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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佩瑜
訴訟代理人 黃富農
被上訴人即被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蔡佳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本院110年度交字第5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6日提起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送),但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今已逾20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
三、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則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5條第1項、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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