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TNDA,110,監簡,12,20220224,2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事項:
  6. 一、按辦理羈押法及監獄行刑法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
  7. 二、復按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
  8. 貳、爭訟概要:原告於84至94年間犯殺人等罪,經判處無期徒刑
  9. 參、本件原告主張:
  10. 一、原處分以論罪科刑審酌事項為再次評價,違反禁止雙重評價
  11.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
  12. 三、再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悛悔實據」,屬不確定法
  13. 四、查假審會既無任何組織、程序上違法,而係基於充足、正確
  14. (一)本案被告不予假釋的理由為「本件受刑人有傷害前科,復持
  15. (二)惟查,前次鈞院詢問被告對於假審會同意假釋之意見,被告
  16. (三)次查,依據法務部○○○○○○○110年11月19日南監教字
  17. (四)揆諸首開判斷餘地之說明,假審會既無任何組織、程序上違
  18. 五、次查,被告於立法院接質詢時所表示,其係形式審查假審會
  19. (一)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固規定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
  20. (二)而審酌法務部於立法院接受質詢時表明「主席:監獄審查過
  21. (三)查假審會之決議並無違法之處,已如前述,被告就假審會之
  22. (四)考諸前開不予假釋之理由,其係就「犯行情節」、「犯後表
  23. (五)更遑論被告此舉係就同一份資料為不同的判斷,且未於理由
  24. 六、至地檢署既無法聯繫到被害人,且此部分證據資料亦經假審
  25. (一)被告雖於前次庭期主張至於原告提到和解賠償部分,雖然說
  26. (二)惟查,依矯正署所提出卷宗資料,關於被害人或其遺屬之陳
  27. (三)次查,前已敘明與被害人未曾和解一節,原告據實陳述,未
  28. (四)又依被告所提出之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其中「犯後表
  29. 肆、被告則以:
  30. 一、按民國83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
  31. 二、參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矚上重更(三)字第246
  32. 三、原告訴稱原處分以論罪科刑審酌事項為再次評價,違反禁止
  33. 四、據上論結,被告110年3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OOOOOOOO
  34. 伍、兩造之爭點:法務部矯正署為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是否適法
  35. 陸、本院之判斷:
  36. 一、應適用法令:
  37. 二、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
  38. 三、本件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適法:
  39. 四、被告針對原告所提之假釋案,考量原告服刑前之犯罪情節及
  40. 五、經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矚上重更(三)字第246
  41. 六、經查:
  42. 七、原告另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第691號、第796號解
  43. 八、是以,被告110年3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OOOOOOOOOO
  44. 九、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
  45.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4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7.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監簡字第12號
原 告 張錫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蔡清祥
訴訟代理人 林震偉
倪伯丞
上列當事人間不予許可假釋處分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0年3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OOOOOOOOOOO號函及110年6月17日法矯署復字第1OOOOOOOOOO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辦理羈押法及監獄行刑法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第3款規定:「一、羈押法及監獄行刑法行政訴訟事件之類別:(三)丙類: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而提起之行政訴訟。」

第2點第3款規定:「先行程序與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三)丙類行政訴訟之提起,須經復審先行程序,以法務部矯正署為被告,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並準用監獄行刑法第111百條第1項、第113條、第114條規定。」

經查,本件原告係對於被告法務部矯正署於110年3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OOOOOOOOOO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之撤銷原告之假釋處分不服而提起之行政訴訟,核屬上揭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第3款所訂之丙類行政訴訟,另原告不服被告法務部矯正署所為之復審決定,則依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款規定應以法務部矯正署為被告。

二、復按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118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

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

同法第131條第1款規定:「復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復審內容非屬第121條之事項。」

另按「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貳、爭訟概要:原告於84至94年間犯殺人等罪,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現於○○○○○○○○○○○○○○○○)執行。

臺南監獄於110年2月份提報原告假釋案,經被告以原告「有傷害前科,復持槍射殺被害人,經列為重大通緝要犯,並於逃亡海外返國後再度組成犯罪集團,共同持有數量多且殺傷力強大之槍械公然強擄數名被害人勒索鉅額贖款、持槍、縱火示威又數度與警方對峙、任意投擲彈藥,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嚴重危害公眾安全及社會治安,且無和解或賠償相關紀錄,仍有繼續教化之必要」為主要理由,於110年3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OOOOOOOOOO0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假釋。

原告不服,認原處分對司法科刑事項再次評價,其涵攝明顯錯誤;

應適用舊刑法規定陳報假釋,服刑已逾15年8月,呈報假釋達14次,已超越新刑法呈報假釋之門檻;

在監受差別待遇云云,爰提起復審。

經被告於110年6月17日以法矯署復字第OOOOOOOOOO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參、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以論罪科刑審酌事項為再次評價,違反禁止雙重評價之原則;

為適用舊刑法呈報假釋之受刑人,服刑逾15年10月,呈報假釋達14次,已超越新刑法呈報假釋之門檻云云。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刑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

,有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可參。

又法務部○○○○○○○○假釋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下稱設置要點)第1條規定「為落實公平、公正及客觀之假釋審查,特訂定本要點。」



第2條規定「(第1項)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假審會),置委員7至11人,除典獄長、教化科長及戒護科長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各監獄就心理、教育、社會、法律、犯罪、監獄學等學者專家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中,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遴選之:⑴身心健康。

⑵品行端正,無犯罪前科紀錄。

⑶有參與假釋審查工作之熱忱。

(第2項)前項非當然委員經遴選後,監獄應詳填『假釋審查委員會非當然委員延聘名冊』(如附件),報請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後延聘之。」



第6條規定「假釋審查委員會須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

對受刑人假釋審查之決議,採無記名投票方式,由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



果爾,現行假釋制度之規定,係以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假釋要件相符者,經假審會審查決議通過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予以假釋。

三、再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悛悔實據」,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固得予以審查。

然假釋審查涉及受刑人在監教化情形之屬人性、經驗性判斷,亦涉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能力、危險性等風險評估,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消極怠惰及其他違法情事時,仍得予以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

⑶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⑷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

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⑺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⑻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及釋字第319號翁岳生等3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參照)。

如前所述,假釋需經假審會審查決議通過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予以假釋,而假審會既為具有專業資格之委員所組成,且為法律授權具有不可替代之地位,故就假釋與否應有判斷餘地。

果爾,法務部於核准假釋與否之時,亦應有判斷餘地之適用,即非有上開違反大法官解釋所明示之出於錯誤事實認定或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不應為不同的判斷。

縱鈞院認非屬判斷餘地之問題,然因假審會就是否假釋與否有行政裁量權,若無明顯違法之情形,法務部自無從推翻假審會之決議另為不同的決定。

四、查假審會既無任何組織、程序上違法,而係基於充足、正確的書面資料,復無任何違反具體判斷標準、越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被告自應受其同意假釋決議之拘束:

(一)本案被告不予假釋的理由為「本件受刑人有傷害前科,復持槍射殺被害人,經列為重大通緝要犯,並於逃亡海外返國後再度組成罪集團,共同持有數量多且殺傷力強大之槍械公然強擄數名被害人勒索鉅額贖款、持槍、縱火示威又數度與警方對峙、任意投擲彈藥,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嚴重危害公眾安全社會治安,且無和解或賠償相關紀錄,仍有繼續教化之必要。」

云云。

而前次庭期,被告表示「我們駁回原告假釋主要理由有提供給原告,原告多件擄人勒贖還有殺人罪,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犯後沒有和解跟賠償相關紀錄,所以作成駁回原告假釋的決定。」

云云。

參酌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大略可分為二項,即(一)「犯行情節:1.犯連續性、集團性、重大暴力性、多重性案件2.犯罪所得高3.犯罪造成重大危害4.被害人數多或隨機犯案」;

(二)「犯後表現:規避賠償或故意脫產」。

(二)惟查,前次鈞院詢問被告對於假審會同意假釋之意見,被告答以無意見等語(參110年12月1日筆錄第3頁),足認假審會並無任何組織違法或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

(三)次查,依據法務部○○○○○○○110年11月19日南監教字第OOOOOOOOOOO號函0○○○○○○○○110年11月19日函)所檢附資料,其中包含原告報請假釋報告表、陳述意見表(院卷第130至133頁),復參酌法務部矯正署關於本案之卷宗,尚包含受刑人身分簿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法院判決若干暨全國刑案查詢資料表(法務部矯正署卷一第17至276頁、卷二全卷)。

又原告亦表示未與被害人和解(院卷第133頁),並無隱匿之情,惟原告無法達成乃係因事實上障礙(詳後述)。

是以,假審會之各委員於審查本案原告是否符合假釋之要件,已然參酌充足、完整的原告「犯行情節」書面資料,所作成決定並非基於錯誤的事實。

且依臺南監獄110年11月19日函所示,假審會委員亦有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及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作為法規上參考(院卷第128至129頁),則假審會之判斷並無違反法規之情。

(四)揆諸首開判斷餘地之說明,假審會既無任何組織、程序上違法,而係基於充足、正確的書面資料,復無任何違反具體判斷標準、越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被告自應受假審會同意假釋決議之拘束。

五、次查,被告於立法院接質詢時所表示,其係形式審查假審會決議,則本案於假審會無組織、程序、判斷上違法時,本應為一致之判斷,被告自為審查,已逸脫形式審查的範疇,亦足認不予許可假釋之決定恣意,並屬違背法令:

(一)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固規定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然相關法規或法務部所發佈之法規命令未就法務部核准應如何審查為任何之規定。

(二)而審酌法務部於立法院接受質詢時表明「主席:監獄審查過,要再報法務部審查一次,立法理由和目的為何?陳明堂:有關法務部審查,事實上大部分都是形式審查而已,因為刑法的主管機關是法務部,法務部現在是授權矯正署去做,所以監獄是第一關,全國有51間矯正機關,假釋審查有40幾個審查委員會,審查小組審查通過後會報矯正署做最後核定前的審查,簡單來講是兩道而已。

但是在審查面,我們將來希望能夠從量化或是以其他可以實質化的部分來做處理,針對這個部分,我們會再做精進的規定。」

(附件2,下標頁碼第203頁),果爾,被告已明白揭示法務部在執行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之審查係採「形式審查」,而非自行實質逐一判斷是否符合假釋相關法規之規定。

(三)查假審會之決議並無違法之處,已如前述,被告就假審會之決議為核准與否之審查,自應尊重假審會之決定。

(四)考諸前開不予假釋之理由,其係就「犯行情節」、「犯後表現」審查後,與假審會為不同的決定,姑不論此是否有審查體制上疊床架屋之情形。

但明顯已就原告得否假釋之各項情節為實體審查。

如此一來,除違背法務部先前之見解,更有以一人或少數人之審查而取代依法由多數具專業智識之委員所組成的假審會決議之情形,難認合法。

(五)更遑論被告此舉係就同一份資料為不同的判斷,且未於理由內詳載為何不採假審會決議之原因,自屬違背應就判斷餘地事項低密度審查之原則;

亦屬就裁量事項,於無違背法令之情況下,捨而不採,當屬恣意,並屬違背法令。

六、至地檢署既無法聯繫到被害人,且此部分證據資料亦經假審會為審酌,被告並無作成不同判斷之空間,縱依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所規定規避賠償,本案之情形容有不同,可徵被告此部分論斷,洵無足採:

(一)被告雖於前次庭期主張至於原告提到和解賠償部分,雖然說他在監,沒有辦法聯繫,但是他可以去接見他的家人尋求聯繫,或尋求犯保幫忙能不能聯繫被害人和解賠償,或自己訂定提出賠償計畫,他有需求,監獄24小時都嚴密戒護,他在教知或工場的時 間他有需要可以去尋求教誨師這部分如何和解賠償,我們也不是第一次以他沒有和解賠償做為他不予許可假釋的主要理由了,他應該知道這部分是我們從嚴審查他假釋的要件,他應該主動積極提出,我們現在社會很重視被害人觀感,他這部沒有辦法完成,我們當然列為假釋從嚴審查的標準云云。

(二)惟查,依矯正署所提出卷宗資料,關於被害人或其遺屬之陳述意見載明「107年6月27日南監調字第OOOOOOOOOO0號函詢臺南地檢署未覆」(法務部矯正署卷一第14頁)。

基此,連司法機關都無法聯絡到被害人家屬,如何強令原告自行聯絡?

(三)次查,前已敘明與被害人未曾和解一節,原告據實陳述,未有隱瞞。

此資料連同上開遺屬陳述意見部分,均係在假審會委員審查的資料卷宗中,假審會業已審查此部分資料,仍作成同意假釋之決議,並無疏漏。

然被告就此節竟又未附理由,更為「實體審查」,作成相異之決定,應屬違法。

(四)又依被告所提出之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其中「犯後表現:3.規避賠償或故意脫產」應從嚴審酌,原告既無故意脫產之行為,且其標準為「規避賠償」亦與被告前次庭期所述「原告未積極賠償」實屬有間,則被告所據理由,已難認可採。

再本案無法達成和解,係因有前述事實上障礙,亦與被告是否規避賠償無關。

況被害人是否有提出損害賠償訴訟,或為其他民事上求償,亦未見被告有何論述,倘民事判決已確定,僅係被告因在監,故無資力賠償,即認被告規避賠償,亦非事理之平,更可徵被告此部分論斷,洵無足採。

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對原告110年2月之假釋陳報,應作成准予假釋之行政處分。

肆、被告則以:

一、按民國83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10年後,有期徒刑逾3分之1後,由監獄長官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6月者,不在此限。」

次按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

第116條第1項規定「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

及按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6款規定「前條有關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應包含下列事項:一、犯行情節:(一)犯罪動機。

(二)犯罪方法及手段。

(三)犯罪所生損害…三、犯罪紀錄:(一)歷次裁判摘要或紀錄。

(二)歷次執行刑罰及保安處分紀錄。

…六、其他有關事項:(三)對犯罪行為之實際賠償或規劃、及進行修復情形。」

謹先敘明。

二、參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矚上重更(三)字第246號、95年度矚上重訴字第78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所載之犯罪紀錄,被告依法務部「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考量原告之犯行情節、犯後態度(含在監行狀)及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等三大面向後,認原告犯殺人、擄人勒贖、槍砲等罪,犯行剝奪他人生命,並致多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犯行情節非輕;

犯後無和解或賠償相關紀錄,其犯後態度非佳;

曾有傷害罪前科,復犯本案數罪,其再犯風險偏高,爰依法將前揭事項列為審查原告假釋之重要參據,並於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後,決議不予許可假釋,於法有據。

三、原告訴稱原處分以論罪科刑審酌事項為再次評價,違反禁止雙重評價原則之部分,按前揭監獄行刑法及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規定,假釋審查應併同考量犯行情節、犯罪紀錄及對犯行之修復情形,據以判斷受刑人悛悔情形,核無逾越法定權限,且以原告之犯行情節、犯後表現及再犯風險,作為決定得否許可假釋之依據,亦合於法律授權被告就個案裁量是否適當將自由刑轉換為教育刑之目的,而無違反禁止雙重評價原則。

另訴稱其為適用舊刑法陳報假釋之受刑人,服刑逾15年10月,陳報假釋達14次,已逾新刑法陳報假釋之門檻等情,按受刑人之在監服刑期間僅為得否陳報假釋之法定條件,而非直接規定執行逾一定期間即應許可假釋,又假釋之審核悉依法務部上開基準辦理,並無將假釋陳報次數作為審核受刑人有無悛悔之依據,被告尚須衡酌整體刑事政策之趨勢,並考量執行中有關事項、犯罪所生危害、有無再犯之虞、對被害人和解或補償等情形,詳加審酌後,始為是否許可假釋之決議,俾符合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期待,並達防衛社會安全之效,是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四、據上論結,被告110年3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OOOOOOOOOO0號函及110年6月17日法矯署復字第OOOOOOOOOO0號復審決定,於法尚無不合,原告所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伍、兩造之爭點:法務部矯正署為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是否適法?

陸、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法令: (一)、刑法第7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 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 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⒈第115條第1項:「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

⒉第116條:「(第1項)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

(第2項)法務部應依前項規定內容訂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並以適當方式公開之。

」⒊第118條第1項:「法務部參酌監獄依第115條第1項陳報假釋之決議,應為許可假釋或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

如認原決議所載理由或所憑資料未臻完備,得通知監獄再行補正,其不能補正者,得予退回。」

二、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原告於84至94年間犯殺人等罪,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現於臺南監獄執行。

臺南監獄於110年2月份提報原告假釋案,經矯正署以原告「有傷害前科,復持槍射殺被害人,經列為重大通緝要犯,並於逃亡海外返國後再度組成犯罪集團,共同持有數量多且殺傷力強大之槍械公然強擄數名被害人勒索鉅額贖款、持槍、縱火示威又數度與警方對峙、任意投擲彈藥,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嚴重危害公眾安全及社會治安,且無和解或賠償相關紀錄,仍有繼續教化之必要」為主要理由,於110年3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OOOOOOOOOOO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假釋。

經復審會決議後,於110年6月17日駁回復審,維持原處分不予許可假釋處分,自應適用前揭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監獄行刑法。

三、本件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適法:1、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 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 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 ,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撤銷訴訟。

(第2項)前項處分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 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 處分違法之訴訟。

其認為前項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

第153條第4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因不予許可假釋而依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已繫屬於高等行 政法院之行政訴訟事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依本法規定審理;

其上訴、抗告,亦同。

二、 已終結者:其上訴、抗告,仍依原訴訟程序規定辦理,不適 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第156條規定:「本法自公布日後6 個月施行。」

是本件仍應適用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前監獄 行刑法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

2、按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達一定期間而有 悛悔實據者,法務部得許其假釋出獄。

其中所謂「悛悔實據 」係不確定法律概念。

為將「悛悔實據」之不確定法律概念 具體化,現行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之犯行 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 及其他有關事項,均為假釋審查所應參酌之事項,以綜合判 斷受刑人在監執行之悛悔情形。

而假釋審查就受刑人在監教 化情形為屬人性、經驗性判斷,且涉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能 力、危險性等風險評估,監獄行刑法乃將假釋審查委由不同 專業成員及相關單位代表組成之假審會以合議方式決議。

基 於其判斷之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自應 承認被告依假審會決議所為決定享有判斷餘地,除非其決定 有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 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或其 他違法情事,否則法院應予尊重。

而監獄行刑法第134條之修 正理由明揭:「依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不 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爰於本條明定受刑人對 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循 行政訴訟途徑予以救濟。

又受刑人就是否假釋並無請求權, 而屬行政機關之職權決定,爰以撤銷訴訟類型救濟之,並於 第2項規範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或無效訴訟之情形。

另為避免 案件過度集中特定法院,爰規定以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 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並依行政訴訟法簡 易訴訟程序審理,俾符及時救濟之意旨。」

足見立法者認定 許可假釋與否之決定乃行政機關之職權決定,受刑人對不予 許可假釋之處分不服,原則上係以撤銷訴訟救濟。

行政訴訟 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 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 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 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 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是因應人民積極請求特 定法律上地位之起訴目的而設,與同法第4條撤銷訴訟係被動 排除行政處分之侵害,以回復人民原有法律上地位之訴求不 同。

就申請假釋之受刑人而言,符合其救濟實益之訴訟類型 應為課予義務訴訟。

上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監獄行刑法 第134條第1、2項規定,受刑人不服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應 提起撤銷訴訟,或於一定要件下提起確認處分違法或無效的 訴訟,以資救濟,而未提及課予義務訴訟。

其立法理由表示 :「受刑人就是否假釋並無請求權,而屬行政機關之職權決 定,爰以撤銷訴訟類型救濟之,並於第2項規範得提起確認處 分違法或無效訴訟之情形」等等。

然而,受刑人有復歸社會 之申請假釋請求權,現已為司法學術及實務界肯認,上開立 法理由容有誤解。

又此種「孤立的撤銷訴訟」根本無法達到 受刑人積極請求特定法律上地位之起訴目的,屬無效益之訴 訟,本應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予以駁回,現反而立法限定 受刑人僅能以不具效益之撤銷訴訟救濟,實有違憲法訴訟權 保障之旨。

3、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原告已向 行政機關提出請求,如根本未提出請求,就逕行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原則上即屬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之情形。

本件原告既 然業已提起假釋之聲請,且此一假釋之申請是立基於前處分 遭駁回併與之請求。

原告既然提出假釋之申請,並於該次未 獲假釋准允時,之後再次申請,以儘早復歸社會之意,應可 認原告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定「依法申請」之要件。

四、被告針對原告所提之假釋案,考量原告服刑前之犯罪情節及再犯風險等,而以原處分不予假釋,並不違法:1、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 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 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規定 :「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 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 核准後,假釋出獄。」

又法務部○○○○○○○○假釋審查委員會設 置要點(下稱設置要點)第1條規定:「為落實公平、公正及 客觀之假釋審查,特訂定本要點。」

第2條規定:「(第1項 )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假釋審查委員會),置委 員7至11人,除典獄長、教化科長及戒護科長為當然委員外, 其餘委員由各監獄就心理、教育、社會、法律、犯罪、監獄 學等學者專家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中,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 遴選之:⑴身心健康。

⑵品行端正,無犯罪前科紀錄。

⑶有參與 假釋審查工作之熱忱。

(第2項)前項非當然委員經遴選後, 監獄應詳填『假釋審查委員會非當然委員延聘名冊』(如附件 ),報請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後延聘之。」

第6條規定:「假釋 審查委員會須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

對受刑人 假釋審查之決議,採無記名投票方式,由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為通過。」

由上開規定可知,現行假釋制度之規定,係 以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假釋要件 相符者,經假審會審查決議通過後,由監獄報請被告予以假 釋,且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被告「得」許假釋出 獄,而非「應」許假釋出獄,此屬裁量權行使之範疇。

2、又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悛悔實據」,屬不確定法律 概念。

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固得予以審查。

然假 釋審查涉及受刑人在監教化情形之屬人性、經驗性判斷,亦 涉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能力、危險性等風險評估,基於尊重 其不可替代、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行政機關 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 查密度,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消極怠惰及其他 違法情事時,仍得予以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 :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 之資訊。

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

⑶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 規範。

⑷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

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 不當聯結之禁止。

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 序。

⑺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

⑻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 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 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及釋字第319號翁岳生等3位大法官所提 不同意見書參照)。

3、另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第1項規定:「(第1項 )本條例第76條所稱『第二級受刑人已適於社會生活』,應審 酌左列事項加以認定:一、出監後須有適當之職業。

二、出 監後須有謀生之技能。

三、出監後須有固定之住所或居所。

四、出監後社會對其無不良觀感。」

第57條規定:「依本條 例第75條及76條之規定為受刑人辦理假釋時,一般受刑人最 近3個月內教化、作業、操行各項分數,均應在3分以上,少 年受刑人最近3個月內教化分數應在4分以上,操行分數在3分 以上,作業分數應在2分以上。」

被告所定辦理假釋應行注意 事項第3點規定:「關於受刑人在執行中之有關事項,就下列 各項審查之:㈠累進處遇各項成績。

㈡獎懲紀錄。

㈢健康狀態。

㈣生活技能。

㈤其他有關執行事項。」

第4點規定:「關於社會 對受刑人假釋之觀感,就下列各項審查之:㈠警察機關複查資 料及反映意見。

㈡家庭及鄰里之觀感。

㈢對被害人悔悟之程度 。

㈣對犯罪行為之補償情形。

㈤出監後之生涯規劃。

㈥被害人之 觀感。」

第5點規定:「審查受刑人悛悔之程序,應從平日言 語行動中細加體會,以判斷其真偽,並參酌其犯罪有無道義 或公益上可以宥恕之情形。」

第6點規定:「審查再犯、累犯 假釋事件,應特別注意假釋後之保護方法,及執行保護管束 之各項問題。」

第7點規定:「對因被教唆、挑撥而犯罪者, 並應注意審酌受刑人之性格,及其環境之變化,與受刑人出 獄後所處之環境。」

第8點規定:「因侵害財產法益而犯罪者 ,應斟酌受刑人之資力,特別審查是否已賠償因犯罪而生之 損害。」

第9點規定:「共犯中有已獲得假釋者,如該受刑人 合於假釋條件而無特殊情形時,應儘先辦理。」

被告104年10 月23日法矯字第OOOOOOOOOOO號函頒參考基準第1點規定:「 假釋案件應確實依法務部104年5月11日法矯字第OOOOOOOOOOO 號函頒之『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如附件函),做為辦 理之基礎原則。」

第3點規定:「刑期3年以下、外役監、老 、弱、女性、少年等受刑人,初犯、從犯、過失、偶發犯等 惡性或危害輕微者,及再犯風險低或有妥善更生計畫者,以 從寬原則審核。」

第5點規定:「下列個案可酌情准予假釋: ㈠非屬危害生命、身體法益之初犯。

㈡殘刑1年以內且無重大違 規者。

㈢罹患重病、肢體殘障、年邁體衰、顯無再犯可能性或 無法自理生活者。

㈣犯後態度良好,且盡力賠償損失或彌補損 害者。」

第6點規定:「對於重大刑案及具連續性、集團性、 廣害性、暴力性、隨機性等犯罪、前科累累而犯行複雜、假 釋中再犯罪以及履犯監規而難以教化者,得斟酌情形,嚴謹 審核。」

第7點規定:「對於易再犯類型(如毒品、竊盜及公 共危險等)且有撤銷假釋紀錄者,得斟酌情形,以從嚴審核 為原則。」

上開參考基準所附「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 列為從寬審核者,審酌面向包含「犯行情節:⑴過失犯、偶發 犯、從犯;

⑵犯罪動機單純且情堪憫恕;

⑶惡性或危害程度輕 微;

⑷無被害人。」

「犯後表現(含在監行狀):⑴犯後態度 良好且深具悔意;

⑵與被害人或家屬達成和解或獲得宥恕;

⑶ 賠償被害人損失或彌補犯罪所生之危害(含繳交犯罪所得) ;

⑷在監表現良好。」

「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⑴初犯;

⑵ 年事已高或健康情形欠佳;

⑶身分或資格喪失致無再犯可能;

⑷家庭、社會支持度高或有妥善更生計畫。」

列為從嚴審核者 ,審酌面向包含「犯行情節:⑴犯連續性、集團性、重大暴力 性、多重性案件;

⑵犯罪所得高,假釋不符社會期待;

⑶犯罪 造成重大危害,假釋有違公平正義;

⑷被害人數多或隨機犯案 。」

「犯後表現(含在監行狀):⑴規避服刑或企圖脫逃;

⑵ 不願道歉、認錯或執迷不悟;

⑶規避賠償或故意脫產;

⑷怙惡 不悛,有多次違規紀錄。」

「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⑴多 次犯罪;

⑵偵審中或假釋期間再犯罪;

⑶假釋出獄引發社會不 安;

⑷出獄後支援系統薄弱。」

由上開有關「悛悔實據」此一 不確定法律概念具體化事項,或是被告為假釋與否裁量基準 之規定顯示,假釋之審查事項與範圍相當廣泛,被告對此依 法律授權目的所為於構成要件之判斷或法律效果之裁量,基 於權力分立原則,如別無違法情事,應屬合法,行政法院不 得逕行取代被告,以自己之合目的判斷另為判斷及裁量決定 。

五、經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矚上重更(三)字第246號、95年度矚上重訴字第78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所載之犯罪紀錄,被告依法務部「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考量原告之犯行情節、犯後態度(含在監行狀)及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等三大面向後,以被告不予假釋的理由為「本件受刑人有傷害前科,復持槍射殺被害人,經列為重大通緝要犯,並於逃亡海外返國後再度組成罪集團,共同持有數量多且殺傷力強大之槍械公然強擄數名被害人勒索鉅額贖款、持槍、縱火示威又數度與警方對峙、任意投擲彈藥,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嚴重危害公眾安全社會治安,且無和解或賠償相關紀錄,仍有繼續教化之必要。

被告亦表示我們駁回原告假釋主要理由有提供給原告,原告多件擄人勒贖還有殺人罪,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犯後沒有和解跟賠償相關紀錄,認原告犯殺人、擄人勒贖、槍砲等罪,犯行剝奪他人生命,並致多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犯行情節非輕;

犯後無和解或賠償相關紀錄,其犯後態度非佳;

依法將前揭事項列為審查原告假釋之重要參據,並於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後,決議不予許可假釋,尚非無據。

六、經查:1、原告主張原處分以論罪科刑審酌事項為再次評價,違反禁 止雙重評價原則一節,按前揭監獄行刑法及受刑人假釋實 施辦法規定,假釋審查應併同考量犯行情節、犯罪紀錄及 對犯行之修復情形,據以判斷受刑人悛悔情形,核無逾越 法定權限,且以原告之犯行情節、犯後表現及再犯風險, 作為決定得否許可假釋之依據,亦合於法律授權被告就個 案裁量是否適當將自由刑轉換為教育刑之目的,並無違反 禁止雙重評價原則。

2、另原告訴稱其為適用舊刑法陳報假釋之受刑人,服刑逾15 年10月,陳報假釋達14次,已逾新刑法陳報假釋之門檻等 情,按受刑人之在監服刑期間僅為得否陳報假釋之法定條 件,而非直接規定執行逾一定期間即應許可假釋,又假釋 之審核悉依法務部上開基準辦理,並無將假釋陳報次數作 為審核受刑人有無悛悔之依據,被告尚須衡酌整體刑事政 策之趨勢,並考量執行中有關事項、犯罪所生危害、有無 再犯之虞、對被害人和解或補償等情形,詳加審酌後,始 為是否許可假釋之決議,俾符合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期 待,並達防衛社會安全之效,被告審酌原告涉及多起犯罪 ,且犯行情節嚴重;

認定原告悛悔情形尚不適合復歸社會 而仍有繼續教化之必要,而作成不予假釋之決定,核已踐 行法定程序且以個案犯罪情節、類型及在監行狀作為決定 假釋與否之依據,亦與監獄行刑法第116條所定應參酌事項 相符,尚無逾越審查範圍或考量與事件無關之因素,故被 告法務部矯正署所作成之原處分難認有何違法,依前揭說 明,本院就其決定應予尊重。

是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

3、原告雖主張其在監表現良好,多次受表揚,且當時累進分 數已進至假釋級別一級之標準,原處分卻未考量,顯然違 法等語。

然假釋乃刑事司法體系基於教育刑理念,所為之 一種裁量性轉向處遇,原告有無刑法第77條第1項、監獄行 刑法第81條第1項所稱悛悔實據、悛悔向上,已達適當以教 育刑替代自由刑之程度,被告擁有判斷餘地及裁量權限, 業如前述,故並非受刑人達到提報假釋之基本要件時,被 告即須准予假釋出監。

矯正署假審會尚須衡酌整體刑事政 策之趨勢,並考量執行中有關事項、犯罪所生危害、有無 再犯之虞、社會對其假釋有無不良觀感、對被害人補償等 情形,詳加審酌後,採無計名投票方式,取決於多數,始 為是否通過陳報假釋之決議,俾符合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 之期待,並達防衛社會安全之效。

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 足採。

七、原告另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第691號、第796號解釋意旨,假釋審查範圍應限於「在監表現悛悔實據並執行逾法定期間」,如受刑人在監表現已符合悛悔實據並執行逾法定期間者,被告許可假釋之裁量即限縮至零,否則有違刑法第77條授權裁量假釋之意旨;

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僅為輔助判斷受刑人在監表現,而受刑人之教化、作業、操行各項成績分數已代表其平日實際表現;

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如逾「是否在監表現悛悔實據並執行逾法定期間」審查範圍部分,因不合假釋制度目的,法院得逕認該規定為無效,不受其拘束;

其已受較無違規懲罰者更長久期間保持善行之加強考核,始能將操行、教化分數累進至3分以上,被告未審酌原告成績總比、賞譽表現、原告在監考取之證照或獎狀及與家人互動關係,有恣意濫用判斷之違法而維持原處分,使假釋審查範圍不符假釋制度促使受刑人積極改過自新之目的,有適用刑法第77條第1項不當云云。

惟司法院釋字第681號、第691號解釋,分別係對於受刑人不服撤銷假釋處分、否准假釋決定之救濟途徑是否合於憲法保障所為之解釋,其中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理由書就假釋與否之決定係闡述:「假釋與否,關係受刑人得否停止徒刑之執行,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

現行假釋制度之設計,係以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2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假釋要件相符者,經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予以假釋(刑法第77條、監獄行刑法第81條規定參照)。

是作成假釋決定之機關為法務部,而是否予以假釋,係以法務部對受刑人於監獄內所為表現,是否符合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等相關規定而為決定。」

而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則就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關於撤銷假釋處分之規定是否符合比例原則進行違憲審查,均無原告意旨所稱限制假釋審查範圍或裁量收縮之解釋意旨。

對照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就假釋制度之目的闡釋:「監獄行刑,乃國家對於犯罪人執行刑罰之主要方式之一,監獄行刑除公正應報及一般預防目的外,主要在於矯正、教化受刑人,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協助其復歸社會生活(監獄行刑法第1條立法說明參照)。

假釋之目的亦在於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給予已適於社會生活之受刑人提前出獄,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86年修正刑法第77條立法說明,另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6條參照)。

是不論在監執行徒刑或假釋,均在協助受刑人得以重返自由社會。

假釋僅係使受刑人由完全受監禁之監獄環境,邁入完全自由釋放之過程中,於符合一定條件,並受保護管束之公權力監督下(刑法第93條第2項參照),提前釋放之緩衝制度,亦即於刑罰執行過程中,由機構處遇轉為社會處遇之轉向機制。

因此,法律乃規定於在監執行期間,如受刑人不適合提前回歸社會,則不予假釋,繼續在監執行,以實現國家刑罰權。」

足見刑罰之目的,除懲罰應報受刑人之罪責,以符合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期待外,亦在於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順利回歸社會,故受刑人之有無悛悔實據乃為假釋與否之主要考量(刑法第77條立法理由意旨參照)。

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乃立法者明定假釋審查判斷受刑人之悛悔情形,必須綜合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核與上述假釋制度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意旨相符,亦與原告意旨所稱許可假釋與否應以受刑人於監獄內表現是否符合刑法、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等規定作為決定依據之主張無違。

行為時之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及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則係主管機關為避免行使職權時就該判斷有恣意濫用情事,且為符合法律適用一致性及實質平等原則,所訂定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規範,亦難認有何逾越其權限範疇,或牴觸行為時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立法目的之情形。

至原告所援引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第319號等大法官之不同意意見書乃個別大法官之法律意見,尚難逕憑以否定原處分合法性。

故原告前揭主張,亦無足採。

八、是以,被告110年3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OOOOOOOOOOO號函及110年6月17日法矯署復字第OOOOOOOOOO0號復審決定,於法尚無不合,原告所訴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故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請求被告對原告110年2月之假釋陳報,應作成准予假釋之行政處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並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2,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