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監簡字第18號
原 告 鄭國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茲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
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
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
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二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
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
,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甚詳。
查原告不服撤銷假釋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遵期補繳。
二、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經查,原告誤用「行政訴訟申訴抗告理由(告訴)狀」之格式,而非起訴狀之格式,又狀內當事人欄未載列被告機關、代表人之姓名、地址,以及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原告起訴程式容有違誤。
是以,原告應載明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及住址、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後,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繕本到院,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