惡意,但仍構成同條項前段之未依規定處置,已函知原告更正舉發事實並該項為裁罰,是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裁處書,為無理由。
㈣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逃逸」要件之認定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係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傷亡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為處置(前段)或逃逸(後段)行為之處罰規定。
就前段行為,以行為人未依該辦法之規定進行處置為要件,而後段行為,以行為人之「逃逸」行為為要件。
依此兩者之法定罰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後者行為之處罰除屬較重外,並涉及於一定期間剝奪行為人駕駛車輛之資格,而對行為人權益有重大影響(特別於行為人如以駕駛行為為其謀生之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者)。
是於解釋後段之「逃逸」要件與認定系爭行為是否該當逃逸行為時,除應以嚴謹之定義外,需有充分之直接證據並考量事故當時之所有情境。
⒉就後段「逃逸」之認定基準,道路交通法規並無立法定義。
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就「逃逸」行為係例示以「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
依該例示意旨,「逃逸」之不法內涵,係行為人故意隱匿其與事故間之聯繫關係,意圖使人不能查知其係事故當事人。
是如客觀上行為人未隱匿其與事故間關係,主觀上無使人不能察知其係事故當時人之意圖,自難構成逃逸行為,僅能依具體情狀認定是否另構成未依規定進行處置之違規。
⒊依上開說明,參照最高法院判決例示,如行為人離去後折返並表明肇事身分者(即判決例示末段之反面案例),因行為人並未隱匿其肇事者身分及與事故間之關聯,尚難認屬逃逸行為,僅能就其離去折返行為是否構成未依規定處置為認定並對之裁處。
⒋至於,行為人其離去後折返表明其肇事身分之原因,僅需係出於自主意思與行為,而非受迫於他人客觀強制行為致違反其意願而為折返(即其主觀仍有逃逸意思,但因客觀上受迫他人致折返並承認),均應認足以解免該當構成逃逸行為之條件。
㈡本件原告就其於擦撞李柏毅機車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4、5款規定為處置之事實,並不爭執,則其顯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之違規行為,而被告依舉發機關查復事證,將舉發機關依同條項後段之逃逸行為,改依同條項前段之未依規定處置為裁罰,依上開說明,尚屬妥適,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裁處,應認無據。
五、結論:本件裁決書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另依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起訴裁判費300 元,已由原告繳納)。
七、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日期 事件 內容要旨 109.11.03 違規日.舉發日 .參見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109.11.24 違規通知單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 告發類別:職權舉發 .車 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車主:許沛晴) 駕 駛 人:陳尚群 .違規時間:109.11.03/19:45 違規路段:東區大同路二段63號 違規事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 .到案處所:臺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到案日期:110.01.08 .填單日期:109.11.24 109.12.02 原告提出陳述單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 110.01.05 110.01.11 被告查證舉發事實 .被告機關函查函:110.01.05南市交裁字第1100035676號函 .舉發單位查復函:110.01.11南市警一交字第1100008562號函 110.02.17 被告查復陳述函 【被告機關查復函:110.02.17南市交裁字第1100218760號函】 .函復依舉發機關查復內容,原告係肇事無人傷亡未依規定處置,更正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更正違規事實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裁處。
.另定到案日期110.04.06,請原告依限繳款或到案申請製發裁決書。
110.03.04 裁決日.送達日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 .受處分人:陳尚群 車種牌號:8073-V2 自用小客車 .違規時間:109.11.03/19:45 違規地點:臺南市東區大同路二 .應到案日:110.04.06 .舉發事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舉發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 .處罰主文: 罰鍰新臺幣1000元整,並限於110.04.03前繳納。
上開罰鍰逾期不缴納者,依法送強制執行。
.簡要理由: 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
逾期不繳納罰鍰者,應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 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 .裁決日期:110.03.04 110.03.04 本件繫屬日 原告起訴狀/本院收文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處罰條文部分】 第 62 條(同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前項之汽車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汽車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第一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肇事車輛機件及車上痕跡證據尚須檢驗、鑑定或查證者,得予暫時扣留處理,其扣留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未經扣留處理之車輛,其駕駛人或所有人不予或不能即時移置,致妨礙交通者,得逕行移置之。
.肇事車輛機件損壞,其行駛安全堪虞者,禁止其行駛。
【相關程序條文部分】 第 1 條 .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 9 條(同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
節錄第1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第 92 條(同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
節錄第4 、5 項)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法規命令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第 1 條(同民國 103 年 05 月 02 日)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同民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二、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指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死亡人數在三人以上,或死亡及受傷人數在十人以上,或受傷人數在十五人以上。
(二)運送之危險物品發生爆炸、燃燒或有毒液(氣)體、放射性物質洩漏等事故。
第 3 條(民國 110 年 02 月 22 日)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第62條第1項前段】(109.08.17 行為時本項「109.02.27 版」同現行「110.09.23 版」) .違反事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處罰法條:第62條第1項前段(法定罰鍰:1000元-3000元) .裁罰基準:(依繳款或到案係在應到案日期限內或逾應到案日期限後之各期期間之罰鍰裁罰基準) .於期限內 :1000元 .逾30日內 :1100元 .逾30日至60日內:1200元 .逾60日以上 :1300元 .備 註: 肇事車輛機件及車上痕跡證據尚須檢驗、鑑定或查證者,得予暫時扣留處理,其扣留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未經扣留處理之車輛,其駕駛人或所有人不予或不能即時移置,致妨礙交通者,得逕行移置之。
肇事車輛機件損壞,其行駛安全堪虞者,禁止其行駛。
【第62條第1項後段】(109.11.03 行為時本項「109.02.27 版」同現行「110.09.23 版」) .違反事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逃逸 .處罰法條:第62條第1項後段(法定罰鍰:1000元-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 .裁罰基準:(依繳款或到案係在應到案日期限內或逾應到案日期限後之各期期間之罰鍰裁罰基準) .於期限內 :3000元 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 .逾30日內 :3000元 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 .逾30日至60日內:3000元 吊扣駕駛執照3 個月 .逾60日以上 :3000元 吊扣駕駛執照3 個月 .備 註: 肇事車輛機件及車上痕跡證據尚須檢驗、鑑定或查證者,得予暫時扣留處理,其扣留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未經扣留處理之車輛,其駕駛人或所有人不予或不能即時移置,致妨礙交通者,得逕行移置之。
肇事車輛機件損壞,其行駛安全堪虞者,禁止其行駛。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相關程序條文】 第 10 條(同民國 104 年 08 月 14 日)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 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
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
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第 41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
節錄第1 、2 、4 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
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
.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者,得逕依基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
第 43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
節錄第1項、第2項本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 第 44 條(同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節錄第1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第 67 條(同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
節錄第1項第1款、第2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節錄第1項)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 195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
節錄第1項)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
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 237-5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節錄第1項第1 、2 款) .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 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第 237-8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第 237-9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節錄第1項)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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