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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7號
原 告 蔡豐鴻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6日所為南市交裁字第78-SYHF40013號裁決書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二項後段「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
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條文規定參見附錄,下同),經被告依同法第237條之4規定重新審查後,提出答辯狀(副本函送原告)與相關資料,經檢視兩造提出理由與證據,認事證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參見附表;日時下均以「00.00.00/00:00:00 」格式):㈠原告:①於83-85 年間犯刑法搶奪、軍法搶奪等案件,經判刑確定後再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8 月、12年3 月接續執行,自87.08.26入監執行,於99.01.28假釋,於101.06.19 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②於107 、108 年分別犯傷害罪,經各判處罰金、拘役刑確定(107.12.12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0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改判罰金新臺幣5500元、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07.30駁回上訴確定)。
㈡原告因上開搶奪罪刑,依108.04.17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7條規定,不得申請執業登記、依108.04.17修正後之本條第1、2項規定,應自101.06.19 執行完畢後之申請執業登記前12年內未再受刑之宣告或執行,始能向警察機關申辦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詎原告未向警察機關申辦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先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高豐交通有限公司)、TDC-3190號(府城汽車行)計程車執業,經警於106.08.28、107.02.22 、109.04.26 查獲舉發並由被告裁決(附表第1-3 次違規),而由原告自動繳納罰鍰或提起行政訴訟敗訴確定。
㈢原告於第3 次違規(109.04.26 )經舉發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在臺南市永康區無執業登記證違規載客而遭民眾多次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嗣於109.09.06/11:00 許,經第3 次舉發之同名員警發現該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11:06 在永康區自強路與環工路口附近攔停,再次查獲其無執業登記證執業,而當場舉發。
㈣原告收受系爭違規通知單後提出申訴(109.09.10 ),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證後,函覆舉發機關舉發並無違誤後,由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參見附表裁決書記載法條),作成本件裁決書(110.01.06 ,文號參見附表)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繫屬日110.01.07)。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同於交通違規陳述理由起訴主張:其僅以該計程車代步,除未載客外,亦未開啟車頂燈與空車燈等之意圖攬客之營業行為,員警於原告行駛中無交通違規之狀況下攔停,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規定。
㈡本條例第36條第2項(下稱本條項)規定之「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前項處罰仍不辦理」,係以駕駛人「能辦理」而不去辦理,不包括「不能辦理」之情形。
原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就計程車執業登記證考領並非難事,惟因原告前犯軍法搶奪罪,依本條例第37條規定無法辦理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是原告並非本條項之「仍不辦理」,而係無法辦理,自無法以本條項裁罰。
㈢爰聲明:撤銷系爭裁決書。
四、被告答辯:㈠原告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即駕駛計程車營業,前經警查獲舉發3 次,第1 、2 次已由原告自動繳納罰鍰結案,第3 次舉發,經原告到案由被告裁決後,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敗訴確定(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文號,參見附表)。
㈡本次為原告經第3 次舉發後仍繼續無執業登記證駕駛同部計程車違規執業,經民眾多次檢舉後,由第3 次舉發員警於查獲當日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原告同部計程車,遂攔停稽查,再次查獲原告無執業登記證違規執業而依法舉發,是本件員警執行攔停稽查,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之情形。
㈢原告未向警察機關辦理領取計程車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前經警查獲而為第1 、2 次舉發(106.08.28 、107.02.22 )後,再經警為第3 次及本次查獲舉發,則原告就第3 次及本次均屬本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同條第1項處罰仍不辦理之違規行為,是被告就第3 次及本次裁決,並無違誤,且第3 次裁決書前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敗訴確定。
㈣原告以同於對第3 次裁決書提起訴訟理由主張其未以該計程車營業、其係無法辦理執業登記證而非不辦理,惟以:⒈本條例第36條第1 、2 項處罰之立法目的,乃係基於為保障計程車乘客之安全及健全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之考量,而將計程車駕駛人資格從嚴限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 年度交上字第42號判決要旨)。
是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為專屬證明文件之一,凡有駕駛行為,而其駕駛車輛係計程車,即須領取執業登記證並依規定放於車上指定插座(內政部警政署77.05.11.警署交字第32101號函釋,全文參見附錄)。
另本條所稱之「執業」,係指駕駛計程車營運之行為,故不以查獲時車上載有乘客為限,舉凡因兜攬乘客而在街上行駛或在路邊停等時,均已構成實際從事營運之行為;
是駕駛計程車於道路行駛或在路邊停等時,即足認有隨機載客之意,而可推定有執業行為之事實。
縱經警攔停時車上並無乘客,亦可能僅係不及實際載運乘客、或乘客剛下車即遭警攔停,自不得以遭查獲時車內無乘客,即認違規人無駕駛計程車執業之行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 年度交上字第42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交字第49號、103 年交字第250 號、105 年交字第157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交字第332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並未領取執業登記證仍駕駛營業小客車,已構成本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裁罰要件,又原告向車主府城汽車行承租本件計程車,即明知計程車外觀在道路上駕駛即有招攬乘客之要約引誘,且隨時可能有人招車搭乘,依一般常理,如無營業之意圖,豈可能租用具有營業外觀之計程車?況原告係於第3 次遭舉發後又多次無照營業而經民眾檢舉,始由舉發員警鎖定攔查,是原告主張顯難認有理由。
⒊原告另以其係依法無法申辦計程車執業登記證,並非不申辦執業登記證,惟計程車執業登記證之考領核發,依本條例第37條第8項、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警察機關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事項作業要點,屬警察機關權責,原告若對警察機關不讓其考領執業登記不服,應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救濟程序為主張,不得以該事由作為其違反本條項之理由。
㈤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㈠本件原告前遭警查獲第3 次違規經舉發後,仍繼續違規執業而遭民眾向警多次檢舉,嗣於本件查獲日,遭前案查獲同一員警於執行巡邏勤務中發現其計程車行駛道路,即跟追攔停盤查,查獲原告仍無計程車執業登記證而駕駛計程車執業,遂依法舉發。
依上開舉發過程,員警攔停舉發,顯係依警方值勤與檢舉資料,依客觀合理判斷係未持有計程車執業登記證之原告違規駕駛計程車營業,而已發生無計程車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計程車營業之有害於公共運輸之秩序與安全之危害,自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攔停原告計程車以查驗駕駛人與執業登記證,並無違反本條之情形,而被告依原告前案查獲之舉發與裁決紀錄,依本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以系爭裁決書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亦無違誤。
㈡至於,原告於本件主張之理由,前已經原告於前案(第3 次查獲違規)訴訟提出,而經本院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詳述其主張無理由駁回在案(就本條之「執業」定義,參見上開四、㈣、⒈所載;
另就原告主張其係無法辦理執業登記證故不應以本條項處罰之主張,另經該判決以「法令所以作有如此限制,乃係基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如有犯罪紀錄,對社會治安及乘客安全將構成重大威脅,且因其工作富流動性,如不予以防止,後果至為嚴重,故有對營業小客車駕駛人登記執業之資格予以限制之必要。」
之理由,駁斥原告就此之主張),其再以相同理由主張,顯屬無據。
㈢本件爭點-關於吊銷駕照處分之執行日⒈基於維護行政效率目的,行政處分對外生效後即產生執行力而得為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不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此為「不停止執行原則」。
本條例第8條第1項、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處罰,均屬行政處分性質,自有上開原則適用。
⒉本條例第65條雖就未提起行政訴訟之有形式存續力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之案件,如有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下合稱牌照執照)之處置方式(吊銷處分為逕行註銷、吊扣處分為加倍處分與未再繳送之易處吊銷處分、罰鍰處分為移送強制執行),惟以:⑴該條規定並未有停止裁決書執行力之明文規定(立法例參照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66條另規定除法院已為停止執行裁定外,就罰鍰、吊扣、吊銷、沒入、講習處分之執行方式,並於處理細則第67條就本條例第65條之有形式存續力裁決書與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案件之上開處分處置為與本條例相同規範內容之規定。
⑵上開處理細則第66、67條之適用,前已經交通部公路總局93.01.14路監交字第0920054436號函(全文參見附錄)闡釋裁決處分於生效時即有執行力,並就各種處分之執行予以釋明。
⑶依上開行政法令與函釋,參照本條第1項第2款之加倍處罰與易處規定,應認本條僅係就受處分人對有形式存續力裁處書或敗訴確定判決未依處分接受執行時之規定,尚難認為原裁處書之執行力需待處分具有形式存續力或經訴訟程序確定後始才發生,自難將本條認作為停止執行規定。
⒊依上開法令規定與93.01.14交通部函釋意見,就吊銷處分之執行,可析分如下:⑴受處分人如未經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仍應依裁決書所載繳送日期,將受吊銷牌照執照送繳裁決機關保管,俟該處分有形式存續力或其行政訴訟敗訴時,由處罰機關將暫保管牌照執照為註銷並依處理細則第73條規定將該牌照執照移送公路主管機關銷毀而完成註銷程序,並以處罰機關實際收繳牌照執照日期為執行日期,而非以處分形式存續力發生日或法院判決確定日為其基準。
⑵就受處分人如依限繳送牌照執照者(或於判決確定前已繳送者),依處理細則第66條第1項第2款之就吊扣處分送繳牌照執照於訴訟確定前已吊扣期滿之發還規定,參照上開93.01.14交通部函釋就處理細則第66條第1項第3款、第67條第1項第3款之闡釋(吊銷處分之「暫予保管」規定,係為免將來訴訟經撤銷裁決而送繳牌照執照已依處理細則第73條規定銷燬之結果而規定由處罰機關暫予保管,且該暫予保管處置可達成實際無法持牌照執照使用結果),則吊銷處分後之重新申辦牌照或考領駕駛執照之限制期間,亦應類推處理細則第6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
⑶如受處分人至裁決發生形式存續力或經行政訴訟敗訴判決確定時仍未送繳牌照執照者,始依本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註銷牌照執照並以各該日(形式存續力發生日、確定判決日)為其註銷日。
⑷至於,受處分人如因另案吊銷牌照執照處分而於本案各該日前繳送該牌照執照,依現行本條例、處理細則、行政罰法,因未有類如刑法第一編第七章之數罪併罰規定(行政罰法第24、25條僅規定數行為處裁罰、一行為違反數法令而有數處罰種類相同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之從一重處罰規定),是就此情形是否併案執行,未有法令明文規定。
惟如參照前述處分執行力,就吊銷處分於公路主管機關註記已裁處吊銷或已執行或待送繳執行暫保管,除有依法執行停止情形,毋庸待形式存續力發生日或確定判決日始能為之,是如於前裁處後裁決機關已向公路主管機關為該等註記者,理論不會發生後案再受吊銷牌照執照處分(違規人於後案應屬本條例第12、21條規定之「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使用吊銷、註銷之駕照」之違規),是於前案吊銷處分後又發生後案吊銷處分,應認可歸責於公路主管機關或裁處機關怠於執行前案吊銷處分所致,自應以有利受處分人之解釋,認前後吊銷處分應於前案繳送或註銷時併同從一重為執行。
⒋依上開說明,系爭裁決書主文第2項記載「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
,就前段記載雖符合上開法令意旨,惟就該項後段記載之內容,並未考量「雖逾命繳送期限但於判決確定日前已繳送」該種情形(依上開說明,於此種情形,應以實際繳送日為註銷日),是就此部分記載,係有未符合現行法令事由,自應予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
六、結論: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吊銷駕照處分,雖無理由,惟系爭裁決書主文第2項就吊銷駕駛執照之註銷日部分之處分記載,難認符合現行法令,爰撤銷此部分裁處,由被告另為妥適裁罰。
七、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經本院撤銷系爭裁決書之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審酌原告敗訴與系爭裁決書撤銷部分之理由,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另依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300元(起訴裁判費300 元,已由原告繳納)。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104條、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日期 事件 內容要旨 106.08.28 第1 次違規 【違規通知單:106.08.28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當場舉發) .違規日期:106.08.28 .車牌號碼:000-00(高豐交通有限公司) .違規行為:未申辦執業登記證執行營業(依舉發通知單記載)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 107.02.22 第2 次違規 【違規通知單:107.02.22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職權舉發) .違規日期:107.02.01 .車牌號碼:000-00(高豐交通有限公司) .違規行為:計程車無執業登記證(依舉發通知單記載)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 【結案狀況】107.03.14自動繳納罰鍰結案 109.04.26 第3 次違規 【違規通知單:109.04.26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當場舉發) .違規日期:109.04.26 .車牌號碼:000-0000(府城汽車行) .違規行為:⒈無職業登記證駕駛營業小客車(計程車) 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3款 【裁決書:109.06.29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 .舉發事實: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 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舉發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第55條第1項第3款 .處罰主文: 罰鍰新臺幣3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9.07.29前繳納.繳送。
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 ㈠罰鍰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
㈡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行政訴訟】 .110.03.22 本院109 年度交字第96號行政訴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110.07.30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 年度交上字第42號行政訴訟判決(上訴駁回) 109.09.06 【本件】 .第4 次違規 .違規日 違規通知單 【臺南市○○○○○○○○○道路○○○○○○○○○○ ○○○○號:掌電字第SYHF40013號 告發類別:當場舉發 .車 號:000-0000 營業小客車(車主:府城汽車行) .違規時間:109.09.06/11:06 違規路段:永康區自強路與環工路口附近 違規事實: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 (有職照)(含偽變造冒用)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 .到案處所:臺南市政府裁決中心麻豆辦公室 到案日期:109.10.06 .填單日期:109.09.06 109.09.10 原告違規陳述書 .陳述理由要旨:原告以計程車代步並未營業,員警於原告行駛中無交通違規狀況下攔停,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
員警稱係民眾舉報,但無舉報時間,形同員警可於不知駕駛人為何人狀態下,任意攔停。
109.09.25 109.10.13 被告查證舉發事實 .被告函查函:109.09.25南市交裁字第1091170730號函 .舉發單位查復函:109.10.13南市警永交字第1090505746號函 (要旨:舉發無違誤) 110.01.06 【聲明撤銷標的】 .裁決書 .裁決日.送達日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交裁字第78-SYHF40013號 .受處分人:甲○○ 車種牌號:TDC-3190 營業小客車 .違規時間:109.09.06/11:06 違規地點:台南市永康區自強路 .應到案日:109.10.06 .舉發事實: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 舉發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 .處罰主文: 吊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限於110.02.05前繳送。
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
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簡要理由: 受處分人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
逾期不繳送駕駛執照者,應依同條例第65條及第67條規定處分。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 .裁決日期:110.01.06 .送達日期:110.01.06 110.01.07 本件繫屬日 原告起訴狀/本院收文日 111.03.03 被告函覆重新審查結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處罰條文部分】 現行條文 第 12 條(同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
節錄第1項第4款、第2-4 項)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
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
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第 21 條(同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
節錄第1項第4款、第4 、5 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
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第 36 條(同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經依前項之規定廢止執業登記者,未滿一年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
.第一項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
第 37 條(同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曾犯下列各罪之一,經有罪判決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一、故意殺人、故意重傷、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或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
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或第八條。
五、懲治走私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
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四條或第六條。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犯前項第三款以外各款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於申請執業登記前十二年以內未再受刑之宣告或執行,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期滿。
.計程車駕駛人,犯第一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
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除符合前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再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與執業。
.計程車駕駛人犯故意傷害、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至第二百三十五條及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各罪之一,或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竊盜、詐欺、妨害自由,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吊扣其執業登記證。
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且三年內不得辦理。
利用職務上機會犯侵占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者,吊扣其執業登記證;
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且三年內不得辦理。
.計程車駕駛人,受前二項吊扣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證警察機關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經廢止執業登記者,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 37 條(民國 105 年 11 月 09 日) .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
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
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受前二項吊扣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證警察機關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經廢止執業登記者,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相關程序條文部分】 第 8 條(節錄第1項)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 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第 65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十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三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五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核發。
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行政命令與函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114 條(同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 (節錄第5款,本款自民國 79 年 12 月 15 日制定後未經修正)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五、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請領執業登記證,或雖已領有而未依規定放置車內指定之插座。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 第 2 條(民國 110 年 09 月 11 日) .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並領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始得執業。
第 2 條(民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第36條】(109.09.06 行為時本項「109.02.27 版」同現行「111.03.29 版」) .違反事件: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 .處罰法條:第36條第2項(法定罰:吊銷其駕駛執照) .裁罰基準:(依繳款或到案係在應到案日期限內或逾應到案日期限後之各期期間之罰鍰裁罰基準) .於期限內 :吊銷其駕駛執照 .逾30日內 :吊銷其駕駛執照 .逾30日至60日內:吊銷其駕駛執照 .逾60日以上 :吊銷其駕駛執照 【相關程序條文】 第 3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 .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
但其違反行為,經責令其於一定期間內修復、改正或補辦手續者,不在此限。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本條例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依本條例規定處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處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仍應依規定裁處之。
第 66 條(同民國 101 年 08 月 30 日) .提起行政訴訟事件除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原裁決罰鍰或追繳欠費者,所收繳之罰鍰及欠費暫予登記。
二、原裁決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仍依規定執行;
如執行吊扣期間已屆滿而法院尚未裁判確定者,應即發還該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
三、原裁決吊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者,應暫予保管各該應受吊銷或廢止處分之證、照。
四、原裁決沒入其車輛、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攤棚攤架者,均應暫予保管。
五、原裁決施以講習者,暫不予講習。
.前項各款,應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
第 67 條(同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人仍不於十五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經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
四、受吊扣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證警察機關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五、經處分廢止執業登記,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
六、經處分沒入之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攤棚、攤架者,於裁決確定後銷燬。
七、經處分沒入之車輛,於裁決確定後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三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辦理。
八、經處分追繳欠費者,於裁決確定後,將裁決書抄本移送應收欠費之機關以憑追繳欠費。
.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
第 69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 .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受處罰吊扣、吊銷、註銷者,執行時應分別收繳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後,製發執行單交付被處分人收執。
.前項執行吊扣、吊銷、註銷汽車牌照者,應同時繳送其車輛號牌及行車執照。
.第一項之執行單為吊扣處分者,於吊扣期滿,被處分人領回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時,處罰機關應將執行單收回附卷;
如執行單遺失者,應由受處分人或其委託之人切結附卷。
.計程車駕駛人受吊扣執業登記證或廢止執業登記處分者,由其辦理執業登記之警察機關收繳保管或銷毀。
第 72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 .執行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吊扣、吊銷、註銷處分,由處罰機關登錄於公路監理電腦資料檔案,並按日列印電腦報表以備檢閱查核。
.前項吊扣處分,並應設置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處分登記簿,登記其吊扣之起迄日期及發還日期,以備檢閱查核。
第 73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 .處罰機關執行吊銷、註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時,俟裁決或裁判確定後,應將收繳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移送該管公路監理機關銷燬。
相關行政函釋 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77.05.11.警署交字第32101號函】 .要旨:有關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親戚,如無收費營業行為,是否構成「未領有執業登記證」之違規要件,應否處罰乙案 .本文:查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為專屬證明文件之一,凡有駕駛行為,其駕駛車輛係營業小客車,則須領取執業登記證並依規定放於車上指定插座。
本案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親戚,雖無收費營業行為,但卻有「駕駛行為」,且係「駕駛營業小客車」,自應依照上開規定領取執業登記證,並置放於車上指定插座。
如否,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或同條第三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關於交通裁決書之執行 【交通部公路總局93.01.14路監交字第 0920054436 號】 .主旨:遵囑就有關受處分人因車輛逾期檢驗逾六個月以上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決註銷牌照案件,於提起聲明異議遭法院駁回確定者,該註銷車輛牌照處分執行日認定疑義乙案,研擬分析處理意見,請 鑒核。
.說明: 一、依照鈞部92年12月11日交路字第0920069588號函辦理。
二、有關於提起聲明異議遭法院駁回確定者,該註銷車輛牌照處分之執行日,建議宜於具體個案註銷處分生效時即予執行,本局分析意見詳如附件。
.附件: 有關受處分人因車輛逾期檢驗逾六個月以上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決註銷牌照案件,於提起聲明異議遭法院駁回確定者,該註銷車輛牌照處分執行日認定疑義乙案,本局分析意見如次: 一、處罰條例相關子法規定:查「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聲明異議,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但依法裁定停止執行者,不在此限。」
,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則分別規定:「聲明異議事件除法院已依職權或依原處罰機關或受處分人之聲請,有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理之:......」、「前項各款,應俟法院裁定確定後,依其裁定執行。」
二、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參照「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各該法令對於人民不服行政機關處分提起司法救濟時似均以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為原則。
三、承上,人民不服行政機關處分提起司法救濟時應以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為原則,「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六十條第一項則另有對於法院無停止執行裁定時之處理方式,上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同屬法律授權之命令,惟參閱訴願法、行政訴訟法等規定,似宜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六十條第一項所定,應屬為執行原處分而於行政機關內部之作業流程,不影響執行原處分所產生之外部效力 (即仍應執行處分,本條規定僅屬處分執行後內部作業流程之規範) ,茲就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六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分析如下: ⒈「原裁決罰鍰或追繳欠費者,所收繳之罰鍰及欠費暫予登記。」
:此部分罰鍰既已向民眾收繳,其所收繳之罰鍰及欠費是否暫予登記或逕依罰鍰收繳程序辦理對受處分人尚無何實質影響,僅涉行政機關內部作業,本款所定應僅係執行罰鍰處分後之行政作業規定。
⒉「原裁決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仍依規定執行;
如執行吊扣期間已屆滿而法院尚未裁定確定者,應即發還該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本款前段已明文規定「原裁決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仍依規定執行;
」,至於執行期間屆滿自應發還汽車所有人,與未提起聲明異議之其他案件並無何差異,當屬執行吊扣處分之必然方式。
⒊「原裁吊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應暫予保管各該應受吊銷處分之證、照。」
: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如遭保管將產生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無法使用車輛或駕駛汽車、執業等效果,如認其非屬處分之執行則反將造成其權益之損害,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無於吊扣、吊銷等處分外另設「暫予保管」之處分型態。
另有關吊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等處分之執行,現行作業設有吊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處分之執行單等相關作業流程,就其處分執行內容、產生效果、應注意事項等有完整之說明,如經由此完整程序之執行反有保障受處分人權益之效果,故原裁決吊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者仍應依其裁決執行,僅為免上開汽車牌照、駕駛執照執行吊銷後遭到銷毀而產生無法反還受處分人之情形,故於執行處分後應「暫予保管」。
⒋「原裁決沒入其車輛、高音量喇叭或噪意器物、測速雷達感應器、攤棚攤架者,均應暫予保管。」
:本款規範目的應與前款同,應係避免沒入標的遭到銷毀等無法回復之處理,而於執行「沒入」處分後暫予保管沒入物。
⒌「原裁決施以講習者,暫不予講習。」
: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著重於教育之功能,與其他處罰形式有別,需考量受講習人之心理狀態有否經講習獲得改善之可能性,如於受處分人尚有爭議且未獲確定之裁定前即予實施,恐難收其成,故有別於其他處分之執行而於法院裁定確定後,再依其裁定執行。
四、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六十條第二項「前項各款,應俟法院裁定確定後,依其裁定執行。」
之規定,查司法審判機關具體個案所為確定之裁判;
惟具體個案執行時間之認定似不宜僅以上開裁定確定之時間為惟一判斷基準,而宜就具體個案執行情形分別判斷,茲就數例分析如次: ⒈原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執行:執行上開「吊銷」處分時尚需完成收繳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故如受處分人已於規定期間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其執行日期當以實際完成收繳等執行程序之時為據。
⒉原處分註銷及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執行:應於註銷或逕行註銷處分生效時即依處分內容執行。
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執行之逕行註銷處分:查本款之適用當以「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定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為前提,故如「原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或「法院另為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裁定」當於經法院裁定確定,而受處分人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時方得執行。
⒋原處分如經裁定撤銷確定,則應將已執行之吊 (註) 銷、逕行註銷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予以撤銷。
五、至於本案註銷處分之執行,建議宜於具體個案註銷處分生效時即予執行。
【註】本函釋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 第 65 條(民國 92 年 1 月 2 日公布、民國 92 年 6 月 1 日施行)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前項第三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
逾十五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8 條(同民國 92 年 06 月 25 日)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行政罰法 第 24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
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
第 25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節錄第1項)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 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之一、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四條之一及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 79 條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116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
.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
第 195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
節錄第1項)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
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 237-1 條(同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237-4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 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
三、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第 237-5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節錄第1項第1 、2 款) .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 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第 237-7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 237-8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第 237-9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節錄第1項)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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