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TNDA,110,交,92,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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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92號
110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柯宥名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
(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 年4 月8 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386 條規定,依被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晚間6 時10分許(日時下以「00.00.00/00:00:00」格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善路西向車道駛至崇善路與中華東路三段交岔路口,於崇善路西向路口號誌為紅燈時,違規紅燈右轉駛入中華東路三段北向車道,為在該路口執行勤務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發覺,員警即鳴笛並以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詎原告仍自員警前逕往中華東路三段北向車道駛離,即由舉發機關依員警密錄器等影像資料,製單舉發原告拒絕停車受稽查而逃逸(109.12.12 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

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送達原告並移送被告機關。

㈡原告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後,向被告機關陳述意見以其轉彎時被員警嚇到,以為是奇怪的人,遂先躲開駛離(陳述日109.12.24 ),經被告機關向舉發機關查證事證後,函復原告陳述意見無理由,並指定新到案日(110.04.15)供原告限期繳款或到案申請裁決書起訴。

㈢原告不服到案申請製發裁決書,由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參見附表裁決書記載法條,條文參閱附錄法條,下同),作成本件裁決書(110.04.08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繫屬日110.05.05)。

三、原告主張:原告以同於陳述意見理由起訴以:當時被嚇到,不是逃逸,不知道是警察為由,聲請撤銷裁決書。

四、被告答辯:㈠本件原告機車於崇善路西向路口號誌為紅燈時,闖越紅燈右轉入中華東路三段北向車道,經轉角處員警用閃紅光指揮棒指示其停車,原告發現遭員警攔停,仍未停車逕向中華東路三段北向車道駛離逃逸之過程,經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指證明確,並有下列員警值勤密錄器影像、臺南市○○○○○○○○○○○○○○○○○路○段○○路○○○路○○○○○○○號誌無故障通報及無維修紀錄)。

⒈影像時間18:10:13-18:10:25崇善路路口號誌為紅燈,中華東路三段北向號誌為綠燈,員警站立於中華東路三段北向車道道路口執行勤務,畫面左側可見中華東路三段北向車道往員警站立方向駛來。

⒉影像時間18:10:25-18:10:26原告機車自畫面中間左側下方駛出,自崇善路西向口處闖紅燈右轉至中華東路三段北向車道,駛往員警站立位置,員警立即以2 次5 聲及2 聲短吹急促警示哨音,同時揮動紅色閃光指揮棒要求停車受檢,原告與員警間並無其他車輛。

⒊影像時間18:10:27原告機車轉彎行至中華東路三段時,原告轉頭望向員警,見到員警後即加速離去,原告與員警間亦無其他車輛。

⒋影像時間18:10:27-18:10:28員警見原告未停車,以3 聲尖銳長吹警示哨聲示意原告,並大喊停車,原告卻仍逕自離去。

㈡員警密錄器錄得之員警攔停過程,符合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5點第2項、內政部警政署70.07.13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之不服從稽查取締之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而逃逸樣態,而就此違規行為,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而可逕行舉發之違規案件,是本件原告有違規後不服從員警指揮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行為,員警舉發與被告機關裁罰,均無違誤。

㈢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㈠違規事實之認定⒈依被告檢附之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可認原告係違規紅燈右轉駛後,知悉其違規行為遭路口員警發現並示意其停車,惟其未停車仍逕行駛離,堪能認定。

⒉原告主張其當時遭驚嚇不是逃逸云云,然以,依員警密錄器影像,員警係站立在崇善路西向與中華東路北向車道交會處之「萬福台菜海產羊肉爐」店轉角處前之崇善路西向進入路口之機車停等格北側路旁,該機車停等格內有機車停等,是原告係沿該店店面於該店店面與機車停等格間空間右轉,依該路徑,可輕易發覺站立該處執勤員警,且其右轉途中更轉頭查看員警,是其稱當時因遭驚嚇不知係員警,除已難採認外,其違規右轉後駛入之中華東路北向車道之機慢車道內並無其他車輛,且員警持續吹哨並大喊示意停車,惟其仍逕行駛離,足認其係知悉違規遭警攔停而故意不停車逕行逃離現場,是其主張顯為卸責之詞,無從採認。

㈡依上開違規事證、違規行為法定罰、本件舉發與裁處過程、到案情況(期限內到案),被告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並無違誤之處。

㈢綜上所述,被告答辯提出之理由與證據,應認可採,是原告本件主張,顯屬無據,無從採認。

六、結論:本件裁決書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另依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300元(起訴裁判費300元,已由原告繳納)。

八、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385、38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不爭執之闖紅燈舉發部分) 日期 事件 內容要旨 109.12.10 違規日 .參見事實概要欄㈠ 109.12.12 違規通知單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 告發類別:逕行舉發 .車 號:0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 車主姓名:謝馥蔓 .違規時間:109.12.10/18:10 違規路段:台南市東區崇善路與中華東路三段口 違規事實: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 (期限內自動繳納處新臺幣1 萬元) .到案處所:臺南市裁決中心 到案日期:110.01.26 .填單日期:109.12.12 109.12.24 原告提出陳述單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 .陳述理由:轉彎被嚇到,躲開後才感覺可能是員警,不是故意騎走 110.02.08 110.02.20 被告查證舉發事實 .被告機關函查函:110.02.08南市交裁字第1100227632號函 .舉發單位查復函:110.02.20南市警一交字第1100084881號函 .被告查復陳述函 .新定應到案日 (未經被告機關提供,但依卷內資料,被告機關應已函復向舉發機關查證結果,並重新指定應到案日110.04.15) 110.04.08 裁決日.送達日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 .受處分人:柯宥名 車種牌號:ADK-7930 普通重型 .違規時間:109.12.10/18:10 違規地點:台南市東區崇善路與 .應到案日:110.04.15 .舉發事實: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舉發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 .處罰主文: 罰鍰新臺幣1 萬元整,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0.05.08前繳納.繳送. 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缴納.繳送者: 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0.05.09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110.05.23 前繳送. ㈡110.05.23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0.05.24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0.05.24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簡要理由: 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85條之規定 逾期不繳納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者,應依同條例第65條及第67條規定處分.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 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 .裁決日期:110.04.08 110.05.05 本件繫屬日 原告起訴狀/本院收文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處罰條文部分】 第 60 條(同民國 107 年 05 月 23 日;
節錄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第 67 條(同民國 108 年 04 月 17 日;
節錄第1 至5 項)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未依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不得申請考領駕駛執照。
【相關程序條文部分】 第 4 條 .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違反第二項規定肇事或致人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依法負其刑事責任。
但因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有明顯過失而致之者,不在此限。
第 7-2 條(同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
節錄第1項第4款、第5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第 9 條(同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
節錄第1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第 92 條(同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
節錄第4項)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內政部警政署70.07.13警署交字第 19418 號函】 要 旨: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 全文內容: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 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
二 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
三 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
四 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
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民國 95 年 6 月 6 日) 【節錄有關不服稽查而逃逸部分】 肆、具體作法 一、交通違規稽查 (一)逕行舉發 1.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4)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
(二)攔停舉發 7.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必須經攔停稽查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方得舉發: (1)拒絕出示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
(2)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
(3)在稽查中藉故叫囂,尚未達妨害公務程度者。
(4)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
(5)警察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路邊停車,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或逃逸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109.12.10 行為時之本項款「109.11.30 版」同現行「110.09.23 版」) .違反事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處罰法條:第60條第1項(法定罰鍰:10000元-30000元) .裁罰基準:(依繳款或到案係在應到案日期限內或逾應到案日期限後之各期期間之罰鍰裁罰基準) .於期限內 :①機車 10000元 ②大型重機及汽車 20000元 ③5年內2次以上 30000元 .逾30日內 :①機車 11000元 ②大型重機及汽車 22000元 ③5年內2次以上 30000元 .逾30日至60日內:①機車 13000元 ②大型重機及汽車 26000元 ③5年內2次以上 30000元 .逾60日以上 :①機車 15000元 ②大型重機及汽車 30000元 ③5年內2次以上 30000元 .備 註:「①機車」、「②大型重機及汽車」: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③5年內2次以上」: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相關程序條文】 第 10 條(同民國 104 年 08 月 14 日)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 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
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
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第 41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
節錄第1 、2 、4 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
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
.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者,得逕依基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
第 43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
節錄第1項、第2項本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 第 44 條(同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節錄第1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第 67 條(同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
節錄第1項第1款、第2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節錄第1項)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 195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
節錄第1項)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
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218 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 第 385 條(節錄第1 、3 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
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 38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 237-5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節錄第1項第1 、2 款) .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 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第 237-8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第 237-9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節錄第1項)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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